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
- 原告
- 陳麗香(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書榮(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美華(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美蓮(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靜華(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翌芃(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鹿雄(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如玉(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思婷(原名陳惠珍,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品秀(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桂花
- 被告
- 陳昱維(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龍(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敏靜(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品嫻(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姿賢(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陳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176及17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楊嬌已於民國103年6月1日死亡,並應由原告及其餘被告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8、162及188-201頁所附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因原告已於103年8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被告雖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及被告陳書榮等其餘被告為被告陳楊嬌之承受訴訟人。
二、被告陳書榮、陳美華、陳美蓮、陳靜華、陳翌芃、陳鹿雄、陳昱維、李敏龍、李敏靜、李品嫻及李姿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文(即原告之父)於91年8月1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陳書榮等14人,其中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次女,被告陳鹿雄為被繼承人之四男,被告陳昱維則為被繼承人之六男。又被繼承人之長男陳清次、次男陳清和、三男陳清雄、五男陳錦華及長女陳秋香均已死亡,其中次男陳清和於72年1月30日死亡並絕戶,故應由被告陳書榮、陳美華、陳美蓮、陳靜華、陳翌芃等5人及被告陳如玉、陳思婷、陳品秀等3人與被告李敏龍、李敏靜、李品嫻、李姿賢等4人分別繼承陳清次、陳錦華及陳秋香之應繼分。此外,被繼承人之三男陳清雄於97年3月1日死亡並絕戶,被繼承人之配偶陳楊嬌則於繼承陳清雄之應繼分後,於103年6月1日死亡。故兩造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繼承上開遺產,復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除陳如玉、陳思婷、陳品秀、李敏靜及李品嫻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且同意分割遺產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於91年8月1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配偶陳楊嬌與原告、被告陳鹿雄、陳昱維及陳清次、陳清和、陳清雄、陳錦華、陳秋香等8名子女本應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惟因陳清和已於繼承開始前即72年1月30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陳秋香與陳清次則先後於繼承開始前即69年5月16日與90年6月16日死亡,而應分別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敏龍、李敏靜、李品嫻、李姿賢等4人與陳書榮、陳美華、陳美蓮、陳靜華、陳翌芃等5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陳錦華及陳清雄則先後於繼承開始後即94年4月17日及97年3月1日死亡,而應分別由被告陳如玉、陳惠珍、陳品秀等3名子女及陳楊嬌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又陳楊嬌於103年6月1日死亡,並應分別由原告、被告陳鹿雄、陳昱維等3人與被告陳書榮、陳美華、陳美蓮、陳靜華、陳翌芃、陳如玉、陳惠珍、陳品秀、李敏龍、李敏靜、李品嫻、李姿賢等人代位繼承(應繼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仍未就上開遺產達成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2、26-35、38、156、158及187-201頁;本院卷二第267-281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101及103-125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如玉、陳惠珍、陳品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五、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六、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屬現金,而得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受領等情,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酌定為如附表一所示,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七、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方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 │號│ │ │ ├─┼────────────┼────────────┤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 │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 │ │存字第48號提存之現金新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 │ │幣757,317元及其利息 │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應繼分(換算比例)│說明 │ │號│ │ │ │ ├─┼───┼─────────┼─────────────────────────┤ │1 │陳麗香│1/6(60/360) │一、被繼承人陳文於91年8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下列繼 │ ├─┼───┼─────────┤ 承人繼承: │ │2 │陳書榮│1/30(12/360) │(一)配偶陳楊嬌及原告、被告陳鹿雄及陳昱維、陳清雄、│ ├─┼───┼─────────┤ 陳錦華等5名子女(本位繼承,應繼分各1/8)。 │ │3 │陳美華│1/30(12/360) │(二)長男陳清次(90年6月16日死亡)之應繼分1/8由陳書│ ├─┼───┼─────────┤ 榮、陳美華、陳美蓮、陳靜華、陳翌芃等5名子女代 │ │4 │陳美蓮│1/30(12/360) │ 位繼承(應繼分各1/40【計算式:1/8×1/5=1/40】│ ├─┼───┼─────────┤ )。 │ │5 │陳靜華│1/30(12/360) │(三)長女陳秋香(69年5月16日死亡)之應繼分1/8由李敏│ ├─┼───┼─────────┤ 龍、李敏靜、李品嫻、李姿賢等4名子女代位繼承( │ │6 │陳翌芃│1/30(12/360) │ 應繼分各1/32【計算式:1/8×1/4=1/32】)。 │ ├─┼───┼─────────┤二、陳錦華於94年4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1/8由被告陳如│ │7 │陳鹿雄│1/6(60/360) │ 玉、陳思婷及陳品秀等3名子女再轉繼承(應繼分各 │ ├─┼───┼─────────┤ 1/24【計算式:1/8×1/3=1/24】)。 │ │8 │陳如玉│1/18(20/360) │三、陳清雄於97年3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1/8由其母陳楊 │ ├─┼───┼─────────┤ 嬌再轉繼承(陳楊嬌應繼分合計共1/4【計算式:1/8│ │9 │陳思婷│1/18(20/360) │ +1/8=2/8=1/4】)。 │ ├─┼───┼─────────┤四、陳楊嬌於103年6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1/4由下列繼承│ │10│陳品秀│1/18(20/360) │ 人繼承: │ ├─┼───┼─────────┤(一)原告及被告陳鹿雄、陳昱維等3名子女(本位繼承, │ │11│陳昱維│1/6(60/360) │ 應繼分各1/24【計算式:1/4×1/6=1/24】)。 │ ├─┼───┼─────────┤(二)長男陳清次之應繼分1/24【計算式:1/4×1/6=1/24│ │12│李敏龍│1/24(15/360) │ 】由被告陳書榮、陳美華、陳美蓮、陳靜華、陳翌芃│ ├─┼───┼─────────┤ 等5名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20【計算式:1/24│ │13│李敏靜│1/24(15/360) │ ×1/5=1/120】)。 │ ├─┼───┼─────────┤(三)五男陳錦華之應繼分1/24【計算式:1/4×1/6=1/24│ │14│李品嫻│1/24(15/360) │ 】由被告陳如玉、陳惠珍、陳品秀等3名子女代位繼 │ ├─┼───┼─────────┤ 承(應繼分各1/72【計算式:1/24×1/3=1/72】) │ │15│李姿賢│1/24(15/360) │ 。 │ ├─┼───┼─────────┤(四)長女陳秋香之應繼分1/24【計算式:1/4×1/6=1/24│ │ │ │ │ 】由被告李敏龍、李敏靜、李品嫻、李姿賢等4名子 │ │ │ │ │ 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96【計算式:1/24×1/4= │ │ │ │ │ 1/96】)。 │ │ │ │ │五、應繼分合計: │ │ │ │ │(一)原告及被告陳鹿雄、陳昱維各1/6【計算式:1/8+1/2│ │ │ │ │ 4=4/24=1/6】。 │ │ │ │ │(二)被告陳書榮、陳美華、陳美蓮、陳靜華、陳翌芃各1/│ │ │ │ │ 30【計算式:1/40+1/120=4/120=1/30】。 │ │ │ │ │(三)被告陳如玉、陳惠珍、陳品秀各1/18【計算式:1/24│ │ │ │ │ +1/72=4/72=1/18】。 │ │ │ │ │(四)被告李敏龍、李敏靜、李品嫻、李姿賢各1/24【計算│ │ │ │ │ 式:1/32+1/96=4/96=1/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