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檢察官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二0號、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一八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判決之實體上確定力,判決形式上確定以後,進而構成訴訟障礙事由,法律上產生禁止再訴之效力。詳言之,刑事訴訟在於確認國家對於被告犯罪事實的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審理乃是確認之程序,裁判則是確認之結果,否定時開釋被告,肯定時執行刑罰。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經過確認以後,無論結果肯定(有罪判決)抑或否定(無罪判決),實體法律關係即告終結確定,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爭執已經裁判之結果。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再行起訴者,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而應以判決曾經確定為由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偵查中發現本案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由上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一事不再理」之法條規定即為該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該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者。」;該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曾經『判決』確定者。」,依法條文義解釋,僅有「判決」方有該二款規定之適用,裁定則並無適用該二款規定之餘地。「裁定」有無實體確定力?法條雖無規範,但實務上就某些裁定,亦認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四二號、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二三二號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罪,已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而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後裁定,得提非常上訴。」(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此乃因該等裁定之性質與科刑判決類似,經由實務之解釋,例外之認定該等裁定與判決相同,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上僅規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司法實務雖基於某些裁定之性質,認定該等裁定亦有該原則之適用,惟基於「例外解釋從嚴」之原則,實不宜認所有經實體審認之裁定皆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扣案,經內勤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至法院時翻供稱未施用毒品,法院遂以證據不足駁回該聲請。後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察官檢附該尿液報告再次聲請,參諸前開觀察、勒戒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意旨,法院實不應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該聲請。又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並無見解認保安處分之裁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
則檢察官以甲於九十年七月間,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前開裁定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再以甲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由,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甲受二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執行其一,甲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顯見法院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後,檢察官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法院仍應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但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執行其一,則法院為駁回觀察、勒戒之裁定後,檢察官檢具尿液報告再次聲請,更無該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實體審認而為裁定,不得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與此類似之概念有駁回羈押之裁定,因「犯罪嫌疑重大」為羈押之要件之一,若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羈押,法院經實體審認,以「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為由,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後檢察官又蒐集到相關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法院亦不宜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羈押之聲請。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有判決方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因某些裁定之性質特殊,實務上固例外認某些經法院實體審認之裁定有該原則之適用,但基於「例外解釋從嚴」之原則,不宜認所有經法院實體審認之裁定皆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觀察、勒戒之裁定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並無認保安處分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見解,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顯見法院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後,檢察官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法院為駁回觀察、勒戒之裁定後,檢察官檢具尿液報告再次聲請,更無該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實體審認而為裁定,不得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本件法院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該裁定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卷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板橋市○○街一巷一號百樂賓館六0一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察於同日晚間查獲為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一四七二號聲請書,聲請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之聲請缺乏依據為由,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因檢察官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在案。
嗣檢察官竟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上揭地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事實,以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一八二九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二0號聲請書,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依同條例同一法條,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遂以九十五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裁定,以檢察官之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此有上揭各該案卷及各該檢察官之聲請書、原審法院之裁定書附卷可稽。經核原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認原裁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並非可採。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