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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鴻 堯
上訴人
林張素娥
上訴人
林 賜 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宏 邈律師
被上訴人
謝 馥 倫
被上訴人
蘇 麗 雲
被上訴人
林 佳 蓉
被上訴人
王 建 秀
被上訴人
陳 鴻 仁
被上訴人
林 沛 瑀(原名林秀芬)
被上訴人
江 驥 宏
被上訴人
洪 依 宸(原名洪秋燕)
被上訴人
吳 秋 錦
被上訴人
吳 秋 華
被上訴人
宋 志 偉
被上訴人
張 瀚 文
被上訴人
呂 志 仁
被上訴人
李 美 莉
被上訴人
李 佳 靜
被上訴人
朱 玉 珍
被上訴人
朱 韻 霖
被上訴人
黃 宏 銘
被上訴人
黃 志 文
被上訴人
楊 景 勝(原名楊銘城)
被上訴人
莊 雅 如
被上訴人
李 忠 喜
被上訴人
郭 財 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伊等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且未慮及行政機關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前提與民法第九十二條之不同,即認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得作為認定伊等有詐欺行為之依據,並進而認定伊等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等所陳,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忽視伊等就買賣標的物所為之公開展示,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易有過失,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復未說明未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理由,其判決除違背法令外,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為判斷,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另被上訴人洪依宸、李忠喜於前訴訟程序即主張繼受前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已辦理契約名義人變更手續,且均為有權利能力之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謝馥倫、李美莉、王建秀、蘇麗雲、黃宏銘,及訴外人畢國強等人在新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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