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家祐
曾凱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則當連續犯罪,行為一部分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一部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但連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即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凱富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三五四之一七號一樓經營『車研社』,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並兼營汽車維修。林家祐係曾凱富之妻舅,受僱於曾凱富,擔任引擎維修工作,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林家祐出面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向案外人張光德購得車牌號碼YK-4678號自用小客車(一九九五年份、引擎號碼TK11GT50785號、車身號碼GTO50785 號)後,登記在不知情之曾凱富妻林怡萱名下。嗣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後之某日,林家祐與曾凱富得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路與天佑街口,以不詳方法竊取吳雅鈴所有車牌號碼2Q-8032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車身號碼T11LXA001347號,與上開向張光德所購得之車輛為同型車)一部,曾凱富與林家祐二人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並共同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曾凱富與林家祐二人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2Q-8032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滅,再重新打印偽造上開購得之YK-4678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即在車牌號碼2Q-8032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處偽造引擎號碼為TK11GT50785 號,在車牌號碼2Q-803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避震器上方偽造GT050782號之車身號碼,並懸掛所購得車牌號碼YK-467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上開車輛『借屍還魂』後,該不詳姓名男子,將該車輛交予曾凱富、林家祐二人,曾凱富、林家祐二人明知上開『借屍還魂』車輛乃屬來路不明之贓車,除予以收受外,為了隱匿上開事實,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孫二信』署押一枚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表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六萬元將上開『借屍還魂』之車輛出售予孫二信,以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許,由曾凱富委託不知情之吳清山辦理上開汽車驗車及換牌,吳清山再委託不知情之廖志銘前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以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惟為南投縣監理站驗車人員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通知曾凱富、林家祐二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起至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再連續由林家祐提出上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孫二信』其人。因認被告曾凱富、林家祐二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部分)與收受贓物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凱富、林家祐二人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及相關規定,判決曾凱富、林家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然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迄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最後犯罪行為日係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依首開說明,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乃原判決疏未注意,竟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或行為繼續之犯罪,其一部分行為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或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非常上訴理由二所載。原判決因認被告林家祐、曾凱富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部分)與收受贓物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由此觀之,被告二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第二次行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已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確定判決疏未詳察,仍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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