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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0,93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因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及醫療費用部分計算有修正,原告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790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沿臺東縣臺11線由北向南往臺東方向行走在該道路之路肩上,行至143公里700公尺處即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83號前時,因有車牌號碼S8-9329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肩上,原告即避開該車輛稍往靠近慢車道方向之白色分隔線移動,惟仍行走在路肩上,被告適騎乘車牌號碼K63-033號重機車亦行經該處,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機車若緊急煞停易導致重心不穩倒地偏移,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作隨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於發現將撞上原告後始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後又向前滑行撞擊原告腿部,原告隨即重跌在地並受有外傷性第5、第6及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足第1、第2趾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11,290元;㈡雜支費用37,400元(包含原告及配偶自付之伙食費5,400元、原告自購之腳傷藥洗6,500元及交通費用21,500元);㈢爾後仍需就診之費用480,000元(以每月平均費用8,000元計算5年);㈣勞動能力損失1,997,100元:因原告自91年8月1日自教職退休後,從事農作搬運,自產自售自食貼補家用,惟事故後至今尚無法耕作務農,故以最低工資每月17,285元計算農務勞動收入,期間以5年計算,共1,037,100元;另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為原告看護,致損失幫工每月16,000元之收入,期間以5年計算,共960,000元。故二人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1,997,10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毫無悔意,又捏造事實,爰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625,790元,並自94年9月1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12月16日在上開地點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惟主要肇事原因係原告從路肩突然走入慢車道,被告閃煞不及致機車滑倒,始因而撞到原告,是被告僅有10%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41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以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下稱刑案原審)認定被告於93年12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63-033號重機車,沿臺東縣台11線由北向南往臺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43公里700公尺處即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8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若緊急煞停易導致重心不穩倒地偏移,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行走於路肩處之甲○○亦由北向南往臺東方向同向行走,遇車牌號碼S8-9329號自小客車緊鄰停放於該址前方路肩處,車主陳碧麗已上車尚未駛離之際,遂轉出路肩沿上開自小客車左側慢車道內近路肩白色分隔線處前行,於乙○○行經該處時,因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現甲○○後而緊急煞車欲使機車停止,因操作失當,致其機車失控倒地後又向前滑行撞擊甲○○腿部,甲○○隨即重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5、第6及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足第1、第2趾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而判處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下稱刑案二審)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6年5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52號執行完畢。
㈡原告於93年12月16日受有外傷性第5、第6及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足第1、第2趾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急診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至94年1月5日出院。
㈢95年5月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50001094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所95醫鑑字第0499號):頸椎第5至6及6至7節之椎間盤突出病症,較支持為車禍撞擊之結果。頭部外傷應為車禍後住院期間病人持續頭昏、頭疼之主訴,此類頭昏疼痛較支持為車禍後腦震盪之後遺症。
㈣96年11月1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9090號)函文記載:原告於93年12月16日至94年5月間住院,後多次門診追蹤治療。依96年6月27日門診紀錄,原告雙上肢仍有輕度乏力,按最新「勞保殘廢給付標準」屬第7級;嗣96年11月22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馬院東醫乙字第09 60010156號)函文記載:原告本案之肢體障礙已超過醫學上神經復原期,依理恐無法復原。
㈤原告因本案所涉犯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對於原告已支出如附民卷第6至34頁醫療單據所示合計63,534元,及以藥洗及中藥材一批為治療腳傷方法之醫療費用6,500元等必要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㈦對原告已支出如交附民卷第39至60頁所示往返門診及家中之必要交通費21,500元不爭執。
㈧原告已領取保險金104,448元。
㈨原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都蘭國小老師退休,目前每月領有76,718元退休金。其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10筆,所得給付總額為356,294元,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總額為1,184,237元;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13筆,所得給付總額為363,750元,另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總額為1,184,237元。
㈩被告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尚無工作。其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19,040元,另查無財產資料;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所得資料共1筆,所得給付總額為8,800元,另查無財產資料。對下列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
1、刑案原審案件中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刑字第0940030728號警卷【下稱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見警卷第5、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30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開具之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臺東地檢署94年偵字第112號偵卷【下稱偵卷】所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4年3月14日馬院東醫字第乙941401號函、94年12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948489號函各1紙(見偵卷第13、42頁);刑案原審卷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094號函及所附95醫鑑字第04 99號鑑定書(見刑案原審卷第112至118頁)、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4年9月16日健保東費字第0940029429號函附甲○○就醫紀錄明細表2紙(見刑案原審卷第46至48頁)、臺東縣東河鄉衛生所95年1月5日河鄉衛字第0950000041號函附甲○○就醫紀錄影本(見刑案原審卷第89至93頁)、明德中醫醫院之甲○○就醫紀錄影本(見刑案原審卷第94至102頁)、鄧可中診所之甲○○就醫紀錄(見刑案原審卷第103、104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5年1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948489號函附甲○○就診紀錄影本(見刑案原審卷第105、106頁)。
2、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案卷(下稱交附民卷)所附原告提出之相關費用收據(第6至34、36至62頁)、身心障礙手冊(第63頁)。
3、本院卷內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第32、33、80、81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55至66頁)、都蘭國小證明書及發放退休金通知單(第85、86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函文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4、108-4、109至13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裁判上法院就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固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過失,及損害與過失有無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仍須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告承認其確有過失,惟辯稱其過失比例僅有10%,原告則與有90%之過失,並爭執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高於實際受損害額等語,是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乙節,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範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111,290元部分:①原告自付額63,534元;②健保給付額47,756元;⒉雜支費用37,400元部分:①原告及配偶自付之伙食費5,400元;②原告自購之腳傷藥洗6,500元;③交通費用21,500元;⒊爾後仍需支出之就診費用480,000元;
⒋勞動能力損失1,997,100元:①原告自身之勞動能力損失1,037,100元;②原告之配偶工作損失960,000元;⒌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㈡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若干比例之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4,448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111,290元部分:
①原告自付額63,53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病房費、掛號費、診療費等醫療費用合計63,534元,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29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至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費用用途,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健保給付額47,756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此健保給付係其按期繳納健保費所得之補償,故被告亦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29紙為證,惟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原告主張之47,756元部分既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健保給付額,其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⒉雜支費用37,400元部分:
①原告及配偶自付之伙食費5,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原告治療車禍傷勢期間,其自身及配偶(負責照顧原告)需自付伙食費,比照醫院單價每天600元,共18天,合計5,400元之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此金額是其自己大概算出來的,沒有單據或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其並未證明確有此項支出,復未證明此部分支出屬醫囑治癒傷勢所必需之營養補品,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其請求此部分伙食費用,即不應准許。
②原告自購之腳傷藥洗6,5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賜安堂草藥鋪之單據共3張為證(交附民卷第36至38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接受醫療過程有何非屬必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費用用途,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原告門診往返家住家及醫院間之交通費用21,5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就診日期相符之新城計程汽車行、周春福個人計程車行、大台東合作社之單據共22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至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因就診目的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間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④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住家及醫院間之交通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住院期間其家屬需至醫院照顧,又需返回家中探視原告之母,故支出4,000元之交通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單據為證,且既為原告家屬所支出之費用,縱令屬實,受損害者為原告之家屬,原告未因此受損害,自不得請求。
⒊爾後仍需支出之就診費用480,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此金額是其自己大概算出來的,沒有單據或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損失1,997,100元部分:
①原告自身之勞動能力損失1,037,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教職,自91年8月1日退休,嗣於92年9月12日、92年12月22日、93年3月5日、93年4月16日、93年5月31日、93年9月27日曾擔任都蘭國小代課老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都蘭國小96年6月1日證明書、95年1至6月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8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於車禍前具有從事代課教職之勞動能力;至原告另主張其退休後從事農作搬運,自產自售自食貼補家用,惟事故後至今尚無法耕作務農等語,則未據其舉證證明,其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尚難採信,殊不足據以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以其車禍前後從事代課教職工作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為憑,合先敘明。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所受肢體障礙因已逾醫學上神經之復原期,依理恐無法復原,屬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7級,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該院96年11月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09090號、96年11月2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10156號函文及所附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8-4、110頁),而經本院當場勘驗原告之活動能力,其需依靠拐扙站立及走動,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4頁)可參,酌以原告原從事代課教職工作,站立授課所需耗費之體力受本件車禍影響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其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9.21%。
⑶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5元,有該會96年12月14日勞動2字第096003433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退休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雖僅於92年9月12日、92年12月22日、93年3月5日、93年4月16日、93年5月31日、93年9月27日陸續擔任都蘭國小代課老師,尚無每月固定薪資,惟其退休前既具有從事教職之經歷,其退休之職等並比照薦任第9職等,原時俸(薪)點並達625元(見本院卷第86頁退休金通知單),衡以其退休後仍有擔任代課教師之資歷,足見其勞動能力非低,是在其退休後之通常情況下,要取得與最低勞動基本工資每月17,285元相當之收入,應非難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依該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非無據。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原告既已自教職退休,退休後之代課情形僅屬一般勞雇關係,且本件原告亦係依最低勞動基本工資為此部分請求之計價標準,自應依此年齡限制計算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而查原告係36年5月29日生,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自車禍發生之93年12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0歲之96年5月29日止,其可得工作之日數為2年5月又13日,則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69.21%,依最低勞動基本工資每月17,285元標準計算,原告每年受有143,556元之損失(17,285元x69.21%=11,963元,11,963元x12個月=143,556元),其2年5月又13日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金額為338,914元【計算方式為:(143,556X1.00000000+(143,556X0.00000000)X0.00000000)=338,91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於此範圍內,尚非無據。
②原告之配偶工作損失9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原從事幫工,每月薪資為16,000元,惟於本件車禍後,因需照顧原告致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亦請求被告賠償,並計算5年之期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配偶確因照顧原告致損失工作收益,受損害者亦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就此既未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責賠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以具體說明,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因被告行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苦痛,且其傷勢依理已無法復原,惟其自身亦與有部分過失,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原告目前每半年領有76,718元之退休金,94年度財產總額為1,184,237元,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財產,被告則尚無工作且名下尚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第55至66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之範圍為相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若干比例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係行走在路肩,不知為何後來突然走到慢車道,致其因閃避不及致緊急煞車而滑倒,故原告與有90%之過失等語,據其引用刑案原審相關案卷內證人陳冠任、陳碧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述,證人張金福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14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始終行走在路肩,並未走入慢車道等語,並引用上開刑案卷證為憑,惟查證人陳冠任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一起從東河騎機車回來,被告騎在前面,與伊相距約50公尺,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當伊騎到事故現場時,看到被害人坐在慢車道上,有人出來將他扶到路肩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陳碧麗則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原本慢慢走在路肩,從伊車輛後方約30、40公尺走過來,後來伊坐在車上聽到機車在滾的聲音,並看到機車從旁邊旋轉滑過,接著就看到兩造倒在地上,原告倒在很靠近路邊線的機車道上,他翻個身就到路肩了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在現場圖上標記被害人倒地位置確在慢車道內(見偵卷第52頁),是就原告於受撞擊後係倒在慢車道內乙節,上開2名證人所言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張金福於刑案原審中證述:前後2次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都是伊依據現場所留之血跡及刮地痕等跡證所繪製(見刑案原審卷第142至144頁),而依該等現場圖記載,慢車道上留有刮地痕長14.8公尺,方向朝向被告行向右前方,且在地面上近慢車道白色分隔線處留有血跡(見警卷第5、6頁),衡情若原告係於行走於路肩上時遭受自其左後方駛來之被告機車撞擊,應往右方之路肩方向摔跌,其倒地位置及血跡殘留地點應均在路肩靠右方處,而非在慢車道內及路肩左方之近慢車道白色分隔線處,況卷附有關刮地痕方向及車牌號碼S8-9329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照片(見警卷第25、26頁)係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依倒地後刮地痕方向往右前方直線滑行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且自小客車並無受撞擊痕跡,證人陳碧麗於刑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並未感到自己的車子遭撞擊,事後檢視也沒發現被告撞擊的痕跡(見刑案原審卷第202、203頁),而綜觀被告所騎乘機車大小、滑行方向及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之相對位置,若該機車係於路肩處即撞擊原告,則停靠於路肩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將遭受撞擊,甚至因而改變機車倒地滑行行向,抑或留有撞擊殘跡,均與上開照片所示情形不符,綜上,堪認原告於遭受被告撞擊時,已走入慢車道內接近與路肩之白色分隔線處無疑。
⒉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查本件案發現場為雙向道路,有白色分隔線分隔快慢車道,設有路肩但未劃設人行道,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路肩白色分隔線雖尚有一段可容1名行人行走之間隙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4、25頁),惟衡諸常情,行人行經停放路旁之車輛時,或考量該車可能啟動駛入車道內,或為免該車駕駛人突然推開車門下車,均會與車身預留一段距離以避免遭碰撞,是本件原告為維安全,未緊鄰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行走於路肩間隙內,尚不違常情,且原告遭撞擊之地點係在慢車道內接近路肩白色分隔線處,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在避開該自小客車道路障礙後,係行走於與該車相距甚近,緊鄰白色分隔線之慢車道內,應仍屬靠邊行走,現場既屬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原告所為固未違反前揭規定,然慢車道既原僅供機慢車行駛,為免造成行經該處之機慢車應變困難,原告仍應先確認後方暫無來車後,再借道慢車道以避開障礙物,惟查原告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事發當時其並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因為他的機車是從後面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顯見原告當時為避開上開自小客車而走入慢車道內時,並未先注意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陰天、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省道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是依當時甚為良好之天候路況,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辯稱於本件事故全無過失云云,自難採信。
⒊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前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已如前述,被告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刑案二審審理中自承:伊事發當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行進,有看到原告在路肩行走,到達肇事現場時,原告突然從路肩走入慢車道,伊閃煞不及才撞到原告,伊判斷原告要繞過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也不會與伊相撞,沒想到原告靠得太近,伊因煞車閃避原告,所以滑倒因而撞擊原告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對沿路肩行走之原告、停放於路肩上之自小客車等情均已清楚目擊,其對於原告為繞過該自小客車障礙物,會由路肩往外繼續步行之行為,主觀上亦已有所預見,至其所稱沒想到原告會靠得太近乙節,由現場照片固顯示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路肩分隔白實線尚有一小段可容行人行走之間隙(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惟衡情行人為策安全,行經停放路旁之車輛時均會與車身預留一段距離,已如前述,是原告可能繞行走入靠近路肩之慢車道內等情,亦應為被告可預期,而證人陳碧麗於偵查及刑案原審中均證稱原告當時是要散步,慢慢走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51頁、刑案原審卷第199頁),且原告已年近60歲,當時之行走速度顯非急速,是縱原告在行經該自小客車旁時轉出路肩走入慢車道內,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綜合判斷,亦應屬事發前可為預測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本應注意先放慢車速便於應變,惟其竟在煞車後仍無法避免撞擊原告,足見其當時並未採取減速之必要措施,參以現場之刮地痕長達14.8公尺(見警卷第5、6 頁),證人陳碧麗於刑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機車倒地後一下子就往前滑行到伊車子右前方,速度不是很慢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201頁),被告機車撞擊原告而倒地後既尚以非低之速度滑行長段距離緩衝後始可停止,益見當時被告車速仍甚快,始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況被告自承當時其左方並無來車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1頁),其更非不得與原告保持安全之距離,竟仍疏未注意,致機車煞車後仍滑行撞擊原告,其過失程度顯甚為重大。
⒋綜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走入靠近白色分隔線之慢車道內時,固有疏於注意慢車道內後方來車之過失,然被告既可預見原告為避開路旁障礙物將繞道行走等情狀,竟未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復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明顯較為重大,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以酌減被告10%之責任為適當,被告辯稱過失之程度應按原告過失比例90%酌減,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均無可取。
⒌至被告另抗辯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在交通事件中,交通參與者在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人會遵守交通秩序之情形下,已謹慎採取適切行動,縱因他人不遵守交通秩序,突然出現反乎常態之不適切行動,而發生事故,該交通參與者對所發生之結果仍不負過失責任;而本件若非原告闖入慢車道內,違規使用路權,被告亦不致因緊急煞車而發生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例如交通活動時,除有其他特別情事如重大疏失之外,行為人在可以信賴其他參與活動者也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之發生,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3人不為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汽車駕駛人於參與具有危險性之交通活動時,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也會盡力依照共通交通秩序規範,採取適切的行為,且該駕駛人業已遵守各種交通規則及應有之注意義務時,即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因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縱因該駕駛人之行為發生肇事不法結果,也難認其行為有過失。從而,於交通事件中,行為人需以自身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為前提,始得主張信賴原則。查本件被告既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必要措施等違反交通法令情形,難認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防止危險之發生,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主張信賴原則之要件,是信賴保護原則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4,448元?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4,448元之事實,據被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8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按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使渠等得直接向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7點之2⑴規定二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故如已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件原告已領取之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由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中扣除。
㈣綜上,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2,955元(醫療費用63,534元+藥洗材料費用6,500元+交通費用21,5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38,914元+慰撫金100,000元=530,448元x被告過失比例90% =477,403.2元,477,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4,448元=372,955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是其併請求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於上開372,955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復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