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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國忠邱奕智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恆輝
輔佐人
朱淑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104年度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朱恆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鄭念祖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朱恒輝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23 時許,因不滿曾智祥、鄭念祖等人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住處外大聲喧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製水管接續敲擊停放在上址外之依序為曾智祥、鄭念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325-DBX號(下稱B 車)普通重型機車,致A車之大燈外圈、手柄上下蓋、拉桿、後側蓋、後燈上蓋、碼表蓋、後方向燈,及B 車之車殼全臺、碼表組、左右車鏡、後燈組、把手蓋等零件損壞,喪失原有功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智祥及鄭念祖。

二、案經曾智祥、鄭念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恒輝(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於案發日23時許聽見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智祥、鄭念祖等人在伊住處外大小聲而下樓查看,卻遭該群人中之某人持磚塊毆打頭部並將伊壓制在地,故伊拿鐵製水管要打他們,因打不到人才打A、B車,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侑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智祥、鄭念祖於警詢中之指述與偵訊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10-13 頁、偵卷第8、22、23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0、25-30頁、偵卷第12、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現在」之侵害,係指侵害或攻擊迫在眼前、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且是否正在進行中,必須就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而非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行為人對於事實情狀有正確認知,卻對於其行為合法或不合法之法律評價有錯誤理解,屬學說上所稱之「容許錯誤」或「間接之禁止錯誤」。倘此一錯誤為可避免時,至多僅能減輕行為人之罪責。查被告原欲以鐵製水管反擊告訴人2 人等人,然因追趕不到告訴人2人等人,始打到告訴人2人之車,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他人並非即將攻擊被告,他人亦未正在或持續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既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則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曾智祥、鄭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鐵製水管敲毀告訴人A、B車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 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素行、矢口否認其行為成立犯罪,亦不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

㈢被告於犯罪後固業已賠償告訴人曾智祥,並與之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告訴人鄭念祖原初所提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即1萬5,000元進行賠償,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審判筆錄、估價單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4、56 頁、偵卷第12頁),惟原審判決縱於審理中無從審酌此等情事,惟仍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個案情節進行合義務裁量,量定之宣告刑,並無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㈣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被告及其親屬之居住安寧或身體法益遭受他人侵害,並非無正當救濟管道可循,且被告對於A、B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毀損,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觀之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依本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歉意,復對於告訴人曾智祥所受損失予以賠償而達成和解,雖被告與告訴人鄭念祖就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惟考量告訴人鄭念祖先後提出不同數額之賠償請求,金額差距曾高達3萬1,850元(46,850-15,000=31,850),且徵之卷內B 車毀損照片,尚難認被告之毀損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鄭念祖高達4萬6,850元之損失。縱告訴人鄭念祖於審理中願將求償金額降至2 萬元,惟衡諸B 車受損之情狀,仍以告訴人鄭念祖初次提出之維修費用1萬5,000元之估價單較為合理。準此,堪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念祖達成和解,尚難歸咎於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鄭念祖之機車受有毀損,及被告同意以告訴人鄭念祖原初請求之金額1萬5,000元進行賠償,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鄭念祖支付1萬5,000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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