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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潘政宏石蕙慈張詠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文彬係民國12年6 月9 日生,為年滿80歲之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老虎鉗1 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8 號前,持上開菜刀、老虎鉗截斷沈良駿所有之電線共3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4公尺,應予更正),並截成5段,於得手後尚未離去前,為附近住戶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菜刀1 把及老虎鉗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沈良駿、證人張暉泓、曾意達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上開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沈良駿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林文彬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文彬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又卷附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文彬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彬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菜刀及老虎鉗各1 支截斷前開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初辯稱:係怕小朋友勾到電線跌倒,所以才砍斷電線,再將砍斷之電線拿去賣錢云云(見偵卷第7 頁),復於偵訊時改稱:係一名李姓老闆叫伊去拿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良駿於警詢時證述伊有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8 號,遭人竊取電線約3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是否在100.2.24下午5 點30分,你位在中壢市○○○街108 號住處的電線遭竊?)有... 我的電線是從自立五街108 號的住處牽出來,沿著水溝接到永福路1057-4號的小吃店,全長150 米,被告用菜刀砍成五段,竊取的電線大概30米長,主要在自立五街108 號前的那一段... 被告是用菜刀用力砍斷,被告砍了第一刀後,保險絲就會自動斷電,加上他的菜刀是木柄,所以被告在砍電線時不會觸電。」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甚明;又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暉泓、曾意達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均問:本案是二位查獲?)是。(均問:查獲的經過?)曾意達答:當天下午4 點多,有人報案說有人再偷撿電線,我們到場後,就發現被告坐在社區外的花圃旁,社區的人也都在旁邊,被告的腳邊還有一捆電線及一個工具袋,我詢問被告是否是他剪的電線,被告就說是,我問他怎麼剪的,被告就說是用前面這些工具剪的,因為被告承認,所以我們就帶被告回派出所偵辦。(均問:怎麼查獲到被害人的?)曾意達答:在場社區的人跟我們說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以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林文彬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林文彬犯本案時所使用之菜刀及老虎鉗各1 支,均為鐵器材質之金屬器具,且可砍斷電線,顯見上開金屬器具均質地堅硬、鋒利,可對於脆弱之人身造成傷害,而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係12年6 月9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文彬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竟不知約束己身不當之行為,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年歲已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亦為被告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該老虎鉗1 支非其所有(同上本院卷),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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