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106年度易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勇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 被告
- 陳威齊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由銓律師
- 被告
- 黃垠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46號、105年度偵字第211、375、160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建勇犯如附表一、三、四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三、四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2、7-4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其餘附表一、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陳威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貳點陸柒肆肆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捌點叁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三、黃垠槇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林建勇(綽號「建勇」、「勇哥」、「阿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1、2-2、編號3-1 、編號4-1、4-2、編號6-1至6-3、編號7-1、7-3、7-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1、2-2、編號3-1、編號4-1、4-2、編號6-1至6-3、編號7-1、7-3、7-5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宗(綽號「阿宗」)2 次、張順都及張順宗1次、張順都2次、高弘恩(綽號「小宇」)3次、古銘隆(綽號「小古」)3次,以牟取不法利益;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戴得樂(綽號「大胖」)1 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2、7-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7-2、7-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古銘隆2 次;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數量、金額,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明錦1次,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陳威齊(綽號「小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子航(綽號「肉子」)2次。
三、陳威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林建勇、陳威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威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編號2-1所示行為分擔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1 至1-4、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編號2-1 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弘恩4次、李權霖(綽號「胖胖」)1次,以牟取不法利益。
四、黃垠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林建勇、黃垠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建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垠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1、編號2-1、2-2 所示行為分擔方式,於如附表四編號1-1、編號2-1、2-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1、編號2-1、2-2 所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都1次、古銘隆2次,以牟取不法利益。
五、陳威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於民國104 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竹蓮寺附近之友人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均試射完畢),並隨身攜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六、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持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4年12月1日上午3 時50分許,至陳威齊女友(現為配偶)林思含承租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號3樓之13居所,經林思含同意而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將陳威齊拘提到案,且在該址及陳威齊身上扣得殘留有愷他命之塑膠盤子1 個及塑膠卡片1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夾鏈袋4包、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96公克)、帳冊1 本、海洛因3包(含袋合計毛重3.11公克)、愷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4.2公克)、塑膠湯匙1支、吸管挖勺1支、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而查獲。
七、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林建勇、陳威齊、黃垠槇之供述,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戴得樂、張順宗、張順都、邱明錦、高弘恩、古銘隆、羅子航、李權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一節,或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119頁、第157頁、本院161號訴字卷第72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建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75 號偵卷第40、42、43及反面、79、80、83、84、85反面、86反面、91、92反面、93、94頁、第121至129頁、本院121號訴字卷第117至120頁、第245反面至246頁),核與證人戴得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046號偵卷㈡第147頁及反面、第153頁)、證人張順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046 號偵卷㈡第99至100頁、第115至116頁)、證人張順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046號偵卷㈡第73至74頁反面、第89至90頁)、證人邱明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2046號偵卷㈡第125至126頁、第139頁、本院121 號訴字卷第230至234頁)、證人高弘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046 號偵卷㈡第17至19頁反面、第41頁)、證人古銘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046 號偵卷㈡第166至173頁、第184至18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4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見12046號偵卷㈢第1至2頁)、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見12046號偵卷㈢第3至4頁)、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33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見12046號偵卷㈢第5至6頁)、本院104年聲監字第50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見12046號偵卷㈢第15至16頁)各1份、如附表一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建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威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2046 號偵卷㈠第13頁及反面、第63、95至96頁、本院121 號訴字卷第143至145頁、第155至158頁、第246 頁反面),核與證人羅子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046 號偵卷㈡第4至6頁、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見12046號偵卷㈢第7至8頁)、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見12046號偵卷㈢第9至10頁)各1份、如附表二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威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林建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375 號偵卷第35頁反面、第73頁及反面、第94頁反面、第129至133頁反面、第136至140頁、本院121 號訴字卷第117至120頁、第246 頁)、被告陳威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2046 號偵卷㈠第14、15至17頁、第61至63頁、第96至106頁、本院121 號訴字卷第143至145 頁、第155至158頁、第246反面至247頁)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與證人高弘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046 號偵卷㈡第20至23頁、第41至43頁)、證人李權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046 號偵卷㈡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大致切合,並有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見12046號偵卷㈢第9至10頁)1份、如附表三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建勇、陳威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予採信。
㈣、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林建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375 號偵卷第43頁反面、第71反面至72頁反面、第79頁及反面、第80反面至81頁、第134至135頁反面、第140 至141頁反面、本院121 號訴字卷第117至120頁、第246頁及反面)、被告黃垠槇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228號偵緝卷第24至28頁、本院161號訴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121號訴字卷第247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張順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2046 號偵卷㈡第89頁)、證人古銘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2046 號偵卷㈡第166反面、168頁、第184反面至185頁)大致切合,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34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見12046號偵卷㈢第1至2頁)、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見12046號偵卷㈢第3至4頁)各1份、如附表四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建勇、黃垠槇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予採信。
㈤、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陳威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2046 號偵卷㈠第7頁、第95頁、本院121號訴字卷第143至145頁、第155至158頁、第247 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黃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64頁)及子彈3顆(保管字號:105年度院黃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62頁)扣案可稽,而該把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結果,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18395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5張及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53268號函1紙(見211號偵卷第52頁及反面、本院121號訴字卷第77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2046號偵卷㈠第22至26頁)、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照片1張(見12046號偵卷㈠第3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威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又被告林建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為1 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以每次1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交易對象,每次可從中獲利100元一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案(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118頁及反面、第246頁反面),另被告陳威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被告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可獲得被告林建勇提供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亦經被告陳威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21 號訴字卷第246反面至247頁),且與被告林建勇所述相符(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246頁),是本案被告林建勇、陳威齊2 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以認定。至被告黃垠槇雖稱: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因被告林建勇行動不便而代為出面交易毒品,其事後並未分得金錢等語(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247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林建勇所述一致(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246頁反面),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即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垠槇明知被告林建勇與證人張順都、古銘隆為毒品交易,仍聽從被告林建勇指示,代為交付毒品予該等證人,並向該證人2 人收取價款後轉交被告林建勇,足證其與被告林建勇間就該等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縱未實際得利,亦無礙於其共同販毒行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勇、陳威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所犯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林建勇、陳威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之對象即證人古銘隆、羅子航於案發時均已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林建勇、陳威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林建勇就附表一編號2-1、2-2、編號3-1、編號4-1、4-2、編號6-1至6-3、編號7-1、7-3、7-5、附表三編號1-1至1-4、編號2-1、附表四編號1-1、編號2-1、2-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2、7-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疏未敘明係犯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容有未洽;就附表一編號5-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建勇就附表一編號5-1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明錦,惟查證人邱明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16日下午坐上被告林建勇的車子,被告林建勇有點1支海洛因香菸抽,我就問被告林建勇還有沒有,他就拿1小包給我,說要請我,我要下車的時候,被告林建勇又跟我借3,000元,我有借被告林建勇3,000元,但是下車以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林建勇說海洛因掉在他車上,所以又跟被告林建勇約隔天見面拿回海洛因,隔天見面時被告林建勇有送我海洛因也有把3,000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230至234頁),雖證人邱明錦於104年12月1日偵查中曾稱:當時我上被告林建勇的車子後座,我以5,000元或6,000元向被告林建勇購買4分之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有以現金3,000元向被告林建勇購買0.3、0.4公克的海洛因1包云云(見12046號偵卷㈡第137至140頁),然觀之其於同日警詢時僅稱:那次只跟被告林建勇拿半兩的安非他命而已,因為他身上沒有海洛因等語(見12046號偵卷㈡第126頁),從而可知,證人邱明錦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就是否向被告林建勇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證述,前後證述不一,明顯矛盾,故證人邱明錦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非全然可以採信,況參之該次被告林建勇與證人邱明錦之監聽譯文內容「A(即被告林建勇):喂,怎樣?B(即證人邱明錦):哪裡?A:竹北。B:要出來嗎?A:我才回來而已,抓逗子…怎樣?B:《一半》的啊。A:等一下,我有出去再打給你…我才回來而已…才剛開始玩而已。B:回去再玩啦」、「A:喂,我現在出門了。B:你現在出門?A:恩。B:你要去哪?A:你不是要?B:你要過來還是怎樣?A:對啊。B:你是要直接過來這邊還是要先去別的地方?A:馬上過去啊。B:因為…現在才跟別人拿到錢…你聽的懂嗎…A:好啦好啦。B:《女生》(暗指毒品)當面在看啦。A:好啦好啦」等情(見12046號偵卷㈡第125頁正背面),足見證人邱明錦係向被告林建勇表示關於海洛因部分係見面時再看情形,並未於電話中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此自與證人邱明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與被告林建勇見面後被告林建勇轉讓給證人邱明錦海洛因等節較相吻合,而可採信,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認被告林建勇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明錦,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248頁背面),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3、核被告陳威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疏未敘明係犯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容有未洽;就附表三編號1-1至1-4、編號2-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4、核被告黃垠槇就附表四編號1-1、編號2-1、2-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林建勇與被告陳威齊間就附表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林建勇與被告黃垠槇間就附表四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吸收關係:
1、被告林建勇、陳威齊、黃垠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林建勇轉讓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至被告林建勇、陳威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林建勇、陳威齊此部分為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㈤、想像競合:
1、被告林建勇就附表一編號5-1 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陳威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一行為同時持有1 枝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1 顆具殺傷力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分別論處:被告林建勇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0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2罪間;被告陳威齊先後所犯上開轉讓禁藥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罪間;被告黃垠槇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別論處。
㈦、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黃垠槇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建勇就上開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附表一編號7-2、7-4除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威齊就上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垠槇就上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垠槇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林建勇就附表一編號7-2、7-4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陳威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至被告陳威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據實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葳葳」之人,請求對被告陳威齊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156頁),惟按該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查,本院函詢新竹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轉陳新竹縣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該偵二隊偵查佐吳元彰於106年4月8日出具職務報告稱:有關偵辦犯嫌陳威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一案,依承辦檢察官指揮,於105年1月7日借提陳嫌製作警詢筆錄,經詢據陳嫌得知渠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葳葳」及綽號「小楨」所購得,並供稱該2人為情侶關係,且購毒時皆以犯嫌「葳葳」做主販賣。復又提供「葳葳」持用電話為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居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之地點,經調閱該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中神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於105年1月5日即辦理停用,經分析後發現於104年11月間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次浮現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處,與陳嫌指稱該2嫌曾經活動之處所相符。惟調閱通聯後發現該門號自104年12月起便再無使用之跡象,且前往所提供之活動地點實施側訪,警衛亦表示沒有見過渠等出入。本案因該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於105年1月5日即辦理停用,且陳嫌亦無法提供其他事證可供追查,故本案無法續行偵辦等情(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162頁),據此,被告陳威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綽號「葳葳」之人並無遭查獲之情事,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4、雖被告黃垠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垠槇因平時受被告林建勇照顧良多,因此感念在心,且當時被告林建勇因腿傷不良於行,其始應被告林建勇之請出面交易毒品,是被告黃垠槇涉入與被告林建勇共同販賣毒品實屬偶然,且次數僅有3次,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大,依被告黃垠槇之涉案情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仍處以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似有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爰請審酌上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161號訴字卷第72頁、121號訴字卷第24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黃垠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仍無視販賣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為如附表四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然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均微,金額非鉅,亦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黃垠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業獲得前開減刑之利益,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亦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㈧、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被告陳威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垠槇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俱屬不該,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陳威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並隨身攜帶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林建勇、陳威齊及黃垠槇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各次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陳威齊持有之槍、彈數量,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建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在外租屋,經濟狀況勉強;被告陳威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經濟狀況勉強、育有一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垠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先前在工地擔任水泥工及在回收場工作、經濟狀況勉強、未婚,育有2 名子女均出養予其兄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247反面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就該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垠槇所犯部分於主文第3 項酌予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林建勇、陳威齊部分另詳下述)。
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2、7-4之轉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林建勇其餘所犯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陳威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陳威齊其餘所犯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分別就被告林建勇、陳威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被告陳威齊持有槍彈之犯行,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記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上開2顆子彈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53268號函1紙(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77頁)附卷足憑。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明白揭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以資因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以代替物為客體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而檢察官得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加以執行之連帶意涵。
㈢、經查: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林建勇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均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建勇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林建勇與被告黃垠槇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四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因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建勇、黃垠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由被告林建勇、黃垠槇連帶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被告陳威齊單獨犯轉讓禁藥罪及與被告林建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威齊、林建勇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陳威齊、林建勇連帶追徵其價額。
4、被告林建勇單獨及與被告陳威齊、黃垠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附表一編號1-1、編號7-2、7-4除外),均已實際收訖交易款項,業經被告林建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118頁反面、第246 頁及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容有誤認,併予敘明。至被告陳威齊、黃垠槇雖與被告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並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建勇、陳威齊、黃垠槇陳述在案(見本院121 號訴字卷第246至24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陳威齊、黃垠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5、被告陳威齊上開持有之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黃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21 號訴字卷第64頁),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保管字號:105年度院黃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21 號訴字卷第62頁),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保管字號:105年度院黃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62頁),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
6、又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袋合計毛重3.11公克),雖均係違禁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3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1602號偵卷第303頁、第310頁)在卷可參,惟係被告陳威齊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業經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12046號偵卷㈠第7頁、第59頁、第94頁反面、本院121號訴字卷第237頁),且與其所犯本件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無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書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尚有未洽。另查扣之殘留有愷他命之塑膠盤子1個及塑膠卡片1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夾鏈袋4包、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96公克)、帳冊1本、愷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4.2 公克)、塑膠湯匙1支、吸管挖勺1支等物,同均與本案被告陳威齊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間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年11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不詳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批,供己使用並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1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之13其與女友(現為配偶)林思含之租屋處拘提被告陳威齊到案,並經同意搜索,而扣得被告陳威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為28.3054公克)。因認被告陳威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並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持有該毒品係為供自己吸用,即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毒品之同一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不能再就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上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重行起訴,檢察官再為本件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144頁及反面、第156頁、第247頁反面),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2046號偵卷㈠第22至26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拍攝照片8張(見12046號偵卷㈠第30至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5月3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 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602號偵卷第305頁、1602號偵卷第307頁)在卷可參,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8包(保管字號:105年度院安字第156號、第1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80、91頁),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32.72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6744公克,總純質淨重28.3054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08號鑑驗書、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0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21號訴字卷第第96至97頁、第100至101頁),則被告陳威齊前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㈡、是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固非無見,然被告陳威齊於104年12月1日上午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除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外,亦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其尿液,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亦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見12046 號偵卷㈠第35頁=1602號偵卷第92頁=2175號毒偵卷第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4C0300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2175號毒偵卷第62、63頁)各1 份附卷可憑,參以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有於104年12月1日上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號3樓之13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均係其所有供自己吸食用,而與上開販賣、轉讓犯行無關等語(見12046 號偵卷㈠第17頁反面、第59頁、第94頁反面、本院121號訴字卷第144頁及反面、第237 頁),是依被告陳威齊之自白佐以其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觀諸被告陳威齊所為上開轉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點係集中在104年6月中旬、月底及同年7 月初,且其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利益在於可獲得共犯林建勇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業如上述,堪認被告陳威齊當時手邊應係欠缺甲基安非他命,始尚待他人供給甲基安非他命吸用,益徵其於104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並非供其上開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係其嗣後另行起意向他人取得,當無疑義。再被告陳威齊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5 年1月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2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陳威齊前揭於104年12月1日上午3 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前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即毋須再聲請觀察、勒戒及為不起訴處分,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逕予簽結等情,有該等案號之刑事裁定列印資料、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案件檢察官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
四、然細繹前述簽呈雖未說明被告陳威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如何論處,是否亦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在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施行前,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於我國實務上向以吸收犯之法例,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要無疑義;且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不再就業為施用行為吸收之持有毒品行為另為訴追,僅由檢察官就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尚未見有再就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毒品部分另為訴追審判之例。其理由雖未經檢察官於該類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然究其實質,當係認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行為本質上仍構成犯罪,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產生在訴訟程序上不予訴追之效果,並非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性質上仍有犯罪行為之認定;而有罪判決中就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認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不起訴處分自亦涵蓋持有毒品部分之故,而不宜割裂,此與因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後,再就其持有毒品部分另為訴追審判之情形容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已將同屬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處以輕重不同之刑罰,就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法定刑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顯然,當行為人為供己施用,因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時,其施用行為與持有行為相較,持有行為之法定刑較重,若依前述幾乎一致性之多數實務見解,其持有行為亦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反而,要論以行為人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能將造成法律適用上不合理之情形,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即認為:「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此即乙說之見解)。依此,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施行後,施用與持有毒品之行為,仍有「吸收犯」法理之適用,只是會依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而影響最後到底要論以持有或施用毒品罪。然就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前初犯施用毒品」,或「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而依法應經「觀察、勒戒」程序之施用毒品者,該次座談會之法律問題(設題)並未予以討論,但多數之乙說見解明白表示:「(三)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況如採甲說,將造成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併犯施用罪者,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就此,本院認為此種情形應與不符合觀察、勒戒要件之施用毒品者,為相異之處理。理由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本質即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者,亦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依賴性」,戒除、遮斷不易,因之87年間全文修正及嗣後再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改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先行立法,對於「初犯」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以協助戒除、遮斷毒癮,如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仍無法戒除、遮斷毒癮,始處以刑罰。換言之,在此種情形下,立法者已經全面排除刑罰之適用,而選擇以戒癮之「保安處分」代之,不論施用毒品者所持有的毒品數量是否已經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為如此之思考,否則一方面要求施用毒品者應經觀察、勒戒程序,一方面又對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施以刑罰,豈非自相矛盾,且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參照),觀察、勒戒處分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為重大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而言,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干預程度相當,雖然名稱不同,但實質上就是一種處罰,以往多數實務見解亦認為此種觀察、勒戒處分為實體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禁止之適用(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90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裁定),就此而言,既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在供己施用,此應與施用毒品行為無法分割,不論是施用吸收持有,或持有吸收施用,均為實質上一罪,屬單一之犯罪事實,一方面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具有刑罰性質之觀察、勒戒,又對實質上一罪之持有行為,科以刑罰,無異是對行為人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評價,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前揭座談會之乙說見解雖舉出「強制工作」與「強制治療」之例,然竊盜與強制性交行為本身即構成犯罪,而應直接施以刑罰,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後,才另又考量是否有再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此與「初犯」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立法者已經直接先排除刑罰,直接施以保安處分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依此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與持有毒品行為可以併行,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見解,將造成不論是被查獲當時有無扣到毒品及數量之多寡,只要符合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除應經觀察、勒戒外,持有毒品行為應一律處以刑罰;反而,不符合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只要受一次刑法之評價,接受一次處罰即可,就此,顯然輕重失衡。因此,既然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者是一種排除刑罰的處遇措施,不論是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均應貫徹此一立法意旨。
五、職此,以本案而言,本件被告陳威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性辯陳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且經本院認定核與其所為上開轉讓、共同販賣犯行無涉,已如上述,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販賣之意圖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另行持有,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從而,被告陳威齊於本件查獲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既經前案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本件至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後之106年1月26日方經書面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新竹地檢署106年1月26日竹檢貴期106蒞追1字第002609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129號易字卷第3頁),則本案起訴之持有純質淨重28.305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之前揭說明,亦因吸收犯之法例,而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涵蓋,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檢察官已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一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蒞追字第1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是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並不當然因為本案犯罪事實不受理而與本案犯罪為相同處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審理。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同前所述,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非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是毒品案件中,如有違禁物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徒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建勇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相對人及持│行為人及持│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通訊監察譯文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用門號 │用門號 │ (民國) │ │、數量 │(新臺幣)│號/卷頁出處 │ │├──┼─────┼─────┼─────┼─────┼────┼────┼───────┼───────────┤│1-1 │戴得樂 │林建勇 │104年6月18│新竹市東大│海洛因、│無償轉讓│譯文編號A6-2,│林建勇轉讓第一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0 時│路4 段南寮│0.1 公克│ │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28分許 │加油站 │ │ │㈢第39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張順宗 │林建勇 │104年6月21│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1,000 元│譯文編號A3-1,│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10時│市台元街喬│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蓮旅館樓下│袋重1 公│ │㈢第31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順宗 │林建勇 │104年6月23│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1,000 元│譯文編號A3-2,│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0 時│市中華路麥│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當勞前 │袋重1 公│ │㈢第31頁及反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3-1 │張順都 │林建勇 │104年7月17│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A4-3,│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張順宗 │0000000000│日上午7 時│市喬蓮旅館│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0000000000│ │50分許 │附近全家便│袋重1 公│ │㈢第32頁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利商店前 │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4-1 │張順都 │林建勇 │104 年8月1│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A4-5,│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11時│市喬蓮旅館│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30分許 │附近全家便│袋重1 公│ │㈢第32頁反面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利商店前 │克 │ │33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4-2 │張順都 │林建勇 │104 年8月5│新竹市臺大│甲基安非│1,000 元│譯文編號A4-6,│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10時│醫院新竹分│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36分許 │院附近統一│袋重1 公│ │㈢第33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超商 │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5-1 │邱明錦 │林建勇 │104年8月16│新竹縣竹東│海洛因 │海洛因 │譯文編號A8-2,│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5 時│鎮光明路 │0.3公克/│無償轉讓│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45分許 │583巷口統 │甲基安非│/甲基安 │㈢第42頁及反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一超商 │他命1/4 │非他命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兩 │5,000元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6-1 │高弘恩 │林建勇 │104 年7月5│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1,000 元│譯文編號A10-1 │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2 時│市竹北火車│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7分許 │站附近 │袋重1 公│ │卷㈢第45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6-2 │高弘恩 │林建勇 │104年8月13│新竹市國軍│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A10-2 │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上午2 時│新竹地區醫│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起訴書誤 │ │16分許 │院對面 │袋重1 公│ │卷㈢第45頁及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載為096204│ │ │ │克 │ │面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5184)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6-3 │高弘恩 │林建勇 │104年8月15│新竹市光復│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A10-4 │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6 時│路2 段馬偕│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00000000│ │51分許 │醫院對面麥│袋重1 公│ │卷㈢第45頁反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公共電話)│ │ │當勞前 │克 │ │至46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7-1 │古銘隆 │林建勇 │104年6月19│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A5-1,│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11時│市喬蓮旅館│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30分許 │旁停車場 │袋重1 公│ │㈢第34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7-2 │古銘隆 │林建勇 │104 年7月8│林建勇之新│甲基安非│無償轉讓│譯文編號A5-3,│林建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6 時│竹縣竹北市│他命、少│ │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0分許 │前租屋處 │許 │ │㈢第34頁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古銘隆 │林建勇 │104 年8月6│新竹市國軍│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A5-8,│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5 時│新竹地區醫│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38分許 │院對面統一│袋重1 公│ │㈢第36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超商 │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7-4 │古銘隆 │林建勇 │104年8月10│桃園市龍潭│甲基安非│無償轉讓│譯文編號A5-9,│林建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11時│區國軍桃園│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4分許 │總醫院急診│袋重1 公│ │㈢第36至37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室旁停車場│克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古銘隆 │林建勇 │104年8月22│新竹市光復│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A5-11 │林建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10時│路2 段馬偕│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38分許 │醫院對面麥│袋重1 公│ │卷㈢第37頁反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當勞前統一│克 │ │至38頁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超商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陳威齊單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相對人及持│行為人及持│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 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用門號 │用門號 │ (民國) │ │、數量 │ │號/卷頁出處 │ │├──┼─────┼─────┼─────┼─────┼────┼────┼───────┼───────────┤│ 1 │羅子航 │陳威齊 │104年6月12│陳威齊阿姨│甲基安非│無償轉讓│譯文編號B3-1,│陳威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7 時│住處位於新│他命、 │ │見12046 號偵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4分許 │竹市光復路│0.5公克 │ │㈢第51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2 段麥當勞│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附近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羅子航 │陳威齊 │104年6月13│陳威齊友人│甲基安非│無償轉讓│譯文編號B3-2,│陳威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0000000000│0000000000│日下午1 時│住處位於新│他命、 │ │見12046號偵卷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許 │竹市經國路│0.5公克 │ │㈢第51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星河旅館附│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近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林建勇、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相對人及持│行為人及持│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通訊監察譯文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用門號 │用門號 │ (民國) │ │、數量 │(新臺幣)│號/卷頁出處 │ ││ │ ├─────┤ │ │ │ │ │ ││ │ │ 行為分擔 │ │ │ │ │ │ │├──┼─────┼─────┼─────┼─────┼────┼────┼───────┼───────────┤│1-1 │高弘恩 │林建勇 │104年6月13│新竹市經國│甲基安非│1,000 元│譯文編號B5-1,│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陳威齊 │日下午12時│路星河旅館│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起訴書誤 │0000000000│15分許 │門口 │袋重1 公│ │㈢第53頁 │。 ││ │載為096204├─────┤ │ │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5184) │由陳威齊出│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面交易,並│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告知林建勇│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陳威齊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林建勇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1-2 │高弘恩 │林建勇 │104年6月14│新竹市光復│甲基安非│1,000 元│譯文編號B5-2,│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陳威齊 │日下午10時│路2 段馬偕│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起訴書誤 │0000000000│45分許 │醫院對面麥│袋重1 公│ │㈢第53頁及反面│。 ││ │載為096204├─────┤ │當勞前 │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5184) │由陳威齊出│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面交易,並│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告知林建勇│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陳威齊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林建勇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1-3 │高弘恩 │林建勇 │104年6月30│新竹市光復│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B5-3,│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陳威齊 │日下午8 時│路2 段馬偕│他命、1 │ │見12046 號偵卷│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0000000000│25分許 │醫院對面麥│公克 │ │㈢第53頁反面至│。 ││ │ ├─────┤ │當勞前 │ │ │54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高弘恩透過│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陳威齊聯繫│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林建勇,再│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由林建勇出│ │ │ │ │ │沒收時,與陳威齊連帶追││ │ │面交易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林建勇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1-4 │高弘恩 │林建勇 │104 年7月1│新竹市東光│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B5-4、│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陳威齊 │日下午9 時│路吉星檳榔│他命、含│ │B5-5,見12046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0000000000│22分許、翌│攤附近統一│袋重1 公│ │號偵卷㈢第54頁│。 ││ │ ├─────┤(2)日上 │超商前、新│克 │ │及反面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由陳威齊出│午1 時49分│竹市經國路│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面交易,並│許 │星河旅館前│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告知林建勇│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陳威齊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林建勇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2-1 │李權霖 │林建勇 │104年6月30│新竹市中華│甲基安非│9,000元 │譯文編號A9-3,│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陳威齊 │日上午8 時│路國泰醫院│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0000000000│30分許 │旁停車場 │袋重18公│ │㈢第43頁反面至│。 ││ │ ├─────┤ │ │克 │ │44 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林建勇、陳│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威齊共同持│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用上開門號│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與李權霖聯│ │ │ │ │ │沒收時,與陳威齊連帶追││ │ │繫,並由林│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建勇交易 │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陳威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林建勇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四:林建勇、黃垠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相對人及持│行為人及持│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通訊監察譯文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用門號 │用門號 │ (民國) │ │、數量 │(新臺幣)│號/卷頁出處 │ ││ │ ├─────┤ │ │ │ │ │ ││ │ │ 行為分擔 │ │ │ │ │ │ │├──┼─────┼─────┼─────┼─────┼────┼────┼───────┼───────────┤│1-1 │張順都 │林建勇 │104年7月16│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A4-2,│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黃垠槇 │日下午10時│市喬蓮旅館│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0000000000│39分許 │旁公寓 │袋重1 公│ │㈢第32頁 │。 ││ │ ├─────┤ │ │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張順都與林│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建勇以電話│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聯繫後,由│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黃垠槇出面│ │ │ │ │ │沒收時,與黃垠槇連帶追││ │ │交易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黃垠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林建勇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2-1 │古銘隆 │林建勇 │104 年7月4│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A5-2,│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黃垠槇 │日下午3 時│市喬蓮旅館│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0000000000│50分許 │旁停車場 │袋重1 公│ │㈢第34頁 │。 ││ │ ├─────┤ │ │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古銘隆與林│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建勇以電話│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聯繫後,由│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黃垠槇出面│ │ │ │ │ │沒收時,與黃垠槇連帶追││ │ │交易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黃垠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與林建勇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2-2 │古銘隆 │林建勇 │104年7月18│新竹縣竹北│甲基安非│1,000元 │譯文編號A5-5,│林建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0000000000│黃垠槇 │日上午11時│市喬蓮旅館│他命、含│ │見12046 號偵卷│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0000000000│36分許 │附近便利商│袋重1 公│ │㈢第34頁背面至│。 ││ │ │0000000000│ │店 │克 │ │35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古銘隆與林│ │ │ │ │ │話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 │ │建勇以電話│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聯繫後,由│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黃垠槇出面│ │ │ │ │ │時,分別與黃垠槇連帶追││ │ │交易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黃垠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分別與林建勇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