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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球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7 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楊梅地區某處加油站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涉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遂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鍾黃傳借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梅高路2 段431 巷132 弄35號住處居住,適警方因另案偵辦鍾黃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黃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球4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以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暨非屬甲○○所有、亦與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0. 93 公克,經鑑驗後未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物品。適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亦返抵該處,其為逃避執行,唯恐警方察覺己遭通緝,遂冒用其胞兄梁家維之名義以接受調查,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經警方將甲○○於查獲當日所捺印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赫然發現竟是出於甲○○所為,而甲○○於當日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 頁),並有安非他命吸食球4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以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等物品扣案可證。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0000ng/ml 、607ng/ml,均超出法定閾值標準500ng/ml),已有該公司101 年7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亦有同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8 月6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以補強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三、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依然故我,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前於101年2 月間,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仍不知改正自新,復於該案執行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已有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乖劣,但仍不宜予以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既難與其內毒品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一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球4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等物品,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最後,警方雖有一併扣得白色粉末1 包(毛重0.93公克,經鑑驗後並未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1 年8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第66頁),然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包白色粉末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依法不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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