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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莊松泉康文毅蔡玉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91年4 月間,無付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需錢孔急之際,向乙○○佯稱可幫忙向銀行貸款,但須先購車,使銀行徵信時有財產可查等語,乙○○不疑有他,己○○乃利用不知情之乙○○向通融汽車商行購車,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由乙○○於91年 5月13日申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合作之專案貸款,嗣由乙○○與遠東銀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使遠東銀行不疑有詐,辦理以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之方式,立約提供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向通融汽車商行原車主陳涵萌購買車號CT-6813號自小客車1部,並約定分36期攤還,每月一期8,176元,於同年5月15日乙○○與己○○一同取車後,己○○稱要試車後即將上開車輛開走,自此避不見面,致乙○○、遠東銀行及遠東銀行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孫偉林、陳涵萌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開走CT-6813 號那部車子,當時是孫偉林跟乙○○說要賣掉,伊說可以幫忙介紹,並有說那部車子是權利車,無法過戶,伊就介紹一位叫「阿和」的人去買,後來聽說他們有糾紛,但伊後來也沒有再去過問這件事情,伊沒有開走車子云云。經查:

(一)車號CT-6813號自小客車,係乙○○於於91年5月13日在台東市通融車行,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由乙○○與遠東銀行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貸款22萬元,經融通汽車商行向原車主陳涵萌購買車號CT-6813號自小客車1部,有CT-6813 號車號車籍資料、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91年8 月2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通融汽車匯入匯款帳戶資料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己○○係伊朋友,稱有在辦貸款,伊找己○○幫忙,己○○說要用一台車給伊辦貸款,給伊5萬,伊就拿身分證、印章給己○○辦,5月15日己○○找伊去通融汽車簽名,伊有簽名,沒有看契約內容,當天下午就拿到車,己○○幫時和伊一起,己○○負責開車,後來說要試車,就將車開走沒有還伊,也沒有給伊錢,當時行照放在車上。事實上伊沒有要買車,伊不會開車,因伊要跟己○○借錢,己○○說認識金主,可以辦信用貸款(見92年度發查續字第50號卷第71、72頁), CT-6813號是向通融汽車買的,用22萬買,都是貸款,伊沒有付錢,伊根本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見上開發查卷第83、84頁),車輛買賣情形起初己○○叫伊當保證人,伊不會開車,伊有簽貸款申請書,由伊出面買,己○○帶伊去看車,貸款後第1 期有付,後來沒付,己○○說辦完貸款要給伊5 萬元,簽約時伊知道伊不是保證人,但因缺錢才簽,車子是己○○要買的,可是過戶伊名下,己○○是用伊當人頭買車,車子是己○○要的(見92偵字第1142號卷第16、17頁),又稱:當時伊生活有困難,亟需用錢,己○○說要辦貸款先要有一台車,就有辦法幫伊辦貸款,當時伊沒有錢買車,己○○說第一期可以幫伊付,之後伊名下有車,就可辦貸款,之後孫偉林、己○○陪伊去車行買車,己○○說要試車,便把車開走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37號卷第11頁)。證人孫偉林證稱:其認識乙○○,透過己○○介紹認識,因他們想要買車,己○○知道其有在幫忙仲介買賣車輛,其有仲介乙○○購買CT-6813 號車子,其只負責把人帶到車行,如有成交,其可獲得車行給的一點小報酬,但不會參與辦理汽車貸款,其只有將己○○、乙○○帶至車行,就是臺東高工對面的融通車行等語(見96偵緝字第37號卷第27、28頁)。由上可知,乙○○無駕照,亦不會開車,其無買車之必要,足認被告己○○係利用不會開車之乙○○申辦貸款購車,以遂其詐取該部自小客車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併予辯論,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以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人頭貸款購車之方式,詐欺銀行,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又於90年10月間,因甲○○之弟積欠其金錢10多萬元,遂要求甲○○出面向銀行貸款購車,購得車輛由其使用,經甲○○應允,於90年10月22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由己○○陪同甲○○前往丁○○經營之車行購買車號Q2-4717 號自小客車,並申請和潤公司與遠東銀行專案貸款28萬元,由甲○○擔任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後於91年10月底己○○持甲○○身分證件取車,取得占有上開車輛,隨即基於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甲○○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己○○部分,因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己○○於96年2 月經公訴人通緝到案後,竟為掩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係基於友人丙○○之請託擔任連帶保證人,僅於90年10月27日當日前往車行對保,未前往取車等語,並教唆丙○○於96年3 月22日偵查時就其涉嫌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係甲○○欲購車,由伊陪同前往,而相關事宜車商丁○○均與伊聯繫,不知丁○○何以誤認伊為己○○,伊僅幫忙購車,未前往取車等語。嗣於96年7 月18日、31日傳訊丁○○到署確認在場之丙○○、己○○何人為陪同甲○○前往購車之人,經丁○○表示係己○○,始查悉偽證情事,而認己○○涉有教唆偽證、丙○○涉有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6號侵占案件96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與結文1 份、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和潤公司撥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或偽證犯行,己○○辯稱:從來沒有跟丙○○聯絡過,所以不可能教唆丙○○作偽證等語;丙○○辯稱:伊和己○○已經5、6年沒有聯絡了,是收到檢察官的傳票才來作證的,是就當時伊知道的情形告知,伊有陪甲○○去看車,當時是白天下午去的,是去東工高工對面的車行,至於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當時買賣的過程甲○○叫伊擔任保證人,但伊信用已經破產,車行說還要再找一個保證人,伊就找己○○,伊並未作偽證等語。

四、經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己○○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足按,是被告丙○○此部分之陳述是否虛偽,與裁判之結果全然無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己○○、丙○○此部分所為與教唆偽證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分別構成教唆偽證罪及偽證罪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蔡玉雪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