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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鴻 文
訴訟代理人
王 乙 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 佩 琪律師
再審被告
黃 添 進
再審被告
黃周秀鶴
再審被告
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 順 昌
再審被告
謝黃玉英

      謝 奇 材

      謝 銀 波

      吳 肇 勳即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字第八號)及一○○年十月六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金上字第八號判決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文得、蘇明雪(下稱周文得等人)係伊公司鹿港分公司之營業員,均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到職,周文得由再審被告黃添進、黃周秀鶴擔任保證人,蘇明雪則由再審被告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之被繼承人謝豊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上列三人繼承)、吳肇勳、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允公司)擔任保證人,約定就周文得等人於任職期間所生違反法令、規章,或虧損伊公司款項等情事,負連帶保證責任(下合稱系爭人事保證)。詎周文得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利用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金上字第八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林鳳珠等二十三名客戶(下稱林鳳珠等人)名義,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如附表所示股票。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利用當日須辦理同年月一日買賣證券交割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暫列於林鳳珠等人帳戶內出賣股票價款,未及扣除買進股票價款之時間差內,詐領暫列於帳戶之賣出股票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而對於原應交割之金額合計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則不予支付,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並使伊依當時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代辦交割手續。周文得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犯行,係屬職務上之行為,再審被告(或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及系爭保證契約約定,須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黃添進、黃周秀鶴與周文得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堅允公司與蘇明雪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前項如其中任一人對伊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黃添進、黃周秀鶴與周文得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蘇順昌與蘇明雪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前項如其中任一人對伊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周文得等人買賣股票違約未履行交割,非屬職務上之行為;縱係職務行為,除黃周秀鶴、吳肇勳外,其餘並未為保證人,而堅允公司章程未列保證為業務,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即令系爭保證契約成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系爭保證契約係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距周文得等人犯罪行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已逾三年,再審被告之請求權,自債編修正施行日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就再審原告之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周文得等人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周文得等人之上揭犯行,業經刑事法院認定違反當時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等人利用職務詐領上述款項,係屬執行職務行為,可堪認定。再審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有為系爭人事保證,雖亦可認定,且再審原告本於各該人事保證契約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應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依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狀載內容觀之,再審原告於此時即已知悉再審被告應就周文德等人詐領之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嗣本於○○地○○○○○○○○○○○○○○○○○○○地○○○○○○○○○○○○○號),已於同年月十五日執行查封,該因假扣押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自執行假扣押查封完畢時即告終止,請求權時效亦應(於同年月十五日)重行起算進行。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再審被告又為時效之抗辯,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先、備位請求再審被告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不應准許,為其判斷基礎。嗣本院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判決,與原第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以上述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論述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遂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消滅時效,於依職權而為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或依聲請而為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五條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將前者得依職權執行部分刪除,僅餘後者依聲請而執行)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固分別因「開始執行行為」(依職權),或「聲請強制執行」(依聲請)而中斷。

惟該時效中斷,究應繼續至何時,始為新時效之計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所稱「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係指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而言,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至假扣押之執行查封,僅是執行行為或執行程序之開始而已,要難謂為執行程序之終結。易言之,該時效中斷之事由,必須自執行查封起繼續至斯時,即待假扣押執行行為全部終了,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時,始得稱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初非以假扣押執行查封完成(該執行查封祇是部分執行行為之終了,而非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時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除就假扣押之查封外,尚設有其他有關假扣押後續執行行為之規定(諸如通知假扣押登記、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例外權宜拍賣假扣押動產等繼續執行行為之類);並參照民法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就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事由,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復為規範因起訴而中斷者,鑑於訴訟繫屬中,請求狀態仍屬繼續,必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始重行起算時效,乃於第二項明揭斯旨;及考量假扣押執行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等規定),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途,於債務人之權益已有兼顧自明。查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認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時效雖因開始執行行為時,而生中斷之效力,然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應重行起算,並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已知悉再審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彰化地院就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已於同年月十五日執行查封,該因假扣押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自同日執行假扣押查封完畢時即告終止,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等由,因而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自與本院上開判例意旨有悖。原第三審認為該判決未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難謂無違反上開判例與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審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假扣押之標的於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否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有無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之假扣押執行,只查封謝豊源、吳肇勳、黃周秀鶴財產,並未執行其他人云云(原第二審卷一○四頁),是否屬實?攸關原確定判決就中斷時效之論述是否正確,及再審原告起訴之消滅時效已否完成之認定;另再審被告就消滅時效以外其他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抗辯,是否均無足採?亦與本件再審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有無理由所關頗切,尤有發回原第二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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