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東縣○○○○號第○一六六號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內偽造之「李維荻」署名壹枚、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四六三○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維狄」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路0000 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未經起訴),詎其為隱匿身分,竟本於冒用其胞弟李維荻名義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同時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未經真正名義人「李維荻」之同意,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虛報「李維荻」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在臺東縣○○○○號第0166號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內偽造「李維荻」之署名乙枚而偽造署押,並在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維狄」之署名乙枚(1式3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在移送聯上簽名,同時會在存根聯上產生同一樣式之署名,而通知聯因另行填製交付予受通知人收摯,毋須受通知人簽章,故無署名之產生),藉以偽造用以表示李維荻本人業已收受該具有收據性質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復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持交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李維荻。嗣因遭冒名之李維荻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陳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維荻於警詢中證稱渠遭被告冒用名義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臺東縣○○○○號第080784D號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102年2月5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聯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然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為隱匿身分,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內偽造「李維荻」之署名乙枚,僅係表示在場之受測者係「李維荻」本人無誤,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就檢驗過程暨記載內容表示肯認或無異議,尚不足以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核與刑法所規範之私文書有別,是被告在其上偽造簽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而其持之交還警員收執存卷,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維狄」之署名,藉以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又其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為隱匿身分,本於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自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由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102年2月5 日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因前案所犯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罪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隱匿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企圖誤導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且對被冒名人造成不便與困擾,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未婚,經濟狀況貧寒)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上偽造之「李維荻」署名1 枚、「李維狄」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根聯),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警察機關,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