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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正一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張 元 宵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乙 ○ ○

        庚○○○

        己 ○ ○

        戊 ○ ○

        丁 ○ ○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鄉城」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良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生前所負責之磊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記公司)興建,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磊記公司與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磊記公司向伊訂購發色鋁窗一批,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又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與伊簽訂現代鋁窗等工程約定書,約定由伊承包施作台北鄉城第一期房屋之鋁窗、玻璃、樓梯扶手、鐵爬梯、欄杆、人孔蓋等工作,嗣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先後由被上訴人己○○、張良生簽認追加工程,並確認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前後二份契約工程款合計為四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磊記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後,尚積欠伊工程款二百九十二萬元,其中二百零七萬元,雖曾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磊記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六年度調字第一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與伊成立調解筆錄;另八十五萬元,由張良生為債務人,由訴外人張有毅提供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林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惟張良生迄今仍未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間接給付之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依張良生生前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書立之讓與同意書第五條約定,上開款項催討無著或不足時,張良生仍應負完全賠償補償責任,不得抗辯及異議。張良生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庚○○○為其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被上訴人概括繼承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催告限期履行,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上開讓與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九十二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磊記公司與上訴人間只有一個承攬關係存在,即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簽訂之合約書,至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簽訂之現代鋁窗等工程約定書僅係延續前約,故未另約定工程款,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時為止,張良生生前應負擔磊記公司積欠之工程款總額僅二百零七萬元,且張良生並未將該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轉換為一般債權。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處理事務收取或保管之土地權狀二十五張交付被上訴人己○○,又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將代收取之款項,扣除代清償債務後之餘額八萬一千元交付張良生,足證上訴人已以代收取之款項,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又上訴人對上開二百零七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於他項權利證書所載三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上訴人亦自認同為承攬報酬,而抵押權設定內容載明清償期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僅列張良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乙○○、庚○○○、己○○、戊○○五人為相對人,不包括被上訴人丁○○,經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上開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丁○○與其餘被上訴人同為張良生之繼承人,追加丁○○為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惟台北地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時,未就丁○○部分裁判,嗣上訴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併列丁○○為被上訴人,而對之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更審中將此部分退還台北地院處理,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就此部分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因而將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二案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說明。次查上訴人與磊記公司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訂立前約,約定磊記公司購買發色鋁窗一批,工程款總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元,除由上訴人提供材料外,並包含按裝、玻璃PVC條、清潔一次等工作,交貨地點為台北鄉城工地,有合約書及估價通知單在卷足憑,又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訂立後約,內載「茲因乙方(即上訴人)前與甲方(即磊記公司)簽約承包台北鄉城第一期房屋鋁窗、玻璃、欄杆、樓梯扶手、鐵爬梯、人孔蓋等工程,為本工程順利起見,雙方特立本約定書協議如下:……工程數量:以台北鄉城住戶與甲方(即磊記公司)已簽未完成工程委建約定書之戶數為準。乙方(即上訴人)應依原合約之鋁窗施工用材,並絕對服從現場監工指示施工……工程進度……⑴鋁窗整理:凡過去安裝之鋁窗有破損者,應於(應係贅字)重新修整齊全。……開工及完工日期:訂於七十三年四月八日開工,限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工程費付款辦法:依乙方前約之單價項目為計算核發,每半個月估驗付款一次,於五天內付現金或即期支票。……附註:乙方同意參加房屋未完成工程復工後之住戶(名單列后)若按期繳納工程費,工程完成時,前甲方所欠乙方之工程費,與參加之住戶無關。」,足認後約與前約相關,均為台北鄉城工地之鋁窗等工程而訂定,後約關於工程款計價悉依前約之約定,而未約定工程總價。且簽訂前約後,工程曾停工,依後約約定自七十三年四月八日開工,而依附註更可知磊記公司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本件後約並未載明工程款總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己○○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字據內容為「茲因本工程之鋁欄杆、玻璃之價格另行協議,另工地交貨後之材料由磊記公司負責保管。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有字據可稽。而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日就鋁欄杆提出報價金額,固經張良生於同年月十八日簽字確認,但金額僅四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亦有報價單可憑,顯與上訴人主張之後約工程總額為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不符。雖上訴人提出之「轉為張良生私人普通債務之依據說明書」上關於各屋型未完工程費表列載工程項目部分為二百零三萬五千零二十八元,鋁欄杆部分為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合計為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惟「工程項目表」及「轉為張良生私人普通債務之依據說明書」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參諸鋁欄杆部分之金額僅四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張良生猶於報價單上與上訴人共同簽名確認,而高達二百零三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工程項目表竟無張良生、被上訴人己○○等任何字跡,甚至亦無磊記公司之章戳,上訴人主張依自行製作之上開證據可證後約工程款總額經確認為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自難採信。參以張良生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張有毅提供土地,設定二筆抵押權予上訴人,並以張良生為債務人,上訴人自認「設定抵押八十五萬元是第一期工程款,張良生沒有支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因為張良生為給付工程款簽發支票清償,但是退票,所以才設定兩筆抵押權給我,我將支票還他,張良生沒有償還任何工程款」等語,顯然上開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前約之工程款。依前約約定,最後交貨期限為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於設定抵押當時前約應均已完工,上訴人僅要求設定八十五萬元抵押權擔保,苟非磊記公司僅積欠前約部分工程款八十五萬元,何至如此?且參諸上開現代鋁窗等工程約定書記載內容,及證人即系爭台北鄉城工地主任張楚白證稱工地停擺,無法施工等語。前約簽訂後,系爭工地確有停工事實。而上訴人前約工作且含按裝、玻璃PVC條、清潔一次等施工,因工地停工之故,顯然上訴人未能全部履行前約工作,總工程款絕非合約書上所載二百二十七萬元,上訴人將前約工程款逕列二百二十七萬元請求,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與磊記公司簽立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磊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前承作乙方投資興建之台北三芝鄉『台北鄉城』之鋁門窗工程,因乙方積欠工程款未付,雙方成立協議如左:乙方同意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與甲方,並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乙方最遲應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前,付清積欠之工程款及利息與甲方,不得再藉故拖延」,有協議書在卷可稽,顯然在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前磊記公司積欠之工程款本金為二百零七萬元,且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以後尚無新債務發生。上訴人嗣後對磊記公司聲請調解時,仍引上開協議書,請求調解標的法律關係之工程款仍為二百零七萬元及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之利息,經調解成立由磊記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足證磊記公司截至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因台北鄉城工程所欠工程款僅二百零七萬元,而別無其他債務。張良生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既為磊記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前約工程款,且台北地院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上開抵押物,有台北地院七十二年拍字第二九六五號裁定可稽,張良生與磊記公司均未清償該八十五萬元工程款,上訴人不可能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時或七十六年間聲請調解時,獨漏該款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磊記公司積欠之工程款確為二百九十二萬元,上訴人主張前、後二約磊記公司尚欠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二萬元事實,自無可取。查上訴人與磊記公司訂立上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鋁窗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磊記公司與上訴人間,張良生個人與上訴人並無承攬契約關係。惟張良生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商請張有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磊記公司前約未付工程款八十五萬元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簽具讓與同意書,願就磊記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負責,是張良生應負擔之債務範圍,自不逾磊記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數額。查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讓與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磊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良生,所經營之臺北鄉城與各工程承攬人原訂立之施工契約所載已完成之工程款計捌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尚未給付。立同意書人確實同意本公司對各委託建戶應繳納房屋款及土地款,公共設施之請求權,讓與各因承攬前開施工契約所載之承攬人。上開款項,催討無著或不足,本同意書人仍應負完全賠償補償責任,不抗辯及異議」,最後之立讓與同意書人欄記載為「磊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良生」,足認磊記公司將其對各委託建戶應繳納房屋款、土地款及公共設施之請求權,讓與各因承攬上開施工契約所載之承攬人(含上訴人),而磊記公司與張良生願負完全責任,性質上乃併存的債務承擔,磊記公司與張良生併負同一之連帶債務,原債務人磊記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而無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張良生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磊記公司名義立具切結同意書,就系爭工地積欠各承攬人之工程款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同意由承攬人推派代表直接向委託建築戶收取,有切結同意書可憑;依上開讓與同意書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僅在表明磊記公司與張良生對上訴人之承攬人因受讓取得之承攬報酬債權,負完全清償責任;亦即僅磊記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承攬報酬債務清償方式之約定,自文義觀之,尚難認已有合意將原先工程款請求權轉換為普通債權請求權之意思。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在場之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張楚白知悉雙方同意將工程款請求權轉換為普通債權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張楚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載明該條記載為雙方同意由原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轉換為一般(普通)債權之證明書一份為證,惟證人張楚白已證稱並不知悉雙方有無將原工程款請求權轉換為普通債權請求權之合意。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其他承攬人李金標、練瑞章、馬正雄、蘇錦雄、蘇郁文均證稱:沒見過讓與同意書等語。自亦不知悉雙方有無將工程款請求權轉換為普通債權請求權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張良生確實同意承擔債務外,並將原工程款債務轉換為他種債務,遑論其對於何謂私人、普通、一般債務亦未予以說明,是上訴人主張張良生與伊合意將工程款債務轉換為時效十五年之一般、普通債務,委無可採。故張良生依讓與同意書之約定及併存債務承擔法則,僅就磊記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查上訴人與磊記公司間簽訂前、後二契約,核其契約內容均係由上訴人承包施作鋁窗等工程,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有上開二份契約書可憑,磊記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鋁窗、玻璃、樓梯扶手、鐵爬梯、欄杆、人孔蓋之工程款,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經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其中二百零七萬元工程款部分:依上訴人與張良生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訂立讓與同意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包括於給付其他承攬人在內之工程款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中,上訴人得向各委建戶收取,以為清償,如催討無著或不足,張良生始負上開之債務承擔責任。換言之,上訴人於向委建戶催討無著或不足時,方得向張良生請求,時效方得起算。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人自己去收的,收到七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後沒有再收了,其他的部分張良生說他自己會去收,我是承攬人之代表,我收了錢之後交予張良生,由張良生再去分配,但他沒有分配,張良生拿本票去收的」等語,雖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確實於上開時日已確定催討無著,惟上訴人上開所述,縱然屬實,因張良生所承擔者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非轉換為普通債務,故上訴人因催討無著或不足部分所得向張良生請求之承攬報酬,得自七十六年六月六日起算二年,算至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時效即已完成。次查上訴人另主張伊根據切結同意書、讓與同意書及授權書處理所有權狀收回及工程款,但款項均由張良生依本票收取,伊未經手任何一筆錢,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將收回來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己○○,差不多處理到那個時候等語,並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按,若以被上訴人己○○簽發收據時,為上訴人確定催討無著或不足,而自翌日起得向張良生請求起算,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亦屆滿二年。又依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書約定,磊記公司同意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二百零七萬元及利息,最遲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前付清,有協議書可憑,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即得對於磊記公司請求給付,惟張良生個人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張良生部分之時效仍應依前開同意書定之。又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磊記公司,就二百零七萬元債務,於台北地院成立調解,張良生個人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非屬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事由,對承擔債務人張良生不生效力,亦無因調解而中斷時效之適用。㈡、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其中八十五萬元工程款部分: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系爭二筆抵押債務之清償期分別為七十一年五月三日(三十五萬元)及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故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張良生給付工程款,而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於是日起算,至七十三年五月二日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年時效即已完成。按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惟該規定僅係延長抵押權得行使期間,而非延長債權請求權時效,故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並不因有抵押權設定而延長時效五年。況如前所述,磊記公司截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為二百零七萬元,應包含設定抵押在內之八十五萬元部分,則上訴人對於磊記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因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均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自屬可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識,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本件設定抵押部分之八十五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對於張良生之請求權時效分別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後,張良生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讓與同意書,於第五條約明:「上開款項,催討無著或不足,本同意書人仍應負完全賠償補償責任,不抗辯及異議」等語。乃張良生基於為磊記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為最大股東,願共同承擔磊記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而與磊記公司連帶負責,僅係單純承認該項債務,並無認識時效業已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行為,核與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拋棄時效利益有間。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得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讓與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並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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