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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修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訴人
何錦全
被上訴人
游文元
被上訴人
何志賢
被上訴人
莊東鈐
被上訴人
張桂蘭
被上訴人
吳玉津
被上訴人
吳玉婷
被上訴人
吳玉如
被上訴人
周慧君
被上訴人
周韶霈
被上訴人
周盈辰
被上訴人
王文君
被上訴人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竑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零伍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由楊秉松變更為王益修,被上訴人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名傑變更為李竑霖,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任免通知書可查,王益修、李竑霖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中小企銀提起本件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何錦全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何錦全,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何錦全受僱中小企銀承辦徵信、代收、基金買賣等業務,於民國94年至100 年間,以其執行中小企銀外收服務取得之存摺,及利用為伊等辦理基金投資理財、為厚冠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換約之機會,盜用游文元、何志賢、莊東鈐、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王文君(下稱游文元等8 人)、周慧君、周韶霈(下與游文元等8人合稱游文元等10 人)之印章,及偽刻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下稱周慧君等3 人)、王文君配偶訴外人李名傑設立之聖昌工業社之印章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取游文元等8人及周慧君等3人(下合稱游文元等11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之一至十一所示金額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及冒用厚冠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何錦全之盜領存款及冒貸對伊等不生清償、借貸效力,中小企銀應依與游文元等11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如數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且中小企銀因系爭貸款持續自厚冠公司帳戶扣繳利息至105年1月11日,金額達94萬7,054 元,此為厚冠公司遭何錦全冒貸所生損害,中小企銀選任監督何錦全未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 項規定,對厚冠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游文元等11人與中小企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厚冠公司94萬7,054元及自105年3月22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第二審程序106年5月5 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中小企銀給付游文元等11人如原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含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游文元等11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甲之十三編號1至11 所示本息、厚冠公司請求連帶給付逾94萬7,054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先位聲明請求除去或更正電磁紀錄等部分所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抗辯:何錦全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係遭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處有期徒刑,被上訴人以未經論罪諭知之偽造文書罪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厚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名傑已在系爭貸款之小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下合稱小借據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業已同意系爭貸款,並非冒貸,厚冠公司應依約繳納利息,無其所稱之利息損害;厚冠公司按期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並換單展延清償期,亦有表見代理或承認借款之情事;厚冠公司長期對利息扣繳不為爭執,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並有違誠信原則。又厚冠公司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延至105年3月21日始在第一審程序追加請求賠償,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期間部分,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中小企銀另以:何錦全所為縱對厚冠公司造成損害,亦非其職務範圍,中小企銀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又何錦全已否認系爭存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印文係偽刻蓋印,伊依游文元等11人真正之存摺及印章蓋印之取款憑條給付存款,已生清償效力,游文元等11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款,並無依據。系爭存款之遲延利息利率應依約定利率計付,且不得就利息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厚冠公司94萬7,054 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暨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判命中小企銀給付游文元等11人如附表乙所示本息,係以:

(一)本件係因何錦全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何錦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刑事庭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游文元等11人嗣追加備位請求,自屬合法。次查,何錦全受僱中小企銀承辦徵信、代收、基金買賣及甲種支票存款,依何錦全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利用為厚冠公司辦理貸款之機會,在其貸款額度內,私自為該公司辦理貸款並盜領,必須蓋用取款條、小借據、授信申請書等語,可見其未經厚冠公司同意,盜蓋該公司印章偽造小借據等文件,向中小企銀先後貸款3次共820萬元,厚冠公司自無義務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厚冠公司因何錦全冒名申貸,迄105年1月遭扣繳貸款利息94萬7,054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未證明厚冠公司有交付存摺、印章及預蓋印章之取款憑條與何錦全長期保管、中小企銀有交付帳單供厚冠公司核對,難認厚冠公司就是項冒名申貸之損害與有過失,厚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得請求何錦全賠償此部分損害。而何錦全利用其幫忙辦理厚冠公司貸款換約之機會,盜用該公司印章冒名申貸,客觀上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厚冠公司之財產利益,且中小企銀對何錦全之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何錦全連帶賠償厚冠公司94萬7,054元。

(二)游文元等11人於何錦全任職中小企銀期間,皆委由何錦全代為買賣中小企銀推薦之基金或投資理財,其中游文元、莊東鈐分別由其母即訴外人施秀鑾、張灼貞代理,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由其母張桂蘭代理,周慧君等3 人由其母即訴外人賴淑梅代理。何錦全執有之游文元等11人之存摺係由其等交付,何錦全於94年9月22日至100年8月8日期間,以盜用游文元等11人真正存摺方式,自其等帳戶提領附表甲所示金額之系爭存款,有彙整表可參,該提款使用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其中附表甲之八編號4至6、甲之九編號2至5及甲之十編號1至4所示存款提領使用之周慧君名義99年1月22日、100年6月13日、同年8月8 日取款憑條,周韶霈名義98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4日、100年6月13日、同年8月8日取款憑條,及周盈辰名義98年10月9 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2日、100年7月21 日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印文,與真正印文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7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參,其餘附表甲之一至七及十一、附表甲之八編號1至3、甲之九編號1 所示存款(下稱系爭甲存款)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可認定取款憑條印文與真正印文不符部分,係何錦全以偽刻印章、偽造該取款憑條。中小企銀乃經營銀行業,游文元等11人就活期性之系爭存款與中小企銀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何錦全為中小企銀職員,明知其非系爭存款之債權人,仍以游文元等11人之存摺及印章向中小企銀提領存款,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認中小企銀已知何錦全非債權人,其交付游文元等11人存款與何錦全,對游文元等11人不生清償效力,仍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中小企銀返還系爭存款。又系爭存款所生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自屬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之商業上習慣,游文元等11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利息計付遲延利息,其等於106 年5月5日在原審追加請求中小企銀返還系爭存款,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就系爭存款及追加請求前已生存款利息,請求自催告返還起逾1 個月仍未給付即106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7,054元及自105年3月22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游文元等11人在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中小企銀給付附表乙所示給付金額(含已發生存款利息),及均自106年6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一)查依原判決所引用何錦全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似僅謂其私自為該公司辦理貸款,辦理貸款需蓋用小借據等文件等情,並未提及該文件上之厚冠公司印文係何人蓋印,原審依此供述認係何錦全在小借據等文件盜蓋厚冠公司印章,已有不合;而依被上訴人之書狀及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何錦全於99年間利用幫忙厚冠公司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額外使其及當時負責人李名傑在空白小借據等文件簽名用印等語(見一審金字卷㈠第20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0頁),似見係厚冠公司在小借據等文件上用印;又厚冠公司前已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額度,何錦全以厚冠公司名義先後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3次金額共820萬元,中小企銀自該公司帳戶持續扣繳至105年1月之利息金額計94萬7,054 元,為原審所認定;中小企銀並稱厚冠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主動申請展延系爭貸款期限,逐次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亦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為證(見一審金字卷㈡字第169頁、第177頁、原審卷㈢第105頁至第114頁)。果爾,倘厚冠公司始終未同意何錦全申請系爭貸款,為何在小借據等文件用印後,既未取得貸款,卻任由中小企銀在自己帳戶扣繳系爭貸款利息,又主動辦理貸款展延?猶待澄清。則中小企銀抗辯厚冠公司有向其借貸系爭貸款,其等間有系爭貸款契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是否全屬無據,非無再為審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何錦全係盜蓋厚冠公司印文以其名義申請系爭貸款,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厚冠公司因系爭貸款遭扣繳至105年1月11日利息所受損害94萬7,054元本息,尚嫌速斷。

(二)次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係限於債之履行之行為。查附表甲之一至七、甲之八編號1至3、甲之九編號1 所示之活期存款(下稱系爭甲存款),係何錦全持真正之存摺及印章蓋印之取款憑條提取,為原審所認定。游文元等11人主張其等因何錦全執行代收服務交付存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第99頁至100 頁)。中小企銀辯稱何錦全執有系爭甲存款存摺,係游文元等10人基於私人情誼交付何錦全長期持有、保管,何錦全非因執行職務執有該存摺云云,並提出何志賢、賴淑梅及王文君等人之證言、100年11月22日專案稽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8頁、第170 頁、一審金字卷㈠第194頁至第196頁、卷㈡第30頁背面、第81頁),則何錦全是否係為中小企銀履行提領存款債務而執有系爭甲存款存摺,關涉中小企銀是否知悉冒領而非善意履行該存款提領債務之認定。原審就此未遑細究,遽命中小企銀給付系爭甲存款本息,亦有疏略。

(三)末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原審認定附表甲之八編號4至6、附表甲之九編號2至5及附表甲之十編號1至4之存款提領之取款憑條上之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印文係屬偽刻,並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係全盤以系爭鑑定書結論為依據,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系爭鑑定書似未就周盈辰附表甲之十編號1之98年10月9日取款憑條印文是否相符乙節表示意見,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逕認該取款憑條上之周盈辰印文為偽造,亦有可議。

(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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