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雄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0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臺東縣之東鑫收費服務處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等事務,但無收費員之向保戶收取保費權限。丙○○竟於上揭時間憑藉業務員之身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之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統一超商仁毅門市,以其他送金單黏貼不實之送金單號碼、應繳總保費、繳法別後影印之方式,變造新光人壽公司送金單2張,並於同年11月29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歐珈玲工作地,持上揭變造送金單向保戶歐珈玲行使,致其陷入錯誤而當場交付丙○○保費新臺幣(下同)3萬9888元。嗣因新光人壽公司接獲歐珈玲反應已繳納保費卻仍收到催繳通知,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某時,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統一超商仁毅門市,以其他送金單黏貼不實之送金單號碼、應繳日期、實繳總保費後影印之方式,變造新光人壽公司送金單1張,並於同年11月3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王漢坤經營之店面,持上揭變造送金單向保戶王漢坤行使,致其陷入錯誤而當場交付丙○○保費4萬249元。嗣因新光人壽公司接獲王漢坤反應已繳納保費卻仍收到催繳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通緝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交查卷第31至33頁,偵緝卷第4至6頁,原訴緝卷第77至81頁、第193至199頁、第372至376頁、第424頁),核與證人歐珈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800號他卷第36至38頁),並有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人事登錄查詢細項作業資料、保險契約書、被告與保戶歐珈玲之LINE對話紀錄、送金單、送金單查詢資料、繳費紀錄細項、新光人壽與保戶歐珈玲及王漢坤之和解書、聲明書附卷可參(800號他卷第2至16頁、第22頁,581號他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時任告訴人之業務員,本無製作送金單之權限,竟以其他送金單塗改部分項目以製作不實之送金單,核其性質應屬「變造」,而非從無到有、具創設性之偽造行為。再其業務內容亦不含收費員之向保戶收取保費權限,竟仍持不實之送金單向保戶收取保費,顯非契約或法律容許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行為,而係藉此詐取錢財之詐欺取財行為。故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部分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然因本院與公訴意旨俱認定被告憑藉告訴人業務員之身分,持不實送金單向保戶歐珈玲、王漢坤行使,基本事實核屬同一,本院審理之範圍尚無擴張或減縮,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原訴緝卷第371、417頁),予被告與辯護人陳述及辯護之機會,堪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部分爰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雖亦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均為同一即刑法第216、210條,核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另曾告知本院所認定之不法態樣予被告與辯護人陳述及辯護之機會(原訴緝卷第371、417頁),亦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末事實欄㈠㈡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被告時任告訴人之業務員,以至便利商店竄改送金單之部分項目後影印之方式變造送金單,後持之分別向保戶歐珈玲、王漢坤行使而詐得保費3萬9888元、4萬249元,除單純之財產損害外,更斲傷告訴人身為金融壽險公司對保戶之信譽,所為均無足取。
⒉被告具竊盜、業務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訴緝卷第407至412頁),前科罪質與本案俱屬財產法益之同質犯罪,足徵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⒊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19日、110年2月3日」,與告訴人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部分達成調解,而承諾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5月1日以前」賠付告訴人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如違約應另給付告訴人2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訴緝卷第121至122頁、第185至186頁)。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同年6月17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3日、111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不斷電催被告之結果,被告多答覆將會匯款,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0份在案足考(原訴緝卷第207、265頁、第269至283頁)。而被告於通緝訊問中供稱前未履行調解內容係因前老闆拖欠薪資等語(原訴緝卷第372至376頁),並「遲至111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當日」方匯款賠償告訴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原訴緝卷第429頁)。不論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客觀不能或主觀不願,但其於承諾之期日後許久方賠償告訴人完足履行調解內容乙節,為本院所不能忽視犯後態度方面之客觀事實。
⒋末兼衡告訴代理人乙○○請以依法審判之量刑意見(原訴緝卷第425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負責人之工作背景、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3萬5000元、無須其扶養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原訴緝卷第426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思量本案各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保戶對象不同但金融壽險公司即告訴人同一、時空相當密接等節,再綜合審慮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3萬9888元、4萬249元,分屬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因其業已賠付告訴人10萬1137元而逾犯罪所得之數額,有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合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慧中、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