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5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高榮宏胡宏文林玉珮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上訴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被上訴人
亮源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佳
被上訴人
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國賓
被上訴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被上訴人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被上訴人
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春雷
被上訴人
詮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統
被上訴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和業
被上訴人
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烈
被上訴人
廣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鈞義
被上訴人
永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及再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施又琳、宋和業,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榮電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下稱時點1)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已見其97年預算書所示在建工程預估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1億元,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規定應全數認列,公司淨值已為負數,97年間財務狀況日益惡化,未認列鉅額虧損及該年度遭停權處分,已達公司淨值為負、資產無力償債之破產要件,並經行政院於97年9月5日(下稱時點2)對退輔會發文指示應就榮電公司財務困境預為規劃重整或結束營業,榮電公司仍未聲請宣告破產。上訴人葉茂益(與退輔會合稱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下稱時點3)就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時,榮電公司所承攬國防部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已預估虧損4.4億餘元,卻未聲請宣告破產。榮電公司董事會於100年11月15日(下稱時點4,與上開3時點合稱系爭時點)第113次會議,明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須認列9.9億元虧損,仍不聲請宣告破產。上訴人明知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卻製作、申報並公告96年度至100年度不實財報掩飾鉅額虧損,拖延榮電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榮電公司董事會遲至101年8月9日始向法院聲請破產,使伊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仍陸續與榮電公司締約及履約,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無法受償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1至10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1至10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抗辯:

㈠退輔會以:伊並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榮電公司董事,亦不可溯及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認伊為榮電公司實質董事,且伊適用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公司法第211條所指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及民法第35條所指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公司於合理期間處分其資產所可得淨變現之價值不足清償債務,榮電公司96年至100年間之財務報表均顯示資產大於負債,並無應於系爭時點聲請破產之情形。且榮電公司於101年7月間與主債權人即銀行團協商,尚有繼續經營之可能,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行政院97年9月5日(即時點2)對伊發文僅建議於必要時提供榮電公司協助,並非命令或具體指示伊應促使榮電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縱榮電公司於任一系爭時點符合聲請破產要件,其財產於清償具別除權之優先債權後,被上訴人受償金額幾無增加可能,難認榮電公司未於系爭時點聲請宣告破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榮電公司聲請破產時即知受有損害,其遲至104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葉茂益以:伊受退輔會委任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公司之工程、財務均由各事業群執行長、各部門經理及會計師等專業決策,伊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且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退輔會曾以101年7月2日函請行政院核准榮電公司宣告破產,但遭退回,伊無聲請宣告破產之權限。榮電公司縱於系爭時點聲請宣告破產,未必增加被上訴人獲償可能,難認有損害存在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及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1至10所示之金額。理由如下:

㈠榮電公司係退輔會於64年6月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投資設立,其董事長由退輔會指派,退輔會並持有榮電公司38.8%股份。葉茂益於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0日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監察院於102年8月20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糾正案(下稱系爭糾正案)公告糾正退輔會。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該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於103年4月11日選任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㈡榮電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未真實認列虧損而有客觀不實之情形,於97年9月5日已達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退輔會為榮電公司實質負責人,葉茂益為榮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退輔會主導並為葉茂益知情而共同指示榮電公司不依會計準則規定製作、申報及公告上開客觀不實之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榮電公司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輔會、葉茂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未罹於時效:

⒈榮電公司歷來董事長均由退輔會代表擔任,依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下稱會派董監管理要點)規定,及葉茂益自陳伊為退輔會薦派法人代表,榮電公司業務推行要遵從退輔會指導,公司重大決策均需董事會通過,董事會開會前會跟退輔會報告,退輔會不同意都無法推動等語;佐以刑案被告韋大雄於偵查時供述伊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時,依退輔會指示減薪、裁員等語。可見榮電公司董事長均由退輔會指派,須聽命退輔會指令執行榮電公司事務。

⒉依會派董監管理要點,與證人周薰蕙、蘇耀仁、鄭長興、黃兩立、謝兆棟於刑案所為供述,及96年12月19日退輔會主委主持之榮電公司營運改善專案小組會議記錄等件,相互以察,可知退輔會實質掌控榮電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重要人事案,並以財務報表即榮電公司獲利狀況作為董事長績效考核依據,更指示榮電公司財務報表不容出現真實虧損狀況,榮電公司大小業務均須依退輔會指示執行辦理。

⒊榮電公司歷任董事長均知悉公司所承攬之博愛分案工程施工結果為鉅額虧損,並無獲利等情,業據證人鄭長興證述明確,葉茂益自98年7月1日起經退輔會派駐榮電公司擔任董事長至101年7月10日止,無法諉稱不知。又依證人謝兆棟、蘇耀仁及原審被上訴人許金和於刑案之供述,可知葉茂益知悉博愛分案有重大虧損,且拒絕依財務經理所表示應依會計公報準則一次認列之建議。葉茂益於刑案偵查時亦自承發現榮電公司機電事業群財報有盈餘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堪認葉茂益知情並指示榮電公司製作上開客觀不實之財務報表而虛偽隱匿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

⒋退輔會對榮電公司之經營具有實質影響力,則榮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退輔會及榮電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茂益,共同指示榮電公司財務人員製作上開客觀不實之財務報表而虛偽隱匿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之不法行為,葉茂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之違法行為亦屬違背善良風俗,其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⒌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於101年1月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退輔會已為榮電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應承擔相應責任,其主導榮電公司不實財報之行為自97年4月30日起延續至101年4月30日(即申報並公告96年度至100年度之財務報告),跨越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生效前後,於101年1月5日以前其對榮電公司之控制經營行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民事責任,且無該條項但書之適用。退輔會、葉茂益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⒍被上訴人係因監察院於102年8月20日以系爭糾正案公告糾正退輔會後,始知退輔會、葉茂益、榮電公司有前揭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侵權行為,其於104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㈢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認定:

⒈榮電公司財務狀況於97年9月5日已達淨值為負、資產顯不足以償債,而其公告之97年度至100年度之不實財務報告,均虛偽隱匿其鉅額虧損及淨值為負之事實,使被上訴人不知榮電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仍陸續與之締約及履約,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及受破產程序保護,堪認退輔會、葉茂益與榮電公司前揭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該不實財務報告而誤為履約卻無法受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附表二編號4被上訴人神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神榮公司)96年10月4日之19萬2086元,及編號8被上訴人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之96萬元工程款債權,係發生於葉茂益98年7月1日就任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前,葉茂益僅就扣除該部分後之其中1369萬6375元與退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均如附表二原審判准(包括一審及於原審所追加)金額欄所示。

⒊被上訴人因退輔會、葉茂益、榮電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而誤信履約,致受如附表二「本院判准原審請求金額/本院判准二審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債權未能獲償之損害,且於破產程序所申報債權均未受分配,損害未受填補,其等請求退輔會、葉茂益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非當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乃上訴後,於107年11月22日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於二審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已為原審所是認。依上說明,似應僅以該起訴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嗣所追加之訴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逾起訴範圍部分),能否認當然為一審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所及,自非無疑。原審對此未詳加細究,逕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時點,未逾其等於102年8月20日知悉受有損害之2年消滅時效,而判准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所為之請求,並未說明追加之訴何以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理由未備。

㈡復按民法第265條所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係應向他方先為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查榮電公司財務狀況於97年9月5日已達資產顯不足以償還債務之情事,既為原審所是認,似見榮電公司在附表二所示「債權發生時間」欄(除編號4神榮公司所主張於96年10月4日發生之債權)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時,其資產已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依上說明,能否認被上訴人誤信不實財報而持續對榮電公司付出承攬勞務或允為借貸致生無法受償之損害,與其未能及時行使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生疑義。

㈢又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無法受償與榮電公司不實財報未能及時聲請宣告破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一434頁,卷三69、439、469頁,卷四411頁),佐以部分被上訴人依原審庭諭陳明其等於96年12月19日至101年8月9日榮電公司聲請破產前,曾自榮電公司受領工程款或貨款(原審卷三281、282、446、447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星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負責人溫國賓曾到庭證稱:伊公司於99年底與榮電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榮電公司於100年初未正常付款,伊與其他廠商於同年5月決定全面停工後,榮電公司要求伊等繼續施工,但榮電公司未付工程款,伊等不會再進場施作,嗣退輔會主委於同年12月6日、9日會議中表示榮電公司刻正增資及向銀行融資,並在農曆年前會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予伊等,故伊等在收到榮電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後,於農曆年後繼續進場施工等語(原審卷四232至237頁),則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與否,似與榮電公司有無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不無關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因信賴榮電公司財報內容之真實而與榮電公司締約,榮電公司所為不實財報與被上訴人履約無法受償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究竟有何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係故意以榮電公司不實財報使被上訴人誤信而繼續履約?該不實財報與被上訴人無法受償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攸關上訴人應否因榮電公司所為不實財報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原審對此未詳加闡析,僅憑被上訴人以誤信不實財報履約受有損害之主張,即認上訴人該不實財報行為與被上訴人未能受破產程序保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准被上訴人依此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其與榮電公司所訂承攬或借貸契約之相關文件或榮電公司所承認之金額,作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嫌速斷。

㈣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退輔會與葉茂益如何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案經發回,併注意闡明及之。末查,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