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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一五四九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台北市中山區○○○路錢櫃KTV飲酒,於飲用三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三九三一-KE號(按係二九三一-KE號之誤植)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行經台北市○○○路與市○○道口時,經警攔檢,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偵查終結,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簡字第六七九號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被告原記載:「被告陳文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更正為「被告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惟被告甲○○,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警查獲,企圖規避刑責,冒用胞兄陳文彬之名應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隊隊部,在偵訊調查筆錄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上連續偽造署押共三枚及指印共二枚。復於同時地,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隊具收據性質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陳文彬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表示收受該通知之用意證明,且持之交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隊員警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彬本人及刑事偵審之正確性。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該署偵辦,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及第一五四九0號偵查終結,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簡字第二五三三號判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該兩案之偵、審卷可考。因此,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係向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述說明應對之為不受理判決,原法院對該部分,仍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六)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台北市中山區○○○路錢櫃KTV飲酒,於飲用三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二九三一-KE(原判決誤載為三九三一-KE)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行經台北市○○○路與市○○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其胞兄「陳文彬」之名應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遂誤載被告姓名為「陳文彬」,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該判決書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陳文彬,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裁定更正為「被告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連同判決書重新送達於甲○○收受,而告確定)。又被告甲○○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被警查獲,企圖規避刑責,冒用其胞兄「陳文彬」之名應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隊偵訊調查筆錄、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陳文彬」之署押及指印,並將該具收據性質之權利告知書持交員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一五四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甲○○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併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該二案件相關卷證可稽。是被告甲○○上開酒後駕車犯行,既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因其冒用「陳文彬」之名應訊,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陳文彬」,但起訴之對象仍為甲○○,自不能再就甲○○所涉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檢察官不察,復就甲○○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向同一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原法院對該部分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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