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凱
梁家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259 號、第20615 號、第22543 號、第250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賓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賓(一)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三)另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續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八)另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五)至(八)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九)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十一)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九)至(十一)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9日,並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另與彭建凱及梁家維(經本院傳喚未到,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一)附表編號一:
1.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詩、陳玉勸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器及查獲現場照片9 張。
(二)附表編號二:
1.被告彭建凱、梁家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阮德陽、巫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3.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三)附表編號三:
1.被告梁家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古洛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被告梁家賓之母許芯菱於警詢之證述。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
(四)附表編號四:
1.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杜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即被害人武氏理於警詢時之證述。
5.證人即被告梁家維之父梁金發於警詢之證述。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附表編號二、三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 人渠等行竊時所持之油壓剪、六角板手各1 支,均係屬金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
1.核被告彭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彭建凱與同案被告梁家維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彭建凱就本次2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
1.核被告彭建凱與梁家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彭建凱與梁家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
1.核被告梁家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梁家賓與同案被告梁家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
1.核被告彭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彭建凱與同案被告梁家維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彭建凱就本次2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彭建凱就本案5 次犯行間及被告梁家賓就本案2 次犯行間,渠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梁家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彭建凱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31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八)爰審酌被告彭建凱、梁家賓二人正值青壯年,渠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家賓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彭建凱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彭建凱與同案被告梁家維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一之2輛電動腳踏車,業經被告渠等變賣並得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而另與同案被告梁家維各分得2,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彭建凱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701 號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油壓剪、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屬被告彭建凱所有,為被告供本件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不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
1.被告彭建凱與梁家賓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二之電動腳踏車,被告梁家賓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機車伊沒有賣,伊騎到沒有電就丟在路邊了,伊不記得詳細位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259 號偵查卷【下稱第19259 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78頁);而被告彭建凱於偵查時供稱:該電動腳踏車是被告梁家賓拿走,伊不知道他有沒有賣,但被告梁家賓有給伊1,000 元把風錢等語(見第19259 號偵查卷第84頁),係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電動腳踏車應為被告梁家賓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2.而前開電動腳踏車1 輛,雖為被告彭建凱與梁家賓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物品亦由被告梁家賓取走,並未交付被告彭建凱,被告彭建凱僅收取被告梁家賓給予之1,000 元把風費用乙節,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矧遍查全卷亦未有被告取得前開物品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就此次之犯罪僅分得1,000 元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屬被告梁家賓所有,為被告渠等供本件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不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
1.被告梁家賓與梁家維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三之電動腳踏車,被告梁家賓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沒有給梁家維報酬,電動車用來代步,用到沒電就丟在路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615 號偵查卷【下稱第20615 號偵查卷】第23頁、第141 頁);而同案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梁家賓沒有給伊報酬,梁家賓把電動車發動後騎著離開,伊就騎著摩托車回家,伊不知道電動車在哪等語(見第20615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40頁),係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電動腳踏車應為被告梁家賓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屬被告梁家賓所有,為被告梁家賓供本件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梁家賓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被告彭建凱與同案被告梁家維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四之2輛電動腳踏車,業經渠等變賣並得款共4,000 元,渠等各分得2,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彭建凱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073 號卷第120頁),而被告彭建凱變賣告訴人渠等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 │ 主 文 │ │ │被害人 │ │ │ ├──┼────┼─────────────┼──────────┤ │ 一 │謝文詩、│梁家維、彭建凱於108 年6 月│彭建凱共同犯攜帶兇器│ │ │陳玉勸 │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前某時,│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 │ │由梁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P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建凱│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並尋找下手目標,兩人行經│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見謝文詩、陳玉勸所有,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別停放該處價值均為新臺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下同)20,000元之電動腳踏車│時,追徵其價額。 │ │ │ │無人看管,於同日凌晨4 時16│ │ │ │ │分許、4 時39分許先後由梁家│ │ │ │ │維把風,由彭建凱以其所攜帶│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 │ │之油壓剪、六角扳手破壞上開│ │ │ │ │2 輛電動腳踏車電門駛離而得│ │ │ │ │手,隨即變賣得款共計4,000 │ │ │ │ │元,梁家維、彭建凱各分得2,│ │ │ │ │000元。 │ │ ├──┼────┼─────────────┼──────────┤ │ 二 │ 阮德陽 │梁家賓、彭建凱於108 年5 月│彭建凱共同犯攜帶兇器│ │ │ │6 日(公訴意旨誤載108 年3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20日,應予更正)凌晨3 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0分許前某時,由彭建凱騎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機車搭載梁家賓,並尋找下手│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目標,兩人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中山東路1 段22 3巷89號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見阮德陽所有停放該處價值19│額。 │ │ │ │,500元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管│梁家賓共同犯攜帶兇器│ │ │ │,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由│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彭建凱把風,由梁家賓以其所│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險性之六角扳手破壞上開電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駛離而得手,隨即變賣得款2,│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 元,梁家賓、彭建凱各分│ │ │ │ │得1,000 元。 │ │ ├──┼────┼─────────────┼──────────┤ │ 三 │古洛威 │梁家維、梁家賓於108 年5 月│梁家賓共同犯攜帶兇器│ │ │ │21日凌晨4 時19分許前之某時│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由梁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NHP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家│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 │ │ │賓,兩人尋找下手目標,行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桃園市中壢區吉林二路107 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40號前,見古洛威所有停放該│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價值13,500元之電動腳踏車│ │ │ │ │無人看管,於同日凌晨4 時19│ │ │ │ │分許,由梁家維把風,由梁家│ │ │ │ │賓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上│ │ │ │ │開電動腳踏車之大鎖及電門後│ │ │ │ │駛離而得手。 │ │ ├──┼────┼─────────────┼──────────┤ │ 四 │杜文進、│彭建凱、梁家維於108 年6 月│彭建凱共同犯竊盜罪,│ │ │武氏理 │27日上午9 時15分許前某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由梁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P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建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兩人尋找下手目標,行經桃│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園市○鎮區○○○路0 號前,│新臺幣共貳仟元沒收,│ │ │ │見杜文進所有停放該處價值3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元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由│徵其價額。 │ │ │ │彭建凱把風,由梁家維以萬能│ │ │ │ │鑰匙開啟電門後駛離而得手,│ │ │ │ │並隨後由梁家維辯賣得款2,00│ │ │ │ │0元 ,彭建凱、梁家維各分得│ │ │ │ │1,000 元。另彭建凱、梁家維│ │ │ │ │於108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6│ │ │ │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 │ │ │ │8 號前,見武氏理所有停放該│ │ │ │ │處價值16,000元之電動腳踏車│ │ │ │ │無人看管,由梁家維把風,由│ │ │ │ │彭建凱以萬能鑰匙開啟電門後│ │ │ │ │駛離而得手,並隨後由梁家維│ │ │ │ │變賣得款2,000 元,彭建凱、│ │ │ │ │梁家維各分得1,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