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漢文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②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 2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③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④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再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⑦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⑤至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R3-1122 號自用小客車(其所涉竊盜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第15400 號提起公訴),行經臺灣臺中霧峰區國道3 號北巷214 公里3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葉榮鈞所駕駛並搭載林貝珍之車牌號碼6606-HD 號自用小客車,使葉榮鈞之車輛再行撞擊張惟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910-D3 號自用小客車,致葉榮鈞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林貝珍則受有左肘擦傷、雙膝挫瘀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詎李漢文於知悉肇事後,明知葉榮鈞等2 人因遭撞擊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又未報警處理或留於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逕自逃離現場。嗣其行駛500 公尺後,因車輛故障而停駛在路肩,經警據報後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漢文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榮鈞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貝珍於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張惟淞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 份及車損暨案發現場照片共1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