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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鍾晴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修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修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則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3年7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背信罪,並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修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7年12月9日至97年12月16日間某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1號、第1763號 100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1號、第1763號 100年12月31日 2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7年6月10日前某日(誤載為同年3月10日,逕為更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8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10月2日 3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8年2月20日前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102年5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102年5月29日 4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7年7月間某日、97年10間某日、97年12月底前某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102年7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馬簡字第75號 102年7月12日 5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7年5月29日至97年6月6日間某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號 102年10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號 102年11月14日 6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8年6月30日至98年8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號 103年8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號 103年9月10日 7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7年5月2日至98年9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4年8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4年8月19日 8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9月至100年9月26日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106年6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106年6月22日  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7年6月間至同年9月26日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 109年9月2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 109年9月25日 備註: 1.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2.編號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3.編號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編號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5.編號1至4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編號1至5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427號) 8.編號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8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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