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77號
- 原告
- 陳明雄
- 原告
- 陳秀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仁豪律師
- 被告
- 黃山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雄新臺幣1萬3,76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英新臺幣1萬4,72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760元為原告陳明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4,720元為原告陳秀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英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9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另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雖未及變更案號,但實質上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明雄為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海端鄉廣原段1065地號,下稱5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該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樹木為原告陳明雄所有;原告陳秀英為同段49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海端鄉廣原段1056地號,下稱4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該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樹木為原告陳秀英所有;被告則為鄰地即同段55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海端鄉廣原段1055地號,下稱5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竟於110年12月1日雇用不知名男子以操作怪手刈除枝幹方式毀損附表各編號所示樹木,造成原告分別受有損害。又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陳明雄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樹木價格減損共1萬3,760元【計算式:6,400元+7,360元=1萬3,760元】;原告陳秀英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樹木價格減損共損共1萬4,720元【計算式:7,360元+7,360元=1萬4,720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雄1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英1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伊僅刈除495、556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根逾越地界部分,未傷及樹木本體,樹木仍可生長,未造成原告損害。
㈡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然原告樹木越界生長,故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陳明雄為5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陳秀英為4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履勘編號即附圖編號1、2之龍眼樹(即附表編號1、2所示樹木)坐落於陳秀英所有之495地號土地上;履勘編號即附圖編號6、7之芒果樹、龍眼樹(即附表編號3、4所示樹木),坐落於陳明雄所有之556地號土地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樹木分別為其等所有,遭被告刈除部分枝幹而毀損,其等因此各自受有附表所示樹木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屬土地之一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為原物之所有人,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與樹木係由何人種植尚屬無涉。附表編號1、2所示樹木坐落在495地號土地;附表編號3、4所示樹木坐落在556地號土地乙節,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48頁,即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秀英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樹木為其所有;原告陳明雄附表編號3、4所示樹木為其所有等情,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等各係49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12月1日雇工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樹木之部分枝幹刈除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3頁),並有495、556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6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具狀答辯時亦自承其於原告所指時、地整地時,有刈除原告土地上樹木之枝葉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其後改稱雇工駕駛怪手毀損原告樹木之人係向伊承租557、560等地號土地之人「林慶楊(陽、揚)」,而非被告;伊有指明557、560地號土地地界予「林慶楊(陽、揚)」知悉云云,然此部分屬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本院不予審酌【詳後述㈤】,併予敘明。
㈢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整地前,發現495、556地號土地上植物枝根逾越地界,影響伊557地號土地種植生薑,但因495、55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均離鄉出外工作,其遂向關山地政申請鑑界,但鑑界當日原告均未到場,故其無從通知原告;其刈除原告附表編號所示樹木枝根前,未事先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89頁);佐以附表所示樹木實分別坐落在495、556地號土地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主張其僅刈除495、556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根逾越地界部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其次,縱認附表編號所示樹木有越界生長情形,被告本可透過申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訴訟等各種方式進行確認,然其竟捨此未為,於明知自己未先行徵詢495、556地號所有權人之情形下,逕自雇工刈除附表所示樹木枝幹,其主觀上確有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可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樹木遭被告刈除部分枝幹,受有價格減損,經本院委請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附表所示樹木依其胸徑,樹齡均大於40年,其等經受怪手有受損情形,雖目前仍然存活,但樹木外觀、造型與經濟價值都有密切關係,一旦軀體枝葉被刈除砍傷,經濟價值及觀賞、裝飾效用即遭減低,且影響未來的生長與型態,考量如需回復價值,須支付大型樹木修飾剪修費用,及損傷後已復原情形等因素,故認經濟價值減損程度40%為合理範圍,而附表所示樹木,龍眼樹、芒果樹之正常單價各係1萬8,400元、1萬6,000元,是附表所示樹木之價格減損分別為7,360元(龍眼樹)、6,400元(芒果樹)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73頁),故原告各自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如附表所示樹木之價值減損金額,當屬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樹木越界生長,故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90頁),惟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未先行徵詢原告即495、556地號所有權人之情形下,逕自雇工刈除附表所示樹木枝幹,其主觀上確有故意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顯係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自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至被告於115年3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林慶楊(陽、揚)」(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之義務,而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當事人對本院命補正或提出之事項,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經查:
1.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即當庭改稱雇工駕駛怪手毀損原告樹木之人係向其承租557、560等地號土地之人「林慶楊(陽、揚)」,而非被告;其有指明557、560地號土地地界予「林慶楊(陽、揚)」知悉,伊先前答辯係因誤認自己為土地所有人即須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03-7頁、第164頁、第170頁、第389頁),本院就被告此抗辯內容,即已依其聲請給予長達1個月時間查報證人「林慶楊(陽、揚)」之年籍、聯絡資料,俾供本院寄發傳票傳喚,且當庭諭知於112年7月17日續行辯論時將傳喚證人「林慶楊(陽、揚)」(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而被告於112年6月6日具狀稱其無法查得「林慶楊(陽、揚)」之年籍及聯絡資料,改聲請傳喚另一出租土地予「林慶楊(陽、揚)」耕作地主李美香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03-7頁)。
2.嗣被告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聲請傳喚「林慶楊(陽、揚)」,並稱待其查到「林慶楊(陽、揚)」之年籍資料會陳報法院,其現場履勘也會偕同「林慶楊(陽、揚)」本人到場,本院並諭知被告應於現場履勘時偕同「林慶楊(陽、揚)」本人到場,及請被告通知「林慶楊(陽、揚)」攜帶身分證件供本院確認身分(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4頁)。然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現場履勘時僅見被告本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既未依其所述偕同「林慶楊(陽、揚)」到場,該次庭期亦無陳報「林慶楊(陽、揚)」之年籍、聯絡資料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
3.再者,本件審理期間,適①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進行112年度海端鄉地籍圖重測作業,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合意停止訴訟;嗣②被告對原告陳秀英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下稱先決問題案件),請求確認其所有557、560地號土地與495地號土地之界址,故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待先決問題案件於114年4月7日確定後,本院於114年4月9日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7頁)後,又因③被告遲未持先決問題案件判決證明文件向關山地政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62頁),致關山地政無法提供495、55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第287頁),兩造再於114年8月25日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0頁)。而被告於上開停止訴訟期間均未提出「林慶楊(陽、揚)」之年籍、聯絡資料。
4.其後,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寄發傳票時已通知兩造將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命被告應於115年3月24日前提出答辯狀,及敘明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影本送對造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5頁),上開通知早於115年2月26日即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7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15年3月5日即聲請閱卷,然被告不僅未依本院上開命令提出答辯狀,更迨至最後言詞辯論之115年3月26日方當庭聲請傳喚「林慶楊(陽、揚)」(見本院卷第170頁、第389頁),卻又無法即時提出「林慶楊(陽、揚)」之年籍、聯絡資料(見本院卷第390頁),顯係逾時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嚴重妨礙原告之答辯權,原告於庭訊時就此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1頁),如准許被告聲請傳喚「林慶楊(陽、揚)」,將有礙訴訟之終結。
5.況依上審理過程,自被告112年5月8日首次提出此抗辯後,本院已多次欲就此進行調查,惟被告不僅對「林慶楊(陽、揚)」之姓名說詞反覆(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第103-7頁、第164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336頁、第389頁),且自其112年5月8日首次聲請傳喚「林慶楊(陽、揚)」為證人時起皆未提供證人「林慶楊(陽、揚)」之年籍、聯絡資料,復未偕同「林慶楊(陽、揚)」到場履勘,致本院無從確認人別、傳喚調查,遑論被告當有適時提出之高度期待可能性,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適時提出,應具重大過失。
6.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頁】,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李美香為證人,證明原告樹木之刈除係「林慶楊(陽、揚)」指示怪手司機所做,然本件被告於明知自己未先行徵詢原告即495、556地號所有權人,逕自雇工刈除附表所示樹木枝幹,業經認定如前,經核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定著物所在土地地號 履勘編號 (附圖編號) 定著物 種類 評定損傷價格(新臺幣) 備 註 1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 1 龍眼樹 7,360元 1.複丈成果圖出處:本院卷第348頁。 2.地上物估價報告書出處:本院卷第357頁。 2 2 龍眼樹 7,360元 3 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 6 芒果樹 6,400元 4 7 龍眼樹 7,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