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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承諺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再因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末因⑤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將前揭①②案依法減刑,與③案有期徒刑8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將前揭⑤案依法減刑,與④案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鍾承諺於前揭①至③案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 年4 月又7 日,繼而與前揭④⑤2 案應執行之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鍾承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7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3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諺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18 頁、第20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鍾承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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