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5號
101年度易字第1127號
101年度易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翔
林緯綸
蘇志煌
邱建銘
林家若(原名林凱文)
黃聖文
劉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521、6840、6858、6860、8594 號), 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6235、10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翔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緯綸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志煌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建銘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家若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文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瑞智無罪。
事實
一、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及黃聖文等6人,先後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物得手(詳細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嗣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案,經臺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豐公司)報案,並提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警方再根據車牌鑑識系統,查獲林緯綸,並根據案發現場遺留相關生物跡證,經送鑑定,獲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案發現場遺留邱俊翔之DNA ,而查獲邱俊翔。又林緯綸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表明各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證人證詞之任意性抗辯: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2 固定有明文,然職司訊問、詢問之公務人員,於訊問、詢問之際,告知法律規定,曉以法律上利害關係,適與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關於證人具結、作證前,應告知其據實陳述義務與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精神,同其旨趣,均在促使受訊(詢)問人知所行止,以防免其虛偽陳述,誤導偵查、審判機關,致使國家刑罰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危險,要與影響自由陳述意志之不正方法,迥不相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蘇志煌自白部分:被告蘇志煌辯稱:伊未參與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因為警察借提伊時,說伊有花到被告林緯綸的錢,所以伊是共犯,又說若不承認,就繼續在禁見房待著,伊才認罪云云。
⑴警詢自白:
①本件員警借提被告蘇志煌之際起,迄至製作警詢筆錄解還止,員警均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非法方法,亦未曾對被告蘇志煌告以「你有花到被告林緯綸的錢,所以是共犯」、「若不承認,就在禁見房待著」一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范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55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 頁),核與證人即同分局員警王祥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而被告蘇志煌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製作警詢筆錄並未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55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4 頁),足見被告蘇志煌經警借提至為警製作筆錄期間,並未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則被告蘇志煌於警詢筆錄之自白,自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衡情證人2 人均係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蘇志煌之理,是其等前揭證述,自可採憑。
②觀之被告蘇志煌為警借提之警詢筆錄記載,屬連續詢問,一問一答,詢問過程中,員警詢問語氣平和,無恐嚇、威脅、利誘之口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28 頁),益徵被告蘇志煌於該次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⑵偵訊自白:承前述,被告蘇志煌於警詢中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則其偵查中之自白,自無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效力問題。衡酌被告蘇志煌係一成年人,智識發展成熟,坦承加重竊盜,將受有刑事責任,人身自由恐將拘束,而無犯罪,將不受人身自由拘束可比擬,被告蘇志煌當所知悉,苟其並未犯罪,利害關係權衡下,自不會輕易承認加重竊盜,且於偵查時陳述與警詢所述一致之選擇,並未使其受有更優之利益,足徵被告蘇志煌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
⑶綜上,被告蘇志煌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就共犯互為證人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就指認被告邱建銘部分,於警詢、偵訊均一致指認,被告邱建銘亦有參與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為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拿被告林緯綸筆錄給其看,伊於警詢、偵訊就照被告林緯綸之筆錄陳述云云,惟查:
⑴警詢之陳述:
①觀之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警詢筆錄,可知其於101 年3 月22日,始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邱建銘參與犯罪,且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章詢問一節,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頁;101 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至13頁)。而證人即張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亦未提示其他人的筆錄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期間,並未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於警詢筆錄之自白,自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衡情證人張章係員警,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之理,是其前揭證述,自可採憑。
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就被告邱建銘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亦指認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身穿紅衣之男子係被告邱建銘,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及指認簽名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70頁),惟遍查全卷,並未見被告林緯綸有何指認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紀錄,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實,亦啟人疑竇。繼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前揭指認被告邱建銘部分,除被告林緯綸指證外,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若、蘇志煌之指證相符,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仿(參閱貳、二㈡1.後段所示),再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邱建銘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方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偵訊經具結之陳述:
①承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詞,既係出於任意性,則其偵查中之證詞,自無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效力問題。衡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係一成年人,智識發展成熟,隨意誣指他人犯罪,將另受有刑事偽證罪之處罰,作證時據實回答,即不另受該罪刑責,利害權衡下,自不會輕易誣指他人犯罪,且於偵查時陳述與警詢所述一致之選擇,並未使其受有更優之利益,反若指證不實,將另受刑責之害,益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
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9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邱俊翔等7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普通竊盜部分: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翔、林緯綸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賴明華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失車基本資料、鑑定報告、鑑定函文等在卷可佐(詳參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足見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俊翔、林緯綸上揭犯行,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林家若、黃聖文5 人,對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邱建銘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盜,被告林緯綸與其有仇,其指述並無直接證據,被告邱俊翔、林家若有跟檢察官說伊未去犯罪。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面的人,根本就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迭據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林家若、黃聖文5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亦據證人即臺豐公司廠務課長黃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鑑定報告、鑑定函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相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行竊畫面、作案車輛、竊取物品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參閱附表編號三所示),足見被告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林家若、黃聖文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邱建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邱建銘確有參與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二,第125 、152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55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於偵訊時;蘇志煌於警詢、偵訊時;林家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86、138 、153 頁;101 年度偵字第685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96至97頁;101 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4頁;本院卷三第2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蘇志煌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揭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為其等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7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林家若亦指認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身穿紅衣之男子係被告邱建銘,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及指認簽名2 份附卷可徵(見偵卷二第70頁;101 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4頁)。復本院細繹卷附本院擷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二第3 至158 頁),與在庭被告邱建銘、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林家若、黃聖文6 人之臉型、體型、身高等外觀特徵,亦認事實欄一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身穿紅衣之男子,係被告邱建銘無誤。
2.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前揭指證,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翔、林家若及蘇志煌前揭指證互為補強證據,核與本院檢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結果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客觀事證為佐,且其等當無再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邱建銘之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邱俊翔、林家若、及蘇志煌前揭證述,自堪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蘇志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證稱:不清楚案發當時被告邱建銘是否有參與云云,前後指證,互有齟齬,有悖常情,顯係感受在庭被告邱建銘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邱建銘之認定。繼本院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林家若於檢察官前陳述之筆錄,其等2 人亦未曾於檢察官前指證被告邱建銘未參與本件犯罪,是被告邱建銘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㈢至被告邱建銘聲請調閱其所經營桃園市○○路000 號寶麗潔洗車店的道路攝影,用以證明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當日竊得贓物並未載運至其洗車店等情,但酌以竊得贓物有無載運至被告邱建銘前揭洗車店藏放,要與被告邱建銘是否參與前揭竊盜之構成要件無涉,無以解免被告邱建銘竊盜罪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繼本案事證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聲請傳喚房東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邱建銘均未提供其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而不能調查,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邱建銘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建銘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林家若、黃聖文等6 人上揭犯行,自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林家若4 人,對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邱建銘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盜,被告林緯綸與其有仇,其指述並無直接證據,被告邱俊翔、林家若有跟檢察官說伊未去犯罪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事實,迭據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林家若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亦據證人黃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鑑定報告、鑑定函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相片)、作案車籍資料及作案車輛、監視器位置等照片等附卷可參(詳參閱附表編號四所示),足見被告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林家若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邱建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邱建銘確有參與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二第125 、152 頁;本院卷三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於偵訊時;蘇志煌於警詢、偵訊時;林家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87、139 、153 頁;偵卷三第11頁正、反面、第97頁;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蘇志煌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揭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為其等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第71頁反面),自堪認定。
2.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前揭指證,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翔、林家若及蘇志煌前揭指證互為補強證據,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客觀事證為佐,繼其等當無再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邱建銘之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邱俊翔、林家若、及蘇志煌前揭證述,自堪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蘇志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證稱:不清楚案發當時被告邱建銘是否有參與云云,前後指證,互有齟齬,有悖常情,顯係感受在庭被告邱建銘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邱建銘之認定。第本院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林家若於檢察官前陳述之筆錄,其等2 人亦未曾於檢察官前指證被告邱建銘未參與本件犯罪,是被告邱建銘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邱建銘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建銘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林家若等5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邱俊翔、林緯綸、林家若3 人,對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邱建銘、蘇志煌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邱建銘辯稱:伊無竊盜,被告林緯綸與其有仇,其指述並無直接證據,被告邱俊翔、林家若有跟檢察官說伊未去犯罪云云;被告蘇志煌則以: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是伊之前聽被告林緯綸講的,當時去汽車旅館玩、喝酒、叫傳播,伊問被告林緯綸為什麼這麼有錢,他就跟我說他跟朋友去用電線。在警局時,是借提伊的警察說伊有花到被告林緯綸的錢,所以伊是共犯,伊就認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事實,迭據被告邱俊翔、林緯綸林家若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蘇志煌於警詢、偵訊時亦坦認犯行,亦據證人即兆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泰公司)負責人駱建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相片)、被告邱俊翔至現場模擬照片等附卷可參(詳參閱附表編號五所示),足見被告被告邱俊翔、林緯綸、林家若及蘇志煌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建銘、蘇志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邱建銘部分:
①被告邱建銘確有參與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二第126 、152 頁;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煌於警詢、偵訊時;林家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39 、153 頁;偵卷三第13、97頁;本院卷三第21頁),自堪認定。
②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前揭指證,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煌、及林家若前揭指證互為補強證據,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客觀事證為佐,繼其等當無再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邱建銘之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蘇志煌、及林家若前揭證述,自堪採信。第本院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若於檢察官前陳述之筆錄,其亦未曾於檢察官前指證被告邱建銘未參與本件犯罪,是被告邱建銘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2.被告蘇志煌部分:
①被告蘇志煌確有參與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二第152 頁;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於本院審理時;林家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3、97頁;本院卷三第21頁、第69頁反面),且被告蘇志煌亦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見偵卷二第139 至140 頁、第153 頁;偵卷六第27頁正、反面),其警詢自白部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至第226 頁反面),自堪認定。是被告蘇志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甫辯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是伊之前聽被告林緯綸講的,當時去汽車旅館玩、喝酒、叫傳播,伊問被告林緯綸為什麼這麼有錢,他就跟我說他跟朋友去用電線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有違常情,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②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前揭指證,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翔、林家若前揭指證互為補強證據,亦有被告蘇志煌前揭自白為輔,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客觀事證為佐,繼其等當無再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蘇志煌之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邱俊翔、及林家若前揭證述,自堪採信。至被告蘇志宏另辯稱:在警局時,是借提伊的警察說伊有花到被告林緯綸的錢,所以伊是共犯,伊就認罪云云,顯係子虛,已如前述(參閱壹、㈠1.所示),是被告蘇志煌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邱建銘、蘇志煌前揭所辯,顯均係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建銘、蘇志煌及邱俊翔、林緯綸、林家若等5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
1.核被告林緯綸、邱俊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林緯綸與邱俊翔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緯綸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章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偵查佐張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
1.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豐公司有設置24小時輪值之守衛,設置在公司之守衛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承前揭判例意旨,足見台豐公司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2.按牆垣係以土磚製成;而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其他依社會通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台豐公司「圍牆」,乃土磚製成,自屬「牆垣」。而該圍牆上之「鐵絲網」,係附著於該圍牆之上,有該公司圍牆照片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8頁),自構成該圍牆之一部分,是破壞該「鐵絲網」而翻越「圍牆」入內之舉,即屬毀越牆垣甚明。
3.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俊翔等5 人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四所示竊得物品棄置在臺豐公司之樓梯間、圍牆外面、屋頂、防火梯的轉彎處,各該處距離財物原置放房間門30、40、50公尺左右一節,業據證人黃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頁),足見被告邱俊翔等5 人均已將前揭物品置於其權力支配下,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而既遂,承前揭判例意旨,是縱被告邱俊翔等5 人事後將已竊得之物棄置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4.核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及黃聖文等6 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三所為;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等5 人,如事實欄一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5.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及黃聖文等6 人間,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等5 人,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被告劉瑞智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亦與被告邱俊翔等6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且檢察官未就被告劉瑞智此部分犯行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6.檢察官就被告邱俊翔等6 人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起訴僅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規定,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邱俊翔等6 人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邱俊翔等6 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
1.「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破壞兆泰公司「鐵窗」後,進而翻窗入內之舉,自構成毀越安全設備。
2.核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等5 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3.本件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遭竊之電纜線,乃被告邱俊翔等5 人取自兆泰公司所生產之電纜線,兆泰公司並非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故尚無電業法第105 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4.被告林緯綸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章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偵查佐張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邱俊翔、林緯綸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犯行間;被告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3 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蘇志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邱建銘則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及黃聖文等6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被告邱俊翔、林緯綸共同竊車;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及黃聖文等6 人,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時、地,各以結夥3 人以上毀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結夥3 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等所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財物非微,僅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迄今均未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被告黃聖文無前科,與被告邱俊翔、林緯綸、林家若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蘇志煌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尚具悔意,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惟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前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猶製新詞否認犯罪,此部分犯後態度不良。又被告邱建銘前除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外,尚另於97年間,加入馬克勤為首之竊盜集團,且共同因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9年10月間因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桃園高中電纜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二件竊盜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更於99年9 月間因結夥3 人以上竊盜他人公司電纜線,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判決,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已有犯相同性質之前案,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意,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林家若為學生、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邱俊翔、林緯綸、林家若、及黃聖文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邱俊翔、林緯綸、林家若部分,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蘇志煌、邱建銘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被告邱俊翔、林緯綸、林家若、及蘇志煌、邱建銘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志煌明知其於100 年7 月13日至8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被害人許文彬於100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停車格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而使用之,因認被告蘇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㈡被告劉瑞智與黃聖文(未據起訴)、及被告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以上被告邱俊翔等5 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7 人,分別乘坐由被告林緯綸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日產MARCH 自用小客車、及由被告蘇志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銀色日產CEFIRO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四所示臺豐公司工廠,破壞該公司左側防火巷圍牆後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2 樓倉庫之球形陣列IC載板1973條得手,因認被告劉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志煌、劉瑞智涉有前揭收受贓物、加重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鄢志強、同案被告林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蘇志煌於偵訊之證述;被害人許文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11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同案被告邱俊翔、林家若指認照片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蘇志煌、劉瑞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收受贓物、竊盜犯行,被告蘇志煌辯稱:伊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伊自己有車,無需開贓車等語。被告劉瑞智則以:伊並未參與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等語置辯。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所示部分(指被告蘇志煌部分):
1.員警於100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長青路長庚養生村戶外停車場,尋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採集現場跡證送鑑,鑑定結果認:①在該車左後座踏墊上採獲之煙蒂,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鄢志強、林緯綸DNA 。②在該車中央扶手飲料罐採集之口棉棒、及右前座椅背置物袋內採獲之檳榔渣,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鄢志強DNA- STR型別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 年11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影本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現場勘察照片影本24張為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0至33頁),足見系爭車輛上,僅採獲證人鄢志強、同案被告林緯綸之DNA-STR 型別,並未採獲被告蘇志煌DNA 、指紋等相關跡證,且系爭車輛尋獲地點,並非在被告蘇志煌前揭住所地、或同案被告林緯綸指證被告蘇志煌桃園縣龜山鄉之洗車廠(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則被告蘇志煌是否使用過系爭車輛,進而明知為失竊贓車而收受,即有合理可疑。
2.承前述,益見證人鄢志強、同案被告林緯綸等人曾用過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失竊、收贓之利害關係人。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或敵性證人,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鄢志強、同案被告林緯綸2 人,既為被告蘇志煌之敵性證人,為免前述不實風險,其等證詞,自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蘇志煌犯罪事實之依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綸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蘇志煌曾使用一字起子開啟系爭車輛電門鎖,搭載其與證人鄢志強,其曾至被告蘇志煌洗車廠取系爭車輛行駛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8 月間曾經搭乘過系爭車輛,因為當時證人鄢志強提議偷車後,將系爭車輛開過來,繞路看有沒有熄火的車子,同案被告林緯綸開車,證人鄢志強會在車上找目標,證人鄢志強看到目標之後,會叫其下車把被害人的車子開走。開到一半時,證人鄢志強就叫其坐到副座駛座,由證人鄢志強開車。「其記得當天沒有被告蘇志煌,被告蘇志煌沒有來」。其、證人鄢志強、同案被告林緯綸是一起犯案的。「其未看過被告蘇志煌駕駛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第7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綸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與證人鄢志強均駕駛過系爭車輛,且其係用一字起子開啟電門鎖駕駛系爭車輛(見本院卷三第74頁正、反面),足徵被告蘇志煌並未使用過系爭車輛,反而證人鄢志強、同案被告林緯綸卻有駕駛系爭車輛,用以行竊之虞,證人林緯綸前揭指證,自難盡信,是被告蘇志煌是否收受系爭車輛贓物,亦啟人疑竇。
4.證人鄢志強前於100 年12月24日於員警製作筆錄時證稱:其對系爭車輛沒有印象,但其之前曾被同案被告林緯綸開贓車載過被警方查獲過,本次應該可能是同樣情形,應該是同案被告林緯綸開系爭車輛載過其,所以系爭車輛內才會有其檳榔渣DNA 等語(見偵卷七第16頁),足見證人警詢時並未指證被告蘇志煌使用系爭車輛,而指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綸曾駕贓車搭載過其。於101 年5 月22日檢察事務官前,與被告蘇志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綸3 人對質時,僅證稱:其不清楚被告蘇志煌開的汽車是何種款式與車牌等語(見偵卷七第83頁),並未指證被告蘇志煌,惟於該次對質中,證人鄢志強已聽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綸指述;係被告蘇志煌駕駛系爭車輛一情,有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七第82至85頁)。後於101 年10月23日即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證稱:系爭車輛會留下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綸之DNA ,是被告蘇志煌開車載其等所留下的等語(見偵卷七第130 頁),然其亦稱:其不記得被告蘇志煌搭載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綸之車輛是白色的,其印象中是被告蘇志煌開的車,但時間已經很久,所以其不確定等語(見偵卷七第130 至131 頁),足見證人鄢志強記憶不深、印象模糊,又豈能突然「憶起」系爭車輛殘留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綸DNA 該次,係由被告蘇志煌駕駛搭載其等所致?益徵證人鄢志強前後指證互有扞格,顯違常情,無以排除系爭車輛利害關係人之證人鄢志強、同案被告林緯綸2 人為圖免其等之責,而共同誣指、栽贓被告蘇志煌之風險,證人鄢志前前揭指證,自難為不利被告蘇志煌之認定。
5.被害人許文彬固於警詢時指訴於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時、地,系爭車輛遭竊等語,但並未指訴親眼目睹被告蘇志煌收受系爭車輛,要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蘇志煌之認定。
6.準此,足認前揭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蘇志煌前揭犯行,並無其他證人、現場監視錄影、抑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基地臺位置係在「被告蘇志煌住所、洗車廠」位置附近等或任何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及證人鄢志強上揭不利於被告蘇志煌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敵性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證人鄢志強上揭片面、具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蘇志煌故意收受系爭車輛贓物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示部分(指被告劉瑞智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固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檢察官前證稱:被告邱俊翔友人綽號「榴槤」之被告劉瑞智,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亦有一同前往行竊等語(見偵卷二第125 至126 頁、第152 頁),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該次竊的物品仍然在綽號「小李」處販得30萬現金,一樣交給被告邱建銘等語(見偵卷二第152 頁),惟證人黃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四所示當日,被告邱俊翔等人最後並沒有將財物拿走,丟在公司樓梯間、圍牆外面、屋頂、及防火梯的轉彎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足徵該次被告邱俊翔等人最終並未將財物取走,自無事後變賣銷贓之虞,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指證之情節非實,則被告劉瑞智是否有參與行竊,即有合理可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劉瑞智並未參與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其在竊盜現場並未見過被告劉瑞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正、反面),足見其指證前後互有齟齬,顯違常情,自難盡信。是被告劉瑞智是否有參與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即啟人疑竇。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若、邱俊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劉瑞智並未參與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第71頁),則被告劉瑞智是否有參與附表編號四所示行竊,要非無疑。
3.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煌雖曾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被告邱俊翔友人綽號「榴槤」之被告劉瑞智,於100 年10月22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亦有一同前往行竊等語(見偵卷二第139 頁),惟要非公訴意旨一㈡所示100 年11月13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且被告劉瑞智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繼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煌前揭指證,自非可作為被告劉瑞智涉犯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
4.證人黃國祥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地,臺豐公司遭竊如附表四所示財物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為佐,僅能證明台豐公司於前揭時、地遭竊,然證人黃國祥並未指訴親眼目睹被告劉瑞智竊盜,前揭照片亦未拍攝到遭竊經過。復案發現場遺留之毛帽,經送鑑定、比對,係殘留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之DNA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 年11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為佐(見偵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62至65頁),亦非被告劉瑞智遺留在現場之物。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翔、林家若指認照片,亦僅指認案發現場曾出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日產CEFIRO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日產MARCH 自用小客車,並未指認被告劉瑞智涉案,均非能據以採為不利被告劉瑞智之認定。
5.準此,足認前揭公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劉瑞智前揭犯行,並無其他證人、現場監視錄影、抑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基地臺位置係在「行竊案發現場」位置附近等或任何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上揭不利於被告劉瑞智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緯綸上揭片面、具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劉瑞智有參與前揭竊盜犯行。
㈢綜上各節所述,足徵前揭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蘇志煌、劉瑞智前揭犯行,並無其他證人、現場監視錄影、抑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基地臺位置係在「被告蘇志煌住所、洗車廠」、「行竊案發現場」位置附近等或任何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以資佐認證人鄢志強、及同案被告林緯綸上揭不利於被告蘇志煌、劉瑞智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憑前揭證人上揭片面、具瑕疵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蘇志煌、劉瑞智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各收受贓物、加重竊盜犯行。檢察官所舉被告蘇志煌、劉瑞智涉犯上開收受贓物、加重竊盜犯行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蘇志煌、劉瑞智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志煌、劉瑞智確有參與上開犯行之真實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對被告蘇志煌、劉瑞智就上開收受贓物、加重竊盜犯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志煌、劉瑞智確有參與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蘇志煌被訴涉犯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收受贓物罪嫌部分;被告劉瑞智被訴涉犯公訴意旨一㈡所示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加重竊盜罪嫌部分,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蘇志煌、劉瑞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證據 │主文 │
├──┼───┼───────┼────────────┼─────┼───┼────┼──────────┼───────┤
│一 │邱俊翔│100 年7 月29日│林緯綸、邱俊翔均意圖為自│車牌號碼00│賴明華│刑法第32│①被告邱俊翔於偵訊及│邱俊翔共同竊盜│
│ │林緯綸│凌晨5 時40分許│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7479 號自│ │0 條第1 │ 本院審理之供述(見│,處有期徒刑肆│
│ │ │ │意聯絡,於左列時、地,共│用小客車1 │ │項 │ 偵卷二第127 頁;本│月,如易科罰金│
│ │ │桃園縣龜山鄉文│同徒手竊取賴明華所有停放│部【價值約│ │ │ 院卷一第24頁反面;│,以新臺幣壹仟│
│ │ │化二路17號前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7479 │新臺幣(下│ │ │ 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元折算壹日。 │
│ │ │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同)8 萬元│ │ │ 面)。 │ │
│ │ │ │旋駕駛離去。又林緯綸在有│整】。 │ │ │②被告林緯綸於檢察事│林緯綸共同竊盜│
│ │ │ │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 │ │ 務官時、本院審理時│,處有期徒刑參│
│ │ │ │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 │ │ 之供述(見偵卷二第│月,如易科罰金│
│ │ │ │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 │ │ │ 126 頁;本院卷一第│,以新臺幣壹仟│
│ │ │ │員警表明該犯行,自首並接│ │ │ │ 139 頁;本院卷三第│元折算壹日。 │
│ │ │ │受裁判。 │ │ │ │ 100 頁反面)。 │ │
│ │ │ │ │ │ │ │③被害人賴明華於警詢│ │
│ │ │ │ │ │ │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60頁正、反面)。 │ │
│ │ │ │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 │ │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指認│ │
│ │ │ │ │ │ │ │ 人:邱俊翔(見偵卷│ │
│ │ │ │ │ │ │ │ 二第14至15頁)。 │ │
│ │ │ │ │ │ │ │⑤車牌號碼00-7479 號│ │
│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2 份(見│ │
│ │ │ │ │ │ │ │ 偵卷二第44頁反面、│ │
│ │ │ │ │ │ │ │ 第61 頁) 。 │ │
│ │ │ │ │ │ │ │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 │ 1 年3 月8 日桃警鑑│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68至69│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100 年10月24日│ │
│ │ │ │ │ │ │ │ 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66至67頁)。│ │
│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100 年11月9 日│ │
│ │ │ │ │ │ │ │ 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62至65頁)。│ │
├──┼───┼───────┼────────────┼─────┼───┼────┼──────────┼───────┤
│二 │邱俊翔│100 年8 月30日│林緯綸、邱俊翔均意圖為自│2731-RR 自│江松國│刑法第32│①被告林緯綸於警詢、│邱俊翔、林緯綸│
│ │林緯綸│晚間8 時45分許│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用小客車 │ │0 條第1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共同竊盜,各處│
│ │ │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林│ │臺灣租│項 │ 供述(見偵卷一第3 │有期徒刑肆月,│
│ │ │桃園縣蘆竹鄉中│緯綸駕駛其等前所竊得之懸│ │車股份│ │ 頁反面、第5 頁反面│如易科罰金,均│
│ │ │正路146 號前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原│ │有限公│ │ 、第72至73頁;本院│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司 │ │ 卷一第139 頁;本院│折算壹日。 │
│ │ │ │客車(林緯綸、邱俊翔2 人│ │ │ │ 卷三第100 頁反面)│ │
│ │ │ │所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 │ │ │ 。 │ │
│ │ │ │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34號│ │ │ │②被告邱俊翔於警詢、│ │
│ │ │ │判決有罪確定),搭載邱俊│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 │
│ │ │ │翔至左列地點,見江松國駕│ │ │ │ 述(見偵卷一第10頁│ │
│ │ │ │駛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 │ │ 反面至第11頁、第73│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頁;本院卷一第24頁│ │
│ │ │ │小客車停車購物未熄火,即│ │ │ │ 反面;本院卷三第10│ │
│ │ │ │推由邱俊翔下車駕駛前開自│ │ │ │ 0 頁反面)。 │ │
│ │ │ │用小客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 │ │③證人江松國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見偵卷一第38│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 │ │ │ │ │ │ 份(見偵卷一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⑥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 │ │ 1 份(見偵卷一第40│ │
│ │ │ │ │ │ │ │ 頁)。 │ │
├──┼───┼───────┼────────────┼─────┼───┼────┼──────────┼───────┤
│三 │邱建銘│100 年10月22日│邱建銘、邱俊翔、林緯綸、│球形陣列IC│臺豐 │刑法第32│①被告邱俊翔於警詢、│邱俊翔、林緯綸│
│ │邱俊翔│晚上9 時40分許│蘇志煌、林家若、黃聖文等│載板750 公│公司 │1 條第1 │ 偵訊、本院審理之供│、林家若、黃聖│
│ │林緯綸│ │6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斤(價值4,│ │項第1 款│ 述(見偵卷二第9 頁│文結夥三人以上│
│ │蘇志煌│桃園縣龜山鄉民│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765, 024元│ │、2 、4 │ 反面至11頁正、反面│毀越牆垣侵入有│
│ │林家若│生北路一段長春│,於左列時間,分別乘坐懸│) │ │款 │ 、第86頁、第126 至│人居住之建築物│
│ │黃聖文│巷1 號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 │ │ │ 127 頁;本院卷一第│竊盜,各處有期│
│ │ │ │日產MARCH 自用小客車、X7│ │ │ │ 24頁反面;本院卷三│徒刑陸月,如易│
│ │ │ │-0899 號廂型車,至左列地│ │ │ │ 第18頁反面、第19、│科罰金,均以新│
│ │ │ │點,結夥3 人以上,破壞台│ │ │ │ 71 頁 、第100 頁反│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豐公司左側防火巷圍牆上之│ │ │ │ 面)。 │壹日。 │
│ │ │ │鐵絲網後,踰越圍牆牆垣,│ │ │ │②被告林緯綸於警詢、│ │
│ │ │ │進入設有駐衛警之臺豐公司│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蘇志煌結夥三人│
│ │ │ │工廠,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 │ │ 供述(見偵卷二第19│以上毀越牆垣侵│
│ │ │ │物,共同竊取臺豐公司所有│ │ │ │ 頁反面、第20頁正、│入有人居住之建│
│ │ │ │置於左列地點2 樓倉庫之右│ │ │ │ 反面、第125 、152 │築物竊盜,累犯│
│ │ │ │列財物得手,旋離開現場。│ │ │ │ 頁;101 偵10985 號│,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卷,下稱偵卷八,第│月。 │
│ │ │ │ │ │ │ │ 23 頁;本院一第139│ │
│ │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74頁│邱建銘結夥三人│
│ │ │ │ │ │ │ │ 反面、第100 頁反面│以上毀越牆垣侵│
│ │ │ │ │ │ │ │ )。 │入有人居住之建│
│ │ │ │ │ │ │ │③被告蘇志煌於警詢、│築物竊盜,累犯│
│ │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之供述(見偵卷二第│年參月。 │
│ │ │ │ │ │ │ │ 138 至139 頁、第15│ │
│ │ │ │ │ │ │ │ 3 頁;偵卷六第23頁│ │
│ │ │ │ │ │ │ │ 反面至27頁;本院卷│ │
│ │ │ │ │ │ │ │ 一第213 頁;本院卷│ │
│ │ │ │ │ │ │ │ 三第16至17頁、第10│ │
│ │ │ │ │ │ │ │ 0 頁反面)。 │ │
│ │ │ │ │ │ │ │④被告林家若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 │
│ │ │ │ │ │ │ │ 述(見偵卷三第10頁│ │
│ │ │ │ │ │ │ │ 反面至12頁反面、第│ │
│ │ │ │ │ │ │ │ 96至97頁;本院卷一│ │
│ │ │ │ │ │ │ │ 第32頁反面、第135 │ │
│ │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19頁│ │
│ │ │ │ │ │ │ │ 反面至第20頁、第10│ │
│ │ │ │ │ │ │ │ 0 頁反面)。 │ │
│ │ │ │ │ │ │ │⑤被告黃聖文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 │ 供述(見偵卷六第8 │ │
│ │ │ │ │ │ │ │ 頁反面至10頁、第16│ │
│ │ │ │ │ │ │ │ 9 頁;本院卷一第12│ │
│ │ │ │ │ │ │ │ 7 頁反面;本院卷三│ │
│ │ │ │ │ │ │ │ 第100 頁反面)。 │ │
│ │ │ │ │ │ │ │⑥證人黃國祥於警詢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14頁反│ │
│ │ │ │ │ │ │ │ 面至第15頁)。 │ │
│ │ │ │ │ │ │ │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 │ │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指認 │ │
│ │ │ │ │ │ │ │ 人:邱俊翔 (見偵 │ │
│ │ │ │ │ │ │ │ 卷二第14至15頁)。│ │
│ │ │ │ │ │ │ │⑧現場監視錄影翻拍行│ │
│ │ │ │ │ │ │ │ 竊畫面、作案車輛、│ │
│ │ │ │ │ │ │ │ 竊取物品等照片123 │ │
│ │ │ │ │ │ │ │ 張(見偵卷二第70至│ │
│ │ │ │ │ │ │ │ 73頁;偵卷三第83至│ │
│ │ │ │ │ │ │ │ 84頁;本院卷二第3 │ │
│ │ │ │ │ │ │ │ 至158 頁)。 │ │
│ │ │ │ │ │ │ │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 │ │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指認│ │
│ │ │ │ │ │ │ │ 人:林家若(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8至19頁)。 │ │
│ │ │ │ │ │ │ │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 │ │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指認│ │
│ │ │ │ │ │ │ │ 人:黃聖文(見偵卷│ │
│ │ │ │ │ │ │ │ 六第13至14 頁) 。│ │
│ │ │ │ │ │ │ │⑪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 │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 表1 份- 指認人:蘇│ │
│ │ │ │ │ │ │ │ 志煌(見偵卷六第39│ │
│ │ │ │ │ │ │ │ 至40頁)。 │ │
│ │ │ │ │ │ │ │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 │ │ 山分局0000000000號│ │
│ │ │ │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 │ │ 含刑案現場圖、現場│ │
│ │ │ │ │ │ │ │ 勘察相片)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卷六第153 至│ │
│ │ │ │ │ │ │ │ 160頁)。 │ │
│ │ │ │ │ │ │ │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 │ 1 年3 月8 日桃警鑑 │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68至6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
│ │ │ │ │ │ │ │ 碟3 片(見偵卷六影│ │
│ │ │ │ │ │ │ │ 卷證物袋)。 │ │
├──┼───┼───────┼────────────┼─────┼───┼────┼──────────┼───────┤
│四 │邱建銘│100 年11月13日│邱建銘、邱俊翔、林緯綸、│球形陣列IC│臺豐 │刑法第32│①被告邱俊翔於警詢、│邱俊翔、林緯綸│
│ │邱俊翔│凌晨2 時24分許│蘇志煌、林家若等5 人,均│載板1973條│公司 │1 條第1 │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林家若結夥三│
│ │林緯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價值165,│ │項第1 、│ 述(見偵卷二第9 頁│人以上毀越牆垣│
│ │蘇志煌│桃園縣龜山鄉民│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982 元) │ │2 、4 款│ 反面至11頁反面、第│侵入有人居住之│
│ │林家若│生北路一段長春│時間,分別乘坐懸掛車牌號│ │ │ │ 86至87頁;本院卷一│建築物竊盜,各│
│ │ │巷1號 │碼0896-EY 號白色日產MARC│ │ │ │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H 自用小客車、X7-0899 號│ │ │ │ ;本院卷三第71頁正│,如易科罰金,│
│ │ │ │銀色日產CEFIRO自用小客車│ │ │ │ 、反面、第101 頁)│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至左列地點,結夥3 人以│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上,破壞臺豐公司左側防火│ │ │ │②被告林緯綸於警詢、│ │
│ │ │ │巷圍牆上之鐵絲網後,踰越│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蘇志煌結夥三人│
│ │ │ │圍牆牆垣,進入設有駐衛警│ │ │ │ 供述(見偵卷二第20│以上毀越牆垣侵│
│ │ │ │之臺豐公司工廠,而侵入有│ │ │ │ 頁正、反面、第125 │入有人居住之建│
│ │ │ │人居住建築物,共同竊取臺│ │ │ │ 至126 頁、第152 頁│築物竊盜,累犯│
│ │ │ │豐公司所有置於左列地點2 │ │ │ │ ;偵卷八第24頁;本│,處有期徒刑柒│
│ │ │ │樓倉庫之右列財物得手。嗣│ │ │ │ 院卷一第139 頁;本│月。 │
│ │ │ │因臺豐公司保全蔡鳳林發覺│ │ │ │ 院卷三第75、101 頁│ │
│ │ │ │,邱建銘等5 人遂將右列財│ │ │ │ )。 │邱建銘結夥三人│
│ │ │ │物棄置在樓梯間、圍牆外面│ │ │ │③被告蘇志煌於警詢、│以上毀越牆垣侵│
│ │ │ │、屋頂、防火梯轉彎處等後│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入有人居住之建│
│ │ │ │逃逸。 │ │ │ │ 供述(見偵卷二,第│築物竊盜,累犯│
│ │ │ │ │ │ │ │ 139 、153 頁;偵卷│,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六第25頁反面至27頁│年參月。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213 頁│ │
│ │ │ │ │ │ │ │ 反面;本院卷三第16│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17 頁 、│ │
│ │ │ │ │ │ │ │ 第101 頁)。 │ │
│ │ │ │ │ │ │ │④被告林家若於警詢、│ │
│ │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 │
│ │ │ │ │ │ │ │ 述(見偵卷三第11至│ │
│ │ │ │ │ │ │ │ 12頁反面、第97頁;│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 │
│ │ │ │ │ │ │ │ 、第135 頁;本院卷│ │
│ │ │ │ │ │ │ │ 三第20至21頁、第10│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⑤證人黃國祥於警詢及│ │
│ │ │ │ │ │ │ │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42頁正、│ │
│ │ │ │ │ │ │ │ 反面;本院卷三第14│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15頁)。│ │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100 年12月13日│ │
│ │ │ │ │ │ │ │ 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43頁反面│ │
│ │ │ │ │ │ │ │ 至44頁)。 │ │
│ │ │ │ │ │ │ │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 │ │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指認│ │
│ │ │ │ │ │ │ │ 人:邱俊翔(見偵卷│ │
│ │ │ │ │ │ │ │ 二第14至15頁)。 │ │
│ │ │ │ │ │ │ │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 │ │ 山分局0000000000刑│ │
│ │ │ │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
│ │ │ │ │ │ │ │ 刑案現場圖、現場勘│ │
│ │ │ │ │ │ │ │ 察相片)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45頁反面│ │
│ │ │ │ │ │ │ │ 至51頁)。 │ │
│ │ │ │ │ │ │ │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 │ │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指認│ │
│ │ │ │ │ │ │ │ 人:林家若(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8至19頁)。 │ │
│ │ │ │ │ │ │ │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
│ │ │ │ │ │ │ │ 1 年3 月8 日桃警鑑│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68至69│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100 年12月13日│ │
│ │ │ │ │ │ │ │ 刑醫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影本1 份(│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61頁反面│ │
│ │ │ │ │ │ │ │ 至62頁)。 │ │
│ │ │ │ │ │ │ │⑫作案車輛、監視器位│ │
│ │ │ │ │ │ │ │ 置等照片20張(見10│ │
│ │ │ │ │ │ │ │ 1 偵6860號卷,下稱│ │
│ │ │ │ │ │ │ │ 偵卷四,第90至98之│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⑬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 │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 表1 份- 指認人:蘇│ │
│ │ │ │ │ │ │ │ 志煌(見偵卷六第39│ │
│ │ │ │ │ │ │ │ 至40頁)。 │ │
│ │ │ │ │ │ │ │⑭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 │ │ │ │ │ │ 份(見偵卷六第115 │ │
│ │ │ │ │ │ │ │ 頁)。 │ │
├──┼───┼───────┼────────────┼─────┼───┼────┼──────────┼───────┤
│五 │邱建銘│100 年11月21日│邱建銘、邱俊翔、林緯綸、│電線電纜40│兆泰 │刑法第32│①被告邱俊翔於警詢、│邱俊翔、林家若│
│ │邱俊翔│上午8 時25分許│蘇志煌、林家若等5 人,均│0 捲(價值│公司 │1 條第1 │ 偵訊及本院之供述(│結夥三人以上毀│
│ │林緯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約1,300,00│ │項第2 款│ 見偵卷二第12頁正、│越安全設備竊盜│
│ │蘇志煌│桃園縣龜山鄉東│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0元)。 │ │、第4 款│ 反面、第127 頁;本│,各處有期徒刑│
│ │林家若│舊路街21之2 號│時間,分別乘坐懸掛車牌號│ │ │ │ 院卷一第25頁;本院│陸月,如易科罰│
│ │ │ │碼0896-EY 號之白色日產MA│ │ │ │ 卷三第69 頁 反面至│金,均以新臺幣│
│ │ │ │RCH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 │ │ 第70頁、第101 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及廠牌不詳之貨車,結夥3 │ │ │ │ 。 │。 │
│ │ │ │人以上,破壞兆泰公司具防│ │ │ │②被告林緯綸於警詢、│ │
│ │ │ │閑功能之鐵窗安全設備後,│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林緯綸結夥三人│
│ │ │ │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進入兆│ │ │ │ 供述(見偵卷二第20│以上毀越安全設│
│ │ │ │泰公司,共同竊取兆泰公司│ │ │ │ 頁反面至21頁、第12│備竊盜,處有期│
│ │ │ │所有置於左列地點1 樓倉庫│ │ │ │ 6 頁、第152 至153 │徒刑伍月,如易│
│ │ │ │之右列財物得手,旋離開現│ │ │ │ 頁;本院卷一第139 │科罰金,以新臺│
│ │ │ │場。又林緯綸在有偵查權限│ │ │ │ 頁;本院卷三第72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事實欄一│ │ │ │ 正、反面、第101 頁│日。 │
│ │ │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 │ │ │ )。 │ │
│ │ │ │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表明│ │ │ │③被告蘇志煌於警詢、│蘇志煌結夥三人│
│ │ │ │該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以上毀越安全設│
│ │ │ │ │ │ │ │ 供述(見偵卷二第13│備竊盜,累犯,│
│ │ │ │ │ │ │ │ 9 至140 頁、第153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頁;偵卷六第27頁正│。 │
│ │ │ │ │ │ │ │ 、反面),亦有本院│ │
│ │ │ │ │ │ │ │ 勘驗筆錄1 份(見本│邱建銘結夥三人│
│ │ │ │ │ │ │ │ 院卷二第222 頁至第│以上毀越安全設│
│ │ │ │ │ │ │ │ 226 頁反面)。 │備竊盜,累犯,│
│ │ │ │ │ │ │ │④被告林家若於警詢、│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參月。 │
│ │ │ │ │ │ │ │ 述(見偵卷三,第13│ │
│ │ │ │ │ │ │ │ 、97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 │ │ 32頁反面至33頁、第│ │
│ │ │ │ │ │ │ │ 135 頁;本院卷三第│ │
│ │ │ │ │ │ │ │ 21頁、第101 頁)。│ │
│ │ │ │ │ │ │ │⑤證人駱建隆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見偵卷二第52│ │
│ │ │ │ │ │ │ │ 至54頁)。 │ │
│ │ │ │ │ │ │ │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 │ │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人│ │
│ │ │ │ │ │ │ │ 紀錄表1 份- 指認人│ │
│ │ │ │ │ │ │ │ :邱俊翔(見偵卷二│ │
│ │ │ │ │ │ │ │ 第14至15 頁) 。 │ │
│ │ │ │ │ │ │ │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 │ │ 山分局0000000000刑│ │
│ │ │ │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
│ │ │ │ │ │ │ │ 現場勘察相片)影本│ │
│ │ │ │ │ │ │ │ 1 份(見偵卷二第55│ │
│ │ │ │ │ │ │ │ 頁至59頁反面)。 │ │
│ │ │ │ │ │ │ │⑧被告邱俊翔至兆泰公│ │
│ │ │ │ │ │ │ │ 司現場模擬照片6 張│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74至76│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
│ │ │ │ │ │ │ │ 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指認│ │
│ │ │ │ │ │ │ │ 人:林家若(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8至19頁)。 │ │
│ │ │ │ │ │ │ │⑩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 │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 表1 份- 指認人:蘇│ │
│ │ │ │ │ │ │ │ 志煌(見偵卷六第39│ │
│ │ │ │ │ │ │ │ 至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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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