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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大 貝
訴訟代理人
洪 珮 琪律師
被上訴人
黃 添 進
被上訴人
黃周秀鶴
被上訴人
謝 素 枝(即謝黃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 振 甫(即謝黃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 昶 漳(即謝黃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奇 材(兼謝黃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謝 銀 波(兼謝黃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 肇 勳(即東茂行)
被上訴人
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 順 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大貝,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劉大貝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得、蘇○雪(下稱周○得等人)係伊公司鹿港分公司之營業員,均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到職,周○得由被上訴人黃添進、黃周秀鶴擔任保證人,蘇○雪則由被上訴人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之被繼承人謝○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上列三人繼承)、被上訴人吳肇勳、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允公司)擔任保證人,約定周○得等人於任職期間所生違反法令或規章,或虧損伊公司款項等情事,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周○得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林鳳珠等二十三名客戶(下稱林鳳珠等人)名義,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如附表所示股票,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利用當日須辦理同年月一日買賣證券交割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暫列於林鳳珠等人帳戶內出賣股票價款,未及扣除買進股票價款之時間差內,詐領暫列於帳戶之賣出股票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而對於原應交割之金額合計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則不予支付,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並使伊依當時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代辦交割手續,周○得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犯行,係屬職務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及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即須負賠償責任。周○得等人對於伊之債務,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生,而上開保證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如認定堅允公司不負職務保證之責,則堅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順昌亦應負賠償之責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黃添進、黃周秀鶴與周○得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堅允公司與蘇○雪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法定利息。前項如其中任一人對伊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黃添進、黃周秀鶴與周○得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蘇順昌與蘇○雪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法定利息。前項如其中任一人對伊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得等人買賣股票違約未履行交割,純屬私人行為,非職務上之行為;縱認係職務行為,除黃周秀鶴、吳肇勳外,其餘並未為保證人,堅允公司章程亦未列保證之業務,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即認系爭保證契約成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而系爭保證契約係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距周○得等人犯罪行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已逾三年,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債編修正施行日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況周○得等人犯罪得逞,係因上訴人與鹿港信合社有墊款約定關係,違反當時證交法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本件應認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免除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周○得等人求償前,亦不可提起本訴。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謝○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由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等人繼承,因謝黃玉英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吳振甫、吳昶漳,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渠等應以繼承謝黃玉英所得遺產為限負責;謝奇材、謝銀波、謝黃玉英繼承謝○源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及第一條之三等規定,就謝○源之保證債務,亦係以繼承謝○源之財產負責為原則,是在本件被上訴人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吳振甫、吳昶漳均應以繼承謝○源之財產負責為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周○得等人之行為違反證交法規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因周○得等人之違法行為,受有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之損害,上訴人對周○得等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㈡上訴人主張周○得係由被上訴人黃添進、黃周秀鶴擔任人事保證人,蘇○雪則係由謝○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繼承)、吳肇勳即東茂行、堅允公司擔任人事保證人。除被上訴人黃周秀鶴與吳肇勳自認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依假扣押程序之相關事證(除堅允公司外),被上訴人黃添進等人否認為系爭保證,不足採取;至堅允公司部分,因堅允公司章程規定所營事業係各種鎖類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不包括為保證之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堅允公司於七十八年為蘇○雪之人事保證人之行為,對堅允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堅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僅能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堅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蘇順昌主張負擔蘇○雪之人事保證責任。㈢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此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周○得等人係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擔任上訴人之營業員,而系爭保證契約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應認契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民法債編施行之日始失其效力。系爭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係發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尚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故自斯時起,周○得等人之保證人(不含堅允公司)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起,即已知悉周○得等人向鹿港信合社詐領款項,而被上訴人須與周○得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應以該時開始起算時效。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確定判決,始明確知悉受有損害,應以該時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㈣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為查封之執行行為,自須確實有查封到債務人之財產之情形下,始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倘僅有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實際上並未查封到債務人之財產,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至於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即終止,而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蓋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係債權人之債權於未來獲得受償之可能性,避免因訴訟程序延宕,而致債務人脫產,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消滅時效制度,係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權利安定性。債權人之請求權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值得保護。對長期未變動之狀態,藉由法律上之承認,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以保護債務人,並避免因時日久遠發生舉證上之困難。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及強制性,權利人之權利如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於解釋適用上不宜造成該權利之時效永遠無法完成之結果。本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就被上訴人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謝○源之財產為查封後,該假扣押執行行為應認已因查封程序完成而終結,致生中斷時效事由終止之效果。若解為假扣押查封程序完成,仍不生中斷時效事由終止之效果,則上訴人如不就被上訴人遭查封之財產聲請為終局執行,則就該保全債權之時效,將永久處於中斷不進行之狀態,無限期延長,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有關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時點,表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始足當之之意旨,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所為之闡釋,以避免第三人無法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不公平情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周秀鶴等人之財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假扣押執行查封完畢,應認該日即係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並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時效。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是上訴人對黃周秀鶴、吳肇勳即東茂行、吳振甫、吳昶漳、謝奇材、謝銀波、謝素枝等人之請求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對黃添進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前對其未扣得任何財產;對於蘇順昌之請求部分,因其原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對象,均不生時效中斷問題,是以上訴人對其請求權,亦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除堅允公司外)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及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一○三年二月十一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依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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