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振伍
- 指定辯護人
- 李淑珺律師
- 被告
- 李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號、第19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振伍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罪刑」欄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李子文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罪刑」欄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振伍(原名:廖崇瑋)、李子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3時42分許至4時30分許間,先由廖振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承租人:施瑀;下稱本案車輛甲),搭載李子文、林献絨(所涉罪嫌,現經本院審理中)一同前往臺東縣○○鄉○○路○段000號「鹿野農村產業創生館」第二期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並經李子文迭:1、翻越性質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入內;2、持用工地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剪斷環繞於圍籬可移動部分上、性質同屬安全設備之鐵絲,以利人、物進出;3、在內搬運石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磁磚1批;再由廖振伍駕駛本案車輛甲前來接應、搬運該物品上車而竊取得手後,一同離去現場。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9日16時13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先由廖振伍駕駛本案車輛甲,搭載李子文一同前往本案工地附近,並經李子文迭:1、翻越性質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入內;2、持用工地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剪斷環繞於圍籬可移動部分上、性質同屬安全設備之鐵絲,以利人、物進出;3、與廖振伍在內搬運石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變壓器1台;再由廖振伍駕駛本案車輛甲,搭載李子文至該物品放置處所,一同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1日20時20至52分許間,先由廖振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承租人:施瑀;下稱本案車輛乙),搭載李子文一同前往本案工地附近,並經李子文迭:1、翻越性質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入內;2、持用工地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剪斷環繞於圍籬可移動部分上、性質同屬安全設備之鐵絲,以利人、物進出;3、在內搬運石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油漆桶3個、變壓器1台;再由廖振伍駕駛本案車輛乙前來接應,一同搬運該等物品上車而竊取得手後,離去現場。
(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2日8時44分許至9時7分許,先由廖振伍駕駛本案車輛乙,搭載李子文一同前往本案工地附近;並經其等推開圍籬可移動部分,入內搬出石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油漆桶2個、磁磚1批;再由廖振伍駕駛本案車輛乙前來接應、搬運該等物品上車而竊取得手後,一同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113年3月12日8時20分許至9時20分許間、16時10至15分許間,迭在廖振伍斯時臺東縣○○市○○街00號4樓住所、臺東縣○○鎮○○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贓物(均已發還石尚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謝明興),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廖振伍、李子文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0頁),核與證人林献絨、施瑀、呂連盛、謝明興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献絨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0325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1頁;證人施瑀部分:警卷第22至24頁;證人呂連盛部分:警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209頁;證人謝明興部分:警卷第29至32頁、第33頁)大抵無違,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0、H00000000)、行車軌跡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2日、113年3月12日)、東華花園大廈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2024格字第030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林電機訂貨單、出貨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2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21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3至43頁、第45至57頁,警卷第110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38至44頁、第45至60頁、第67至71頁、第72頁、第73至80頁、第81至86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廖振伍、李子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1、被告廖振伍、李子文事實欄一、(一)所為,尚與共同正犯即證人林献絨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2、被告李子文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翻越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牆垣」之「圍牆」,且其中(二)部分與被告廖振伍尚共同竊有油漆桶3個;3、被告李子文事實欄一、(四)所為,兼有翻越「圍牆」、持用鐵鉗剪斷固定鐵絲等情事,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要件,且與被告廖振伍所共同竊得者,除磁磚1批外,尚有變壓器1台,尤無油漆桶存在;惟本院認均有未恰,茲說明如下:
1、事實欄一、(一)相涉證人林献絨部分:查證人林献絨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雖係由廖振伍駕車過去本案工地,但僅在車內玩手機,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也未下車行竊,只有後來幫忙將磁磚搬下車來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06頁),均係否認有與被告廖振伍、李子文共同行竊之陳述,足與被告廖振伍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時所述:林献絨係因為案發當日剛好要來找伊,所以才與他一起去載李子文,並至本案工地載磁磚,林献絨雖然可能心裡多少知道伊與李子文要去偷磁磚,但偷磁磚不是林献絨的意思,所以他才沒有下車,在車上也有說「不要到時候出事」,甚至勸伊不要下車跟李子文一起去,可以感覺到他沒有想要一起加入偷磁磚,事前伊也沒有要林献絨幫忙把風或搬運物品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4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第414至416頁、第420至421頁)、被告李子文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林献絨雖然有與伊、廖振伍一起到本案工地,但只有伊與廖振伍去偷磁磚,林献絨都沒有下車,也不知道伊等要幹嘛,不過伊等將磁磚搬上車後,林献絨好像有說過不要偷東西,如果要偷,自己去之類的話,應該明確知道磁磚係偷來的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勾稽相合,復核卷附現場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45至49頁),確實未見證人林献絨於被告廖振伍、李子文在本案工地行竊時,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情事,則證人林献絨就被告廖振伍、李子文事實欄一、(一)所為,有否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值商榷,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僅得為被告廖振伍、李子文有利,即證人林献絨未與其等共同行竊,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認定。
2、事實欄一、(一)至(三)相涉「圍牆」部分:
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理由參照)、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本案工地係以鐵皮、木板製成之圍籬隔絕內、外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即編號1、4部分)2張(警卷第110至111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李子文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翻越者,要非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反係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鐵皮、木板圍籬,揆諸前開說明,性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而非「牆垣」,當至為灼然。
3、事實欄一、(二)相涉油漆桶部分:稽諸被告廖振伍、李子文各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其等先後於113年2月9日、113年2月11日,在本案工地所竊得物品之供述(被告廖振伍部分:警卷第4頁,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李子文部分:警卷第12頁,偵卷第29頁),明顯可知被告廖振伍、李子文均未於113年2月9日,反係於113年2月11日始有竊得油漆桶3個情事,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錯認、誤載至明,本院併應更正之。
4、事實欄一、(四)部分:
①查被告李子文係以推開本案工地圍籬(即公訴意旨所稱之「圍牆」,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茲不贅述)可移動部分之方式,步入本案工地,並有自內搬出油漆桶2個等節,有卷附現場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57至60頁)可憑,是公訴意旨猶認被告李子文此部分所為兼有翻越圍籬、持用鐵鉗剪斷固定鐵絲等情,顯與事實未合,亦有未記載竊得油漆桶2個之疏漏,要屬昭然。
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振伍、李子文尚竊有變壓器1台,併援引有被告李子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113年2月12日係先由伊走進本案工地搬走變壓器1個大的變壓器,再經廖振伍接應將物品搬到車上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29頁)、證人謝明興於警詢時所證:共3個變壓器遭竊等語(警卷第30頁),暨士林電機訂貨單1份(警卷第108頁)為據,要非顯然無稽。然本院觀諸卷附現場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57至60頁)所示,始終未見被告廖振伍、李子文有於113年2月12日8時44分許至9時7分許之短時間內,自本案工地搬運變壓器上車載離情事,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究否與事實相合,尚值懷疑;且查被告廖振伍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否認:伊於113年2月9日原本要搬最大的變壓器,但因為太重了,所以倒在地板,改搬中的變壓器,之後再於113年2月11日,去搬走小的變壓器,伊只有拿2台變壓器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在卷,核與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即編號6部分【警卷第112頁】)所示,本案工地內確有一大型變壓器遭移動倒地之事實相符,亦非不可採信,而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行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僅得為被告廖振伍、李子文有利,即其等未有於113年2月12日竊得變壓器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振伍、李子文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廖振伍、李子文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振伍、李子文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各有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等要件,惟均經本院認有未妥、說明如前,且僅屬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於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適用法條亦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更正之,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2、被告廖振伍、李子文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竊得者,各為:①變壓器1台;②油漆桶3個、變壓器1台;③磁磚1批等情,同經本院說明在前,復因公訴意旨認此等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於事實增加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而於事實減縮部分,則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振伍、李子文事實欄一、(四)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然此亦經本院認有未恰如前,復因該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4、被告廖振伍、李子文事實欄一、(三)所為,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又被告廖振伍、李子文就本件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廖振伍、李子文各自就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振伍、李子文案發時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亦具謀生能力,縱有磁磚或財物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共同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屬有缺,且所為業致被害人石尚營造有限公司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加以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二人共同犯之,其中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更兼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情事,犯罪手段自非單純,整體犯罪情節要非輕微,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廖振伍、李子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等所竊得財物俱已發還被害人石尚營造有限公司,則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廖振伍、李子文就本件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身體健康狀況、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二第381頁、第257至303頁、第307至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1至3部分)、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4部分)之罪刑,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廖振伍、李子文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等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廖振伍、李子文此部分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廖振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子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廖振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廖振伍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四)部分 廖振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