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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麗香
輔佐人
田智文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麗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田麗香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腦傷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及輕度憂鬱,以致於其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思考較顯貧乏、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顯有嚴重缺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在此情況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江和晃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0號住處,利用上址大門未鎖之機會,自行開啟該門後進入,竊取江和晃所有置放在桌上之1元硬幣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10元,田麗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返家之江和晃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零錢110元(已發還江和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另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麗香因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腦傷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及輕度憂鬱,以致於其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思考較顯貧乏、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顯有嚴重缺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102年6月11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經鑑定認被告因有前揭情況,以致於其於審理中之精神狀態會有影響其意思決定能力可能,將會造成其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本院為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於審理程序中,由被告之弟田智文到院為輔佐人,且為期被告得為完全之陳述,特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王丕衍律師為其辯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江和晃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適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和晃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30日下午2時離家外出,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家門遭反鎖,其敲門時被告適開門,其遂報警處理,清查後發現被告竊取其所有零錢110元等情(警卷頁4至6)內容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5)、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1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17)、刑案現場平面圖(警卷頁23)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卷頁18至2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因腦傷而致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中度智障,注意力短暫而不集中,反應緩慢,表情平淡,情緒在反覆詢問時顯不耐失控,言談短暫切題,但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思考較顯貧乏,思考速度緩慢,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時間定向感差,亦無法正確描述及澄清時間之先後順序,記憶因此顯得片片段段無法正確描述事件經過,記憶力差,一般常識不足,抽象推理處理問題能力均不佳,判斷力顯得有嚴重的缺陷,有該院102年6月11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頁42至44)。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應訊情形,雖反應較慢,惟就所詢事項尚能應答,且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應屬有據,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而有不能或欠缺,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所得極微,且已返還被害人,犯行所造成損害極其輕微,又被告有上述智能缺陷,其情狀顯堪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竊盜案件,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一併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79年起迄今已有多次(7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其屢次入監執行,猶未能悔改,一再藉機犯案,顯見刑罰作用未使其心生警惕,而其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合法財產權益造成破壞,亦嚴重侵犯一般民眾免於恐懼住宅遭人入侵之自由,惟念本案係在住宅門戶未上鎖之情況下所為,手段尚稱平和,且竊得財物金額不高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再參酌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較不易控制其慾望之特殊情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現與弟弟及弟媳同住、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衡酌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前已有多次(7次)竊盜前科,其中於94年間即因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並另行起意在他人住宅內放火等節,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今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可見被告因身罹智能障礙之影響,其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未能深切瞭解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院業因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故僅執行有期徒刑,已難施展教育及啟智之功能,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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