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傑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張清山助理」服務證壹張、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壹枚,及扣案SAMSUN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 卡)均沒收。
事實
一、楊富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 年5月31日縮短刑期,於99年6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緣楊富傑於韓國結識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海峰」(音譯,下稱「陳海峰」,另案偵查中)之成年男子,並於101 年7 月底加入由「陳海峰」指揮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藉以獲取詐騙款項0.8 %之報酬。楊富傑與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許,推由詐欺集團成年之男性成員,以每小時1 次之頻率,陸續以電話聯絡李成階,於電話中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訛稱:因李成階涉詐欺集團案件之偵辦,必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保管,因會給予1 萬元酬勞,故提領49萬元即可,並將派一名書記官前往領取云云,致李成階陷於錯誤,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許前往郵局解除定存,提領49萬元預供交付。
㈡另該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於楊富傑101 年7 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後,迄101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間某時,於不詳地點,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1 枚,偽造「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張清山助理」服務證1張 ,足生損害於「張清山」、高等法院檢察署。嗣經楊富傑與「陳海峰」聯繫,依「陳海峰」指示,於101 年8月3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中市○○○○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旁草叢處,拿取裝有上揭偽造「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張清山助理」服務證1 張、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1 枚、SAMSUNG 廠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2 支之黑色塑膠袋1 只。
㈢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於101 年7 月底楊富傑加入詐欺集團後,迄犯行遭查獲之101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1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另偽造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載有案號:100 年度金字第0098613 號,申請日期:101 年8 月3 日,檢察官:吳文政,內容要旨為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李成階、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兆豐銀行金融卡(壹佰萬壹仟元整)】,足生損害於「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海峰」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再撥打電話予楊富傑,要求楊富傑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處取款。適柯俊豪缺錢花用,經楊富傑聯繫後,於同日晚間5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070-P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富傑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福街口之7-11便利商店(下稱7-11便利商店),經被告告以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後,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由楊富傑依「陳海峰」所言,指示柯俊豪至7-11便利商店內領取上揭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
㈣嗣巡邏員警見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上前盤查,發現自小客車後座黑色塑膠袋內裝有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張清山助理」服務證1 張、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1 枚、SAMSUNG 廠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進入7-11便利商店內請柯俊豪提供證件時,亦發現柯俊豪所收傳真內容為上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而李成階之友人亦協助報警處理,始致詐欺行為未得逞,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張清山助理」服務證1 張、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1 枚、SAMSUNG 廠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及與本案無關MOTOROL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富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成階、證人即共犯柯俊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現場照片、用戶李成階市話00-0000000之電話資料暨通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復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偽造「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張清山助理」服務證1 張,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1 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經查:
⒈被告知悉「陳海峰」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於101 年7 月底致電「陳海峰」,要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待2、3天再與「陳海峰」聯繫,「陳海峰」要求被告前往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草叢處,拿取黑色塑膠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足見被告明知「陳海峰」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猶表示欲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車手」一職無訛。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分別從事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工作,方能完成詐欺行為乙節,難諉稱不知,且被害人係自被告表示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後之101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許,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僭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詐騙電話,欲詐騙49萬元乙節,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成階於警詢、偵訊中結證綦詳,是應認被告於101 年7 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時,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對於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上揭各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縱未實際為本件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
⒉再者,被告雖陳稱:共犯柯俊豪對於伊係從事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然共犯柯俊豪因缺錢花用,經被告告以有賺錢機會後,即搭載被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藉以賺取報酬,復依被告之指示,下車至7-11便利商店,以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撥打,告知對方傳真號碼,取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共犯柯俊豪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柯俊豪有詢問何謂賺錢的機會,伊於7-11便利商店外時有告訴柯俊豪伊在作車手,請柯俊豪到7-11便利商店幫伊把傳真機號碼告訴阿峰,並拿取傳真資料等語,難認共犯柯俊豪對於搭載被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於7-11便利商店拿取之傳真係偽造之公文書,係欲為詐欺集團取款乙節,均無所認識。共犯柯俊豪以一定報酬為代價,搭載被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處,復於知悉被告為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復依被告指示於7-11便利商店收取上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自應認共犯柯俊豪,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共犯柯俊豪未共同為詐欺行為等云云,自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各1 枚之犯行等語。惟查:
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可憑,然未見有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印章扣案可佐,酌以現代科技發達,偽造公印文、印文之方法多端,並不以先偽造印章必要,自難僅憑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即遽推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必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印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自白,既無相關證據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之犯行,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所謂之印章、印文,係指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1 枚,本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且該偽刻之內容文意,僅在表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業已進行凍結管制之事實,其偽刻之作用,不過為節省書寫之麻煩而刻用,並無表示制作者本人人格之同一性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1 枚,非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亦非刑法第217 條之印章,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7-11便利商店內所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 紙,均有明確記載案號、主旨、申請日期及分案申請人,堪認已有表示被害人因案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用意,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有別,惟所表示「台北地檢署」公署部分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且有蓋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以為證明,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且足生損害於「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依前開說明,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復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張清山助理」服務證1 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且足生損害於「張清山」、高等法院檢察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㈢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已施用詐術應認為著手詐欺,至於另一方未因錯誤而交付財物,僅係詐欺未遂之問題,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418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共犯柯俊豪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著手對被害人為詐術行為,致被害人解除郵局定存,並提領49萬元預供交付,嗣縱因被害人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起獲被告收受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1 枚、偽造「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張清山助理」服務證1 張等物,而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然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部分,係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事先同謀,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構成要件行為;復又與共犯柯俊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間,事前共謀,分擔前往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就上開各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成員多名,分工細密,已如前述,該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故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職是,被告就詐騙被害人所犯之前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因此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個人所有者為限,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本件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偽造「法務部高等法院檢察署張清山助理」服務證1 張、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1 枚,及SAMSUNG 廠牌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⒉又上揭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部分,雖係偽造,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業已宣告沒收,故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⒊又被告於偵訊中已供承:伊均係以公共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等語,而綜觀本件卷證,亦未見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或被害人聯絡之通聯紀錄,是難認扣案MOTOROL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扣案之MOTOROL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