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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宗航朱貴蘭李昆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劭軍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劭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蔡劭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E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聯繫姚小虹,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姚小虹共3次。嗣姚小虹再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價至蔡劭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0至14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劭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144至14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姚小虹、證人王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4至81頁、第104至108頁,偵卷第33至37頁、第57至65頁),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證人王元亨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8323號函暨購毒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第28至30頁、第112至115頁、第136至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給人家的利潤沒有很高,差不多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而已,17.5公克就4、5000元的利潤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故其具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原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裁量併科罰金之上限;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於條文「審判中」前增加「歷次」之要件,致減刑事由之適用更加嚴苛。綜上,經整體觀察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均不另論罪。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詐欺、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年4月、7年6月,販賣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販賣毒品罪部分,並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自108年12月15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2日,且上揭各罪並無其中1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34頁),是其再犯本案之各罪,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無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各罪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⑵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家境困難,且因工作時腰受傷無法繼續工作,方鋌而走險作案等語(本院卷第93頁、第145至146頁)。被告亦陳稱: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父又患心血管疾病二次開刀。因其在監服刑兒女均為配偶照顧。被告服刑期間已深切反省,希望本院體恤上情予其自新之機會,使其早日出監盡人倫之道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9至101頁、第146頁)。惟查,縱便被告經濟陷入困頓,然同為遭此境遇者非人人均願鋌而走險,甘冒販毒之重罪以牟取經濟利益,亦即被告對本案各犯行仍有自由意志之選擇空間,經濟困頓尚不徵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再者,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1頁)。雖然前案之假釋嗣經撤銷而不符累犯規定,但其既已因前案入監執行約2年半之時間,於出監後猶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徵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更何況本案各犯行均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足使其受適當之刑罰。綜上所述,本案各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述,均屬同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均應非難。復參酌其各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對價,念及其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與辯護人主張刑法第59條所陳之情事,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家裡做辦桌、月收入約幾千元生活費還有吃住而已、家境普通、須扶養女兒與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思量本案各犯行之罪質相似且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較大之折讓幅度,再綜合審慮各犯行間之時空密接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查本案各犯行之毒品交易對價2萬元、2萬5000元、2萬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爰於各罪項下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APPLE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其於各犯行持以聯絡購毒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至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末扣案之臺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固於各犯行均以之收受毒品對價,惟審諸該物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該帳戶既為不知情之王元亨合法申設,縱將之沒收,王元亨仍得再申請重新製發,就犯罪預防顯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價 姚小虹給付 對價時間 姚小虹給付 對價之帳戶 蔡劭軍收受 對價之帳戶 主文 1 108年6月8日晚間某時 花蓮縣吉安鄉某民宿內 17.5公克 2萬元 108年6月9日 向不知情之鍾亞軒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不知情之王元亨商借之臺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劭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門號○○○○○○○○○○號之APPLE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2 108年6月17日晚間某時 花蓮縣吉安鄉某民宿內 17.5公克 2萬5000元 108年6月18日 無摺存款  蔡劭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門號○○○○○○○○○○號之APPLE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3 108年6月29日晚間某時 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某路段 17.5公克 2萬元 108年6月30日 向不知情之鍾亞軒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劭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門號○○○○○○○○○○號之APPLE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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