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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馬培基黃柏仁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萬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萬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5 日10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李欣韻」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定,每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後,於同日13時17分許,將其名下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玉山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李欣韻」指定之密碼,再於同日13時22分許,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河農會店,將農會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李欣韻」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旭」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聯繫吳禹弘、吳素珍、蔡羽玥、李柏翰、馮博超、蕭伊庭、孫淑貞,並施以如同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同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同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或匯入農會帳戶或玉山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進行提領。其後,吳禹弘、吳素珍、蔡羽玥、李柏翰、馮博超、蕭伊庭、孫淑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禹弘、孫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吳素珍、蔡羽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馮博超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蕭伊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告訴,及李柏翰報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萬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核與告訴人吳禹弘、吳素珍、蔡羽玥、馮博超、蕭伊庭、孫淑貞、被害人李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 5、6、9、10、12、14、15、17-19、22、23、25、26 頁),並有告訴人吳禹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截圖、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羽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被害人李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馮博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孫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欣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 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書(被告前為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108年2月18日成警偵刑字第1080001622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8、11、13、16、20、24、27、40-46、48-52、54-108頁、偵卷2第4頁、本院卷第14-27、80、107、108 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農會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事先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1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1 人進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 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予加重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考據該條修法理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草案,修正說明固表示:維也納公約(公約全稱: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Substances〉)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又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立法者並未採納此一修正說明,本條通過之立法理由實則如下:「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參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 79-90、248、255、256頁)。

2.依比較法觀點進行法律解釋,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i目、第c款第i 目均明定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同條項第a 款所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該等犯罪的行為(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any 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of participation in such offence or offences),及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涉及該等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之目的,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或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第3條第1項第c款第i目)。其次,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中規範犯罪所得洗錢之刑事定罪(Criminalization of the laundering of proceeds ofcrime)的第6條規定,該條第1項第a款、第b 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knowing that such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並以①為了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協助任何參與實行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或②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或③因而獲取、占有或使用該財產,或④參與該條所確立之犯罪作為構成要件。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實行,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亦不存在為收受該帳戶者隱匿或掩飾非法來源、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等之標的,是當與上開公約所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3.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上游犯罪(predicate offence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及避免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轉換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農會帳戶及玉山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取款工具,訛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將金錢轉入或匯入其一上開帳戶,則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應屬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該等正犯於獲取詐欺所得後,另為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等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另由知情之被告為之隱匿、掩飾。因此,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致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2個)、遭詐欺之人數(7人)與金額(共 8萬5,098元)、與告訴人蔡羽玥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2-1 頁),兼衡其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14-27 頁),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司機,當時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住在臺東,兄姊均住在臺北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鑑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農會帳戶及玉山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或其他代價,是本案被告無獲致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欺行為        │ 轉入/匯入│轉入/匯入金額 │ 轉入/匯入│
│    │/被害人 │                        │   時間   │  (新臺幣)  │   帳戶   │
├──┼────┼────────────┼─────┼───────┼─────┤
│ 1  │ 吳禹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107年3月 6│3,000 元(另有│ 農會帳戶 │
│    │        │」上佯售技嘉AORUS GTX 10│日14時13分│手續費12元)  │          │
│    │        │60 6G 鷹神版顯示卡(起訴│許        │              │          │
│    │        │書附表誤載為散熱風扇),│          │              │          │
│    │        │嗣於民國107年3月5日15 時│          │              │          │
│    │        │38分許,透過LINE向出價購│          │              │          │
│    │        │買該物之吳禹弘要求支付訂│          │              │          │
│    │        │金,吳禹弘因而陷於錯誤,│          │              │          │
│    │        │而以友人陳麒安之帳戶轉入│          │              │          │
│    │        │被告之農會帳戶。        │          │              │          │
├──┼────┼────────────┼─────┼───────┼─────┤
│ 2  │ 吳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商店│107年3月 6│3,210元       │   同上   │
│    │        │街網站佯售奶粉,並於 107│日14時27分│              │          │
│    │        │年3月6日14時27分許,透過│許        │              │          │
│    │        │LINE要求吳素珍匯入貨款,│          │              │          │
│    │        │吳素珍因而陷於錯誤,將款│          │              │          │
│    │        │項轉入被告之農會帳戶。  │          │              │          │
├──┼────┼────────────┼─────┼───────┼─────┤
│ 3  │ 蔡羽玥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107年3月 6│1萬8,000元(另│   同上   │
│    │        │ACEBOOK上佯售SONY KD-65X│日14時53分│有手續費15元)│          │
│    │        │7500D 4K液晶電視,嗣於10│許        │              │          │
│    │        │7年3月5日或6日10時32分許│          │              │          │
│    │        │,向透過LINE洽詢之蔡羽玥│          │              │          │
│    │        │訛稱出售該物等語,蔡羽玥│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          │              │          │
│    │        │被告之農會帳戶。        │          │              │          │
├──┼────┼────────────┼─────┼───────┼─────┤
│ 4  │ 李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107年3月 6│1萬8,000元    │   同上   │
│    │        │佯稱出售iPhone X手機,嗣│日14時53分│              │          │
│    │        │於107年3月6日12時30 分許│許        │              │          │
│    │        │,向透過LINE洽詢之李柏翰│          │              │          │
│    │        │訛稱出售該物等語,李柏翰│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          │              │          │
│    │        │被告之農會帳戶。        │          │              │          │
├──┼────┼────────────┼─────┼───────┼─────┤
│ 5  │ 馮博超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107年3月 6│1萬6,888元(另│   同上   │
│    │        │佯稱出售iPhone X手機,嗣│日14時37分│有匯費30元)  │          │
│    │        │要求以MESSENGER 聯繫之馮│許        │              │          │
│    │        │博超加為LINE好友,再於10│          │              │          │
│    │        │7年3月5日10時27 分許,透│          │              │          │
│    │        │過LINE向馮博超訛稱出售該│          │              │          │
│    │        │物等語,馮博超因而陷於錯│          │              │          │
│    │        │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農會│          │              │          │
│    │        │帳戶。                  │          │              │          │
├──┼────┼────────────┼─────┼───────┼─────┤
│ 6  │ 蕭伊庭 │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107年3月 6│8,000 元(另有│ 玉山帳戶 │
│    │        │站上佯稱出售新光三越禮券│日15時16分│手續費15元)  │          │
│    │        │,嗣於107年3月5日12時 30│許        │              │          │
│    │        │分許,向主動加為LINE好友│          │              │          │
│    │        │之蕭伊庭訛稱出售面額1 萬│          │              │          │
│    │        │元之新光三越禮券,蕭伊庭│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          │              │          │
│    │        │被告之玉山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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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孫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107年3月 6│1萬8,000元(另│   同上   │
│    │        │佯稱出售iPhone X手機,嗣│日16時36分│有手續費15元)│          │
│    │        │於107年3月6日11時22 分許│許        │              │          │
│    │        │,向透過LINE聯繫之孫淑真│          │              │          │
│    │        │訛稱出售該物等語,孫淑貞│          │              │          │
│    │        │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          │              │          │
│    │        │被告之玉山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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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