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忠

      周遠正

      郝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把沒收。

周遠正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把沒收。

郝進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玖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把沒收。

事實

一、王清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周遠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於96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郝進華前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及91年度上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3年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3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王清忠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健康之兇器鏈鋸2把,於100年8月4日晚上某時許,分別由王清忠駕駛其父王昭源所有車牌號碼4395-PY號(起訴書誤載為4935-PY)自用小客車、周遠正駕駛車牌號碼C2-0366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胡博成所有坐落臺東縣海端鄉○○段572-1地號之私有林地(座標為:X262201、Y0000000),以上開鏈鋸切割牛樟木之方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5塊(材積共計0.22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33,000元),嗣於翌(5)日7時許駕車下山途中,因王清忠所駕駛之4395-PY號自用小客車拋錨,遂將該車停放於路邊,並由周遠正駕駛C2-0366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清忠、郝進華下山,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加拿村加樂42號後方產業道路時為警欄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清忠、周遠正及郝進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博成之妻邱美花、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所長田興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森林法案件周遠正搭載王清忠示意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所長田興國製作之報告、查獲4395-PY吉普車載運牛樟樹現場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1月5日關警偵字第1010000055號函檢附被告等人之通聯記錄、偵辦竊盜案現場會勘紀錄、查獲物品清單、偵辦王清忠等人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犯嫌通聯紀錄分析查對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月9日東授關政字第1017300125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法大字101006087號函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記錄、關山事業區第54林班旁約350公尺牛樟倒木被竊位置圖、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王清忠涉嫌竊盜牛樟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鏈鋸2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牛樟木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本案被告3人所竊取之牛樟木塊,係以被告王清忠所有之鏈鋸砍伐鋸切生長於被害人胡博成所有之私有林地內之牛樟木,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3人用以切割上開牛樟木之鍊鋸2把等物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罪。至被告3人雖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兼具該罪兩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三)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3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贓物業經所有人邱美花領回,且渠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王清忠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狀況為已婚、有2名子女及父母待扶養,被告周遠正之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1,200元、家庭狀況為有同居人、有2名子女待扶養,被告郝進華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多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名子女及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共竊取牛樟木5塊,總市價為33,000元且因係現場查獲,不另計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故山價即贓額為33,000元,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11月23日東政字第1007107979號函檢附之價格查定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9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鏈鋸2把,係被告王清忠所有且供被告3人用以違犯本案之用,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鋸2把,均非被告3人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係供被告3人違犯本案之用,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