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廖華君楊忠霖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來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永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6所示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前往林忠民、劉和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釘耙與藍色一字扳手,將林忠民、劉和琴上址住處後方之鐵門、紗門門鎖(門鎖均係分別鑲在鐵門、紗門上,皆已構成門扇之一部)破壞後侵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遭竊物品價值合計至少新臺幣(下同)21萬元,詳後述],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後徐永來將竊得之洋酒1瓶及七星香菸2條留為己用,黃金飾品部分變賣得款20餘萬元,花用殆盡。嗣林忠民報警處理,於102年1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徐永來因他案遭通緝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犯本件竊案所用及所預備之物,同日晚上10時許,經徐永來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8樓之1的租屋處,扣得林忠民本案失竊之紫砂壺8只(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民、劉和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永來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林忠民、劉和琴2人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其中5枚黃金戒指,惟否認有竊取鑽石項鍊,辯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我沒有偷鑽石的部分,(黃金)戒指部分我只偷5枚,我忘記有沒有偷2條鑲玉各3、4錢重的黃金手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林忠民、劉和琴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其中5枚黃金戒指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頁34背面至35),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民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頁5至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偵卷)頁36至39、本院卷頁42及其背面、72背面至79]、證人即告訴人劉和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頁36至39、本院卷頁79背面至86)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8張(警卷頁10至1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頁13、15至18)、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卷頁20至36)、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37)、告訴人林忠民偵訊時提出之失竊物品明細表1紙(偵卷頁43)、編號②、⑩之壽山銀樓翻造保證單共2張(偵卷頁45、47)、編號⑤之榮美銀樓委造保證單、編號⑥之金如山銀樓改造單、編號⑦之一成銀樓保單、編號⑧之慶昌銀樓保單各1紙(偵卷頁46)、編號⑪之金如山銀樓保單、編號⑫之和昌銀樓保單、編號⑨之金府銀樓保單各1紙(偵卷頁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24張、現場遺留之鞋底拓印10紙、各樓層平面測繪圖等,偵卷頁48至95)、扣案工具彩色照片1張(偵卷頁97)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紫砂壺8只(已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犯本案使用、預備工具12件扣案可參。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偷那麼多東西,伊沒偷鑽石的東西,伊在上址偷到5枚戒指,伊忘記有沒有偷2條鑲玉各3、4錢重的黃金手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曾先後陳稱:伊有搜到黃金但沒有記數量跟樣式、伊有拿金飾、項鍊;有些東西伊忘記有沒有偷等語(警卷頁3、偵卷頁38、本院卷頁35),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竊取之物品項目並未逐一清點紀錄。次查告訴人劉和琴擁有1條購自金足山銀樓(購買日期:100年2月24日)之「愛相守」316L鋼鍊墜,並曾分別向壽山銀樓、榮美銀樓、一成銀樓、金府銀樓及和昌銀樓翻造、委造或購買戒指合計6枚等節,有上開金足山銀樓等出具之編號②、④、⑤、⑦、⑨、⑩、⑫之銀樓保單、委造單共7張在卷可查(偵卷頁45至47),上開銀樓保單、委造單記載之品目各不相同,亦無重複,且其中向金足山銀樓購買之鋼鍊墜與被告所自承之金飾並不相同,又告訴人劉和琴擁有2條購自壽山銀樓(購買日期均為78年7月1日)之鑲玉各3、4錢重的黃金手鍊一節,亦據告訴人劉和琴於102年7月29日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卷頁42及其背面),並有編號①、③之壽山銀樓保證單附卷可佐(偵卷頁45),且該2張銀樓保單所記載之重量不同,據此,告訴人確實擁有6枚黃金戒指、鑽石項鍊1條及鑲玉之黃金手鍊2條等物,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林忠民於被告前往上址行竊後之當日,即接獲鄰居通知住處後門疑遭人撬開,隨即聯絡其妹林秀美到現場查看、報警,並隨即趕回家清點失竊財物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忠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頁5)。再據告訴人林忠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家裡貴重物品都是我太太收藏的,我也不太清楚,我妹妹(即林秀美)亦不知道我家有收藏那些貴重物品,所以我妹妹到場後,是依照我太太電話中指示至我太太講的放置地點逐一確認,經確認後那些貴重物品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頁74背面)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妳有陳報說「妳有黃金戒指10餘個被偷」,妳看一下雄偵卷第45頁編號2及第46頁編號5、編號7跟第47頁編號9、編號10、編號12照片的保單,這6個是不是每一個是一個黃金戒指的,總共有6個?)答:(閱後)對」、「(問:所以其他的部分就是找不到了?)答:對。」、「[問:(提示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46頁編號4「銀樓保單」予證人劉和琴閱覽)這一張保單的鑽石項鍊1條,這個東西價值大概是多少?]答:(閱後)那個就是最後一項(指「愛相守」316L鋼鍊墜),這個是我100年退休,我同事送的,所以我不清楚價值。」、「(問:因為妳那時候是說「黃金手鍊有2條,都是鑲玉的」,剛好就是這兩張保單都在,是這個意思嗎?)答:鑲玉的是壽山銀樓的,是第45頁編號1的,這邊有寫入玉手鍊」、「(問:妳看一下雄偵卷第45頁編號3照片的保單,這是哪一個東西的保單?)答:(閱後)編號3這一張跟編號1這一張一樣,就是玉的,也是入玉的,沒有重複,就是玉的手鍊,這2條都有(保單)」等語(本院卷頁82背面、83及其背面、85及其背面),觀諸告訴人林忠民、劉和琴於遭竊當日即連絡家人到場查看確認失竊情況並報警,並提出遭竊物品之銀樓保單等資料佐憑等情,從而告訴人林忠民、劉和琴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㈢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遭竊一節,固據告訴人林忠民、劉和琴2人指訴在案,惟被告或否認伊有竊取該等物品、或稱伊忘記自己有沒有偷該等物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民、劉和琴等人僅證述其如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後情狀,並未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提出足資證明物品重量、數額、購買證明等憑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強予認定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持供竊盜犯行及預備供本次竊盜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釘耙、一字扳手等物,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有上開扣案工具照片1張(偵卷頁97)在卷可參,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倘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案之紗門係附著於鐵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情形欄記載:嫌犯疑似持鐵撬破壞1樓東南側廚房鐵門後侵入行竊,經檢視該該鐵門內側裝有5道門栓,其中有上鎖之3道門栓鎖座及鐵栓均發現有因外力破壞造成螺絲鬆脫或彎曲之情形,該鐵門內側另有1紗門,紗門內側門鎖亦遭破壞等語)及採證照片6張(偵卷頁48及其背面、59至60)在卷可查,應屬毀損門扇侵入住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本件被告所為,雖兼具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等要件,然仍僅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告訴人林忠民、劉和琴上址住處,先後竊取告訴人林忠民、劉和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成立單純一罪。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不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80年間因竊盜、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械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74號、81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第17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4年、2年,後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第1罪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8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犯毀損、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4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6年8月10日之殘刑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次竊盜事實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尚難認其有悔改之意,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居住安寧及他人合法財產權益造成破壞,亦嚴重侵犯一般民眾免於恐懼住宅遭人入侵之自由,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就告訴人林忠民、劉和琴遭竊物品僅坦承部分為其所偷,除扣得之紫砂壺8只已發還告訴人林忠民外,其他告訴人林忠民、劉和琴所失竊之物品均未返還,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又告訴人2人失竊財物之價值非小(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變賣金飾所得約20餘萬元),再參酌告訴人林忠民於審理時表示:我們遭竊的東西幾乎都是我們辛辛苦苦積攢下來的,一部分首飾是太太退休時她同事送的,一些是小兒子的項鍊,也是阿嬤給他鼓勵留作紀念的,像結婚的那些戒指等這些都頗具紀念意義,有一陣子我們日子也實在不太好過,也曾想過要變賣以貼補家用,但最後想到這些東西的紀念性,所以我們也捨不得變賣而留存至今,結果沒想到卻被被告竊走,而且我覺得這個竊賊(指被告)身材魁梧,四肢健全,不思走正途賺錢,卻作偷竊他人財物的事,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頁79背面),而告訴人劉和琴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本案除了財物損失外,我們也遭受精神損害,自從家裡遭被告破壞門鎖等設備,至今已經1年多,我還是經常為此作惡夢,而且我所失竊的東西都是我結婚以來至今40多年所保存的(哽咽),有些東西含有與同事共事30幾年情誼、父母在我結婚時給我的祝福等紀念價值,有些是我結婚時父母送我的東西,有些是我退休時同事送我的紀念,我父母均已辭世,他們送我的東西還有我同事送我的退休禮物,一夕之間全被被告偷光,那種感覺真的很傷心,錢是身外之物沒有錯,但那些物品含有父母、同事與我之間的感情、情誼,這些紀念品全部都不見了,這是最可惜、傷心的地方等語(本院卷頁86),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有時自己也是工頭),月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3歲半孫子1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釘耙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及所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述:釘耙、一字扳手(偵卷頁97照片左邊數來第4支藍色扳手)是我用來破壞、撬開該處鐵門的工具,手電筒是我進入該處偷財物時用來照明的,其他扣案物品是要用來偷東西的工具,但我(後來)沒派上用場等語明確(警卷頁4、本院卷頁118),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俱宣告沒收。

㈡至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雖屬違禁物,但應於被告之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釘耙                │ 1支  │
├──┼──────────┼───┤
│ 2  │一字起子            │ 3支  │
├──┼──────────┼───┤
│ 3  │T字扳手             │ 2支  │
├──┼──────────┼───┤
│ 4  │小型臂力剪          │ 1支  │
├──┼──────────┼───┤
│ 5  │尖嘴鉗              │ 2支  │
├──┼──────────┼───┤
│ 6  │梅花扳手            │ 2支  │
├──┼──────────┼───┤
│ 7  │手電筒              │ 1支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單位:新臺幣)    │
 ├──┼──────────────┼───┼────────────┤
 │ 1  │紫砂壺                      │8只   │均已發還林忠民          │
 ├──┼──────────────┼───┼────────────┤
 │ 2  │茶葉                        │15罐  │價值約6,375元           │
 ├──┼──────────────┼───┼────────────┤
 │ 3  │洋酒                        │1瓶   │價值約1,000元           │
 ├──┼──────────────┼───┼────────────┤
 │ 4  │七星香菸                    │2條   │價值約1,400元           │
 ├──┼──────────────┼───┼────────────┤
 │ 5  │COACH牌皮包                 │2個   │退休紀念品,價值不詳    │
 ├──┼──────────────┼───┼────────────┤
 │ 6  │黃金項鍊(各1兩)             │5條   │                        │
 ├──┼──────────────┼───┼────────────┤
 │ 7  │黃金手鐲塊狀(各1兩)         │2只   │                        │
 ├──┼──────────────┼───┼────────────┤
 │ 8  │黃金手鐲扁形(各1兩)         │2只   │                        │
 ├──┼──────────────┼───┼────────────┤
 │ 9  │黃金手鍊(各3錢)             │3條   │                        │
 ├──┼──────────────┼───┼────────────┤
 │ 10 │黃金戒指                    │6枚   │                        │
 ├──┼──────────────┼───┼────────────┤
 │ 11 │黑珍珠黃金戒指(重量不詳)    │1枚   │                        │
 ├──┼──────────────┼───┼────────────┤
 │ 12 │白金項鍊(各約3、4錢)、      │2條   │                        │
 ├──┼──────────────┼───┼────────────┤
 │ 13 │珍珠項鍊                    │1條   │                        │
 ├──┼──────────────┼───┼────────────┤
 │ 14 │黃金耳環                    │2對   │                        │
 ├──┼──────────────┼───┼────────────┤
 │ 15 │鑽石項鍊(重量不詳)        │1條   │退休紀念品,價值不詳。  │
 ├──┼──────────────┼───┼────────────┤
 │ 16 │黃金手鍊(鑲玉,各約3、4錢) │2條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紫砂壺                        │8只               │
├──┼───────────────┼─────────┤
│ 2  │零錢撲滿(內含零錢1,000元)    │1個               │
├──┼───────────────┼─────────┤
│ 3  │GUCCI牌香水                   │1瓶               │
├──┼───────────────┼─────────┤
│ 4  │方型金牌(各10克)            │4個               │
├──┼───────────────┼─────────┤
│ 5  │方型金牌(各5克)               │2個               │
├──┼───────────────┼─────────┤
│ 6  │小孩金牌薄形(重量不詳)        │3個               │
├──┼───────────────┼─────────┤
│ 7  │黃金戒指                      │4枚               │
├──┼───────────────┼─────────┤
│ 8  │玉環                          │2個               │
├──┼───────────────┼─────────┤
│ 9  │玉墜                          │1個               │
├──┼───────────────┼─────────┤
│ 10 │鑽石戒指(約0.5克拉)           │1只               │
├──┼───────────────┼─────────┤
│ 11 │鑽石耳環(重量不詳)            │1對               │
├──┼───────────────┼─────────┤
│ 12 │珍珠耳環                      │2對               │
├──┼───────────────┼─────────┤
│ 13 │50元硬幣                      │60枚(共3,000元) │
├──┼───────────────┼─────────┤
│ 14 │水晶手環                      │6條               │
├──┼───────────────┼─────────┤
│ 15 │壽字琉璃                      │1條               │
├──┼───────────────┼─────────┤
│ 16 │水晶手環(綠幽靈)              │1條               │
├──┼───────────────┼─────────┤
│ 17 │水晶手環(電鍍)                │1條               │
├──┼───────────────┼─────────┤
│ 18 │咖啡色水晶球                  │1個               │
├──┼───────────────┼─────────┤
│ 19 │水晶手環                      │3條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