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馬培基蔡立群楊惠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生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5、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生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部長江宜樺」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生泉為退休之公務員,前曾任職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內政部社會司等機關,明知內政部並未補助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辦公大樓及宿舍改善工程經費,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內政部99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0990121839號函暨分項計畫摘要表(下稱系爭公文書),再偽造內政部長江宜樺之職銜簽字章於前開偽造之函文上,足生損害內政部對於公文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生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2之2號1樓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之地下1樓內政部臺北中聯郵局(下稱臺北中聯郵局)將系爭公文書1份寄送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由收文人員宋廉芳於99年7月22日收文陳閱,致使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人員信以為真而向內政部人員洽詢補助進度始悉上情,並扣得系爭公文書1份。

二、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關於偵辦沈政棟與陳生泉等人涉嫌行使內政部偽造公文案組織圖、刑事局偵八隊第五組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之偵查報告、有關發現疑似偽造本部公文案調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各1份,係被告陳生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生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生泉固承認有於99年7月間某日前往臺北中聯郵局將系爭公文書寄送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⒈伊並未具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是委託以前內政部蘇姓同仁代為發函給成功鎮公所,目的是為了應付一下成功鎮公所之請託;⒉伊認為蘇姓友人可以用正式公函回覆成功鎮公所,不是偽造文書,所以才會請蘇姓友人幫忙,伊在主觀認知上,蘇姓友人尚在內政部上班,屬有權製作公文之人,所以才不厭其煩請他幫忙;⒊伊拿到公文時,在內政部地下室之郵局寄出,伊寄出前曾拿出閱覽,當時認為公文是真正,只是未按一般行政流程發給臺東縣政府轉給成功鎮公所,而是直接發給成功鎮公所,與一般公文流程比較不一樣,但因為心想這公文只是要應付一下,所以認為沒關係就寄出去;⒋伊主觀上從未曾要求蘇姓友人偽造公文,且蘇姓友人尚在內政部上班,屬有權製作公文之人,客觀上該公文完全符合公文格式,無從判斷是否經過偽造,縱為伊寄出,亦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99年7月間某日前往臺北中聯郵局將系爭公文書寄送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擔任公務員20幾年,亦曾在內政部任職,清楚公務機關之公文呈送及寄發流程,內政部對外寄發函文均須透過「總收發」;則關於政府機關公文書寄發流程應透過機關之總收發,此乃擔任公務員20幾年之被告所知悉,亦與實務上公務機關製發公文書之流程相符。依被告所述系爭公文書係由其自行前往臺北中聯郵局寄發,並未透過內政部總收發,被告明知內政部公文書之寄發流程,然在本案中又以另一種與實務不同之方式寄發系爭公文書,被告寄發系爭公文書之程序與真正之公文書寄發程序不同,則系爭公文書之真實性實存疑異,雖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辯稱係因計劃書(指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所發之函文)上之受文者是記載陳生泉(實際狀況為記載「陳秘書」),所以沒有辦法到總收發去收文,發文的時候又基於係由伊交給蘇加添,所以蘇加添就再把公文交給伊等語,然此製發公文書之製發流程與實務上確實不同,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為本院所採信;且系爭公文書之字號為「台內營字第0990121839號」,經內政部查證結果,內政部之相關單位(機關)並未函發此文,亦未受理過此案,此有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台內總字第0990219048號函存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79號卷第28頁),則系爭公文書當係偽造無疑。

㈡再證人沈政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時證稱,伊於99年4月22日親自前往臺北市,將臺東縣成功鎮公所99年4月19日製作之成鎮建字第創0990004304號函(下稱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暨計畫書1份於臺北火車站附近1間飯店交予被告,請被告幫忙爭取補助經費用於「成功鎮公所辦公大樓及宿舍改善工程」,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均一致,堪信為真;又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上正本係記載「陳秘書」,陳秘書真實身分即為本案被告陳生泉,迭經證人沈政棟之證述,且被告亦承認有收受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暨計畫書,則陳秘書即為被告陳生泉。被告辯稱係因沈政棟一再催促,伊方會請蘇加添幫忙製作系爭公文書應付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蘇加添製作系爭公文書後,大約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公文書放在內政部1樓收文臺,伊再前去取走系爭公文書等語;然蘇加添與沈政棟亦或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並無交情,豈會無故製作系爭公文書,且蘇加添自99年4月7日起即一再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至99年9月14日死亡前,5個月時間計門診8次、急診5次、住院2次,又蘇加添自99年4月15日起即經常請假未上班,甚至自99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6日退休前,連續請假1個月,此有本院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9月30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007817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內政部100年10月7日台內社字第100019781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44頁),以蘇加添如此之身體狀況,是否仍有能力製作系爭公文,實令人存疑;而係爭公文書說明欄「一、依據總統府暨行政院交下貴所99年4月19日成鎮建字第0990004304號函辦理」,與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之請求內容互為相符,則系爭公文書當係知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之人所製作,查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曾由沈政棟親自交予正本記載之「陳秘書」(即被告陳生泉),另寄發予副本記載之「本所鎮長室、本所建設課」,而僅有鎮長侯武成、沈政棟、秘書黃博昌及證人楊志隆知悉「成功鎮公所辦公大樓及宿舍改善工程」欲爭取補助經費,此經證人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楊志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綜上,被告知悉補助經費一案,持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又自承於99年7月間某日前往臺北中聯郵局將系爭公文書寄送至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且其餘知悉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之人(即鎮長侯武成、建設課課長楊志隆、秘書黃博昌、沈政棟),均無製作系爭公文書之可能,因其等真心希望可以取得補助經費,豈會大費周章製作系爭公文書為無益之行為,則系爭公文書應係被告所偽造。雖被告辯稱系爭公文書係蘇加添所製作,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任職於內政部姓名為「蘇加添」之人,業已於99年9月14日死亡,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復經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1頁正面),然因無從讓被告陳生泉與死者對質或詰問,真實性尚待檢驗,難以遽信,是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因而本院尚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案應係被告偽造公文書,同堪認定為真實。足見系爭公文書確係偽造無訛。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在查看該偽造內政部公文內容時,你是否知道該份公文是偽造的?)我查看公文完後,我就知道是偽造的。」,於偵查時改稱:「(函在寄發前你就知道函是假的?)在第一時間我並不知道函的真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為何你當初回答警察,查看公文完後就知道是偽造的?)因為我看到公文的受文者,我就知道這個公文是有問題的。但真正的公文製作內容我不知道,我真正知道只有受文者部分,而不是這份公文的主旨內容我知道是偽造的,我真正知道的原意是受文者這部分。」等語。惟查,員警之問題具體,並非難以理解,被告於警詢時之回答亦具體,實難有誤解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時則翻異前供,稱於第一時間並不知道系爭公文書之真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看到受文者就知道系爭公文書有問題,被告前後供詞不一,本院難為其有利之心證。況,被告僅見系爭公文書第五列之「受文者」,即可知悉系爭公文書有問題,被告可從細微之處了解系爭公文書有問題,則被告曾為資深公務員並非虛晃,被告明知系爭公文書乃偽造,足堪認定。

㈣另,即便被告辯稱系爭公文書,係伊請內政部友人「蘇加添」製作,目的僅係要應付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伊認為蘇加添係內政部公務員為有權製作公文書之人,故而系爭公文書應非偽造之公文書;查蘇加添自84年5月2日擔任公務員起,直至99年7月16日退休為止,均服務於內政部,職稱計有科員、專員及編審,而服務之單位均係內政部「社會司」,此有內政部100年10月7日台內社字第100019781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參;本案系爭公文書製發之緣由,係因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欲改善辦公大樓及宿舍而欲向內政部爭取經費,已如前述,然關於公共工程建設類之經費,當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所處理,被告所稱系爭公文書之製作者蘇加添係服務於內政部社會司,而蘇加添歷年來職務均與內政部營建署無關,當無權製作與營建署有關之公文書,因此即便如被告所稱係爭公文書係由蘇加添所製作,亦因蘇加添並非為有權製作營建署公文書之人,則系爭公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亦無礙於本院就系爭公文書認定為偽造,附此敘明。

㈤復,被告擔任公務員20幾年,曾為資深公務員,亦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說出內政部收發公文之流程,可見其對於政府機關公文書之發送流程甚為清楚。雖被告辯稱當時認為系爭公文書是真正,只是未按一般行政流程發給臺東縣政府轉給成功鎮公所,而是直接發給成功鎮公所,與一般公文流程比較不一樣,但因為心想這公文只是要應付一下,所以認為沒關係就寄出去;又於審理程序時辯稱係因計劃書(指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所發之函文)上之受文者是記載陳生泉(實際狀況為記載「陳秘書」),所以沒有辦法到總收發去收文,發文的時候又基於係由伊交給蘇加添,所以蘇加添就再把公文交給伊等語;然被告曾為資深公務員,亦明瞭政府機關之發文程序,卻又違反政府機關之寄發公文程序,以不正常方式寄發系爭公文書,並說出系爭公文書僅係「應付一下」,所以認為伊直接寄發給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沒關係,如此有違常理之說詞,豈能令人相信,試想,政府機關之公文書不僅關係到政府機關行政之運作,亦可能關係到一般社會大眾,牽涉之廣、之大,既因寄發公文書影響重大,政府機關才會設有總收文,為收發之信件作明確之紀錄,以免發生爭執,被告所辯實難採信,且不符經驗法則,則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對照剛才審判長講到的,公文不太可能給個人,理論上不太可能給個人,但是我們一天到晚可以看到行政機關發文給個人,如果我們要測試一下,我們就用個人的名義,發文給總統府說請補助台東法庭改造工程,這個經費可以是播三千萬,總統府絕對用公文來回給你個人,說請按照正常程序。公文會給個人,這沒有什麼奇怪,所以正常的收發流程,它只是一個我們正常行政機關他在運作的時候的正常流程,可是我們很難期待發文機關都會按照正常的程序來。」等語;雖政府機關公文可能發給個人,然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係發給「陳秘書」,如此作法當與一般社會大眾所知常理有極大差距,被告收到此詭譎之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竟然不假辭色收下,且自承請內政部同事「蘇加添」製作系爭公文書「應付一下」,再由被告自行將系爭公文書寄發予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則被告所述之公文書製作、收受及寄發流程,不僅非政府機關公文書之正常流程,已係跳脫一般常情之作法,純為被告之辯詞,不為本院所採。

㈦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不符經驗法則,當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系爭公文書,復而行使系爭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該函內之部長江宜樺公印文部分,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擔任公職多年,深知身為公務員應有之品格,雖已退休,然卻仍利用公務員之身分取信於人,危害社會治安可謂不輕,惟考量其手段平和,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係爭公文書1份,既經被告交予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則已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惟其中偽造內政部99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0990121839號函上所偽造之「部長江宜樺」之公印文,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陳生泉請求本院調查,即就偽造內政部99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0990121839號函上之「部長江宜樺」公印文,與其他內政部公文上「部長江宜樺」公印文,送請依鑑定筆跡之方式為鑑定,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