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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謝順輝林虹翔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光明販賣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⑦與編號⑧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毒品名稱誤植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則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萌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屢為如附表一所示售與馮國嫻、吳國隆、歐維新之行為,先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已然一再賺取價差,旋為警方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透過通訊監察錄音製成之譯文,通常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倘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真實性概無爭執,便無辨認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若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而為辯論者,程序即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曾光明、辯護人就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未加非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歷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可認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論證人馮國嫻、吳國隆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著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33396號卷卷5第156頁、第114頁),更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敘明願對前開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前開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未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忖無顯不可信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續論證人歐維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起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甚者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本院檢視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誠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對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檢方101年度偵字第9056號卷卷2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56頁至第57頁),咸與證人馮國嫻、吳國隆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歐維新於警詢中之證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33396號卷卷5第154頁、第155頁、第110頁背面、檢方101年度偵字第9056號卷卷1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契合一致,尚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33396號卷卷3第50頁背面、檢方101年度偵字第9056號卷卷1第117頁及該頁背面、第161頁)附卷可佐,悉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進查有關「被告原欲供己施用,乃向友人岩興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入重約0.6公克至0.8公克之海洛因、以14,000元之價格購入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取之作為本案售與馮國嫻、吳國隆、歐維新之毒品來源」等情,洵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56頁背面),相較被告各次售出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即能計算被告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分別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差,故其屢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之行為皆有從中獲利一節昭彰。遍閱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售與歐維新之毒品種類乃安非他命,但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細稱其向岩興祥購入復行出售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方是(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思及毒品交易所常見流通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既無得以推翻該段供詞呈現被告所售與歐維新之毒品種類乃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證據存在,本院自須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交易毒品名稱改為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究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⑦與編號⑧所示之犯行,各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析之被告上段所言供詞—「本案毒品來源乃向岩興祥購入重約0.6公克至0.8公克之海洛因、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知乏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當受處罰之10公克、20公克標準,職是其於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乃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議罪。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述全部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合接續犯之概念,亟務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早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裁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便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入監接續執行,迄於民國9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觀其身負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詎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得併科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律自白上述全部犯行,盡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被告固曾主張係其供出始得查獲上游毒販岩興祥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然查警方實乃先行透過通訊監察岩興祥與被告之方式掌握上游毒販岩興祥,非因被告供陳內容繼而查獲岩興祥,察看卷內之偵查過程足見上情歷歷明瞭,此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得據,儘管被告願意配合調查指出其與岩興祥之交易經過,礙難認為查獲岩興祥歸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所致,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自制能力不高難以抵抗外界誘惑,漠視毒品氾濫之影響藉此牟取非法利益,姑念其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忖度本案案情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要非顯可憫恕,兼斟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屬於被告所有持供如附表一編號⑤至編號⑧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按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範,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方存「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兩種選項,金錢作為沒收標的之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若能認定誠係犯罪所得之金錢對價,自須宣告沒收,不問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依前揭規定,縱未扣案仍當沒收,從而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⑧所示之物,僅為警員查獲當時一併扣取之物,俱與本案犯罪無關,茲不為沒收之諭知;按雖前揭規定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項要件,基於刑止一身之法理、揆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才可宣告沒收,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非屬犯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供作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④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現無證據證明孰為實際所有人,無法排除被告乃向他人借用之可能,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各該犯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過 程│所處之刑│沒 收 之 物│├──┼────┼────┼───────────────────┼────┼─────────────┤│ ① │100年8月│桃園縣平│曾光明前往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6日晚間8│鎮市某處│與馮國嫻約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 │15年 │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 ││ │時38分許│之寺廟旁│之價格,售與馮國嫻重約0.05公克之海洛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檢察官│ │,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 │ │抵償之。 ││ │起訴書就│ │入單價之方式賺取換算每公克之海洛因估約│ │ ││ │此時間誤│ │6,666元至10,000元之價差。 │ │ ││ │植為晚間│ │ │ │ ││ │8時14分 │ │ │ │ ││ │許應予更│ │ │ │ ││ │正) │ │ │ │ │├──┼────┼────┼───────────────────┼────┼─────────────┤│ ② │100年8月│桃園縣平│曾光明前往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25日上午│鎮市中豐│與馮國嫻約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500元之 │15年 │現金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8時4分許│路山頂段│價格,售與馮國嫻重約0.025公克之海洛因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296號之 │,獲取現金500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 │ │償之。 ││ │ │平鎮山仔│單價之方式賺取換算每公克之海洛因估約 │ │ ││ │ │頂郵局前│6,666元至10,000元之價差。 │ │ │├──┼────┼────┼───────────────────┼────┼─────────────┤│ ③ │100年8月│桃園縣平│曾光明前往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25日上午│鎮市中豐│與馮國嫻約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500元之 │15年 │現金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11時26分│路山頂段│價格,售與馮國嫻重約0.025公克之海洛因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許 │296號之 │,獲取現金500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 │ │償之。 ││ │ │平鎮山仔│單價之方式賺取換算每公克之海洛因估約 │ │ ││ │ │頂郵局前│6,666元至10,000元之價差。 │ │ │├──┼────┼────┼───────────────────┼────┼─────────────┤│ ④ │100年8月│桃園縣平│曾光明前往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 │25日下午│鎮市中豐│與馮國嫻約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450元之 │15年 │現金45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1時47分 │路山頂段│價格,售與馮國嫻重約0.0225公克之海洛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許 │296號之 │,獲取現金450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 │ │償之。 ││ │ │平鎮山仔│單價之方式賺取換算每公克之海洛因估約 │ │ ││ │ │頂郵局前│6,666元至10,000元之價差。 │ │ │├──┼────┼────┼───────────────────┼────┼─────────────┤│ ⑤ │100年9月│桃園縣龍│曾光明前往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 │24日晚間│潭鄉干城│與馮國嫻約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400元之 │15年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沒收││ │8時14分 │路83號之│價格,售與馮國嫻重約0.02公克之海洛因,│ │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許 │馮國嫻住│獲取現金400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 │ │得之現金400元沒收之,如全 ││ │ │處 │價之方式賺取換算每公克之海洛因估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6,666元至10,000元之價差。 │ │產抵償之。 │├──┼────┼────┼───────────────────┼────┼─────────────┤│ ⑥ │100年9月│桃園縣龍│曾光明前往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 │2日上午 │潭鄉高楊│與吳國隆約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900元之 │15年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沒收││ │11時25分│北路176 │價格,售與吳國隆重約0.05公克之海洛因,│ │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許 │號之羅馬│獲取現金900元,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 │ │得之現金900元沒收之,如全 ││ │ │磁磚工業│價之方式賺取換算每公克之海洛因估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股份有限│4,666元至8,000元之價差。 │ │產抵償之。 ││ │ │公司前 │ │ │ │├──┼────┼────┼───────────────────┼────┼─────────────┤│ ⑦ │100年9月│桃園縣龍│曾光明前往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 │7日上午9│潭鄉高楊│與歐維新約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 │3年8月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沒收││ │時41分許│北路(檢│之價格,售與歐維新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察官起訴│非他命,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 │ │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 ││ │ │書就此道│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換算每公克之甲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路名稱誤│安非他命估約6,500元之價差。 │ │財產抵償之。 ││ │ │植為高揚│ │ │ ││ │ │北路應予│ │ │ ││ │ │更正)某│ │ │ ││ │ │處之工廠│ │ │ │├──┼────┼────┼───────────────────┼────┼─────────────┤│ ⑧ │100年9月│桃園縣龍│曾光明前往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 │13日下午│潭鄉中興│與歐維新約定之左列犯罪地點,以1,000元 │3年8月 │動電話1具(內含SIM卡)沒收││ │3時57分 │路168號 │之價格,售與歐維新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許 │之國軍桃│非他命,獲取現金1,000元,藉此賣出單價 │ │得之現金1,000元沒收之,如 ││ │ │園總醫院│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換算每公克之甲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門口 │安非他命估約6,500元之價差。 │ │財產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單位│備                              註│
├──┼──────────┼──┼──┼─────────────────┤
│ 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  具│乃被告所有持以供作如附表一編號⑤至│
│    │電話(內含SIM卡)   │    │    │編號⑧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聯繫之用。│
├──┼──────────┼──┼──┼─────────────────┤
│ 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  具│業據被告供述均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
│    │電話(內含SIM卡)   │    │    │犯行無關。                        │
├──┼──────────┼──┼──┤                                  │
│ ③ │海洛因              │   7│  包│                                  │
│    │                    │    │    │                                  │
├──┼──────────┼──┼──┤                                  │
│ ④ │甲基安非他命        │  11│  包│                                  │
├──┼──────────┼──┼──┤                                  │
│ ⑤ │鐵盒                │   3│  個│                                  │
├──┼──────────┼──┼──┤                                  │
│ ⑥ │分裝杓              │   2│  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