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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訴人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南投縣魚池鄉○○村○○街312

          號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街5號

          居台灣省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文武巷18之

          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二三五一、二四二七、二四二八、二六五五、二六七0、二八八二、三一七二、三二三八號,九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即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原判決事實欄參之二所示,均累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丙○○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劉鴻平於警詢與第一審中之陳述,雖有不符情形,但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甲○○、丙○○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甲○○、丙○○之機會,劉鴻平又未提及有非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之情形,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五行)。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必其先前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可,不得單憑證人於警詢時記憶較新,或證人事後有受人情壓力等因素介入而受影響,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況證人之記憶能力,乃其內在之主觀條件,何能視為外部之客觀情況,而具有審酌該警詢中陳述特信性之依據,原判決並未進一步闡述論析。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論述,於法自難謂合。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巫建興(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天一飯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劉鴻平等情,理由內並說明甲○○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至第十五行、第六十二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八行、附表一編號1)。然在甲○○前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並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既謂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七行),如果無誤,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似以適用現行之新法對甲○○有利,原判決卻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甲○○,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三行),亦難認為適法。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丙○○有與巫建興共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埔里鎮「山王飯店」

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劉鴻平之犯行,係以有巫建興、劉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劉鴻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一行至第五十五頁第七行)。但丙○○始終均否認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依卷附筆錄所載,劉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陳其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許,以行動電話與巫建興聯絡交易海洛因後,丙○○即依巫建興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埔里鎮「山王飯店」前,交其一小包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一千元(見偵字第三一七二號卷第三宗第五頁、第九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三一頁),然於第一審則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那天)那個人戴全罩式的安全帽騎乘機車拿過來約定地點給我」、「(那個人有無取下安全帽?)沒有」、「(可否看得到那個人的臉孔?)看不到」、「(該份警詢筆錄六、七、八行為何會指認很像編號5號的男子《指丙○○》?)我是看眼睛的部分很像,從安全帽可以看到該名拿毒品給我的人的眼睛」、「檢察官要我指認,我是說編號5比較像,所以就指5號」、「(當時警詢時可否很確定就是編號5號的男子拿毒品給你的?)我是說很像,我不敢確定」、「(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拿毒品的人與在庭被告丙○○是否相似?)不敢確定,當初是想趕快拿到毒品,不會特別去注意誰拿來的」、「我確定我是在當天(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二點三十一分後約半小時,我就拿到毒品」、「我確定(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點多打完電話給巫建興後,我就沒有再跟他(指巫建興)拿過毒品了」(見第一審筆錄卷第一宗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四頁);巫建興於第一審亦陳稱:「(你有無把毒品寄放在丙○○那邊?)沒有,我毒品都是寄放在甲○○那邊」、「……平常我就會將毒品交給甲○○……」、「……我從來沒有寄放(毒品)在丙○○那邊過」、「(何人拿毒品給劉鴻平的?)我記不起來了……」(見第一審筆錄卷第一宗第二六五頁、第二六七頁、第二六九頁);另依卷附劉鴻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八秒有下述之通話:「B(指劉鴻平,下稱劉):喂,老大喔,你要來故鄉(埔里)嗎?」、「A(指巫建興,下稱巫):要啦,但是還沒啦,在等東西啦」、「B(劉):三、四點那邊會來嗎」、「A(巫):會啦」、「B(劉):那我再打給你」,嗣在同日十五時三分三十一秒有下述之通話:「B(劉):喂,大哥喔,你在故鄉嗎?」、「A(巫):沒啦,我等一下拿到東西才要下去啦」、「B(劉):還沒拿到喔!」、「A(巫):對啦,等到一肚子火你看看」(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十三頁)。

則依劉鴻平、巫建興於第一審所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交付海洛因予劉鴻平之人,在交付時係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劉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僅憑該頭戴安全帽者之眼睛很像丙○○,即指認丙○○係該交付海洛因者,且嗣已表示不敢確認丙○○究否即係該交付海洛因之人,則劉鴻平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認是否確實無訛?又巫建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八秒起至同日十五時三分三十一秒止既均在外地,其又未將毒品寄放在丙○○處,劉鴻平復證陳其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予巫建興約二、三十分鐘後,即已取得海洛因,則丙○○如何能於斯時幫巫建興交付海洛因予劉鴻平?上揭劉鴻平、巫建興於第一審之證述,就丙○○前開所辯,係屬有利之事證,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予究明,對前揭有利證據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丙○○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駁回(即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轉讓禁藥,及丙○○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上訴人乙○○、丁○○、戊○○犯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一次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⑴、甲○○對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及如該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予丁○○等人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甲○○於原審已供陳其係因接獲巫建興之電話後,始前往幫忙,當時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毆打、強押被害人楊宇丞之行為,亦未與楊宇丞同車,對巫建興等人事後臨時起意,將楊宇丞帶往南投縣草屯鎮富林頓汽車旅館(下稱第二現場),既無權反對,亦無從反對,自與巫建興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楊宇丞之行動自由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以甲○○未反對巫建興等人前開所為,即逕認甲○○與巫建興等人共犯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復未敘明理由,亦嫌理由不備。⑶、縱認甲○○有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但其僅係盲目追隨他人犯罪,並非在現場發號施令者,且於巫建興等人對楊宇丞實行重傷害後,係由其載送楊宇丞至醫院診治,原判決就甲○○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實屬過重,尚非適法。⑷、丙○○於警詢時雖陳稱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數顆(下稱本件改造槍彈)係由其與甲○○保管,但嗣於第一審已改稱其因將本件改造槍彈放置於袋子內,甲○○並不知情,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僅憑丙○○前揭有瑕疵之陳述,遽論處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難認為適法。⑸、原判決認定甲○○有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與巫建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福,及如該附表編號3、4所示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二次等犯行,係分別以王家福、丁○○之證述為其論罪之唯一證據,但王家福於原審時已否認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又查無補強證據足證甲○○確有此部分犯行,遽行判決,顯屬違法。⑹、證人丁○○於警詢時雖供陳其曾向巫建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巫建興嫌其所購毒品數量太少,要其轉向甲○○購買。但依卷附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所載,巫建興當時尚詢問甲○○「你帶來的那兩個少年ㄟ(指丁○○、戊○○),是有吃『糖果』(指甲基安非他命)喔」,足見巫建興斯時仍不知丁○○等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丁○○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尚須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甲○○於同年月十八日即願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顯與常理不符,益見丁○○前揭供述並非實在,原審仍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乙○○上訴意旨略以:丙○○、丁○○、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致,顯在隱瞞真相,請予查明。丁○○上訴意旨略以:⑴、丁○○係受巫建興、甲○○之邀而前往教訓楊宇丞,與楊宇丞又素無糾紛,對楊宇丞僅有傷害之意思,並無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況丁○○祇於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舊台十四線公路附近某不詳處所(下稱第一現場)有傷害楊宇丞之行為,且僅以棍棒毆打楊宇丞之腿部,客觀上亦無傷害楊宇丞致死之預見,原判決認定丁○○有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實屬違誤。⑵、丁○○自警詢時起即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犯案時復甫滿十八歲,且父已過世,母又離家,家中尚有幼女及年老祖母待其照顧,請予從輕量刑。戊○○上訴意旨略以:⑴、戊○○與楊宇丞既不相識,彼此亦無怨隙,僅係受邀前往教訓楊宇丞,並祇毆打楊宇丞之腿部,雖甲○○、巫建興於警詢時曾指證戊○○於第一現場時,有持棍棒毆打楊宇丞之頭部,但該二證人均有犯罪前科,似有將其等犯行推卸予戊○○之嫌,原審遽採甲○○、巫建興前開證詞為證,於法尚有未合。⑵、戊○○犯後已深感後悔,其家屬亦將與楊宇丞家人洽談和解之事,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甲○○有其事實欄貳之二所載之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事實欄貳之三所載一次之未經許可寄藏本件改造槍彈犯行,及事實欄參之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二次、轉讓禁藥予丁○○一次等犯行;乙○○有其事實欄貳之二所載之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丁○○有其事實欄貳之二所載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等犯行,及事實欄貳之三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本件改造槍彈犯行;戊○○有其事實欄貳之二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家福、轉讓禁藥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等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與傷害想像競合)、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與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子彈想像競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均累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七月)等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與傷害想像競合)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丁○○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想像競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共同寄藏子彈想像競合)等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戊○○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想像競合)罪刑等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乙○○、丁○○及戊○○前揭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甲○○之供述,丁○○、戊○○、丙○○及少年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出生,名字及出生日期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之陳述,本件甲○○於接獲巫建興欲毆打楊宇丞之電話後,即通知丁○○,命其尋找幫手、準備棍棒,並指示丙○○開車前往丁○○住處接載丁○○、戊○○及少年王○○,嗣並駕車搭載丙○○、丁○○、戊○○及少年王○○到達第一現場,且楊宇丞在第一現場被巫建興等人毆打後,又遭丁○○、丙○○以不法腕力,強行押上巫建興所駕車輛,並載往第二現場接續毆打,甲○○既均在場,於聽聞巫建興指示轉換地點持續毆打楊宇丞後,復未表示反對,且趨車同往第二現場,並接受分配住進富林頓汽車旅館八00三號房,如何已足認定甲○○與巫建興、乙○○、丙○○、丁○○、戊○○及少年王○○等人,就以非法方法剝奪楊宇丞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依據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丙○○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函及照片,暨扣案之本件改造槍彈,如何之堪認甲○○確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丙○○嗣於第一審改稱其因將本件改造槍彈放置於袋子內,甲○○並不知情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憑據甲○○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自白,巫建興於警詢、丁○○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暨卷附王家福以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建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堪認定甲○○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與巫建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福,及如該附表編號3、4所示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二次等犯行;王家福嗣於原審改稱未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之無足採憑;依丙○○、甲○○、巫建興之供述,證人楊惠環之證詞,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覆函,丁○○、戊○○於第一現場聽聞巫建興喝令在場之人打斷楊宇丞腳部之言詞後,其等猶分持球棒、鐵管毆擊楊宇丞之頭部,楊宇丞並因此受有左側顱骨凹陷骨折等傷害,如何之足堪認定丁○○、戊○○確有對楊宇丞重傷害之故意;丁○○、戊○○諉稱其等僅毆打楊宇丞之腳部云云,如何之俱不足採信;頭部為身體之要害部位,以堅實之棍棒、鐵管等物對頭部毆擊,足以致人於死,如何為丁○○、戊○○客觀上所能預見,而應就此死亡加重結果負其責任。亦皆已詳加說明。甲○○、乙○○、丁○○、戊○○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甲○○上訴意旨⑵、⑷、⑸,丁○○上訴意旨⑴,戊○○上訴意旨⑴,仍分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⑴、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依卷附筆錄所載,甲○○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各犯罪事實,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均未自白(見第一審筆錄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二頁),且原判決認甲○○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甲○○此部分所為,均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即無該條文之適用。原判決就甲○○所犯此部分犯行,未依前揭條文減輕其刑,尚無甲○○上訴意旨⑴所指之違法。⑵、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以第一審如何已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甲○○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一切情狀,就該罪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認無不當之處而予維持,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六十八頁第十九行至第六十九頁第十三行、第七十一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甲○○上訴意旨⑶就原審前開量刑泛言過重,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依卷內資料,丁○○係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千元及四千元各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巫建興係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始決意傷害楊宇丞,隨後即邀集乙○○、甲○○、丙○○、丁○○、戊○○及少年王○○等人至第一現場,共同對楊宇丞施以傷害或重傷害,並以非法方法剝奪楊宇丞之行動自由,強行將楊宇丞押至第二現場,續行毆打,迨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始將楊宇丞送回住處。巫建興則於同日下午三時六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詢問「你帶來的那兩個少年ㄟ(指丁○○、戊○○等),是有吃『糖果』(指甲基安非他命)喔」,於甲○○答稱「對,對,那阿弟的人」後,巫建興即表示「我跟你講,如果有的話,你要再拿給他們耶,那個交給你處理了喔」。原判決依上揭事證,論斷巫建興為酬謝丁○○、戊○○、少年王○○參與毆打楊宇丞,因得知丁○○等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指示甲○○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人施用,甲○○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人。經核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與丁○○於警詢時所陳其曾向巫建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無矛盾,且此係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⑷、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丙○○、丁○○及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關於枝節性事項之陳述,雖有部分差異,但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相符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乙○○上訴意旨依其個人之說詞,漫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丁○○上訴意旨⑵泛稱:其自警詢時起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犯案時復甫滿十八歲,且父已過世,母又離家,家中尚有幼女及年老祖母待其照顧,請予從輕量刑;戊○○上訴意旨⑵泛言:其犯後已深感後悔,家屬亦將與楊宇丞之家人洽談和解,請予從輕量刑各云云,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本院此部分係為程序判決,亦屬無從審酌。綜上所述,甲○○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轉讓禁藥部分及乙○○、丁○○、戊○○之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前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原判決認甲○○、乙○○想像競合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重罪部分,甲○○、乙○○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傷害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㈡、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關於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視為已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丙○○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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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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