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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7 月24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92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兩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8 日,惟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各罪刑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1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林文星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⑤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編號③至⑤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1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⑪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編號③至⑩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另接續執行編號⑪之拘役120 日,於99年3 月20日出監),迄於99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8巷15號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9 月7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太平洋百貨2 館內廁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1 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香菸1 支,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00116420 號鑑定書1 紙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並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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