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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正男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淑娟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七、二七一一0、三一四九一<原判決漏載上列二案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上訴人乙○○分別與丙○○、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鍾思齊(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販賣海洛因;及上訴人丙○○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曾錦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未遂犯);以及論處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甲○○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乙○○所處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一、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於檢察官起訴卻認定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二者犯意及毒品種類均不同,難謂犯罪事實具同一性,原判決所為認定,漏未審酌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有無高低度之階段關係,即有違誤。又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卻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罪名告知之程序,此並經甲○○及辯護人於原審予以指摘,仍未予處理,亦有違誤。㈡、依證人林錦連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足見其係為買入安非他命,始與甲○○聯絡,甲○○對於林錦連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一事並不知悉,且依甲○○及同案被告乙○○、鍾思齊,及證人林錦連、黃小鳳所述,益足認甲○○當日係託人轉交塑身衣予林錦連,並非託交甲基安非他命,甲○○與林錦連間無買賣毒品之合意,況林錦連、黃小鳳作證當時均因案服刑中,並無串證之可能,乙○○、鍾思齊、甲○○等人亦斷無串證之虞,其等上開所述,應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詳查,而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先認甲○○與林錦連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成合意,嗣又認其間交易毒品之態樣「以兩或錢計算,亦與常情不同」;另甲○○所置放之物並非林錦連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難認甲○○就此有持有之行為,原判決不察,所為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記載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販賣事宜,惟主文內並未諭知沒收,容有違誤。㈤、甲○○之辯護人曾於原審爭執:林錦連警詢所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情,原判決遽認甲○○未表示異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林錦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經具結而為陳述,原判決將之採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誤。㈥、黃小鳳與林錦連間係涉及同性愛情之朋友,原判決認林錦連不會因懷疑黃小鳳與甲○○間有關係,即誣指甲○○涉案,顯與經驗法則不符。㈦、林錦連所為關於購毒之金額及次數、其至甲○○住處之次數、當日所欲購買之標的為何等陳述,其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未予詳查,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依當日轉交物品予林錦連之鍾思齊所述:九十六年四、五月間,伊僅販賣毒品予陳昆妙、陳文綜二人,伊沒有向甲○○拿過毒品等語,足見甲○○並未透過鍾思齊轉交毒品予林錦連,原判決未再傳喚林錦連、鍾思齊二人到庭對質詰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之
㈢,指:「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販賣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之海洛因予林錦連」
,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原判決已說明: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事實認甲○○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卷證不符,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起訴書所載毒品之種類,因公訴人之誤認而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甲○○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並告知經變更之罪名。甲○○對於變更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已知所防禦,原審並已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甲○○適當辯論之機會,有原審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二一三、二一四、二四六頁),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查證人林錦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其無例外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林錦連於偵查中所證,暨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錦連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時四十八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甲○○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又證人林錦連前後供述雖非始終一致,於第一審改稱「通聯內容是向甲○○買塑身衣,之前會說買安非他命,是因懷疑男友與甲○○有關係,為報復她才那樣說」云云;證人黃小鳳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林錦連之間不是一般的朋友關係,而是涉及愛情上的朋友,伊曾留下甲○○的電話,此事為林錦連知悉,二人為此事吵得很厲害等語。然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雖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林錦連警詢所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情,原判決以甲○○未表示異議,而為相反認定,並引用證人林錦連於警詢之陳述,資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之一,雖有瑕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林錦連業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作證甚詳,並由甲○○於第一審進行詰問程序。甲○○於原審復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有原審卷可稽,且原判決並未引用共同被告即證人鍾思齊之證述為甲○○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援引鍾思齊所述:九十六年四、五月間,伊僅販賣毒品予陳昆妙、陳文綜二人,伊沒有向甲○○拿過毒品等語,資為甲○○並未透過鍾思齊轉交毒品予林錦連之辯解,並指摘原審未再傳喚林錦連與鍾思齊二人到庭對質詰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記載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販賣事宜,惟主文內並未諭知沒收,容有違誤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說明丙○○警詢筆錄較審判中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鈞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有違,且依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顯示,員警之詢問,語氣高昂、激動,充斥著不雅字語,亦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遽認丙○○警詢所述具有證據能力,即有違誤。㈡、丙○○於警詢之初即否認販毒,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是賣車,嗣後雖承認所謂「車子」係指毒品,惟表示是以像禮盒之紙袋裝著,伊沒有看到其內之物品;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販毒時,亦僅被動的答稱「有」,丙○○上開所述內容並非一致,又丙○○既僅看到一只禮盒紙袋,未見紙袋內為何物,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遽認紙袋內物品即為海洛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丙○○於偵查中先表示因與乙○○有過節,才稱乙○○有販毒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與丙○○於第一審審理中,關於賣車之總價、中間人之佣金、價金交付之次數及數額等內容,均供述相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乙○○所為有利於丙○○之證詞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乙○○及丙○○談論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內容,檢察官亦無法證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車子」即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乙○○與丙○○間談話內容確係針對車子買賣事宜,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依丙○○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因車子保險桿有刮痕要重新烤漆,且因對方僅給付五十七萬元,尚有六十八萬元未付,始未交車予對方,尚符常理,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對於丙○○所述六十八萬元交予乙○○之妹,及車號0425-PG之BMW牌自小客車過戶予李穗哲名下等情,未再傳喚乙○○之妹及李穗哲到庭查證,即遽為不利於丙○○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縱有毒品交易之訊息、代號或暗語,且其內容語意隱諱或不合常理,然既查無確實事證,自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犯罪之證據。又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倘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丙○○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之自白,資為犯罪之論證,自不受上揭條文之規範。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認定丙○○與乙○○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丙○○承乙○○之命,駕駛小客車搭載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攜帶以紙袋包裝之海洛因,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價格共同販賣予駕駛休旅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交易完成後,丙○○交付七萬元予綽號「哥仔」之人,將餘款一百十八萬元交付予乙○○之犯行,業已依憑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互核一致;丙○○嗣於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有交海洛因,但我沒有拿到費用,沒有約定給多少費用等語。依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觀之,其等雖僅言車子之買賣,並未直接談及販賣毒品各情,惟查販毒者為避免被監聽查緝,每以代號作為通話內容,且丙○○於警詢中已供稱:「那台車子」就是指毒品;於偵查中結證:「(提示同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譯文)那是那袋東西要賣一百二十五萬元,『哥仔』叫我打電話問的,乙○○說要賣一百二十五萬元」、「(提示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五分譯文)我打電話給乙○○表示我把事情做好,我要把錢交給他」等情明確。再參諸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搜索乙○○位於高雄市○○○路六五九號五樓住處,在電梯口將乙○○攔下,即在其身上所攜紙袋中扣得其所有之塊狀海洛因八包(共淨重283.79公克)及其包裝袋總重22.79 公克及預備供包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包等相關資料,憑以認定丙○○犯罪之論證。對於丙○○於審理時改稱:乙○○叫伊載「哥仔」去桃園賣車,車子是登記伊之名字云云;乙○○辯稱:該車係伊買的,也是伊在使用,但登記在丙○○名下,當天係請丙○○去賣車云云,認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連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審已就認定丙○○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丙○○上揭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本件並無不明瞭之情形;且丙○○於原審既未聲請傳訊證人即乙○○之妹及李穗哲,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認定丙○○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論證不生影響。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二之認定買賣標的物係由乙○○交予丙○○,惟起訴書中,關於此部分事實則記載為係丙○○向綽號「哥仔」之男子拿取海洛因,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逕行審判,容有違誤。㈡、附表一編號6諭知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惟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部分,關於既遂犯之宣告刑則均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量刑有違比例原則。㈢、原判決事實二之㈦雖載明乙○○先與陳昆妙聯絡,惟於理由中確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事實二之㈨記載,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昆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理由乙之一之㈢中,則認定陳昆妙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與鍾思齊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是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雖認乙○○對於事實二之㈡至㈤及㈦、㈨部分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惟此與陳昆妙於警詢稱伊向綽號「兄仔」之人購買約三次各為二千元之毒品海洛因等語不符,且乙○○於原審僅承認販賣海洛因三次予陳昆妙。再參酌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監聽譯文,無陳昆妙確實到達交易地點之紀錄,又互核乙○○與陳昆妙之供述,乙○○自承之販毒時間僅有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六分許及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之二時段等情,原判決未詳予認定,即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乙之三、㈡中,認定「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及SIM 卡均屬被告乙○○所有」
,惟於卷附扣押物品目錄中,未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以「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命丙○○向綽號『哥仔』男子拿取海洛因,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攜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價格共同販賣予駕駛休旅車前來之不詳男子,交易完成後,丙○○交付七萬元予『哥仔』,交付餘款一百十八萬元予乙○○」。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認定「乙○○、丙○○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丙○○承乙○○之命,駕駛小客車搭載名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攜帶以紙袋包裝之海洛因,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價格共同販賣予駕駛休旅車前來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交易完成後,丙○○交付七萬元予『哥仔』,將餘款一百十八萬元交付予乙○○」等情,依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自非可取。㈡、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至㈤及㈦、㈨即乙○○與已定讞之鍾思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昆妙部分,業已依憑乙○○於第一審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第三宗第一八六頁)及共同被告鍾思齊於第一審供承販賣海洛因予陳昆妙等情不諱,並援用證人陳昆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見第二六0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第二宗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復參諸陳昆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與乙○○所持(鍾思齊亦曾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或乙○○以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思齊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認定乙○○與鍾思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昆妙共六次之事實,並說明: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陳昆妙與乙○○之通話雖未提及毒品,且多有陳昆妙要還多少錢之詞,但鍾思齊於第一審已供稱與陳昆妙間買賣海洛因之暗號為「借錢」,借一千表示要買一千元之海洛因(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五頁),再衡以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內容,無論交付之次數或另謂「我人很難過」、「四百元今晚再補給你」等語,二人通話目的顯非所謂朋友還錢。再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為恐遭通訊監察而被緝獲,均以晦暗不明之用語來表達交易毒品金額、數量、交付地點等重要資訊,益見上開通聯內容係談論海洛因之買賣事宜無訛。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引用乙○○之自白,未載明係指其第一審之自白,有欠周全。另原判決援用陳昆妙於警詢供述向乙○○購買海洛因,未說明其全部陳述意旨並非僅指購買三次(見第二六0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亦嫌簡略。然均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結果,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部分,維持第一審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乙○○素行非佳,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乙○○為鍾思齊之叔父,於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衡酌乙○○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乃就其所犯除附表一編號6販毒未遂之該次,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乙○○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SIM 卡縱未扣案,原判決理由乙之三、
㈡誤載為「扣案」(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而有瑕疵,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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