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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吳信銘徐文亮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

上訴人
乙 ○ ○
被告
丁○○○ 女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六十八之一號二樓

        丙 ○ ○ 男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街六十八之一號二樓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但以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致第一審無從對被告丁○○○、丙○○送達自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第一審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該裁定係依上訴人自訴狀所載住所即桃園縣蘆竹鄉○○路八十七之三號十四樓,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此有第一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詎上訴人仍未依法補正,嗣第一審乃以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刑事自訴補呈資料狀,變更其住所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五十七之三號十四樓,因認第一審依上訴人變更前之地址送達裁定,為無不合,且上訴人陳報變更住址後,迄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乃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本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修正後改為同條第四項),乃關於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對原告之攻擊,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自屬不合法,法院固得逕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第一審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而該裁定亦按上訴人自訴狀所載住所即桃園縣蘆竹鄉○○路八十七之三號十四樓,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此有第一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但第一審對該補正裁定亦曾同時依郵寄方式送達予上訴人,卻遭以「查無此地址」為由被退回(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且於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後,在第一次將該判決依郵寄方式送達予上訴人時,再度經以「查無此地址」

為由遭退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嗣經第一審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之住址,又據該戶政事務所答覆稱:桃園縣蘆竹鄉○○路八十七之三號十四樓查無上訴人設籍資料,復有該戶政事務所簡覆表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而上訴人旋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亦已具狀向第一審更正其住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五十七之三號十四樓(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是第一審於以寄存送達方式對上訴人送達上開補正自訴狀繕本裁定時,上訴人是否確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路八十七之三號十四樓,即不能無疑。原審未詳究第一審所為前述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即遽維持第一審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該部分上訴,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等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自訴甲○姓名者犯罪部分,第一審既未對該甲○姓名者予以裁判,上訴人對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亦非合法,原判決因之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此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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