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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宜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宜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美工刀壹支、刀片壹盒、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美工刀壹支、刀片壹盒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盧宜廷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上開①、③、④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裁定就尚未減刑者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⑥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已減刑)確定;上開①、③、④、⑥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盧宜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及刀片,以攀爬電線桿旁之樹木至電線桿上端後,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兩端之方式,分別竊取臺東市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復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均持至臺東縣臺東市○○○路219之1號之「大愛資源回收場」販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廖炳森,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因盧宜廷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於其臺東縣臺東市○○路178號之居所逮捕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扣得上開供其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1把、美工刀1支、刀片1盒及棉質手套1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宜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宜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洪國龍(見警卷第7頁至同頁背面)、大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炳森(見警卷第10-11頁背面)於警詢中、證人即臺東市○○○○路燈管理所技士高育勤(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1-32頁、第50-5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員工吳中益(見偵卷第31頁)、本案承辦員警周湘新(見偵卷第41-42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16頁)、被告盧宜廷竊取電纜線位置表(見警卷第17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8頁)、大愛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見警卷第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54-55頁)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1-2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把、美工刀1支、刀片1盒及棉質手套1雙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刀片等物,既可供剪切電纜線,顯見其形態尖銳且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盧宜廷上開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盧宜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1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遭逮捕時,經警徵得同意搜索其居所時,發現有可供竊取電纜線使用之破壞剪1把、美工刀1支、刀片1盒及棉質手套1雙等物,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已有數次竊取電纜線之紀錄,員警之電腦通報系統亦顯示臺東縣豐里地區有電纜線遭竊紀錄,員警對於被告涉犯本案竊取電纜線,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復經警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在豐里地區竊取電纜線後,被告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有前揭證人周湘新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盧宜廷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謀生,竟以不法手段謀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數量,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採荖葉、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媽媽、姊姊、已離婚、有2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本件扣案之破壞剪1把、美工刀1支、刀片1盒及棉質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之物,業據被告盧宜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電纜線數│價值(新台幣│被害人    │
│  │(民國)  │              │量      │)          │          │
│號│          │              │        │            │          │
├─┼─────┼───────┼────┼──────┼─────┤
│  │100年6、7 │臺東縣臺東市成│4-5公斤 │1萬元       │臺東市公所│
│  │月間某日  │都北路66號斜對│        │            │          │
│ 1│          │面路燈電線電桿│        │            │          │
│  │          │(10區0446-20 │        │            │          │
│  │          │)            │        │            │          │
├─┼─────┼───────┼────┼──────┼─────┤
│  │100年9月中│臺東縣臺東市成│5-6公斤 │5,000元     │臺東市公所│
│  │旬某日    │都南路669號正 │        │            │          │
│ 2│          │對面路燈電線  │        │            │          │
│  │          │              │        │            │          │
├─┼─────┼───────┼────┼──────┼─────┤
│  │100年9月中│臺東縣臺東市成│5-6公斤 │5,000元     │臺東市公所│
│  │旬某日    │都南路669號斜 │        │            │          │
│ 3│          │對面路燈電線  │        │            │          │
│  │          │              │        │            │          │
├─┼─────┼───────┼────┼──────┼─────┤
│  │100年9月中│臺東縣臺東市成│5-6公斤 │5,000元     │臺東市公所│
│  │旬        │都南路240巷98 │        │            │          │
│ 4│          │號前路燈電線電│        │            │          │
│  │          │桿(10區1591-0│        │            │          │
│  │          │0)           │        │            │          │
├─┼─────┼───────┼────┼──────┼─────┤
│  │100年9月中│臺東縣臺東市重│4-5公斤 │1萬元       │臺東市公所│
│  │旬        │慶路214巷2之1 │        │            │          │
│ 5│          │號前面路燈電線│        │            │          │
│  │          │電桿(10區1591│        │            │          │
│  │          │-60 )        │        │            │          │
├─┼─────┼───────┼────┼──────┼─────┤
│  │100年6、7 │臺東縣臺東市中│接戶電纜│2,755元     │臺灣電力股│
│ 6│月間      │華路4段63巷322│3CU22m/m│            │份有限公司│
│  │          │號(電號:24-2│平方共19│            │          │
│  │          │880-00)      │公尺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