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五七、四0七九、四四四五、四九四五、四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綽號「瘋狗」,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二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乙○○綽號「勇仔」、「小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犯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甲○○、乙○○,在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甲○○單獨一人,或由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明」(無法證明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不詳),或由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綽號「阿峰」(亦無法證明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不詳),或由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綽號「小伍」、「小伍」之弟(後二人均無法證明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不詳),或由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楊錦昌(已成年,所犯強盜罪業經原審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其三人下稱上訴人等),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7及9至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至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其中,編號2、4、6、部分,並持用強取得來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輸入逼問得來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存款(詳情均如附表所示);編號8部分,因被害人陳財寶驚覺有異,拒絕開門而未著手實行,僅止於預備階段;編號部分,於強盜行為進行中,乙○○因與律師周德勝認識,恐周德勝事後報案,甲○○、乙○○(下稱上訴人二人)為求滅口,二人(不包含當時守在門外,僅有共同強盜犯意之楊錦昌)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殺害周德勝。嗣經警取得編號部分所示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提款機錄影帶,知悉甲○○涉案後,循線逮獲甲○○,甲○○並供稱夥同乙○○、楊錦昌作案,及扣得甲○○所有供做案用之西瓜刀二把、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片及乙○○、楊錦昌所有供做案用之手套一副等情。係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8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顏輝煌、蔡文聰、游盛墩、丙○○、張錦泉、曾銘真、鄧華顯、陳財寶等人分別指證之犯罪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西瓜刀;附表編號5部分,有CI-441號車之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手繪之兇器圖可供佐證。甲○○於為附表編號1、2行為時所持之玩具槍雖未扣案,但甲○○以該支玩具槍之槍柄重擊被害人蔡文聰,既能使該被害人成傷,有診斷書附卷可證,顯見上開玩具槍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至附表編號4部分,案發時在現場同為被害人之丙○○二位女兒,分別為七十年五月間、七十二年十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分屬未滿十八歲、未滿十二歲之人。又上開附表編號9、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二人坦承不諱,其中編號部分,核與已判決確定共同正犯楊錦昌供述情節一致;並與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詹益宏、王耀松及證人凃文杰分別證訴之情節相符。至上開附表編號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則據上訴人二人除為後述之辯解外,對於其等如何夥同共同正犯楊錦昌一起攜帶直刀等工具,進入周德勝負責之律師事務所,先由甲○○亮出直刀喝令周德勝合作,嗣並以膠帶予以綑綁,楊錦昌則由乙○○手中取得該處大門鎖頭,外出鎖門偽裝成事務所已下班狀態,並在外把風,屋內之上訴人二人乃強取周德勝之財物,其間適該事務所職員即另被害人陳巧慧(已改名陳俞安)回辦公室尋物,上訴人二人亦予以綑綁,並強盜財物,復再逼問周德勝提款卡密碼,甲○○並以割自現場之窗簾繩,由後絞勒周德勝頸部,嗣經上訴人二人各分執一端予以絞勒後,又解開周德勝領帶,續予絞勒,最後再由甲○○以直刀刺死周德勝,上訴人二人並依民間迷信習俗,將塑膠套封於周德勝頭部,其後又共同持劫得之提款卡,由甲○○自提款機詐領存款分贓,並將部分贓物丟棄等情,均供陳詳實在卷,且其二人此部分所供互核相符,復與楊錦昌所陳無異,並與被害人陳巧慧指訴被害情節相同,另有甲○○等處分贓物之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當票存根、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提款機之錄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又周德勝係因頸部及左、右胸部遭利器刺傷(頸胸部二刀,深及氣管,左胸三刀、右胸四刀,均深及內臟)致內出血致死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案,有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二人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業經敘明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就乙○○辯稱:「我因恰巧路過周德勝律師事務所附近,憶起我擔任代書之姊廖如儀與周德勝律師曾發生糾紛,乃臨時起意邀同甲○○、楊錦昌一起前往討回公道,殺害周德勝非我原意,而係甲○○一時失控臨時起意,獨自為之,強取之財物亦係甲○○帶離現場,與我無關,我無強盜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亦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否則何不連同另被害人陳巧慧一併殺害」云云;甲○○辯以:「我等攜帶刀械等物,原係要向某幫派份子索債,僅因適巧路過周律師事務所,臨時決定轉向,尋周律師晦氣,不料演變成強盜、殺人,乃因我一時情緒難以控制,獨自行兇,與他人無關」等語。則以:㈠、關於做案計畫:1、甲○○於警詢已坦稱:「……我殺害周律師的這件案子……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小龍』(指乙○○)向我提議,他認識周律師,知道他很有錢,要去搶(強盜)他的錢,所以找我商量計劃如何作(做)案,我們就找『阿樂』(按指楊錦昌)一起參加,原先我們是計劃到周德勝的住處台北市○○○路○段七七二號九樓去搶(強盜)他,所以前二天我們就到忠孝東路周律師的住處現場觀察兩次,然後我們三人就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那裡去做案,但因周律師不在家……所以這一次搶(強盜)周律師不成……怕其他住戶提高警覺,所以沒計劃再到他住處行搶(強盜),因而再改變到他的事務所行搶(強盜),經過我們三人計劃,到現場勘查二、三次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六點多……」(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二頁背面)、「……到達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對面,將機車分停在公車站牌下及隔街街口處,然後走到周德勝律師事務所,本來我們是依計畫,由我與『阿樂』先進入事務所控制周律師後,矇(蒙)住他眼睛,再換『阿龍』進入犯案,換『阿樂』出來把風(因為『阿龍』怕被周律師認出),所以那天到場後,我第一個進入周律師事務所(先前我們已在樓梯間戴上手套,事務所的門未鎖,由我打開玻璃門)看到周律師坐在右側第一間律師室……打電腦……」
、「……周律師見我進入後,問我:『找誰』,我說:『你等一下』,然後就把黑色手提包放在辦公室辦公桌前的椅子上……然後走到周律師辦公室內亮出插在腰際的蛇刀(〈按本件犯案刀械經原審勘驗結果應屬『直刀』,詳後論述,惟甲○○警詢均稱蛇刀,仍依原陳述引用。〉我們在樓梯間就已將蛇刀由手提包取出,插在腰際,我與『小龍』各持一把,『阿樂』拿玩具槍)叫他『不要動,乖乖合作就沒事』,他說『我會合作,我知道你們要錢』,這時候『小龍』也持蛇刀進入律師室,押住周律師(這點與我們原先計劃是制住周律師,矇(蒙)上他眼睛,再由『小龍』進行的計畫不一樣),然後一起將他押到文書室……」、「……進入文書室後,由『小龍』持刀押住周律師,我拿膠帶將周律師雙手反背纏起來,再連身體一起纏繞,接著再用膠帶纏繞他的眼睛,並用一塊膠帶貼住他的嘴巴,然後由『小龍』問他鑰匙及鎖頭放在那裡,周律師告知鑰匙在身上,鎖頭在辦公室矮櫃裡,(因為我們事先觀察,知道事務所下班後的鐵捲門用兩個鎖頭鎖住)所以我們計劃由二人在內作(做)案,另一人外出鎖門,這樣可避免住戶懷疑……」、「我們就依計畫,由『阿樂』拿鎖頭出去鎖門,我與『小龍』留在屋內,將周律師推入文書室內的廁所,我與『小龍』搜他的身體,取出皮夾,拿出提款卡等物……」(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2、楊錦昌亦坦承:「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小龍』打電話到高雄給我,要我於一月九日幫忙他做一件,經我同意,於一月九日……坐遊覽車到台北市○○路○段一七0號二樓找『小龍』,同日十五時,甲○○也到場集合,十六時許『小龍』拿出一張現場圖,與我們研究,當時我是負責到現場鎖門(鎖門是防止住戶起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3、依上開供詞,乙○○既邀楊錦昌北上,事先勘查現場,並準備一干犯案工具,在周德勝律師事務所大樓樓梯間,先分配工具,乙○○更直承其逼問周德勝之時,為防止陳巧慧及鄰居聽聞,故先將水龍頭打開,以水聲掩護等情(見偵字第四0七九號卷第一0七頁背面),足見其等犯案手法甚為細膩。況且其等曾先至周德勝住處前守候,擬予行搶,因未遇而未著手(該部分預備行為被後來實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始又至周德勝律師辦公室實行犯罪,益見其等必欲得手,否則不願罷休之情,是其等先前所供已有犯案計畫,應屬實在;嗣後改稱:無該計畫,純屬偶然,恰巧路過周德勝律師事務所附近,見周德勝在辦公室,而臨時起意尋其晦氣云云,無非為求減輕其惡性之辯詞而已,核無可信。惟其等計劃之初,應尚無殺人之謀議。㈡、關於上訴人等是否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一節,查:1、上訴人等之所以起意強盜周德勝,係因乙○○認識周德勝,知其有錢,此經甲○○供明在案(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二頁背面),業如前述。2、乙○○於警詢時亦供承:「……我姊姊(廖如儀)為了購買台北市○○○路○段一一八號房子,請教周律師相關法律問題,經他評定沒有問題後,乃投資(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購買,後來為了這棟房屋問題,還另提存五百萬(元)在法院打官司,後來官司敗訴,產生很多問題,因此我對周德勝產生不滿……」、「……接著廖如儀因為被控詐欺及偽造文書委任周律師,但在審理中,周律師未知會我們,就中途解除委任,也引起我的不滿,後來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在松山出車禍,我為了車禍問題到周律師事務所請教問題,順便提起前兩案問題,沒想到他反而責怪我們,當初沒有接受他勸告,而且惡言相向,我更加不滿,而想要找他出氣……」、「……後來就將此事與甲○○商量並且告知楊錦昌,當時我們商量結果是要去找周律師教訓他、尋他晦氣,弄點錢回來……」等語(見偵字第四0七九號卷第一0四、一0五頁),足見周德勝並未虧欠乙○○之姊廖如儀任何債務。3、參以證人廖如儀於警詢直陳:「(你與周律師有無仇恨、金錢糾紛?)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在原審更六審時仍稱:「我是執業代書,因有二件事情委由周律師處理不夠圓滿,但彼此無金錢糾紛,不曾有拿過周律師所簽發本票而未兌現之事。」等語(見更㈥卷第一00、一0一頁);及乙○○所稱:「(周<德勝>與廖如儀間有糾紛,要討回公道?)是的。命案當天並沒有說到這些事情(周<德勝>替廖如儀打官司訴訟之事)。」,並稱:「只要討回公道,並沒有想到要他家人賠錢的事。」云云(見更㈥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然事實上,卻是上訴人二人將周德勝制住後,旋即開始搜取周德勝身上財物,嗣並逼問提款卡密碼,有如前述,所辯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自無可信。再參諸上訴人二人甚且將另一被害人陳巧慧身上財物一併強取而去,益見其等進入周德勝律師事務所之目的,意在強盜財物。㈢、上訴人二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罪動機及犯意一節,經查:1、甲○○於警詢時已供稱:「『小龍』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我向他比手勢作掉他(因為我想說周律師與『小龍』認識,而他看到了『小龍』,故要殺他滅口),他同意,並且說『那個女的要怎樣』,我說『不要傷害她(因為『小龍』說她不認識他)』,然後我就到會議室,割斷窗簾繩,回到文書室廁所……」(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五頁背面)、「強盜是因為沒錢可用,『小龍』提議就去犯案,殺死周律師是因為他看到認識的『小龍』,怕被識破才殺他滅口」(見同上卷第八頁)、「因為他(按指周德勝)認出『小龍』,我們(按指上訴人二人)計劃有想到被認出來要這樣處理……」(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並立有載明「因周律師曾與乙○○熟識,當場又有見到面,為滅口之故」等語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上訴人二人對於割窗簾繩勒絞周德勝,及刺殺後再以塑膠袋套周德勝頭部各節並不否認,顯見甲○○所稱:「我想周律師與『小龍』認識,而他看到了『小龍』,就要殺他滅口」之語,應係屬實;且當時乙○○亦表示同意,否則,上訴人二人何須共同以窗簾繩勒絞周德勝之頸部,其等殺人之動機甚明。2、另證人楊錦昌亦於自白書載稱:「回到公司時,甲○○跟乙○○談論著那名律師不知有沒有死了,我當時問他們何必要那人死呢?乙○○說律師認得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而乙○○復在庭直承:「我家與被害人周德勝二家互動頻繁」等語(見更㈥卷第一六0頁),堪認周德勝確熟識乙○○。3、綜上參互以觀,上訴人二人係基於前開動機,共同決意後實行殺害周德勝,委無足疑。否則以上訴人等單獨或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其他強盜犯行,均未殺害被害人,而此部分甲○○亦自承與被害人周德勝並不認識,苟竟無端單獨起意殺害周德勝,顯悖常情。至甲○○嗣於原審更八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係一人臨時起意殺周德勝,乙○○不知我要殺人,更未參與殺人,我刺殺周德勝時,乙○○並不在我旁邊,警詢時因與乙○○不合,懷疑乙○○報警要抓我,始咬出被告乙○○,警詢與自白都是我自己亂說的,在警局說是因周律師認出乙○○,所以要殺人滅口,為了要拖他下水。」(見更㈧卷第二八四至二八八頁);於原審更九審復稱:殺周德勝並非要殺人滅口各等語(見更㈨卷第一一0頁背面)。證人管卯龍於偵查中並證稱:甲○○說他一人動手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三宗第十四頁),楊錦昌於原審更四審供稱:「我對於自白書之內容並無意見,我記得甲○○、乙○○二人原來並無爭議,後來有聽乙○○問甲○○為何把周律師殺死。」(見更㈣卷第一0六頁),及於原審更七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陳稱:「警詢自白書好像是照抄的,我看一看就簽名了,是甲○○押周德勝,乙○○沒有跟進去也沒有拿出刀子。」等詞(見更㈦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均與彼等初供及相關事證不符。再參以上訴人二人共同犯案多起,且於附表編號之犯罪發生後,尚一同前往提款機提款,朋分贓物,甲○○自無誣指乙○○共同殺人之必要;而證人管卯龍前開有利於乙○○之證詞,與乙○○確實有參與絞勒周德勝之事實不符;另楊錦昌既自承自白書之內容正確,卻又同時表示有聽乙○○質問甲○○為何把周律師殺死云云,顯均係事後迴護之詞。雖上訴人二人未殺害另被害人陳巧慧,然此與殺害周德勝本屬二事,尚無以混為一談,自難僅因被害人陳巧慧未被殺害,即遽以推論上訴人二人亦無殺害周德勝之犯罪動機或故意,況甲○○已供明陳巧慧不認識乙○○,而與其等所犯其他強盜案件均未殺害被害人之手法相同,益見上訴人二人徒因周德勝認識乙○○之故,始加以殺害。復參以甲○○供稱:「本案我們是依計畫,由我與『阿樂』(楊錦昌)先進入事務所控制周律師後,矇(蒙)住他眼睛,再換『阿龍』進入犯案,換『阿樂』出來把風(因為『阿龍』怕被周律師認出),所以那天到場後,我第一個進入周律師事務所,……然後走到周律師辦公室內,亮出插在腰際的刀子,……這時候『小龍』也持刀進入律師室,押住周律師(這點與我們原先計畫是制住周律師,矇(蒙)上他眼睛再由『小龍』進行的計畫不一樣),……」、「『小龍』問我現在要怎樣處理?我向他比手勢作掉他(因為我想說周律師與『小龍』認識,而他看了『小龍』,故要殺他滅口,他同意。」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三頁背面以下),顯見上訴人二人殺人之動機,在於甲○○認為周德勝認識乙○○,而乙○○亦始終認為周德勝認識他,原先計劃由甲○○和楊錦昌制住周德勝並蒙上眼睛,再由乙○○進行強盜,本應無殺人之謀意,嗣因周德勝看到相識之乙○○,乃引起上訴人二人之殺機,故楊錦昌所稱不知殺人計畫,甲○○所供事先未預謀殺周德勝云云,雖屬可信,然上訴人二人嗣為殺人滅口,而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亦足認定。4、頸部為人脆弱之致命部位,以繩絞勒他人頸部,於極短之時間內,即足以使他人窒息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甲○○供稱:「我等係先將周律師口袋裡的手帕塞住他口中,防止出聲,再以窗簾繩勒他頸,但他一直掙扎,『小龍』就過來一起勒(剛開始是我一個人在周律師後方,用繩子由後套勒他,周律師是坐著,但後來勒不昏,『小龍』就過來,與我分持一端絞勒他),且用電擊棒電他,看到他虛脫,但還有呼吸,我發現是領帶卡著,不好勒,就解開他的領帶,與『小龍』一起絞勒他,直到他昏迷……」、「……當頸動脈上有跳動,我們已筋疲力竭,但為了不留活口,我就拿出蛇刀,第一刀刺他左胸,發現有冒泡,以為刺到肺部,就再刺第二刀及第三刀(刺法都是將刀放在左胸前,用力刺進去),接著為了了解心臟還有無跳動,就再用刀子刺他右頸,刺到頸椎,就再刺他正頸部,切斷氣管,發現沒有噴血,知道他心臟停止了(刺殺頸部時,為防止噴血,我用坐墊擋住),但還是怕他沒有死,因此再刺他右胸四刀(也是將刀放在左胸前用力按入的刺法)……」、「……接著確定他死了之後,就將他手、腳的膠帶取下來(因為擔心當初在買膠帶時遺留指紋在上面,沒有擦拭乾淨),手腳改用現場取得之電話線綑綁(用意是讓警方認為我們只是以電話線綁他),然後再以塑膠袋套他頭部,封口再打結,後再以黃色膠帶纏繞頸部(黃色膠帶是布面,不會留下指紋,透明膠帶是光面會留下指紋,所以手腳是以透明膠帶纏繞,我就將膠帶取下),然後就在廁所內洗刀上血跡(殺他時間有二十至三十分鐘),洗好之後來到辦公室,用刀子把律師袍袖子割下來……」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背面),足見手法至為兇狠,必欲置周德勝於死地,始行罷休,並非一時情緒失控。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殺害周德勝之犯意聯絡,及共同絞勒周德勝頸部之行為分擔,僅最後階段由甲○○完成甚明。5、再依案發當時情節觀之,周德勝當時已遭上訴人二人綑綁,口部及雙眼亦遭封住,苟其二人之真意僅在教訓周德勝,則徒手毆打,甚至以直刀刺其四肢等非要害部位,已足以達其教訓之目的,乃竟以繩索絞勒其頸、復以利刃多次刺殺其致命部位,足見所辯僅係凌虐,無殺人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雖乙○○僅與甲○○以窗簾繩絞勒周德勝頸部,最後並以塑膠袋套住周德勝之頭部,但依前開所述,甲○○一人以直刀刺周德勝胸、頸部等行為,仍在彼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乙○○就全部殺人行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強盜部分之共同正犯楊錦昌,則否認就殺人部分有共同謀議或下手實行之情,而上訴人二人就此亦一致供稱殺人之事與楊錦昌無關,再衡以楊錦昌其人原遠居高雄,倉促北上一同犯案,且僅在事務所外面擔任把風,其所辯不知事務所內部發生殺人詳情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應可信為真實。㈣、關於持用刀械之實情:1、甲○○於被捕後,供稱:此次犯案之兇器為「蛇刀」二把、玩具手槍一支,由伊與乙○○各持「蛇刀」一把,楊錦昌持玩具手槍一支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二頁背面),核與楊錦昌、乙○○之供詞不符(尤其玩具槍部分),然應係記憶不清或陳述錯誤所致,應以乙○○及楊錦昌二人始終相符之供述為可採。況原審更四審就上訴人等前開犯罪所持用之工具,再次訊問上訴人二人,彼等明確供稱甲○○、楊錦昌各持所謂之「蛇刀」一把,乙○○持番刀一把無訛(見更㈣卷第一二二、一二四頁),於原審更九審上訴人二人再為相同之供述(見更㈨卷第三
三八、三三九頁)。是乙○○辯稱:伊未持刀押周德勝云云,顯係飾卸之詞。2、雖然上訴人二人供明有持所謂之「蛇刀」犯案,但該刀械並未扣案,其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蛇刀或其他管制刀械,尚有不明。原審審理時,經上訴人二人當庭描繪,二人所繪刀械形狀互核大致相符,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比對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內警字第9081482 號公告,認上訴人二人所繪刀械,刀身是直的,屬於直刀,單刃開鋒;與公告內所載蛇刀,刀刃部分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並不相符,亦與其他管制刀械之特徵不合,是甲○○持以殺害周德勝之所謂「蛇刀」,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而係「直刀」,屬非管制之一般刀械。俱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分別論述指駁綦詳。並說明:㈠、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上訴人二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二人,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㈡、上訴人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並經同日公布修正施行,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經比較結果,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各該刑法之規定論處。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上訴人二人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增訂公布,係上訴人等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依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新法論罪。㈣、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施行,原「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關於「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已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甲○○為附表編號4之強盜犯行時,在現場同為被害人之被害人丙○○二位女兒,分別為七十年五月間、七十二年十月間出生,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分屬未滿十二歲、未滿十八歲之人,甲○○持西瓜刀,同時控制丙○○上開二位未滿十二歲、十八歲之女兒,繼而對丙○○為強盜行為,係同時對未滿十二歲、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犯罪,惟甲○○行為時,少年福利法就對少年犯罪未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有之兒童福利法對甲○○較為有利,是應依行為時之兒童福利法,就甲○○對丙○○未滿十二歲之女兒犯罪加重其刑。㈤、上訴人二人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認其等強盜罪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未及見該法律之變更,尚有未洽。上訴人二人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強盜罪及編號之強盜殺人部分;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及編號之強盜、詐欺部分,其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楊錦昌;另甲○○與「阿明」就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犯行;甲○○與「阿明」及「阿峰」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甲○○與「阿明」、「小伍」及「小伍」之弟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其彼此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如附表編號2、4、6所犯之強盜與詐欺罪,如附表編號所犯之強盜(包括強盜殺人)、詐欺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各別從一重之強盜(或強盜殺人)罪處斷。如附表編號3、4、6、9、之強盜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法從一重處斷。附表編號之強盜行為,經從一重(即強盜周德勝部分)處斷後,再與殺人部分相結合,應成立強盜殺人罪。再如附表編號2、4、6、部分,其中以強盜所得之提款卡詐領款項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強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予審判。又附表編號2部分,甲○○於強盜犯行中,甲○○以槍柄擊蔡文聰頭部,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部分有殺人之犯意,自屬不能認定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因檢察官係認此與前開論罪部分(附表編號2強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二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強盜犯行及強盜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強盜殺人一罪論,因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併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二人均有前揭載明之前科,於行為時均尚在假釋中,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竟不知悔改,甲○○強盜次數達十餘次,乙○○強盜三次,且就附表編號強盜殺害周德勝部分,係由乙○○選定做案對象,手段至為凶殘,其二人強盜財物後,先共同絞勒周德勝頸部,甚至解開領帶之障礙,復行絞勒,猶恐未足,再由甲○○以直刀加以刺殺,刀刀深入要害、用力至猛,二人分工情形雖然有別,但泯滅良心,罔顧他人生命,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則同,犯後固然表示認錯,但已對周德勝家屬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斟酌再三,仍認其罪無可逭,難認有可憫恕之情。至證人蘇燦煌牧師於原審更九審固證述:「甲○○一進去(指羈押於看守所)的時候眼睛還有兇光,後來接觸到信仰慢慢改變,幾年前甲○○開完庭,回去的時候我有跟他見面,他有跟我講說他很難過,他看到被害者的父母親很難過,他說判我(他)死刑沒有關係,一命還一命,真的是做錯了,害被害人死亡他也很難過。他說如果有一天出獄,他想要賺錢開孤兒院,他對於小孩有惻隱之心。我跟他相處那麼久了我覺得他有悔改。」等語,以宗教家之情懷闡述甲○○悔過之意。甲○○於原審更八審提出其與附表編號4被害人丙○○間互通書信,表示懺悔宥恕之剪報等資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丙○○復到庭表示,渠與渠案發當時在場之二位女兒均曾至監所探望甲○○,渠係更生團契之義工,自書信往來雖不知甲○○是否真心悔改,但依牧師所言,得知甲○○應係真心悔改等語。然綜衡上訴人二人均係於假釋期間再犯,足認監獄教化已毫無效果,認為其等確已無法再教育使其社會化,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不能達刑罰之目的,實有處以極刑與世隔離之必要,爰均論以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各處死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二把(附表編號9至除外)、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塊為甲○○所有,手套一副為乙○○、楊錦昌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法宣告沒收。甲○○於原審改稱未持扣案之西瓜刀犯案,與其警詢所供不符(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一0四頁背面、第二宗第二十頁背面),自不足採。又其他扣案之電話線、窗簾繩及塑膠袋,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周德勝律師事務所內所有之物,非屬上訴人等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其他之犯罪工具如大鐵剪刀、安眠藥、手帕、水果刀、梳子刀、番刀、直刀、玩具槍、電擊棒等物品,並未扣案,因非法定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以楊錦昌偵查中之供述其可信度低於警詢陳述;復又謂楊錦昌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謂證人翁至佑、管卯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較有可信性之情況;又謂證人管卯龍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彼等初供不符,自不足採;或謂依經驗法則,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認楊錦昌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援引甲○○警詢陳述謂由甲○○與楊錦昌進入事務所控制周德勝;後又援引共同正犯楊錦昌之陳述謂原計劃由乙○○與甲○○一同進入,事實究為如何?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甲○○為警拘捕到案,除就附表編號之案件坦承不諱外,更對於警方尚不知犯罪之附表編號1至等案件自首,縱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量刑時仍應就此審酌,原判決猶處以極刑,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不當之違誤。㈤、死刑制度存在之主因乃係我國有期徒刑之上限過低,導致無期徒刑得假釋之門檻亦屬偏低,然而,如此立法漏洞之不利益,是否應完全轉嫁至甲○○生命權之上,恐不無量刑適法性、比例性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除與甲○○上訴意旨㈡相同外,另略稱:㈠、共同被告甲○○未對翁至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原判決逕以翁至佑警詢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形,自有違誤。㈡、上訴人二人歷來聲請傳訊翁至佑以推翻甲○○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以未援引該項證據或以甲○○已承認犯罪事實等由,認無調查必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警方確有不實撰製管卯龍之筆錄,乙○○聲請傳訊製作管卯龍筆錄之方春森警員及調查與管卯龍警詢筆錄有關之事證,原審未予調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本件之殺人動機,管卯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清楚說明乙○○意在索債,絕非強盜,然原審逕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乙○○之陳述,認定乙○○有強盜殺人之動機,其判決理由矛盾。此外,針對乙○○請求調查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乙○○從未承認與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亦未目睹甲○○砍殺周德勝,甲○○殺害周德勝之行為,顯已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決不察,仍論以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審認定共同被告甲○○及楊錦昌二人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然卻認定證人翁至佑、管卯龍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以證據之證明力,據以論斷甲○○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㈧、共同被告楊錦昌於原審更四審時所為之證述,因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然原判決逕為不同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原審就甲○○、楊錦昌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其等審判中翻異其詞之供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就此有關判定證據能力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自非有據。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共同被告楊錦昌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上訴人二人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楊錦昌於原審更七審時,經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上訴人二人之詰問權已獲得充分保障,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並無牴觸。又楊錦昌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共同被告楊錦昌於原審更四審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雖上訴人二人未在場,惟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證人證述須有被告在場為交互詰問,且其於原審更七審時,復以證人身分陳述,經進行交互詰問,是原判決認其於原審更四審時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尚非可取。㈢、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就殺害周德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其等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對於乙○○上訴意旨所指楊錦昌、管卯龍等人之證述,顯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並非可採,亦已詳加說明論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㈣、原審並未援用證人管卯龍、翁至佑於警詢之供述,資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論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有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原計劃由甲○○與楊錦昌先進入周德勝律師事務所控制周德勝,蒙住其眼睛後,再換乙○○進入強盜財物之做案計畫部分,除援引甲○○之自白外,尚依憑楊錦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縱除去楊錦昌與事實不符之證言部分,依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因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不得據為上訴理由。㈤、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甲○○於原審前審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翁至佑,以證明甲○○係受乙○○之邀,欲向被害人周德勝討債、討公道,並非自始即具強盜故意云云。然原判決就此已載明:本件並未以證人翁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執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且翁至佑並未參與甲○○之強盜犯罪,就甲○○犯下強盜殺人罪之始末,事前並不知悉。再甲○○、乙○○將周德勝制住後,旋即開始搜取周德勝身上財物,嗣並逼問提款卡密碼,業如前述,甚且甲○○於警詢已自承,於犯下如附表編號之強盜殺人罪前,即先到周德勝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勘查,當日原計劃強盜周德勝未果,乃轉為如附表編號之強盜犯行等情,是上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翁至佑所欲證明之事實與本件判斷甲○○有無強盜殺人犯行,並不具必要之關聯,而無傳喚之必要;以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廖如儀、乙○○,乙○○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傳喚楊錦昌、廖如儀,因其等均經原審前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強盜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關聯,俱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贅載各等旨。經核其未贅為無益之調查,核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㈥、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屬適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盡其事實審調查之能事,認定上訴人二人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宥恕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盡說明其理由。本院戒慎審核,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斟酌至再後,認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㈦、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暨刑之量定等職權之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 │編│犯 罪│犯 罪│被害│犯罪│犯 罪 事 實│ 所得 │贓物│所犯│ │號│時 間│地 點│人 │行為│ │ 贓物 │處理│法條│ │ │ │ │ │人 │ │ │ │ │ ├─┼───┼───┼──┼──┼───────┼───┼──┼──┤ │1│84年2 │台北市│顏輝│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新台幣│贓款│修正│ │ │月17日│復興北│煌 │俊 │之所有,持客觀│(除載│花用│後刑│ │ │凌晨1 │路81巷│ │ │上足以對人生命│明為舊│完盡│法第│ │ │時許 │29號3 │ │ │、身體構成威脅│台幣、│ │330 │ │ │ │樓之4 │ │ │,具危險性,屬│美金外│ │條第│ │ │ │ │ │ │兇器之玩具槍(│,均下│ │1項 │ │ │ │ │ │ │未扣案,不能證│同)三│ │ │ │ │ │ │ │ │明具殺傷力)由│千元。│ │ │ │ │ │ │ │ │浴室窗戶爬入屋│ │ │ │ │ │ │ │ │ │內,踰越安全設│ │ │ │ │ │ │ │ │ │備於夜間侵入住│ │ │ │ │ │ │ │ │ │宅,並以槍口抵│ │ │ │ │ │ │ │ │ │住熟睡中之被害│ │ │ │ │ │ │ │ │ │人,用膠帶綑綁│ │ │ │ │ │ │ │ │ │其雙手,至使不│ │ │ │ │ │ │ │ │ │能抗拒,而強取│ │ │ │ │ │ │ │ │ │椅上被害人西褲│ │ │ │ │ │ │ │ │ │口袋內三千元後│ │ │ │ │ │ │ │ │ │逃逸。 │ │ │ │ ├─┼───┼───┼──┼──┼───────┼───┼──┼──┤ │2│84年2 │台北市│蔡文│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⒈ES-6│⒈自│修正│ │ │月17日│民權東│聰 │俊 │之所有,攜同前│252 自│用小│後刑│ │ │凌晨2 │路6段 │ │ │玩具槍,趁被害│用小客│客車│法第│ │ │時許 │296巷 │ │ │人駕駛ES-6252 │車乙部│棄置│330 │ │ │ │111號 │ │ │號TOYOTA自用小│⒉皮包│成美│條第│ │ │ │B1地下│ │ │客車於停車場停│乙個,│橋,│1項 │ │ │ │停車場│ │ │放後,以玩具槍│內有四│已被│;刑│ │ │ │ │ │ │喝令至使不能抗│百元、│尋獲│法第│ │ │ │ │ │ │拒,強取其皮包│提款卡│領回│339 │ │ │ │ │ │ │(內有四百元及│二張。│⒉贓│條之│ │ │ │ │ │ │提款卡二張),│⒊詐領│款一│2第1│ │ │ │ │ │ │嗣再命被害人打│存款七│千一│項 │ │ │ │ │ │ │開行李廂取公事│百元。│百元│ │ │ │ │ │ │ │包,因被害人乘│ │用罄│ │ │ │ │ │ │ │隙奪槍,乃以該│ │⒊提│ │ │ │ │ │ │ │玩具槍柄敲擊被│ │款卡│ │ │ │ │ │ │ │害人,致被害人│ │棄置│ │ │ │ │ │ │ │受傷(傷害部分│ │垃圾│ │ │ │ │ │ │ │未據告訴),再│ │筒。│ │ │ │ │ │ │ │取被害人之皮帶│ │ │ │ │ │ │ │ │ │反綁被害人,逼│ │ │ │ │ │ │ │ │ │問提款卡密碼後│ │ │ │ │ │ │ │ │ │,將前開小客車│ │ │ │ │ │ │ │ │ │劫走,棄置麥帥│ │ │ │ │ │ │ │ │ │公路成美橋下,│ │ │ │ │ │ │ │ │ │改乘計程車至台│ │ │ │ │ │ │ │ │ │北市○○○路環│ │ │ │ │ │ │ │ │ │亞百貨旁提款機│ │ │ │ │ │ │ │ │ │,以不正方法取│ │ │ │ │ │ │ │ │ │領七百元後,即│ │ │ │ │ │ │ │ │ │將提款卡丟棄於│ │ │ │ │ │ │ │ │ │附近垃圾桶。 │ │ │ │ ├─┼───┼───┼──┼──┼───────┼───┼──┼──┤ │3│84年2 │台北市│游盛│蕭仁│甲○○與不詳姓│⒈BE-1│⒈失│修正│ │ │月27日│東山路│墩、│俊、│名綽號「阿明」│550號 │車已│後刑│ │ │14時許│25巷46│邱圭│「阿│之人,共同意圖│賓士車│尋獲│法第│ │ │ │弄1號 │貞、│明」│為自己不法之所│乙輛。│領回│330 │ │ │ │ │王仙│ │有,踰越牆垣翻│⒉二萬│⒉贓│條第│ │ │ │ │銅、│ │牆打開大門進入│九千元│款用│1項 │ │ │ │ │吳張│ │屋內(侵入住宅│⒊印章│罄。│ │ │ │ │ │秀蘭│ │未據告訴),分│一枚、│⒊存│ │ │ │ │ │ │ │持膠帶及客觀上│存摺一│摺、│ │ │ │ │ │ │ │足以為兇器之西│本。 │印章│ │ │ │ │ │ │ │瓜刀二把,控制│ │丟棄│ │ │ │ │ │ │ │屋內邱圭貞、王│ │車內│ │ │ │ │ │ │ │仙銅、吳張秀蘭│ │連同│ │ │ │ │ │ │ │、游盛墩等四人│ │汽車│ │ │ │ │ │ │ │,並以膠帶加以│ │尋獲│ │ │ │ │ │ │ │綑綁至使不能抗│ │領回│ │ │ │ │ │ │ │拒而搜括財物,│ │ │ │ │ │ │ │ │ │分別自王仙銅皮│ │ │ │ │ │ │ │ │ │包內取得九千元│ │ │ │ │ │ │ │ │ │,游盛墩抽屜處│ │ │ │ │ │ │ │ │ │取得二萬元及存│ │ │ │ │ │ │ │ │ │摺一本、印章一│ │ │ │ │ │ │ │ │ │枚,後由「阿明│ │ │ │ │ │ │ │ │ │」留於屋內看管│ │ │ │ │ │ │ │ │ │被害人,甲○○│ │ │ │ │ │ │ │ │ │則駕游盛墩所有│ │ │ │ │ │ │ │ │ │BE -1550號賓士│ │ │ │ │ │ │ │ │ │車及持前開存摺│ │ │ │ │ │ │ │ │ │、印章至台北市│ │ │ │ │ │ │ │ │ │中山北路7 段中│ │ │ │ │ │ │ │ │ │國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以│ │ │ │ │ │ │ │ │ │下銀行亦同)蘭│ │ │ │ │ │ │ │ │ │雅分行欲提領八│ │ │ │ │ │ │ │ │ │十萬元,但因逾│ │ │ │ │ │ │ │ │ │營業時間而未著│ │ │ │ │ │ │ │ │ │手,返回現場接│ │ │ │ │ │ │ │ │ │「阿明」後逃逸│ │ │ │ │ │ │ │ │ │,嗣將車棄置於│ │ │ │ │ │ │ │ │ │台北市○○○路│ │ │ │ │ │ │ │ │ │、忠誠路口。 │ │ │ │ ├─┼───┼───┼──┼──┼───────┼───┼──┼──┤ │4│84年3 │台北市│林蓉│蕭仁│甲○○與不詳姓│⒈KD-0│⒈失│修正│ │ │月3日 │中山北│芬、│俊、│名綽號「阿明」│941號 │車已│後刑│ │ │13時許│路7段1│林蓉│「阿│之人,共同意圖│自用小│尋獲│法第│ │ │至19時│90巷10│芬之│明」│為自己不法之所│客車乙│領回│330 │ │ │20分 │4之3號│夫、│ │有,踰越牆垣翻│輛。 │⒉贓│條第│ │ │ │ │菲傭│ │牆打開大門進入│⒉現場│款用│1項 │ │ │ │ │、日│ │丙○○之屋內,│搜括一│罄。│、第│ │ │ │ │籍家│ │於夜間侵入住宅│萬五千│⒊提│339 │ │ │ │ │教、│ │,分持膠帶及客│元,詐│款卡│條之│ │ │ │ │林蓉│ │觀上足以為兇器│領二萬│丟棄│2第1│ │ │ │ │芬未│ │之西瓜刀二把,│六千元│。 │項、│ │ │ │ │滿十│ │先控制屋內之菲│,合計│ │修正│ │ │ │ │二歲│ │傭、丙○○之未│四萬一│ │前兒│ │ │ │ │、未│ │滿十二歲、十八│千元。│ │童福│ │ │ │ │滿十│ │歲之女各一人(│⒊提款│ │利法│ │ │ │ │八歲│ │分別為七十年五│卡。 │ │第43│ │ │ │ │之女│ │月間、七十二年│ │ │條 │ │ │ │ │各一│ │十月間生,真實│ │ │ │ │ │ │ │人 │ │姓名年籍詳卷)│ │ │ │ │ │ │ │ │ │及日籍家教後,│ │ │ │ │ │ │ │ │ │至下午十九時二│ │ │ │ │ │ │ │ │ │十分許被害人林│ │ │ │ │ │ │ │ │ │蓉芬返家,蕭仁│ │ │ │ │ │ │ │ │ │俊持西瓜刀加以│ │ │ │ │ │ │ │ │ │脅迫,至使不能│ │ │ │ │ │ │ │ │ │抗拒而取五千元│ │ │ │ │ │ │ │ │ │及提款卡一張,│ │ │ │ │ │ │ │ │ │逼問提款卡密碼│ │ │ │ │ │ │ │ │ │後,適丙○○之│ │ │ │ │ │ │ │ │ │夫返家,甲○○│ │ │ │ │ │ │ │ │ │亦以西瓜刀脅迫│ │ │ │ │ │ │ │ │ │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 │ │取一萬元後,將│ │ │ │ │ │ │ │ │ │二人綑綁,由「│ │ │ │ │ │ │ │ │ │阿明」看管,蕭│ │ │ │ │ │ │ │ │ │仁俊即駕丙○○│ │ │ │ │ │ │ │ │ │所有KD-0941號 │ │ │ │ │ │ │ │ │ │TOYOTA自用小客│ │ │ │ │ │ │ │ │ │車及持提款卡前│ │ │ │ │ │ │ │ │ │往台北市○○路│ │ │ │ │ │ │ │ │ │聯邦銀行提款機│ │ │ │ │ │ │ │ │ │,以不正方法取│ │ │ │ │ │ │ │ │ │領二萬六千元,│ │ │ │ │ │ │ │ │ │返回現場接「阿│ │ │ │ │ │ │ │ │ │明」後,將車棄│ │ │ │ │ │ │ │ │ │置台北市中山北│ │ │ │ │ │ │ │ │ │路6段附近巷內 │ │ │ │ │ │ │ │ │ │逃逸。 │ │ │ │ ├─┼───┼───┼──┼──┼───────┼───┼──┼──┤ │5│84年3 │台北市│張錦│蕭仁│甲○○與不詳姓│⒈CI-4│⒈計│修正│ │ │月25日│羅斯福│泉 │俊、│名綽號「阿明」│41號計│程車│後刑│ │ │23時30│路4段 │ │「阿│、「阿峰」共三│程車乙│棄置│法第│ │ │分許 │、台北│ │明」│人,共同意圖為│輛。 │北宜│330 │ │ │ │縣新店│ │、「│自己不法之所有│⒉一百│路已│條第│ │ │ │市台北│ │阿峰│,分別持客觀上│餘元。│尋獲│1項 │ │ │ │小城門│ │」 │足以為兇器之梳│⒊駕照│領回│ │ │ │ │口前 │ │ │子刀、西瓜刀及│乙張。│⒉贓│ │ │ │ │ │ │ │水果刀各一支,│ │款用│ │ │ │ │ │ │ │結夥三人在台市│ │罄。│ │ │ │ │ │ │ │羅斯福路4段附 │ │⒊駕│ │ │ │ │ │ │ │近,適被害人張│ │照棄│ │ │ │ │ │ │ │錦泉至謝武鵬承│ │於車│ │ │ │ │ │ │ │租、永銓交通有│ │內連│ │ │ │ │ │ │ │限公司所有之CI│ │同汽│ │ │ │ │ │ │ │-441號計程車上│ │車領│ │ │ │ │ │ │ │取物,蕭俊仁等│ │回。│ │ │ │ │ │ │ │遂要張錦泉載其│ │ │ │ │ │ │ │ │ │等一程,駛至台│ │ │ │ │ │ │ │ │ │北縣新店市台北│ │ │ │ │ │ │ │ │ │小城大門口前,│ │ │ │ │ │ │ │ │ │即持刀押住被害│ │ │ │ │ │ │ │ │ │人,以膠帶綑綁│ │ │ │ │ │ │ │ │ │其手腳,然後將│ │ │ │ │ │ │ │ │ │被害人關入後行│ │ │ │ │ │ │ │ │ │李廂,至使不能│ │ │ │ │ │ │ │ │ │抗拒而強取其計│ │ │ │ │ │ │ │ │ │程車(連同車內│ │ │ │ │ │ │ │ │ │駕照一張及一百│ │ │ │ │ │ │ │ │ │餘元硬幣),駛│ │ │ │ │ │ │ │ │ │至台北縣新店市│ │ │ │ │ │ │ │ │ │安康路2段311號│ │ │ │ │ │ │ │ │ │前,被害人掙脫│ │ │ │ │ │ │ │ │ │跳車逃跑,蕭仁│ │ │ │ │ │ │ │ │ │俊等三人將車駛│ │ │ │ │ │ │ │ │ │至台北縣新店市│ │ │ │ │ │ │ │ │ │北宜路1段76號 │ │ │ │ │ │ │ │ │ │前棄置逃逸。 │ │ │ │ ├─┼───┼───┼──┼──┼───────┼───┼──┼──┤ │6│84年4 │台北市│曾銘│蕭仁│甲○○與不詳姓│贓款合│贓款│修正│ │ │月10日│辛亥路│真、│俊、│名綽號「阿明」│計十七│朋分│後刑│ │ │4時30 │5段73 │徐忠│「阿│之人,共同意圖│萬元 │用罄│法第│ │ │分至20│巷7弄 │枝 │明」│為自己不法之所│ │。 │330 │ │ │時30分│8之1號│ │ │有,持客觀上足│ │ │條第│ │ │間 │5樓 │ │ │以為兇器之西瓜│ │ │1項 │ │ │ │ │ │ │刀二把,由「阿│ │ │;第│ │ │ │ │ │ │明」在屋外把風│ │ │339 │ │ │ │ │ │ │,甲○○由後鐵│ │ │條之│ │ │ │ │ │ │窗縫隙踰越安全│ │ │2第1│ │ │ │ │ │ │設備爬入屋內,│ │ │項 │ │ │ │ │ │ │竊取五千元、鑽│ │ │ │ │ │ │ │ │ │戒一只、金項練│ │ │ │ │ │ │ │ │ │一條、金手鍊一│ │ │ │ │ │ │ │ │ │條、玉耳環一對│ │ │ │ │ │ │ │ │ │、手錶一只、相│ │ │ │ │ │ │ │ │ │機一台(以上竊│ │ │ │ │ │ │ │ │ │盜行為已判罪確│ │ │ │ │ │ │ │ │ │定)後,因無法│ │ │ │ │ │ │ │ │ │由原路爬出、且│ │ │ │ │ │ │ │ │ │大門反鎖,乃在│ │ │ │ │ │ │ │ │ │屋內等候,至十│ │ │ │ │ │ │ │ │ │八時許被害人曾│ │ │ │ │ │ │ │ │ │銘真返回,蕭仁│ │ │ │ │ │ │ │ │ │俊乃持刀押住曾│ │ │ │ │ │ │ │ │ │女,並以尼龍繩│ │ │ │ │ │ │ │ │ │加以綑綁,再開│ │ │ │ │ │ │ │ │ │門叫把風之「阿│ │ │ │ │ │ │ │ │ │明」入屋後,二│ │ │ │ │ │ │ │ │ │人又基於共同為│ │ │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 │ │ │ │ │犯意,以手帕、│ │ │ │ │ │ │ │ │ │膠帶分別矇(蒙│ │ │ │ │ │ │ │ │ │)住曾銘真眼、│ │ │ │ │ │ │ │ │ │口,至夜間十九│ │ │ │ │ │ │ │ │ │時四十分許,徐│ │ │ │ │ │ │ │ │ │忠枝返回,仍遭│ │ │ │ │ │ │ │ │ │同一方法綑綁,│ │ │ │ │ │ │ │ │ │至使二人均無法│ │ │ │ │ │ │ │ │ │抗拒,而各取其│ │ │ │ │ │ │ │ │ │台北銀行及華南│ │ │ │ │ │ │ │ │ │銀行之提款卡一│ │ │ │ │ │ │ │ │ │張,逼問提款卡│ │ │ │ │ │ │ │ │ │密碼後,由「阿│ │ │ │ │ │ │ │ │ │明」看管被害人│ │ │ │ │ │ │ │ │ │,甲○○前往台│ │ │ │ │ │ │ │ │ │北市○○路、興│ │ │ │ │ │ │ │ │ │隆路口某銀行提│ │ │ │ │ │ │ │ │ │款機,持台北銀│ │ │ │ │ │ │ │ │ │行提款卡,以不│ │ │ │ │ │ │ │ │ │正方法取領十萬│ │ │ │ │ │ │ │ │ │元;華南銀行提│ │ │ │ │ │ │ │ │ │款卡,以不正方│ │ │ │ │ │ │ │ │ │法取領七萬元。│ │ │ │ │ │ │ │ │ │嗣返回現場取走│ │ │ │ │ │ │ │ │ │原竊得前開財物│ │ │ │ │ │ │ │ │ │後,與「阿明」│ │ │ │ │ │ │ │ │ │相偕逃逸。 │ │ │ │ ├─┼───┼───┼──┼──┼───────┼───┼──┼──┤ │7│84年5 │嘉義縣│鄧華│蕭仁│甲○○,與不詳│⒈蘭花│⒈蘭│修正│ │ │月5日 │番路鄉│顯 │俊、│姓名綽號「阿明│大勳二│花售│後刑│ │ │上午8 │公田村│ │「阿│」之人,共同意│盆、旭│得三│法第│ │ │時許 │隙頂5 │ │明」│圖為自己不法之│光六盆│十萬│330 │ │ │ │鄰54號│ │ │所有,二人分戴│、達摩│元,│條第│ │ │ │ │ │ │手套持客觀上足│六盆、│蕭仁│1項 │ │ │ │ │ │ │以為兇器之西瓜│石門八│俊及│ │ │ │ │ │ │ │刀二把及大鐵剪│百一十│「阿│ │ │ │ │ │ │ │一把,並攜帶膠│餘盆、│明」│ │ │ │ │ │ │ │帶二十二捲、安│華光碟│兩人│ │ │ │ │ │ │ │眠藥二十顆,進│四十餘│朋分│ │ │ │ │ │ │ │入屋內(侵入住│盆、桃│各十│ │ │ │ │ │ │ │宅未據告訴),│姬二百│五萬│ │ │ │ │ │ │ │押住鄧華顯(蘭│五十盆│元,│ │ │ │ │ │ │ │花主人即鄧華顯│、綠雲│贓款│ │ │ │ │ │ │ │之兄鄧華揚不在│十盆、│花用│ │ │ │ │ │ │ │家)以膠帶繩索│大屯二│完盡│ │ │ │ │ │ │ │予以綑綁、蕭仁│十餘盆│。 │ │ │ │ │ │ │ │俊復以安眠藥十│、新品│ ⒉│ │ │ │ │ │ │ │顆,強灌鄧華顯│種一百│硬幣│ │ │ │ │ │ │ │吞服,再以手帕│餘盆,│八百│ │ │ │ │ │ │ │塞入其口,至使│以上約│元由│ │ │ │ │ │ │ │不能抗拒,二人│值一千│「阿│ │ │ │ │ │ │ │乃搜括屋內如右│餘萬元│明」│ │ │ │ │ │ │ │欄所載蘭花共三│。 │取走│ │ │ │ │ │ │ │個麻布袋及現金│⒉硬幣│,已│ │ │ │ │ │ │ │八百元後,剪斷│八百元│花用│ │ │ │ │ │ │ │電線及電話線(│。 │耗盡│ │ │ │ │ │ │ │毀損未據告訴)│ │。 │ │ │ │ │ │ │ │逃逸。 │ │ │ │ ├─┼───┼───┼──┼──┼───────┼───┼──┼──┤ │8│84年5 │台北縣│陳財│蕭仁│甲○○與不詳姓│無 │ │修正│ │ │月中旬│蘆洲鄉│寶 │俊、│名綽號「阿明」│ │ │後刑│ │ │某日下│中正路│ │「阿│、「小伍」及「│ │ │法第│ │ │午3時 │226巷 │ │明」│小伍」之弟共四│ │ │328 │ │ │許 │13號3 │ │、「│人,共同意圖為│ │ │條第│ │ │ │樓 │ │小伍│自己不法之所有│ │ │5項 │ │ │ │ │ │」、│,分持客觀上足│ │ │ │ │ │ │ │ │「小│以為兇器之西瓜│ │ │ │ │ │ │ │ │伍」│刀二把,至陳財│ │ │ │ │ │ │ │ │之弟│寶住處預備強盜│ │ │ │ │ │ │ │ │ │,由「小伍」之│ │ │ │ │ │ │ │ │ │弟上前按鈴,偽│ │ │ │ │ │ │ │ │ │稱郵差送信,然│ │ │ │ │ │ │ │ │ │因被害人發現有│ │ │ │ │ │ │ │ │ │異,拒絕開門,│ │ │ │ │ │ │ │ │ │而未著手實行強│ │ │ │ │ │ │ │ │ │盜。 │ │ │ │ ├─┼───┼───┼──┼──┼───────┼───┼──┼──┤ │9│84年11│台北市│詹益│蕭仁│共同意圖為自己│櫃檯現│⒈贓│修正│ │ │月17日│建國北│宏、│俊、│不法之所有,於│金一萬│款用│後刑│ │ │21時許│路2段 │護士│廖家│夜間在公共場所│元及皮│罄。│法第│ │ │ │82路2 │(姓│麟 │,分持客觀上足│包一只│⒉證│330 │ │ │ │樓 │名不│ │以為兇器之直刀│(內有│件及│條第│ │ │ │ │詳)│ │(未扣案),進│現金一│支票│1項 │ │ │ │ │ │ │入上址詹益宏婦│萬五千│燒燬│ │ │ │ │ │ │ │產科醫院,押住│元及信│。 │ │ │ │ │ │ │ │櫃檯護士,至使│用卡、│ │ │ │ │ │ │ │ │不能抗拒,強劫│汽車駕│ │ │ │ │ │ │ │ │櫃內一萬元,嗣│駛執照│ │ │ │ │ │ │ │ │再進入問診室,│、陽明│ │ │ │ │ │ │ │ │脅迫詹益宏,亦│山中國│ │ │ │ │ │ │ │ │至使不能抗拒而│飯店暨│ │ │ │ │ │ │ │ │強取皮包(內有│鴻禧俱│ │ │ │ │ │ │ │ │現金一萬五千元│樂部會│ │ │ │ │ │ │ │ │,及面額五十五│員證、│ │ │ │ │ │ │ │ │萬元支票、信用│面額五│ │ │ │ │ │ │ │ │卡、汽車駕照、│十五萬│ │ │ │ │ │ │ │ │陽明山中國飯店│元支票│ │ │ │ │ │ │ │ │暨鴻禧俱樂部會│各一張│ │ │ │ │ │ │ │ │員證各一張)後│)。 │ │ │ │ │ │ │ │ │逃逸。 │ │ │ │ ├─┼───┼───┼──┼──┼───────┼───┼──┼──┤ ││84年11│台北市│王耀│蕭仁│甲○○、楊錦昌│⒈皮夾│⒈蕭│修正│ │ │月30日│忠孝東│松 │俊、│、乙○○結夥三│內現金│仁俊│後刑│ │ │21時30│路5段7│ │楊錦│人,由甲○○、│八萬七│分得│法第│ │ │分許 │70號9 │ │昌、│楊錦昌分持客觀│千二百│現金│330 │ │ │ │樓 │ │廖家│上足以為兇器之│元。 │三萬│條第│ │ │ │ │ │麟 │直刀(未扣案)│⒉凃文│元左│1項 │ │ │ │ │ │ │,乙○○持玩具│傑辦公│右、│ │ │ │ │ │ │ │槍(未扣案,有│桌內美│楊錦│ │ │ │ │ │ │ │無殺傷力不明)│金六百│昌分│ │ │ │ │ │ │ │,原欲計劃找尋│元、舊│得三│ │ │ │ │ │ │ │住於對門之周德│台幣一│萬元│ │ │ │ │ │ │ │勝律師,但周律│萬元、│左右│ │ │ │ │ │ │ │師未歸(該部分│現金一│,贓│ │ │ │ │ │ │ │預備行為已被編│萬四千│款已│ │ │ │ │ │ │ │號強盜行為所│元、存│用罊│ │ │ │ │ │ │ │吸收,不另論罪│摺一本│。 │ │ │ │ │ │ │ │),適王耀松返│、印章│⒉其│ │ │ │ │ │ │ │回公司,乃轉而│一枚、│餘現│ │ │ │ │ │ │ │挾持王耀松入室│無線電│金(│ │ │ │ │ │ │ │,以膠帶綑綁,│話一支│已花│ │ │ │ │ │ │ │並以毛巾覆蓋眼│。 │用完│ │ │ │ │ │ │ │睛,剪斷電話線│ │盡)│ │ │ │ │ │ │ │綑綁手腳,至使│ │,美│ │ │ │ │ │ │ │不能抗拒,共同│ │金、│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舊台│ │ │ │ │ │ │ │所有,取得王耀│ │幣、│ │ │ │ │ │ │ │松皮夾內八萬七│ │無線│ │ │ │ │ │ │ │千二百元及凃文│ │電(│ │ │ │ │ │ │ │傑(當時未在場│ │後二│ │ │ │ │ │ │ │)抽屜內美金六│ │者,│ │ │ │ │ │ │ │百元、舊台幣一│ │均已│ │ │ │ │ │ │ │萬元、新台幣一│ │丟棄│ │ │ │ │ │ │ │萬四千元、存摺│ │),│ │ │ │ │ │ │ │一本、印章一枚│ │由廖│ │ │ │ │ │ │ │及無線電話一支│ │家麟│ │ │ │ │ │ │ │。 │ │取走│ │ │ │ │ │ │ │ │ │。 │ │ │ │ │ │ │ │ │ │⒊存│ │ │ │ │ │ │ │ │ │摺由│ │ │ │ │ │ │ │ │ │蕭仁│ │ │ │ │ │ │ │ │ │俊丟│ │ │ │ │ │ │ │ │ │棄。│ │ ├─┼───┼───┼──┼──┼───────┼───┼──┼──┤ ││85年元│台北市│周德│蕭仁│甲○○提供其所│⒈周德│⒈黃│修正│ │ │月9日 │仁愛路│勝、│俊、│有之黃色膠帶一│勝部分│金項│後刑│ │ │18時許│2段68 │陳巧│廖家│捲,透明膠帶二│:雷達│鍊由│法第│ │ │ │號2樓 │慧(│麟、│捲,電擊棒一支│牌手錶│廖家│330 │ │ │ │周德勝│已更│楊錦│、直刀二支、番│一只(│麟持│條第│ │ │ │律師事│名陳│昌 │刀一把及乙○○│值三萬│往泰│1項 │ │ │ │務所 │俞安│ │、楊錦昌在途中│元),│來當│、第│ │ │ │ │) │ │所購得而屬其二│玉墜黃│鋪典│332 │ │ │ │ │ │ │人所有之手套三│金項鍊│當。│條第│ │ │ │ │ │ │副,由甲○○、│一條、│項鍊│1項 │ │ │ │ │ │ │楊錦昌各手持一│鑽戒一│玉墜│(楊│ │ │ │ │ │ │支直刀,乙○○│枚、世│及雷│錦昌│ │ │ │ │ │ │則持番刀一把(│華銀行│達錶│未犯│ │ │ │ │ │ │以上刀器均未扣│提款卡│由蕭│修正│ │ │ │ │ │ │案),共同意圖│一張、│仁俊│後刑│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台北銀│丟入│法第│ │ │ │ │ │ │有,結夥三人持│行存摺│台北│332 │ │ │ │ │ │ │上開客觀上足為│一本、│市信│條第│ │ │ │ │ │ │兇器之刀械,於│鑰匙一│義路│1項 │ │ │ │ │ │ │夜間先後進入周│串、印│三段│)、│ │ │ │ │ │ │德勝律師事務所│章二枚│一六│第33│ │ │ │ │ │ │,由甲○○首先│。 │八號│9條 │ │ │ │ │ │ │亮出直刀喝令周│⒉陳巧│旁水│條之│ │ │ │ │ │ │德勝合作,旋與│慧之現│溝。│2第1│ │ │ │ │ │ │乙○○各持刀脅│金二千│⒉世│項 │ │ │ │ │ │ │迫周德勝,押往│餘元、│華銀│ │ │ │ │ │ │ │文書室,甲○○│中國信│行提│ │ │ │ │ │ │ │即以膠帶加以綑│託信用│款卡│ │ │ │ │ │ │ │綁至使不能抗拒│卡一張│及鑰│ │ │ │ │ │ │ │,楊錦昌則由熟│、鑰匙│匙已│ │ │ │ │ │ │ │悉現場之乙○○│一串。│丟棄│ │ │ │ │ │ │ │手中取得大門鎖│⒊詐領│於台│ │ │ │ │ │ │ │頭,外出鎖門,│現款六│北市│ │ │ │ │ │ │ │偽裝成事務所業│萬一千│羅斯│ │ │ │ │ │ │ │已下班之狀態,│元(連│福路│ │ │ │ │ │ │ │並擔任在外把風│同上開│、辛│ │ │ │ │ │ │ │工作。斯時,在│部分,│亥路│ │ │ │ │ │ │ │內之甲○○、廖│現金共│口垃│ │ │ │ │ │ │ │家麟二人即強取│計六萬│圾桶│ │ │ │ │ │ │ │周德勝所有之手│三千餘│。 │ │ │ │ │ │ │ │錶一只、金項鍊│元)。│⒊台│ │ │ │ │ │ │ │一條(含玉墜)│ │北銀│ │ │ │ │ │ │ │、鑽戒一枚、世│ │行存│ │ │ │ │ │ │ │華銀行提款卡一│ │摺於│ │ │ │ │ │ │ │張及鑰匙一把、│ │台北│ │ │ │ │ │ │ │台北銀行存摺一│ │市信│ │ │ │ │ │ │ │本、印章二枚得│ │義路│ │ │ │ │ │ │ │手。適楊錦昌在│ │三段│ │ │ │ │ │ │ │外閒逛,而該事│ │一七│ │ │ │ │ │ │ │務所職員陳巧慧│ │0號│ │ │ │ │ │ │ │(已改名陳俞安│ │二樓│ │ │ │ │ │ │ │)因皮包遺留在│ │廁所│ │ │ │ │ │ │ │辦公室,折返拿│ │內燒│ │ │ │ │ │ │ │取,於同日十八│ │燬、│ │ │ │ │ │ │ │時三十分入屋亦│ │印章│ │ │ │ │ │ │ │遭綑綁,至使不│ │二枚│ │ │ │ │ │ │ │能抗拒,甲○○│ │丟棄│ │ │ │ │ │ │ │、乙○○亦基於│ │於台│ │ │ │ │ │ │ │前開強盜之概括│ │北市│ │ │ │ │ │ │ │犯意,強取其二│ │信義│ │ │ │ │ │ │ │千餘元及中國信│ │路二│ │ │ │ │ │ │ │託信用卡一張。│ │段之│ │ │ │ │ │ │ │稍後蕭、廖二人│ │分隔│ │ │ │ │ │ │ │並逼問周德勝提│ │島,│ │ │ │ │ │ │ │款卡密碼,蕭、│ │嗣經│ │ │ │ │ │ │ │廖二人且因害怕│ │尋獲│ │ │ │ │ │ │ │周德勝認出廖家│ │領回│ │ │ │ │ │ │ │麟而報案,乃變│ │。 │ │ │ │ │ │ │ │更原單純強盜之│ │⒋其│ │ │ │ │ │ │ │計畫,共同起意│ │餘贓│ │ │ │ │ │ │ │殺人滅口,先由│ │款已│ │ │ │ │ │ │ │甲○○割斷該處│ │朋分│ │ │ │ │ │ │ │之窗簾繩,以之│ │用罄│ │ │ │ │ │ │ │由後絞勒周德勝│ │。 │ │ │ │ │ │ │ │頸部,乙○○亦│ │ │ │ │ │ │ │ │ │與甲○○各持窗│ │ │ │ │ │ │ │ │ │簾繩一端予以絞│ │ │ │ │ │ │ │ │ │勒,惟因周德勝│ │ │ │ │ │ │ │ │ │仍有呼吸,發現│ │ │ │ │ │ │ │ │ │是領帶卡著,乃│ │ │ │ │ │ │ │ │ │解開周德勝領帶│ │ │ │ │ │ │ │ │ │,二人再一起絞│ │ │ │ │ │ │ │ │ │勒周德勝,復因│ │ │ │ │ │ │ │ │ │周德勝僅陷入昏│ │ │ │ │ │ │ │ │ │迷,猶恐未死,│ │ │ │ │ │ │ │ │ │乃由甲○○再以│ │ │ │ │ │ │ │ │ │直刀刺周德勝左│ │ │ │ │ │ │ │ │ │胸三刀,均深及│ │ │ │ │ │ │ │ │ │內臟,致周德勝│ │ │ │ │ │ │ │ │ │因胸腔大量內出│ │ │ │ │ │ │ │ │ │血,又刺其頸胸│ │ │ │ │ │ │ │ │ │部二刀,深及氣│ │ │ │ │ │ │ │ │ │管,見無噴血,│ │ │ │ │ │ │ │ │ │乃確定周德勝已│ │ │ │ │ │ │ │ │ │經心跳停止,但│ │ │ │ │ │ │ │ │ │為防其未死,竟│ │ │ │ │ │ │ │ │ │仍刺其右胸四刀│ │ │ │ │ │ │ │ │ │,亦深及內臟,│ │ │ │ │ │ │ │ │ │致周德勝因外傷│ │ │ │ │ │ │ │ │ │性胸腔內出血死│ │ │ │ │ │ │ │ │ │亡。復依民間習│ │ │ │ │ │ │ │ │ │俗(迷信,不讓│ │ │ │ │ │ │ │ │ │死者記憶),廖│ │ │ │ │ │ │ │ │ │家麟再以塑膠袋│ │ │ │ │ │ │ │ │ │套周德勝之頭部│ │ │ │ │ │ │ │ │ │,由甲○○以膠│ │ │ │ │ │ │ │ │ │帶圍繞。迨不知│ │ │ │ │ │ │ │ │ │殺人之事之楊錦│ │ │ │ │ │ │ │ │ │昌開啟鐵門上樓│ │ │ │ │ │ │ │ │ │後,三人始相偕│ │ │ │ │ │ │ │ │ │返回台北市信義│ │ │ │ │ │ │ │ │ │路三段一七0號│ │ │ │ │ │ │ │ │ │二樓乙○○之姊│ │ │ │ │ │ │ │ │ │廖如儀開設之代│ │ │ │ │ │ │ │ │ │書事務所,旋於│ │ │ │ │ │ │ │ │ │同日二十一時三│ │ │ │ │ │ │ │ │ │分,由甲○○、│ │ │ │ │ │ │ │ │ │乙○○二人持劫│ │ │ │ │ │ │ │ │ │得之世華銀行金│ │ │ │ │ │ │ │ │ │融卡至台北市羅│ │ │ │ │ │ │ │ │ │斯福路三段二七│ │ │ │ │ │ │ │ │ │一號第九信用合│ │ │ │ │ │ │ │ │ │作社古亭分社提│ │ │ │ │ │ │ │ │ │款機,甲○○以│ │ │ │ │ │ │ │ │ │圍巾矇(蒙)住│ │ │ │ │ │ │ │ │ │口、鼻,而以不│ │ │ │ │ │ │ │ │ │正方法取領六萬│ │ │ │ │ │ │ │ │ │一千元,三人朋│ │ │ │ │ │ │ │ │ │分花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