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被告之誤)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刑法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而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製發駕駛執照』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文,原判決卻認被告偽造上開印文為偽造公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否則不得謂之公印。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縱以印章之形式為之,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文書,應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印章或公印無涉。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甲○○除與張偉民、邱正輝共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用以偽造「柯亮旭」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共同偽造「柯亮旭」
名義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均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申請核發詐得健保IC卡一張外,復基於概括犯意,與張偉民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鄭正明」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由該不詳成年男子行使等情。並認被告於其共同偽造之「鄭正明」駕駛執照上,所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應屬其連續偽造公印文犯行之一部分。然該「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應僅係表示該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製發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被告偽造上開駕駛執照後,復於其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即非偽造公印文,而係偽造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為其偽造該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犯行之一部分。原審不察,認係偽造公印文,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而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形式上觀之,連續犯犯罪之次數多寡及情節輕重,於刑罰法條之適用固不生影響,但攸關其刑之加重。被告上開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行為,既屬其偽造駕駛執照特種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原判決認屬被告連續偽造公印文犯行之一部,自係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至非常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認被告偽造「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亦屬偽造公印文,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未敘及被告偽造該鋼印部分之行為,非常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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