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穎
- 被告
- 劉建成
- 選任辯護人
-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穎、劉建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 月23日0 時33分許起,至同(23)日0 時57分許止,先由陳信穎攜帶麻布袋1 只(內含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歪嘴鉗各1 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建成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131 巷尾之「豐里土地公廟(負責人:許宏宇)」,其等再輪流持前開破壞剪、歪嘴鉗,剪截、撬動廟內香油錢箱之門軸、鎖孔及牆面連結處,復經陳信穎自相鄰置物桌抽屜內,取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撬動該香油錢箱鎖孔,以圖竊取內含香油錢,惟因始終未能開啟、拆卸該香油錢箱而未遂;過程中併致該香油錢箱之箱體、鎖孔結構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宏宇。嗣經許宏宇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宏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信穎、劉建成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宇於警詢時之指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1280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至16頁)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勘驗(標的:「豐里土地公廟」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下同)筆錄各1 份(警卷第3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03 至306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2張(警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陳信穎、劉建成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穎、劉建成尚有共同竊得「豐里土地公廟」內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支等犯行,並援引有證人許宏宇於警詢時所證:伊係於108 年1 月23日9 時許,前往「豐里土地公廟」祭拜時,發現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支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才知道係有兩名男子前來行竊,其中一支加裝在廟宇門上之監視器鏡頭,係遭行動不便那位持柺杖敲落、竊走的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告劉建成於偵查中所證:伊確實有在「豐里土地公廟」,看到陳信穎竊走監視器主機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2張(警卷第39至48頁)為據,固非無憑;惟本院認仍值商榷,茲說明如下:
1、監視器主機部分:查監視器主機倘依「豐里土地公廟」所奉祀神祇之正位坐向為準,係設置於其右前方天花板角落乙情,復據證人許宏宇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本院卷一第277 頁【暨警卷第41頁】)明確;然此經本院勘驗「豐里土地公廟」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後,卻始終未見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有何自證人許宏宇前開所指設置處所竊得監視器主機,乃至於在「豐里土地公廟」內竊得財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一第303 至306 頁)存卷可考,則證人許宏宇、劉建成所為相關「豐里土地公廟」內監視器主機遭竊之證述,顯均難認係與事實相符,而監視器主機確否失竊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有利,即其等均未自「豐里土地公廟」竊得監視器主機之認定。
2、監視器鏡頭部分: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建成單獨在「豐里土地公廟」門外,先自不詳處所取得監視器鏡頭1 支,復以柺杖撥落另一設置於廟牆外、相近檐柱上之監視器鏡頭等節,固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一第303 至306 頁)存卷可憑;然本院:①首核被告劉建成迭於警詢時供陳:伊係單純不想被監視器照到,才敲落鏡頭,並丟棄在地板上等語(警卷第10頁)、偵查中供陳:伊有拿柺杖勾監視器鏡頭讓它轉方向,因為怕被拍到,但伊沒有拿走等語(偵卷第6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係為保護自己,不要被照到,才把監視器鏡頭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因為不想被拍到,才將監視器鏡頭撥掉,但伊沒有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在卷,係屬一致,所述已非恣意;②次查被告劉建成係於與被告陳信穎輪流持破壞剪、歪嘴鉗開啟、拆卸香油錢箱無果,併於其等先後步出廟門外後,復經被告陳信穎回返、再次入內翻找財物時,始有前述單獨拿取、撥落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且迄至被告陳信穎、劉建成離去「豐里土地公廟」時,均未見其等有何持有監視器鏡頭而攜離現場等情事,同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劉建成該等行為不單核與其前開所述係為避免監視器拍攝乙情無違,客觀上更難認係在或業將監視器鏡頭積極納入己身實力支配、管領範圍之下;從而,被告劉建成前開關於己身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供述既非無稽,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相應之積極行為足資相佐推論,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提出證據、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反應為被告劉建成有利,即其於拿取、撥落監視器鏡頭時,主觀上要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至於與被告陳信穎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穎、劉建成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信穎、劉建成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其等,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至被告陳信穎、劉建成為本件毀損犯行後,刑法第354 條雖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並將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刑上限本應提高為30倍,亦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此部分所犯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論處,附此指明。
2、次按: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業有行兇之意圖,或以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而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係併同在行竊場所竊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理由參照);②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院查:①被告陳信穎所攜帶之破壞剪、歪嘴鉗各1 支,及其取用自「豐里土地公廟」內置物桌抽屜之剪刀1 把,均核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且既各係在供物品之截斷、拆卸使用,倘持以攻擊人體,當得成傷,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自俱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②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分持破壞剪、歪嘴鉗或剪刀,而以剪截、撬動廟內香油錢箱之門軸、鎖孔及牆面連結處之方式,欲開啟或拆卸該香油錢箱,犯罪手段係持用金屬器械施加物理力,具有破壞性,是客觀上該香油錢箱之箱體、鎖孔結構均顯足認因而受有破壞,而此復據證人許宏宇於警詢時指證(警卷第14頁)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 張(即編號9 部分;警卷第43頁)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此等部分所為自俱屬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
3、是核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本件所犯,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陳信穎、劉建成就其等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公訴意旨雖:①認被告陳信穎、劉建成尚有共同竊得「豐里土地公廟」內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2 支等犯行;惟此等均經本院認定無據如前,復經檢察官認與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本件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漏論被告陳信穎、劉建成亦有輪流持用被告陳信穎所同時攜帶之歪嘴鉗,及被告陳信穎持用取得自「豐里土地公廟」內置物桌抽屜之剪刀,以為本件犯行;然此等均與被告陳信穎、劉建成前開加重竊盜、毀損有罪部分同有實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以上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陳信穎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前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徒刑期間:104 年12月2 日至106 年5 月31日),又與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勞役期間:106 年6 月1 至5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陳信穎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劉建成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①102 年度東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②103 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合稱第二案)、2 月(下稱第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103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④ 103年度東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⑤105 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徒刑期間106 年7 月26日至107 年2 月25日:下稱丑案),其中第一、二案及第三、四、五案復經本院各以:①103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徒刑期間:105 年1 月28日至同年7 月27日;下稱甲案);②104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徒刑期間:104 年7 月28日至105 年1 月27日;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1 月又4 日(徒刑期間:106 年6 月22日至同年7 月25日;下稱子案),子、丑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一第35至62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劉建成本件所犯顯未有何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3、又查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既未竊取得手而生財產法益侵害之具體結果,則其等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從而,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本件所犯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案發時皆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有財物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加以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本件犯行係二人共同所為,復具破壞性,犯罪情節顯無從認屬單純,尤以其等迄未與證人許宏宇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過程中所生之損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陳信穎、劉建成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其中被告劉建成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係矢口否認犯行【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57至65頁】,此併為本院量刑之重要因素,特此指明);兼衡被告陳信穎、劉建成之職業各為鐵工、農、教育程度各為國中肄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各為非具顯然瑕疵、不佳(被告陳信穎部分: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7頁;被告劉建成部分: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及其等各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陳信穎、劉建成各係居於主導、從屬之地位)、各自前案科刑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被告陳信穎部分: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被告劉建成部分:本院卷一第35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陳信穎、劉建成均有持用破壞剪、歪嘴鉗各1 支以為本件犯行,且該等器械係屬被告陳信穎所有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在前,皆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本院核該等器械均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不具特殊性,要與被告陳信穎、劉建成本件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則縱予宣告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亦難認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