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稱適法。原審之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依法就應調查之證據逐一調查,而係就卷內諸多證人之供述筆錄及卷內之文書等包裹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致上訴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信證人林尹姍、張清風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部分。然未敘明此部分陳述,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然原判決理由卻說明:「被告(上訴人,下同)既為車禍之肇事人,雖對車禍之發生無歸責事由,但仍應留待現場,詎其竟逕自駕車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具備本罪之故意。倘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不知情亦無認識,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件上訴人對於李日興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根本不知情,主觀上即無逃離肇事現場之決意,不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㈤、上訴人所駕駛六二七○-DE號藍綠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原判決所認定之撞擊點)雖有五公分左右之「黑色」、「上下」方向擦痕,但汽車鈑金並無凹陷,而李日興所騎乘之CGV-二八一號重型機車為銀色,倘若兩車有平行擦撞,僅能出現「銀色或藍綠色」之「左右」方向擦痕,不可能產生「黑色」、「上下」方向之擦痕。證人涂伊盈在第一審法院雖證述:「撞擊聲巨大,撞擊力道很大」。但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碰撞凹痕,故縱有「撞擊聲」,應是機車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音,非擦撞自用小客車之聲音。足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李日興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客觀上亦無從知悉肇事之事實。證人涂伊盈於第一審法院另證稱:「我當時想看開車的是男生或是女生,有看到他回頭」等語,乃其個人揣測推論之詞。況當時燈光昏暗、車窗緊閉、時速約六十公里,涂伊盈能否看清上訴人在車內情形,實值懷疑。原審未予詳查,違背證據法則。㈥、刑罰之量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又誤認肇事逃逸罪之法條規範,且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狀。顯認上訴人縱使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惟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過重。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承事實之經過,且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復未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友人汪政緯所有六二七○-DE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綠燈直行時,適李日興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違反規定,騎乘CGV─二八一號重型機車闖紅燈,貿然自景新街穿越景平路前進。上訴人發覺後雖鳴按喇叭示警,惟李日興之機車仍然擦撞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後方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上訴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倒地受傷(送醫後死亡,惟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李日興之配偶對上訴人提出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停車察看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此時,騎乘機車跟隨在上訴人後方之涂伊盈目擊全部過程,乃記下上訴人之車號,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尋獲車主汪政緯,因而輾轉查獲上訴人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涂伊盈、林尹姍、張清風、王友民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書、死亡證明書、驗斷書、現場蒐證照片、乙○○○○○○○○○○○○○○○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間,駕駛六二七○-DE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時,發現對方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曾鳴按喇叭示警之事實,亦坦白承認,其雖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不知道雙方有擦撞之事實,係至案發後始發現其車後保險桿上,有擦撞之痕跡云云。然而:⑴目擊證人涂伊盈於第一審偵、審中已結證:當時伊騎機車跟隨在上訴人汽車之後方,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是綠燈,被害人之機車闖紅燈過來,於聽到一聲喇叭後,看到被害人連人帶車擦撞到上訴人汽車之左後方,人車倒地,撞擊力、碰撞聲都很大,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之汽車有慢下來,伊駛近觀察,看到駕駛人曾回頭看了一下,隨即又開走,伊能肯定機車確有擦撞到汽車。⑵證人即當時在該路口附近賣檳榔之林尹姍於偵查中亦結證:先聽到喇叭聲,接著就聽到碰撞的聲音及機車倒地拖行的聲音,伊看到一輛汽車往前開走,當時景平路往板橋方向是綠燈。另證人張清風在偵查中且結證:伊在屋內聽到機車倒地拖行聲音,始出來觀看。依上開事證,足見發生車禍之際,喇叭聲、撞擊聲及機車倒地拖行之聲音甚大,已驚動附近之人。尤其時值深夜,上訴人已發現對方闖紅燈,且按鳴喇叭示警在先,隨即發生碰撞之巨響及機車倒地之磨擦聲音,連在檳榔攤工作之林尹姍及在屋內之張清風都已聽聞。當時上訴人既已提高警覺,鳴按喇叭示警,衡情對於緊接之擦撞、倒地之事,豈會毫無所悉,所辯不知發生車禍,顯不可採。⑶依卷附蒐證照片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六二七○-DE號自用小客車,其左後保險桿上方確有擦撞痕跡,李日興所騎乘之機車則於前側及右側分別有擦撞、刮擦痕跡,核與涂伊盈於第一審偵、審中所證述,機車擦撞到汽車左後方,及承辦警員王友民於原審結證,汽車後方與機車碰撞的部分有一些擦痕之情節,均相吻合,足見該擦痕係新擦痕,非舊擦痕。上訴人於警詢時且承認,警方追查時,有去察看車輛,發現車輛之後保險桿有擦痕。再對照雙方擦痕之相關位置,堪認當時確有擦撞之事實。⑷李日興因本件肇事,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後,延至翌(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但本件車禍係因李日興酒後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尚難認為上訴人有過失責任,另經送請乙○○○○○○○○○○○○○○○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日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李日興之配偶對上訴人提出過失致人於死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二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查。⑸上訴人對於李日興之死亡,雖無過失責任,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上訴人於與李日興發生擦撞,致李日興倒地後,未能即時予以救護,以減少傷亡,卻逕自離去,因認上訴人應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責。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雙方有擦撞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審判期日,雖未就卷內證人之供述筆錄及可為證據之文書,逐一調查,而以包裹方式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並告以要旨,但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原審於調查上開證據時,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每調查一證據畢,即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而是在調查多種證據後,始一次詢問當事人等有無意見,致有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但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知上情,卻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猶稱「沒有」意見,嗣又於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稱「無」,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坐令得適時糾正之瑕疵,喪失救濟之時機。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前揭瑕疵,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證人林尹姍、張清風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其待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項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至於理由說明:「被告既為車禍之肇事人,雖對車禍之發生無歸責事由,但仍應留待現場,詎其竟逕自駕車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在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名,尚難認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本案審理中咆哮法庭,曲解法令,任意指責證人、偵查機關,犯罪後態度不佳,但究其原因,係誤認肇事逃逸罪之法條規範所致,且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辯稱不知道機車有撞到伊車」云云,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四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已量處最低度刑。上訴意旨猶指稱,量刑過重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緩刑之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所明定,但該項判決如未宣告緩刑,即無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併予宣告緩刑,復未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本件是否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即無從為實體上審酌。倘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另為裁定補充,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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