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己○○無罪。
事實
一、壬○○係臺東縣金峰鄉第十三、十四屆鄉長(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競選連任成功,二屆任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依法負責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金峰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招標及工程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並主管監督金峰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間止,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先後邀集東升土木包工業(下稱東升土木)負責人甲○○(借用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錦營造】、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峻營造】、力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天營造】、翌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伸營造】之名義或牌照)、己○○(借用偉峻營造牌照)、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營造)負責人戊○○(借用東升土木、豐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營造】、高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暉營造】、綠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勤營造】、金立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立盛營造】及統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發營造】等牌照)、偉達土木包工業(下稱偉達土木)負責人寅○○(借用申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申展營造】、眾觀土木包工業【下稱眾觀土木】牌照)、力天營造負責人丁○○(借用銘銓土木包工業【下稱銘銓土木】、和順土木包工業【下稱和順土木】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營造】等牌照)、丑○○(借用萬泰土木包工業【下稱萬泰土木】、大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方營造】、建新土木包工業【下稱建新土木】、建元土木包工業【下稱建元土木】、天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祥營造】、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聖營造】、宏聯土木包工業【下稱宏聯土木】等牌照)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營造)負責人子○○(借用源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佑營造】及錦輝營造牌照)等人(以上除壬○○、己○○外,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就多項由壬○○經辦並有權指定廠商比價(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或邀請二家以上之廠商比價而為限制性招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金峰鄉公所公用工程發包程序,約定由上開各特定人或特定廠商提供其等已商妥出借牌照陪標之無投標意願廠商名單,壬○○即由該名單中圈選已分配承作之上開特定人或特定廠商負責人,並事先協議競標價格,致不論由何陪標廠商得標,均由上開特定廠商或特定人實際承作(惟此等借牌陪標、分配承作工程之情形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承作者再於應得之工程價款核撥或賺得利潤後,給付壬○○工程價款比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並去除千位以下之尾數)不等或依賺得利潤相當比例計算金額之回扣,壬○○即以此方式連續就其經辦之下列各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㈠甲○○經分配承作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㈠所示之十五件工程,並於金峰鄉公所支付各該工程之工程款(詳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㈠給付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付款日期所示)後,依照與壬○○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前得標之編號二至編號八之七件工程,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後得標之編號一、編號九至十五之八件工程,給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等比率之回扣,分別於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㈠所示給付回扣之日期,由甲○○親自攜帶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㈠所示給付回扣金額之現金,前往壬○○位於臺東縣金峰鄉振興六鄰七十八號之住處交付與壬○○,壬○○合計收取回扣總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三千元。
㈡戊○○經分配承作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㈡所示之十二件工程,並於金峰鄉公所支付各該工程之工程款(詳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㈡給付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付款日期所示)後,依與壬○○約定給付各該工程價款百分之十比率之回扣,連續於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㈡所示給付回扣之日期,由戊○○親自攜帶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㈡所示給付回扣金額之現金,前往壬○○上開住處交付與壬○○,壬○○合計收取回扣總額九十六萬八千元。
㈢寅○○經分配承作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㈢所示之七件工程,並於金峰鄉公所支付各該工程之工程款(詳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㈢給付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付款日期所示)後,依與壬○○約定給付各該工程價款百分之十比率之回扣,由寅○○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自偉達土木於中國農民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領出十萬、三十二萬元之現金後,先後將十萬元全額及三十二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交由賴英花與蔣中山二度前往壬○○上開住處將現金交付與壬○○,壬○○合計收取回扣總額三十萬元。
㈣丁○○經分配承作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㈣所示之六件工程,並於金峰鄉公所支付各該工程之工程款(詳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㈣給付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付款日期所示)後,依與壬○○約定給付各該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之回扣比率,由丁○○以將裝有十五萬元現金之紅包袋置入所購禮盒內禮品旁醒目位置之方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及九月間之不詳時間,分別攜帶裝有回扣紅包現金之洋酒禮盒、茶葉禮盒,前往壬○○之上開住處交付回扣各一次,壬○○合計收取回扣總額三十萬元。
㈤丑○○經分配承作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㈤所示之十三件工程,並於金峰鄉公所支付各該工程之工程款(詳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㈤給付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付款日期所示)後,由丑○○依其所賺得之利潤,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之不詳日期,分別三次親自攜帶各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現金,前往壬○○之上開住處交付回扣,壬○○合計收取回扣總額五十五萬元。
㈥子○○經分配承作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㈥所示之二件工程,並獲金峰鄉公所支付各該工程之工程款(詳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㈥給付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付款日期所示),惟因子○○未於此二件工程中賺得利潤,無力依照原壬○○之要求給付相當之回扣,即於壬○○競選第二任金峰鄉公所鄉長時,以一紅包裝入替代回扣性質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並以信封包裝寫上「高票當選」方式,前往壬○○設於上開住處之競選服務處交付,壬○○即收取此回扣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己○○、戊○○、寅○○、丁○○、丑○○、子○○、王建惠、李文源、楊惠文、曾仲壕、黃乙銘、癸○○、王昆仲、李介元、黃郁琇、王萬益、陳茂璋、許士元、陳立人、陳慧敏、李建義、江世強、李兆琮、陳玉龍、鄭炫政於臺東縣調查站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並經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其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楊惠文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十八(二)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訊問筆錄),及證人李文源、李兆琮於調查站中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二
十四、二十六、二十七頁調查筆錄),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規定,惟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審理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若查獲機關或司法警察單位,未經法院或檢察官概括授權即主動送鑑,該鑑定書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即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查機關發現該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三○一○七三○號鑑定通知書(筆跡鑑定)一紙,係臺東縣調查站未經法院或檢察官授權即主動送鑑,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之規定不符,惟本院審酌該筆跡鑑定侵害被告權益之程度非重,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輕等情,參照上開說明,認該鑑定書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起訴書附件金峰鄉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指定比價)工程一覽表、臺東縣金峰鄉辦理營繕工程開標紀錄影本各一冊、招標文件六十二冊、東升土木包工業於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0000000號帳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太麻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偉達土木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事證,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另被告己○○部分,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惟嗣該裁定業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理中撤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審理筆錄),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貳、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一、㈠部分,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㈠所示之十五件工程,均係被告壬○○事先指定由伊得標,條件為收取工程價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比率之回扣(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前得標之工程,比率為百分之十,以後得標者,比率為百分之十五),伊就會提供已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商妥出借牌照陪標之力天營造、新東錦營造之廠商名單,連同自己經營之東升土木併列入參標名單中,交由被告圈選,確保實際上均得由伊承作;至給付給被告之現金回扣部分,都是由伊親自攜帶現金前往被告位於臺東縣金峰鄉振興六鄰七十八號之住處交給被告,而詳細的給付日期、金額,依據伊公司在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之交易紀錄,伊可確認就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㈠編號一及編號十五之工程,伊一併於不詳日期給付該二件工程之回扣合計十八萬五千元,編號二之工程,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八千元,編號三之工程,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或其後一、二日內給付四萬元,編號四、五之工程,伊一併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給付該二件工程之回扣合計八萬元,編號六之工程,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八萬元,編號七之工程,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或其後一、二日給付三萬元,編號八之工程,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給付被告十七萬五千元,編號九、十之工程,伊一併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或其後一、二日給付該二件工程之回扣合計二十五萬元,編號十一至十四之工程,伊一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或其後一、二日給付該四件工程之回扣合計約二十八萬五千元,總計給付被告一百十四萬三千元之回扣(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偵卷第九十九至一○五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確有表示若伊拿到工程要付回扣給他,八十八年說要一成,之後說要一成半,伊給被告的回扣款項都是從伊公司的存款帳戶中領出來的,伊之前在調查站中雖曾說過伊沒有給付回扣給被告,但那是不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九十一、九十三頁審理筆錄),而其證述各次所給付之回扣金額,經核均確與附件工程一覽表㈠之十五件工程各該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之比率大致相符,且東升土木包工業於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太麻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各該工程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付款日期(詳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㈠所示)當日或其後一、二日,均有提領多於工程款項百分之十至十五比率之大量數額現金紀錄,亦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偵卷第五十五至七十六頁)、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金鄉財字第○九五○○○八一五八號函附之各該工程工程款請款單及公庫支票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三至三一七頁)、臺東縣金峰鄉辦理營繕工程開標紀錄影本一冊(下稱證物清冊)中編號二、三十一至四十三、六十四號等開標紀錄、包商估價單、標單等文件附卷可按。
㈡前揭事實一、㈡部分,經證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於任職第一任金峰鄉鄉長約一年左右時,有明白告訴伊可以指定工程給伊做,但要依一般行情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伊就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㈡所示之十二件工程即均提供事先商妥出借牌照之東升土木、豐盛營造、高暉營造、綠勤營造、金立盛營造、統發營造等廠商,連同自己經營之利嘉營造併列入參標名單,交由被告圈選,確保無論何公司得標實際上均由伊承作,伊於承作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㈡所示之十二件工程後,也均按約定給付被告百分之十的回扣,因伊自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帳戶提領之現金,包含給付給被告的回扣及其他材料、工資等費用,故無法由帳戶交易明細中指認給付之回扣,但伊都是在工程款公庫支票入到利嘉營照的帳戶後,伊再領現金出來,依百分之十的比率,湊成整數後親自帶到被告位於臺東縣金峰鄉振興六鄰七十八號之住處交給被告,就附件工程一覽表㈡編號一、二、十、十一之工程,係待所有工程款全部撥下後,在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間一併給付此四件工程之回扣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元,編號三、六至九之工程,是在工程款全部核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一、二個月內某日,一併給付此二件工程之回扣合計四十九萬六千元,編號四、五、十二之工程,係在全部工程款核撥後之九十年一月底、二月初一併給付工程款一成之整數(約二十三萬四千元),被告合計收取回扣九十六萬八千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偵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訊問筆錄),並當庭指認其前往給付回扣之被告居住處所照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偵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訊問筆錄、被告住處照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會集合好幾次工程,再一次拿回扣給被告,都是依照工程慣例工程款百分之十,由伊親自交給被告本人,所以伊很清楚給付的金額及日期,並經過核對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以證述的日期金額均無誤,總數應該是九十六萬八千元沒錯(見本院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八頁審理筆錄),且核其上開證述各次所給付之回扣日期均確於各該工程款付款日期之後,金額亦確與各該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比率大致相符,亦有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前揭函文檢附之各該工程工程款請款單及公庫支票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三五二至四二六頁)、如證物清冊中編號二十至二十四號、五十至五十二號、七十三號、八十至八十二號等開標紀錄、包商估價單、標單等文件在卷可稽。
㈢前揭事實一、㈢部分,經證人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經伊之胞妹賴英花告知須給付工程款一成之回扣給被告,故伊就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㈢示之七件工程均提供已事先商妥出借牌照之申展營造、天祥營造、眾觀土木等廠商,連同自己經營之偉達土木併列入參標名單,交由被告圈選,確保無論何人得標均由伊承作,待伊實際承作該七件工程後,即分別於工程款核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自偉達土木中國農民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內領出十萬、二十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領出三十二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供交付回扣用),均交由賴英花及蔣中山前往被告住處交給被告,因伊沒賺到什麼錢,故伊是以工程款大約一成計算再去掉零頭,給付大約數之回扣,合計三十萬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共二次給付被告回扣,有經由賴英花、蔣中山轉交給被告,也有伊親自與賴英花、蔣中山一起到被告住處交付,伊因為工程有虧錢,所以只給整數的回扣(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百頁審理筆錄),而其證述給付回扣之日期,確為各該工程款公庫支票付款日期之後,金額亦確為各該工程款約百分之十之比率,亦有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前揭函文檢附之各該工程工程款請款單及公庫支票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四二七至四六二頁)、偉達土木中國農民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偵卷第
二十四、二十八頁)、如證物清冊中編號五十七至六十三號等開標紀錄、包商估價單、標單等文件附卷可憑。
㈣前揭事實一、㈣部分,經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聽見外面的行情都說要給付工程款約百分之十的回扣給被告,故伊就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㈣所示之六件工程均提供已事先商妥出借牌照之銘銓土木、和順土木、錦輝營造等廠商,連同自己經營之力天營造併列入參標名單中,交由被告圈選,確保無論何人得標均由伊承作,待伊實際承作上開六件工程後,伊依照實際所得利潤,依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分別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及九月間之不詳時間,各攜帶裝有回扣紅包現金之洋酒禮盒、茶葉禮盒,前往被告住處交付回扣,禮盒一打開就很明顯可以看到紅包,且禮盒是伊親自交給被告,故伊確認被告有收下這些錢(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偵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共二次交付被告回扣,時間均在工程得標後約二、三個月,都是把裝有現金十五萬元之紅包放在禮盒內禮品的旁邊,一打開盒子就可以看到,伊是拿到被告家,有遇到他本人,伊就把禮盒放在他家桌上,並向他表示感謝提供機會做這些工程等話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審理筆錄),而其證述給付回扣之日期,經核均確於各該工程款公庫支票付款日期後,金額亦大致為各該工程款之百分之五比率,亦有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前揭函文檢附之各該工程工程款請款單及公庫支票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四六三至五○五頁)、如證物清冊中編號七十四至七十九號等開標紀錄、包商估價單、標單等文件附卷足證。
㈤前揭事實一、㈤部分,經證人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底告訴伊有工程可給伊做,但要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嗣伊即就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㈤所示之十三件工程均提供已事先商妥出借牌照之萬泰土木、大方營造、建新土木、建元土木、天祥營造、宏聖營造、宏聯土木等廠商列入參標名單,交由被告圈選,確保無論何人得標均由伊承作;待伊實際承作上開十三件工程後,伊就於領到工程款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之不詳日期,分三次親自攜帶各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現金,前往被告住處交付回扣,合計五十五萬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在偵查中均依事實陳述,所言均實在,被告確有事先向伊約定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十的回扣,十三件工程款加起來雖應給付九十餘萬元的回扣,但因伊沒賺到那麼多錢,故伊只給他總額五十五萬元之回扣(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審理筆錄),核其先後所言均大致相符,且其證述給付回扣之日期,確於各該工程款公庫支票付款日期後,金額亦確為各該工程款約百分之十之比率,亦有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前揭函文檢附之各該工程工程款請款單及公庫支票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五○六至六○六頁)、如證物清冊中編號四至六號、十三號、二十七號、四十四至四十七號、六十五至六十八號等開標紀錄、包商估價單、標單等文件附卷可佐。
㈥前揭事實一、㈥部分,經證人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於伊承作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㈥所示之二件工程前,有向伊表示有二件工程給伊做,但做好之後要給他一點政治獻金,但未確切約定多少錢,嗣伊即就上開二件工程均提供已事先商妥出借牌照之源佑營造、錦輝營造等廠商,連同自己經營之幗國營造併列入參標名單,交由被告圈選,確保無論何人得標均由伊承作,伊實際承作該二件工程後,因伊計算工程並未賺到多少錢,故只在被告競選期間包一個約一萬至二萬元的紅包,在信封上寫上祝他高票當選,拿到他設於振興村的競選服務處,交給他的親信(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包給被告的紅包是一萬五千元,是因為工程沒有賺到錢,所以沒有支付回扣給被告,被告的確有說這二件工程給伊做,希望伊給他一點政治獻金,所以伊就給付紅包來代替回扣(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審理筆錄),復有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前揭函文檢附之各該工程工程款請款單及公庫支票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六○七至六二三頁)如證物清冊中編號七十一、七十二號等開標紀錄、包商估價單、標單等文件在卷可按。
㈦綜上所述,各該證人就其等應被告要求給付工程款回扣之事實,均證述詳實,且被告自承與上開證人均無仇怨(見本院卷第頁審理筆錄),該等證人自無誣陷被告之理,況各該證人就被告要求收取之回扣比率為工程款百分之十至十五、給付方式均為待工程款核撥後,攜帶現金至被告振興村住處交付與被告、若工程未如預期賺錢,則以整數之金額替代一定比率之回扣等細節,所言互核均大致相符,無甚歧異,若非被告確均依此例收取回扣,各該證人自難憑空虛捏,且上開證人給付回扣之日期,均為工程款核撥後一、二日至一、二月間,亦有前揭開標紀錄、帳戶明細等件足憑,是前揭證人所言,自均堪採信。
㈧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訊之被告固坦認其為第十三、十四屆金峰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如附件工程一覽表㈠至㈥所示各項金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有權指定廠商比價或邀請二家以上之廠商比價而為限制性招標,並由其圈選各該得標廠商承包工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犯行,辯稱:伊完全依照合法程序進行限制性招標,並未向廠商要求收取回扣云云。辯護人亦以:本件事證不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本件上開各證人均已就被告就各該工程收取回扣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復自承於證物清冊中各該工程申請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文簽呈均係其所簽名蓋印核准(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審理筆錄),參以被告就附件工程一覽表㈠至㈥部分,多次指定相同或類似組合之各廠商參與比價或限制性招標,顯有與本案多名證人事先合意之情形,足證被告確利用鄉長職權,於經辦前揭金峰鄉公所公用工程時收取回扣之事實,已至為灼然,其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解釋,被告係臺東縣金峰鄉第十三、十四屆鄉長(於九十一年間競選連任,二屆任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依法負責金峰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招標及工程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並主管監督金峰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事務,係刑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以界定其公務員身分。
⒉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前述多次收取回扣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按「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前揭多名商要約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等一定比率之公用工程價款,若工程未賺錢,則收取代替回扣之部分現金,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收取回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一鄉之長,不思為鄉民謀福,竟濫用職權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期間長達三年餘,所取得回扣款項高達三百餘萬元,對國家公用工程安全、人民福祉均有重大危害,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惟衡以該罪法定刑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審理筆錄)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有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資懲儆。
㈤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被告己○○無罪及被告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壬○○於涉犯前揭事實一、㈠、㈤時,另收取被告己○○於其八十七年間競選第一任鄉長、丑○○於其九十一年間競選連任期間分別贊助之競選物資各十萬元、五萬元等回扣,因認被告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
㈡被告壬○○與甲○○、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影響其等參與金峰鄉發包工程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共同謀議先由甲○○及己○○向新東錦營造實際負責人曾仲壕商借該公司牌照,而壬○○若有合適之工程要交由東升土木包工業(下稱東升土木)或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峻公司)時,均指定東升土木、偉峻公司及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為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參標三家廠商並事先告知甲○○或己○○該工程是交由彼等何人承作,被指定承作者填寫較低之標價,當次非指定承作者及新東錦公司則填寫較高之標價,達到有投標意願之東升土木及偉峻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目的,並確保壬○○指定承作者必能得標,壬○○、甲○○及己○○以此種事先協議之方式,達到不為價格競爭之目的,使甲○○承作有如起訴書附件金峰鄉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指定比價)工程一覽表(下稱起訴書附件)㈠所示之十五件工程(即附件之工程一覽表㈠),己○○則獲承作如起訴書附件㈡(即附件之工程一覽表㈦部分)所示之六件工程之利益。因認被告壬○○、己○○二人另與甲○○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
㈢被告壬○○復與戊○○、寅○○、丁○○、丑○○、子○○等五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由上開戊○○等五人提供如事實一所示各該已事先商妥出借牌照之廠商名單,被告即於有適合之工程欲由上開五人中之一人承作時,圈選由該人提供之廠商名單,使無論何廠商得標,均由該人承作,以此詐術使如起訴書附件㈢至㈦(即附件之工程一覽表㈡至㈥)所示共四十件工程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壬○○另與上開戊○○等五人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證人李文源、李兆琮於調查站中之陳述;(二)證人甲○○、己○○、戊○○、寅○○、丁○○、丑○○及子○○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王建惠、楊惠文、曾仲壕、黃乙銘、癸○○、王崑仲、李介元、黃郁琇、王萬益、陳茂璋、陳立人、許士元、陳慧敏、李建義及江世強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四)如起訴書附件一覽表一冊;(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筆跡鑑定)一紙;(六)證物清冊一冊;(七)招標文件六十二冊(其中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均已附於證物清冊中,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審理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就己○○、丑○○贊助競選物資部分,伊都不知情;就與甲○○、己○○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及與戊○○、寅○○、丁○○、丑○○、子○○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部分,伊都是依照鄉公所法定程序發包,至於廠商私底下有無借標陪標,是廠商自己的事,與伊無關;訊之被告己○○則坦承有向廠商商借牌照陪標等情。
四、經查:
㈠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伊是因為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就認識當時在衛生所上班的被告壬○○,所以在他競選第一任鄉長期間,伊就贊助他十萬元的菸酒,後來被告壬○○可能是想還伊人情,所以才指定工程給伊做(見偵六卷第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於被告壬○○競選第一任鄉長時(即約八十七年一月間)確有贊助被告十萬元之菸酒等競選物資,但這不是被告壬○○要求的,事先伊也沒有跟被告壬○○說,伊要贊助、贊助何種物資,被告壬○○並不知情,亦沒有以提供工程與伊承作做為交換條件,是因為被告壬○○之前在金峰鄉衛生所任職時,伊就認識被告壬○○,伊就主動贊助他,想幫忙給被告壬○○的競選人員使用,事前被告壬○○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頁審理筆錄);證人丑○○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於被告壬○○競選第二任鄉長連任之投票日前(即約九十一年間),有陸續贊助他五萬元的汽水、菸酒等物資,拿到他的服務處,告訴他們是贊助被告壬○○選舉用的(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卷第十七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這五萬元物資是因為伊與被告壬○○有點交情,要贊助他選舉用的,與工程回扣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百十一頁審理筆錄),則該等物資顯僅為己○○、丑○○二人因與被告壬○○個人交情,為贊助其競選鄉長而主動提供,並非被告壬○○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向己○○、丑○○二人要約,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提取或扣取一定比例,自與前述理由貳、一、㈡「回扣」之定義有間,況己○○係於承作系爭工程之一年餘前即已提供上揭物資,丑○○提供物資之時間則與其三次給付工程回扣與被告壬○○之日期相距達一年餘,觀之該二人給付被告壬○○競選物資之時間間距,顯與各該工程價款無關,益證此部分競選物資確非給付與被告壬○○之工程回扣無疑。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亦同,況參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益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且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政府採購法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係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並非修正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條文,是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與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對象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不得以行為人自承有借牌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即遽以該法修正前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論之,尚須檢視渠等行為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即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該罪。且該罪之犯罪之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而言,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而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價格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競爭之廠商在內,亦即,若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或單純陪標、容許人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廠商,因其等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該等行為,應係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既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公布施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依罪刑法定主義,則在此之前縱有上開行為,究屬不罰之行為,自不得以修正後之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加以處罰,且此非法律變更,自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查如起訴書附件㈠、㈡所示之各該工程中,每件工程之多家投標廠商各自出具之標單資料上「標價總額」欄內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三○一○七三○號鑑定通知書(筆跡鑑定)一紙在卷可稽(見證物清冊第一頁),固堪認定上開多項工程之各參標廠商標單確均由經分配承作之單一廠商統一填寫,而與正常投標中應由各參標廠商各自填寫投標資料之程序有異,惟本件甲○○及被告己○○前揭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各該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或參與價格競爭之意願,僅單純陪標之事實,經證人曾仲壕(新東錦營造負責人)於偵訊中證述:伊就如起訴書附件㈠、㈡所示各該由新東錦營造參標、得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與甲○○參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十八(二)號偵卷第
十六、十七、四十七、四十八頁訊問筆錄),證人李兆琮(翌伸營造名義上負責人)、李文源(翌伸營造實際負責人)於調查站中證稱:翌伸營造申請登記之負責人雖為李兆琮,惟實際上負責人為李文源,而李文源就如起訴書附件㈠所示由翌伸營造參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與甲○○陪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十八(二)號偵卷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頁訊問筆錄),且證人甲○○及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就起訴書附件㈠、㈡所示之各件工程,渠等私底下會協議哪件由誰得標實際承作,其餘廠商就都是陪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
十八、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頁審理筆錄),足見上揭得標之各該廠商,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僅參與陪標,實際上均由甲○○、己○○實際承作無疑,則甲○○及被告己○○自無使原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而不為投標、或使原有意投標競爭價格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等情形,且查甲○○及被告己○○前揭向各該廠商借牌之行為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十月間,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則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公布施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參照前揭說明,其等行為於行為時屬不罰之行為,自不得以修正後之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加以處罰,且此非法律變更,自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己○○、甲○○為求得標而向如前所示之廠商借牌陪標,其行為發生當時政府採購法並無此部分之刑罰規定,故其行為應屬行為時之法律所不罰,是縱被告壬○○與該二人間就上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不構成共同正犯。
㈢又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謂,即詐術或其他方法與開標的錯誤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起訴書附件㈢至㈦所示之各該工程中,每件工程之多家投標廠商各自出具之標單資料上「標價總額」欄內之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筆跡鑑定)一紙可憑,固與一般投標之正常程序有異,已如前述,惟查本件戊○○、寅○○、丁○○、丑○○、子○○等人所為向如前揭事實一所示各該廠商借牌投標之行為,經各該出借牌照之廠商負責人李建義(豐盛營造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㈢所示各該由豐盛營造參標、得標之三件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戊○○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偵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訊問筆錄)、江世強(高暉營造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㈢所示各該由高暉營造參標、得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戊○○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偵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訊問筆錄)、楊惠文(綠勤營造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㈢所示各該由綠勤營造參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戊○○參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十八(二)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訊問筆錄)、許士元、陳立人(以上二人為金立盛營造實際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㈢所示各該由金立盛營造參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戊○○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偵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訊問筆錄)、陳慧敏(統發營造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㈢所示各該由統發營造參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戊○○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偵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訊問筆錄)、陳玉龍(天祥營造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㈣所示各該由天祥營造參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寅○○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訊問筆錄)、鄭炫政(申展營造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㈣所示各該由申展營造參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寅○○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偵卷第七至九頁訊問筆錄)、證人丙○○(眾觀土木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未參與起訴書附件㈣所示各該工程之投標,伊公司的章曾經借給別人(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審理筆錄)、黃乙銘(銘銓營造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㈤所示編號一、二由銘銓營造得標之二件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丁○○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偵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訊問筆錄)、癸○○(錦輝營造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㈤所示各該由錦輝營造參標、得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丁○○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偵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訊問筆錄)、王萬益(萬泰土木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㈥所示各該由萬泰土木參標、得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丑○○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訊問筆錄)、黃郁琇(大方營造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㈥所示各該由大方營造參標、得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丑○○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訊問筆錄)、王崑仲(建新土木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㈥所示各該由建新土木參標、得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丑○○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訊問筆錄)、李介元(建元土木負責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㈥所示各該由建元土木參標、得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丑○○參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卷第八十六至九十頁訊問筆錄)、證人乙○○(和順土木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未參與金峰鄉公所的工程之投標,伊曾經幫丁○○蓋過幾份標單(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審理筆錄)、證人卯○○(宏聖營造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起訴書附件㈥所示各該由宏聖營造參標、得標之工程,實際上均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出借公司牌照供丑○○參標(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審理筆錄)、證人庚○○(宏聯土木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借公司牌照給丑○○參標(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審理筆錄)、證人癸○○(錦輝營造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出借錦輝營造的牌照給丁○○,就起訴書附件㈦所示由錦輝營造得標的工程,應該是丁○○借給子○○使用(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堪認上開各該參標廠商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僅提供公司牌照陪標,實際上均由戊○○、寅○○、丁○○、丑○○、子○○等五人分別承作無訛,則戊○○等五人向參與投標廠商借牌,自不能認為係詐術,該等參與投標之廠商亦均未陷於錯誤,參照前揭說明,自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法文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論以該罪,縱被告壬○○與上開戊○○等五人間就上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與之構成共同正犯。
㈣綜上,觀之公訴人所引列之前開事證,就前揭理由參、一、㈡部分,被告壬○○、己○○之行為,於當時為法律所不罰;就前揭理由參、一、㈠及㈢部分,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壬○○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前揭公訴人另指訴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以上為壬○○部分)、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己○○部分)等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己○○部分諭知無罪,至被告壬○○此部分犯行,經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