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信煜
- 被告
- 李漢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罪所處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沒收及追徵各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丙○○犯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實
一、戊○○、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案外人徐漢城[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拘役65日,該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6日凌晨3時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213巷附近,由戊○○負責把風,再由徐漢城以不詳方式破壞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逞。
㈡戊○○與徐漢城[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城仔街口,由戊○○負責把風,由徐漢城以不詳方式竊取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已發還)得逞,後由徐漢城駕駛A車搭載戊○○離去。
㈢戊○○與徐漢城[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由徐漢城駕駛上開竊得之A車搭載戊○○,至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底、由辛○○所管領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以鐵皮屋搭建之倉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工地倉庫大門所附著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共同進入並竊取電焊機1臺(已發還)、切斷機1臺(價值5,000元)、單芯銅線1組(價值10,000元),隨即將之搬上A車後離去。
㈣丙○○與徐漢城[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53分許,由徐漢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由己○○所經營以鐵皮屋搭建之檳榔攤,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檳榔攤鋁窗,致鋁窗損壞而不堪使用,據此入內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5條又18包【其中3條(七星中淡菸、白長壽菸、藍MORE菸各1條)又14包(長壽7號菸7包、長壽6號菸4包、七星中淡菸1包、長壽10號菸2包)已發還,尚有香菸2條又4包未發還】、檳榔1盒(檳榔價值1,500元)及零錢500元等物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㈤戊○○與徐漢城[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得逞後離去。
㈥戊○○與徐漢城[經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犯罪事實
一、㈥部分]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日6時15分前某時,由徐漢城駕駛上開竊取而來之C車搭載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由庚○○所經營以鐵皮屋搭建之工地福利社,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或油壓剪,破窗入內竊取平板電腦2臺(價值約8,000元)、香菸96條(尚有香菸50條未發還)、金牌啤酒24箱(尚有9箱未發還)、保力達12箱(已發還)、打火機1盒(已發還)(以上總價值140,440元),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乙○○、壬○○、辛○○、己○○、丁○○、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182、262、274頁),核與徐漢城、乙○○、壬○○、辛○○、己○○、丁○○、庚○○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55至68、71至73、75至78、79至81、83至84、85至87、89至90、91至93、95至97、99至10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2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戊○○與徐漢城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被告丙○○與徐漢城間就犯罪事實一、㈣,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戊○○之部分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⑤、⑥至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假釋(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4日),於同年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6頁),是被告戊○○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起訴書對於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具體審酌後,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⒉丙○○之部分查被告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強制猥褻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⑪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112頁),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有部分案件係竊盜罪,乃屬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及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如附表編號1、2、3、5、6「主文欄」所示之罪,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戊○○與徐漢城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攜帶鐵撬,及犯罪事實
一、㈥所攜帶鐵鍬或油壓剪;被告丙○○與徐漢城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攜帶油壓剪,前開兇器均為徐漢城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符,均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戊○○與徐漢城就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現金1,200元,前開犯罪所得1,200元係徐漢城取走,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72頁),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戊○○就前開犯罪所得與徐漢城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法證明被告戊○○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扣除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已發還各告訴人外之物品,分別為被告2人分別與徐漢城因犯本案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所得之財物,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被告2人與徐漢城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與徐漢城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斷機壹臺、單芯銅線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條又肆包、檳榔壹盒、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臺、香菸伍拾條、金牌啤酒玖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