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世良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駱政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世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談皓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談皓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談皓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談皓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談皓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談皓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談皓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談皓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談皓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駱政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戴世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與談皓德(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年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談皓德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李省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李省親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 分許,由戴世良攜出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談皓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 街00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與之碰面後,再搭載談皓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談皓德出面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戴世良事後則交付300 元予談皓德作為此次交易之利益。
㈡、談皓德於101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51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李省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李省親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由戴世良攜出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至談皓德上開住處樓下與之碰面後,再搭載談皓德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談皓德出面以2000元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戴世良則於車上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談皓德施用。
二、駱政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月14日上午3 時24分許至上午6 時17分許,因其東西遭竊,欲請談皓德幫忙,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談皓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福釣蝦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二人碰面後,駱政欣於同日上午7 時至8時許某時,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談皓德,談皓德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李省親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李省親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向駱政欣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代價轉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談皓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三、嗣經警於101 年3 月27日至談皓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0街00巷00號4 樓住處拘提談皓德到案,扣得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談皓德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戴世良、駱政欣,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駱政欣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談皓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談皓德於警詢中就被告駱政欣是否涉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前後2 次警詢筆錄所為之陳述已有出入,本院審酌證人談皓德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警詢中前後2 次相異之陳述,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認證人談皓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戴世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談皓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戴世良之辯護人對此亦無任何釋明;且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傳喚證人談皓德到庭,並予被告戴世良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被告等犯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戴世良部分:訊據被告戴世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是「阿良」,0000000000門號非我所使用,我沒有載談皓德去找過人,我載談皓德只是出去晃,我不知道談皓德有賣毒品給李省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監聽譯文內綽號「阿勳」之人非被告戴世良,且監聽譯文無法證明「阿勳」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談皓德前後證詞不一,其係為求減刑而虛偽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戴世良,其陳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戴世良與談皓德於101 年2 月1 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部分:
1.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談皓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之犯罪事實,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譯文,是我與戴世良的對話,之所以約在我家,是因為附表一編號1 的通話,是李省親要拿毒品,前一陣子我跟戴世良通電話,他問我有沒有要買安非他命,李省親打電話過來,我剛好想到,所以打電話給戴世良,叫他過來,戴世良過來後,他開車載我去找李省親,李省親出2000,我出1000,總共跟戴世良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李省親住處後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戴世良有分300 元給我,戴世良當時在車上,是我下車過去跟李省親拿錢;附表一編號4 譯文所指的「處理2 千」,是指安非他命2000元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㈡第88頁、同偵卷㈠第177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1 年2 月1 日當天是戴世良開車載我去啟英工商後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毒品給李省親,李省親交付2000元給我,當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省親,戴世良有拿300 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省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附表一編號4 譯文所述的「處裡2 千」是指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跟談皓德買2000元安非他命,在我家附近的萊爾富交易,談皓德拿安非他命給我,談皓德一個人過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3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1 年2 月1 日交易的地點在我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當天是跟談皓德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正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2.被告戴世良否認附表一編號2 、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綽號「阿勳」之人為其本人,亦否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使用云云。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101 年1 月10日起迄101 年5 月17日止,申辦名義人為證人張志傑,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而證人張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申請0000000000手機門號,上開門號是在我當兵的時候,好像是100 年或是101 年,戴世良跟我說他要門號,我就去幫他辦,辦門號那天,是我跟戴世良一起去,帳單地址是寄到戴世良家,我沒有使用過該門號,一辦完就給戴世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正反面);又證人談皓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勳」就是「阿良」,就是被告戴世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戴世良即為綽號「阿勳」之人,上開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戴世良所使用甚明。證人張志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記得我辦門號給戴世良使用不只一次,其中一次有一個女孩子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正面),惟證人張志傑上開證詞,無從認定證人張志傑與被告戴世良一同前往申辦0000000000門號時,有另一名女生一同前往。況證人張志傑已證稱上開0000000000門號申辦後即交給被告戴世良使用,且該門號之帳寄地址係被告戴世良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巷0 號之戶籍地,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又起訴書所指綽號「阿勳」之人係一成年男子,縱有另名女子與被告戴世良及證人張志傑一同前往申辦門號,亦無從遽以認定0000000000門號即非被告戴世良所使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戴世良之認定。
3.再細繹附表一所示證人談皓德與證人李省親及被告戴世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證人談皓德係先撥打電話予證人李省親,向證人李省親表示有毒品可供販售後,即與被告戴世良聯繫,請被告戴世良至其住處碰面,被告戴世良隨即駕車前去,證人談皓德與被告戴世良碰面後,再與證人李省親聯繫並相約交易時間及地點,之後由證人談皓德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李省親。是證人談皓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戴世良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予李省親之犯行,核與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
4.被告戴世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談皓德係為求減刑而虛偽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戴世良云云。惟證人談皓德與被告戴世良交情普通,證人談皓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要陷害戴世良以獲得減輕刑罰的寬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談皓德與被告戴世良素無恩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戴世良之動機。再稽之證人談皓德本身涉犯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確定,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有高佩君、朱毅龍、李省親、樊孝德等多人,其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共6 次,此觀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即明(見本院卷㈡第84至93頁),如證人談皓德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得減刑利益,則就其本身涉犯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可構詞誣陷毒品來源均為被告戴世良,然證人談皓德僅就其販賣予證人李省親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之2 次,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戴世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省親之部分,尚有3 次販賣毒品犯行未供出毒品來源致未能獲得減刑寬典(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編號2 、3 、6 ),足證證人談皓德非刻意虛偽供述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戴世良處取得,是證人談皓德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可採認,辯護人前揭置辯,尚難憑採。從而,證人談皓德於101 年2 月1 日向李省親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後,即由被告戴世良駕車攜出甲基安非他命至談皓德住處樓下,再載送證人談皓德至證人李省親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談皓德以2000元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被告戴世良事後則交付300 元予談皓德作為此次交易之利益等情,足堪認定。
5.證人談皓德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稱:101 年2 月1 日跟「阿勳」即被告戴世良聯絡的目的是出來聊天約見面,偵查中之所以說是幫阿勳介紹賣安非他命給李省親,是因為在偵查期間心中感到害怕,有點忘記毒品是向誰拿的,剛好那時候跟阿勳比較常來往,所以才會說是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面、第67頁反面),惟證人談皓德此部分證述,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悖,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度諭知偽證罪之處罰後,證人談皓德改稱:101 年2 月1 日有在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省親,戴世良有拿300 元給我,當時戴世良在車上,我下車跟李省親拿錢,我在該案的偵審程序講的是實在的,只是時間過太久,有些細節記不得了,但是我不是要去陷害戴世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自不得僅因其證詞前後不一,即謂其證詞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而證人談皓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戴世良並未在場,其應較可自由陳述,且其偵查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諭知偽證罪處罰後之證述相符,益證證人談皓德於本院審理時稱與「阿勳」聯絡之目的只是要聊天云云,應為事後迴護被告戴世良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戴世良之認定,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再次諭知偽證罪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
6.再者,依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譯文顯示,證人談皓德於當日下午2 時56分先詢問被告戴世良可否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4 樓住處,被告戴世良應允後,於當日下午3 時3 分抵達證人談皓德住處時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其已抵達,是堪認101 年2 月1 日當天證人談皓德係與被告戴世良約在證人談皓德住處樓下碰面,再由被告戴世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談皓德至證人李省親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是起訴書認證人談皓德係於101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3 分許,至被告戴世良之住處與之碰面云云,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戴世良與談皓德於101 年2 月11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部分:
1.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談皓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之犯罪事實,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譯文,是指我與李省親約10點半,附表二編號5 所示譯文,是我在樓下等戴世良,他要過來找我。我問李省親有沒有要安非他命,他說要,我才打電話給戴世良,叫他快一點過來,戴世良過來後,我跟戴世良一起到李省親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我拿2000元安非他命給李省親,是我幫戴世良拿給李省親的,2000元的安非他命量是半克,戴世良有在車上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㈡第9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正面);核與證人李省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1 、3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附表二編號3譯文所述的「三張」是指3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在我家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我身上只剩2000,要欠1 張,談皓德說不能欠,所以這次是買2000,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41至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1 年2 月11日有跟談皓德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一樣在我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2.被告戴世良固否認附表二編號2 、4 、5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綽號「阿勳」之人為其本人,亦否認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使用云云。惟被告戴世良即為綽號「阿勳」之人,且0000000000門號亦為被告戴世良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細繹附表二所示證人談皓德與證人李省親及被告戴世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證人談皓德先撥打電話予證人李省親,向其表示有毒品可供販售後,即與被告戴世良聯繫,被告戴世良駕車至證人談皓德住處與其碰面後,再搭載證人談皓德至與證人李省親相約之交易地點,由證人談皓德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李省親。是證人談皓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戴世良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予李省親之犯行,核與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又證人談皓德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戴世良之動機,其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證人談皓德於101 年2 月11日向李省親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後,即由被告戴世良駕車攜出甲基安非他命至談皓德住處樓下,再載送證人談皓德至證人李省親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談皓德以2000元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被告戴世良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談皓德施用等情,足堪認定。
3.證人談皓德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稱:101 年2 月11日跟「阿勳」即被告戴世良聯絡的目的是要約出來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惟證人談皓德此部分證述,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悖,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度諭知偽證罪之處罰後,證人談皓德改稱:101 年2 月11日戴世良過來後,我跟戴世良一起到李省親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我拿給李省親的,戴世良在車上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我在該案的偵審程序講的是實在的,只是時間過太久,有些細節記不得了,但是我不是要去陷害戴世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正面) 。本院審酌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自不得僅因其證詞前後不一,即謂其證詞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而證人談皓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戴世良並未在場,其應較可自由陳述,且其偵查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諭知偽證罪之處罰後之證述相符,益證證人談皓德於本院審理時稱與「阿勳」聯絡之目的只是要聊天云云,應為事後迴護被告戴世良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戴世良之認定,而應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再次諭知偽證罪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
㈢、就被告戴世良涉犯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證人李省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1 日、101 年2 月11日談皓德都是一個人騎摩托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惟依附表一編號4 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談皓德於101 年2 月1 日明確向李省親表示其與朋友將開車前往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101 年2 月1 日當天是戴世良開車載我去找李省親,戴世良當時在車上,我下車去跟李省親拿錢等語(見101 年度7385號卷㈡第88頁、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再依附表二編號2 、4 、5 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談皓德於101 年2 月11日晚間詢問被告戴世良是否已出發,被告戴世良於途中告知證人談皓德其車子卡在路上;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1 年2 月11日當天是與戴世良一起到李省親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戴世良有在車上請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7385號卷㈡第90頁、本院卷㈡第69頁正面)。足證101 年2 月1 日、101 年2 月11日均係被告戴世良駕車搭載證人談皓德至交易毒品地點,證人李省親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與前述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談皓德之證述不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戴世良之證據。
㈣、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戴世良或證人談皓德與證人李省親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是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戴世良與證人談皓德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理,是渠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省親,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與證人談皓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省親之犯行,洵足認定。
二、被告駱政欣部分:訊據被告駱政欣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確有於101 年2 月14日當天與證人談皓德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我的東西被偷,所以請談皓德出來幫忙,我當天沒有販賣也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談皓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駱政欣雖於101 年2 月14日凌晨3 點多與5 點多有與談皓德通話,惟僅能證明被告駱政欣找談皓德前往釣蝦場處理事情,並未提及要進行毒品交易,而李省親係於101 年2 月14日早上9 點半才與談皓德聯繫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談皓德不可能在早上6 點多即預料李省親將於早上9 點多向其購買毒品,是談皓德於當天傍晚販賣給李省親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非被告駱政欣,且談皓德供述前後不一,其意在規避自身刑責,且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減輕刑責之動機,其陳述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1 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譯文,是我跟駱政欣約在中壢市中福釣蝦場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駱政欣打電話給我,找我幫忙一些事情,碰面之後,我就跟著駱政欣旁邊到處跑,我跟駱政欣拿2000元安非他命是在早上7 、8 點,在中壢市中福釣蝦場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朋友的住處,我是先跟駱政欣買安非他命,李省親有要的話,再分等量給他,李省親於當天早上9 時30分在電話中說他要2 張,是在我跟駱政欣拿毒品之後;李省親之前拿的都是2 張、3 張,所以我先跟駱政欣拿,駱政欣會多給我一點,量多少沒有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㈡第91頁);核與證人李省親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附表三編號4 譯文是談皓德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要買2000元安非他命,我們是在101 年2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中壢市西園路萊爾富超商前完成交易,我向談皓德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530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譯文,是我跟阿浩(即證人談皓德)原本約中午12點多見面,但是阿浩那個時候沒有辦法過來,所以跟我聯絡;附表三編號6 所示譯文,是我下班後跟阿浩約要見面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正面),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㈡、再細繹附表三所示證人談皓德與被告駱政欣及證人李省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被告駱政欣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3 時24分、上午5 時47分、上午6 時17分與證人談皓德聯繫,並相約於中壢市中福釣蝦場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嗣後證人談皓德於上午9 時30分許主動打電話予證人李省親,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與證人李省親約定中午12點10分交付「2 張」(即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省親於中午12時8 分打電話予證人談皓德,詢問其在何處,證人談皓德表示因其沒車而無法依約前往,二人遂約定等證人李省親下班後再行交付,證人李省親下班後,於下午5 時4 分再與證人談皓德聯繫,並相約在其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證人談皓德於下午5 時19分抵達該便利商店。是證人談皓德於101 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與被告駱政欣於中福釣蝦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在早上7 、8 點向被告駱政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早上9 時30分打電話給李省親相約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等語,核與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駱政欣之辯護人辯稱:李省親是在2 月14日早上9 點半才與談皓德聯繫,並與談皓德約定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談皓德如何在早上6 點多即預料李省親會在9 點多跟他購買毒品而預先向駱政欣購買,談皓德稱其當天傍晚販賣予李省親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駱政欣,並非實情云云。惟查,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先跟駱政欣拿毒品,李省親之前拿的都是2 張、3 張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㈡第91頁),再參酌證人談皓德本身即涉犯販賣6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之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確定,此觀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附表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顯見證人李省親與證人談皓德已有多次毒品往來之交易習慣或默契,證人談皓德清楚知悉證人李省親每次交易可能會購買的毒品數量,故證人談皓德與被告駱政欣碰面後,於上午7 時至8 時間某時,事先向被告駱政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上午9 時30分撥打電話予證人李省親相約交易地點,亦未違常情。辯護人前揭置辯,不足憑採。
㈣、被告駱政欣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談皓德在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案件審理時,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駱政欣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證人談皓德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減輕刑責之動機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談皓德與被告駱政欣素無恩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駱政欣之動機。再稽之證人談皓德本身涉犯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確定,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有高佩君、朱毅龍、李省親、樊孝德等多人,其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省親共6 次,此觀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即明(見本院卷㈡第84至93頁),如證人談皓德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得減刑利益,則就其本身涉犯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可構詞誣陷毒品來源均為被告駱政欣,然證人談皓德僅就其販賣予證人李省親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之1 次,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駱政欣,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省親之部分,尚有3 次販賣毒品犯行未供出毒品來源致未能獲得減刑寬典(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編號2 、3 、6 ),足證證人談皓德非刻意虛偽供述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駱政欣處取得,是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可採認。辯護人前揭置辯,尚難憑採。
㈤、證人談皓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忘記101 年2 月14日與李省親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反面),且其對於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問題,大都證以:「好像是吧」、「因為時間過很久,細節忘記了,我只記得那天我有賣給李省親,但是毒品的來源,我不太確定是樊孝德還是阿欣」、「在警詢及偵查中,算是靠著模糊的記憶在回答事情的經過」、「應該是吧,有些忘記了」、「詳細的情形記不太清楚」、「有些模糊」、「101 年2 月14日賣給李省親的毒品,好像是從駱政欣那裡來的,但是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反面),證人談皓德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詰問之問題,均未能明確指證,其證詞多為避重就輕、模稜兩可之詞;反觀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模稜兩可或記憶不清之情形,且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本無庸明確指證係向被告駱政欣購買毒品,然其於101 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就當日向被告駱政欣購買毒品,及與證人李省親聯繫交易毒品等情,均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業如前述。足認證人談皓德於101 年4 月2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駱政欣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駱政欣之認定。
㈥、證人談皓德雖於101 年3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稱:那時候我跟阿欣在一起,李省親剛好打電話過來,所以我就幫李省親跟阿欣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㈠第180 頁),惟證人談皓德此部分證述,與其於101 年4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先跟駱政欣買安非他命,李省親有要的話,再分等量給他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㈡第91頁)相悖,再依附表三編號4 之譯文顯示,證人談皓德係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主動打電話予證人李省親,並主動提及中午要拿東西過去李省親的公司,是證人談皓德於101 年3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是證人李省親向我表示要購買後,我才去找被告駱政欣拿云云,要無可採。
㈦、證人談皓德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曾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1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去跟李省親拿3000元幫他去購買安非他命,大概中午12時30分許過去阿德(即樊孝德)家中買安非他命,再於晚上7 時許在李省親家中後巷碰面完成毒品交易,李省親給我一點安非他命作為幫他購買毒品的代價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㈠第13頁正反面),然證人李省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14日是在我下班之後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通聯紀錄下午5 時19分那通,當天早上9 時30分的譯文內容是我跟談皓德約中午12點多見面,但是談皓德在中午12時8 分跟我聯絡,說他中午沒有辦法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且觀諸附表三編號5 所示譯文,證人李省親於當天中午12時8 分許與證人談皓德聯繫時,證人談皓德詢問李省親可否至中壢市來來百貨附近找談皓德,然因證人李省親無法前往,兩人遂約定等證人李省親下班後再行交易。是證人談皓德與李省親兩人於當天中午並未碰面,而係於下午5 時19分許證人李省親下班後始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堪可認定。證人談皓德於警詢中證稱其在101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許,去跟李省親拿3000元幫他購買安非他命,其於中午12時30分許去樊孝德家中買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卷內亦無證人談皓德有於101 年2 月14日中午與樊孝德通話之譯文可資證明其有向樊孝德購買證人李省親需要之毒品,是證人談皓德於警詢中前開陳述,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駱政欣之認定。
㈧、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駱政欣與證人談皓德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是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駱政欣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理,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談皓德,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從而,被告駱政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談皓德之犯行,洵足認定。
㈨、再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駱政欣係於101 年2月14日上午6 時1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談皓德約定交易地點後,隨即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福釣蝦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2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談皓德云云。惟查,被告駱政欣於101 年2 月14日上午3 時24分許、5 時47分許、6 時17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談皓德聯繫,係因為有人偷被告駱政欣的東西,所以請證人談皓德幫忙找人等情,業據證人談皓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顯見被告駱政欣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談皓德聯繫時,雙方尚未提及毒品交易之事,而證人談皓德係與被告駱政欣碰面後,於上午7時至8 時間某時,向被告駱政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上午9 時30分撥打電話予李省親相約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被告駱政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談皓德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戴世良、駱政欣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犯行,與談皓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戴世良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駱政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戴世良前於㈠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分別就㈠至㈣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㈤至㈥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00 年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⒉被告駱政欣部分:
①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有關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從而,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自應與接續執行之刑期,分別計算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時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駱政欣前於㈠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㈡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就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判決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2 月、就藥事法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㈡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4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8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89年間,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4 年3月21日);㈢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上開㈢至㈣各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
③被告駱政欣於91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3 月21日,於95年9 月2 日執行殘刑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接續執行上開假釋後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3.被告2 人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戴世良、駱政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知所悔悟,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世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被告戴世良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戴世良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被告戴世良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與談皓德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各2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與共犯談皓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駱政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共犯談晧德所有,係供被告戴世良與談皓德共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戴世良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應沒收之物因屬特定之物,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其門號申辦名義人雖為張志傑,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頁),惟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於申辦後即交由被告戴世良使用,業據證人張志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是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戴世良實際支配所有,供其與談皓德共同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談皓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5.至於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駱政欣與證人談皓德聯繫所用之物,惟雙方並未於電話中討論毒品交易之事,是該行動電話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撥/ │通話人及電│ 通話內容 │所附卷頁│ │號│ │話 │接 │話 │ │ │ ├─┼────┼─────┼──┼─────┼────────────────────┼────┤ │ 1│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在睡覺喔? │101 年度│ │ │月1 日下│談皓德 │ │李省親 │李:恩 │偵字第73│ │ │午2 時47│ │ │ │談:這兩天都在休養喔? │85號卷㈡│ │ │分6 秒 │ │ │ │李:阿就沒辦法動阿。 │第77頁正│ │ │ │ │ │ │談:沒辦法動? │面 │ │ │ │ │ │ │李:阿就沒辦法彎阿。 │ │ │ │ │ │ │ │談:那你能走嗎? │ │ │ │ │ │ │ │李:走當然能走阿,就是沒辦法彎阿,阿我工│ │ │ │ │ │ │ │ 作就是需要彎蹲阿。 │ │ │ │ │ │ │ │談:喔,阿這麼可憐。 │ │ │ │ │ │ │ │李:你不知道喔! │ │ │ │ │ │ │ │談:今天我沒辦法藏,不然我去找你好了。 │ │ │ │ │ │ │ │李:找我怎樣? │ │ │ │ │ │ │ │談:兩千段,就上次說要幫你處理那件事阿。│ │ │ │ │ │ │ │李:聽無。 │ │ │ │ │ │ │ │談:就幫你處理上次電話裡面講的阿。 │ │ │ │ │ │ │ │李:好啦。 │ │ │ │ │ │ │ │談:還是你又處理好了? │ │ │ │ │ │ │ │李:電話,什麼意思啊? │ │ │ │ │ │ │ │談:我後面不是說晚上的時候要過去找你。 │ │ │ │ │ │ │ │李:嘿。 │ │ │ │ │ │ │ │談:就是幫你處理好的時候過去找你。 │ │ │ │ │ │ │ │李:忘記了喔。 │ │ │ │ │ │ │ │談:你不是說你有五千。 │ │ │ │ │ │ │ │李:那都幾天了阿。 │ │ │ │ │ │ │ │談:兩天吧。 │ │ │ │ │ │ │ │李:靠邀哩。 │ │ │ │ │ │ │ │談:你處理好喔? │ │ │ │ │ │ │ │李:對阿。 │ │ │ │ │ │ │ │談:哇,處理好了還要睡覺? │ │ │ │ │ │ │ │李:你可以處理了喔? │ │ │ │ │ │ │ │談:我處理的到,要不然我去找你先支援一下│ │ │ │ │ │ │ │ ,哈哈,因為我等下去南部了。 │ │ │ │ │ │ │ │李:我這邊只有兩張阿。 │ │ │ │ │ │ │ │談:蛤? │ │ │ │ │ │ │ │李:我剩下兩張而已阿。 │ │ │ │ │ │ │ │談:沒有阿,我找你糾一下,因為我剛睡起來│ │ │ │ │ │ │ │ ,你這樣可以嗎?...收訊不好。 │ │ │ │ │ │ │ │李:沒有東西了。 │ │ │ │ │ │ │ │談:沒有阿,我現在就是要找你支援咩。 │ │ │ │ │ │ │ │李:什麼找我支援啦,什麼意思。 │ │ │ │ │ │ │ │談:就找你救一下咩,抽一下咩,我現在這裡│ │ │ │ │ │ │ │ 也沒有阿。 │ │ │ │ │ │ │ │李:阿我就沒有了。 │ │ │ │ │ │ │ │談:沒有了。 │ │ │ │ │ │ │ │李:對阿,你那天沒有找我,後來我那個光居│ │ │ │ │ │ │ │ (音似) 就找我了咩。 │ │ │ │ │ │ │ │談:找你就。 │ │ │ │ │ │ │ │李:找阿安阿。 │ │ │ │ │ │ │ │談:然後你就搞完了。 │ │ │ │ │ │ │ │李:恩 │ │ │ │ │ │ │ │談:好我去幫你處理,等我一下。 │ │ ├─┼────┼─────┼──┼─────┼────────────────────┼────┤ │ 2│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勳:你電話號碼換了喔? │同上 │ │ │月1 日下│談皓德 │ │阿勳 │談:又換了,你在哪裡阿? │ │ │ │午2 時56│ │ │ │勳:在休息啦。 │ │ │ │分50秒 │ │ │ │談:你可以過來找我一下嗎? │ │ │ │ │ │ │ │勳:在哪裡? │ │ │ │ │ │ │ │談:我家。 │ │ │ │ │ │ │ │勳:五街嗎? │ │ │ │ │ │ │ │談:嗯嗯嗯。 │ │ │ │ │ │ │ │勳:好,我知道。 │ │ │ │ │ │ │ │談:馬上到。 │ │ │ │ │ │ │ │勳:要買喝的嗎。 │ │ │ │ │ │ │ │談:可以丫。 │ │ │ │ │ │ │ │勳:好拜拜。 │ │ ├─┼────┼─────┼──┼─────┼────────────────────┼────┤ │ 3│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勳:到囉下來。 │同上 │ │ │月1 日下│談皓德 │ │阿勳 │談:好拜拜。 │ │ │ │午3 時3 │ │ │ │ │ │ │ │分49秒 │ │ │ │ │ │ ├─┼────┼─────┼──┼─────┼────────────────────┼────┤ │ 4│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我跟你講,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同上 │ │ │月1 日下│談皓德 │ │李省親 │李:你開車嗎? │ │ │ │午3 時5 │ │ │ │談:開車阿。 │ │ │ │分42秒 │ │ │ │李:喔。 │ │ │ │ │ │ │ │談:恩,沒有阿,我跟我朋友,因為我沒有阿│ │ │ │ │ │ │ │ 。 │ │ │ │ │ │ │ │李:找我幹麻? │ │ │ │ │ │ │ │談:阿你不是要處裡兩千? │ │ │ │ │ │ │ │李:阿你現在沒有拿來。 │ │ │ │ │ │ │ │談:就有拿過去阿。 │ │ │ │ │ │ │ │李:是喔,好啦在萊爾富啦。 │ │ │ │ │ │ │ │談:好拜拜。 │ │ ├─┼────┼─────┼──┼─────┼────────────────────┼────┤ │ 5│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出來喔,趕快出來喔,在趕時間。 │同上 │ │ │月1 日下│談皓德 │ │李省親 │李:好。 │ │ │ │午3 時17│ │ │ │ │ │ │ │分10秒 │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撥/ │通話人及電│ 通話內容 │所附卷頁│ │號│ │話 │接 │話 │ │ │ ├─┼────┼─────┼──┼─────┼────────────────────┼────┤ │ 1│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喂。 │101 年度│ │ │月11日晚│談皓德 │ │李省親 │李:喂,怎樣? │偵字第73│ │ │上9 時51│ │ │ │談:沒有阿!看你打給我,回你電話。 │85號卷㈡│ │ │分24秒 │ │ │ │李:都幾天了? │第77頁反│ │ │ │ │ │ │談:有幾天嗎?真的假的? │面 │ │ │ │ │ │ │李:好啦!廢話不多說。 │ │ │ │ │ │ │ │談:你…現在還有需要嗎?剛好朋友要來找我│ │ │ │ │ │ │ │ 。 │ │ │ │ │ │ │ │李:他之前都沒有就對了 │ │ │ │ │ │ │ │談:蛤? │ │ │ │ │ │ │ │李:你後來不是說有嗎? │ │ │ │ │ │ │ │談:後來?我哪裡說後來我有。 │ │ │ │ │ │ │ │李:喔!是我打你沒有接啦。 │ │ │ │ │ │ │ │談:是喔! │ │ │ │ │ │ │ │李:那現在有嗎?什麼時候? │ │ │ │ │ │ │ │談:現在去找你阿! │ │ │ │ │ │ │ │李:你過二十鐘到。 │ │ │ │ │ │ │ │談:喔。 │ │ │ │ │ │ │ │李:我現在要去高鐵站載人。 │ │ │ │ │ │ │ │談:喔。 │ │ │ │ │ │ │ │李:我看一下幾點,九點…十點吧。 │ │ │ │ │ │ │ │談:我要過去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李:不用打,不用打,你現在自己抓一下時間│ │ │ │ │ │ │ │ 啦!你十點半到我家這邊來啦! │ │ │ │ │ │ │ │談:恩!好。 │ │ │ │ │ │ │ │李:我十點半一定是剛好回來。 │ │ │ │ │ │ │ │談:ok! │ │ │ │ │ │ │ │李:ok!掰掰。 │ │ │ │ │ │ │ │談:掰掰。 │ │ ├─┼────┼─────┼──┼─────┼────────────────────┼────┤ │ 2│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勳:喂。 │同上 │ │ │月11日晚│談皓德 │ │阿勳 │談:出發了嘛? │ │ │ │上9 時59│ │ │ │勳:出發了 。 │ │ │ │分14秒 │ │ │ │談:我十點半要去...。 │ │ │ │ │ │ │ │勳:好好好! │ │ │ │ │ │ │ │談:等你喔。 │ │ │ │ │ │ │ │勳:好。 │ │ │ │ │ │ │ │談:掰掰。 │ │ ├─┼────┼─────┼──┼─────┼────────────────────┼────┤ │ 3│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 │同上 │ │ │月11日晚│談皓德 │ │李省親 │李:喂。 │ │ │ │上10時7 │ │ │ │談:幹嘛? │ │ │ │分36秒 │ │ │ │李:我要三張喔! │ │ │ │ │ │ │ │談:我知道啦! │ │ │ │ │ │ │ │李:你知道? │ │ │ │ │ │ │ │談:恩。 │ │ │ │ │ │ │ │李:東西不要讓我失望。 │ │ │ │ │ │ │ │談:不會啦! │ │ │ │ │ │ │ │李:好。 │ │ │ │ │ │ │ │談:掰掰。 │ │ │ │ │ │ │ │李:掰。 │ │ ├─┼────┼─────┼──┼─────┼────────────────────┼────┤ │ 4│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勳:喂。 │101 年度│ │ │月11日晚│談皓德 │ │阿勳 │談:恩!你到了嗎? │偵字第73│ │ │上10時26│ │ │ │勳:快了快了。 │85號卷㈡│ │ │分7 秒 │ │ │ │談:快了?又怎樣? │第78頁正│ │ │ │ │ │ │勳:卡在路上阿!老樣子阿。 │面 │ │ │ │ │ │ │談:卡在路上?他不是叫你用力轉嗎? │ │ │ │ │ │ │ │勳:對阿!一樣阿。 │ │ │ │ │ │ │ │談:真的假的?你快點,我跟人家約十點半耶│ │ │ │ │ │ │ │ 。 │ │ │ │ │ │ │ │勳:知道知道!盡快。 │ │ │ │ │ │ │ │談:喔!掰掰。 │ │ ├─┼────┼─────┼──┼─────┼────────────────────┼────┤ │ 5│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 │同上 │ │ │月11日晚│談皓德 │ │阿勳 │勳:到了! │ │ │ │上10時32│ │ │ │談:我在樓下了!沒看到你。 │ │ │ │分50秒 │ │ │ │勳:好,我轉彎轉過去就到了。 │ │ │ │ │ │ │ │談:掰掰。 │ │ ├─┼────┼─────┼──┼─────┼────────────────────┼────┤ │ 6│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通話前:機巴!剩兩千,好啦!應該可以啦│同上 │ │ │月11日晚│談皓德 │ │李省親 │) │ │ │ │上10時48│ │ │ │談:喂,在門口了。 │ │ │ │分24秒 │ │ │ │李:好!在哪哩? │ │ │ │ │ │ │ │談:便利商店。 │ │ │ │ │ │ │ │李:好!我看到你了。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撥/ │通話人及電│ 通話內容 │所附卷頁│ │號│ │話 │接 │話 │ │ │ ├─┼────┼─────┼──┼─────┼────────────────────┼────┤ │ 1│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 │101 年度│ │ │月14日上│談皓德 │ │駱政欣 │駱:你那個在你姐姐那邊嗎? │偵字第73│ │ │午3 時24│ │ │ │談:沒有,幹嘛?你找他有事喔? │85號卷㈡│ │ │分8 秒 │ │ │ │駱:在睡覺嗎? │第78頁正│ │ │ │ │ │ │談:我不知道耶,應該在睡覺吧。 │面 │ │ │ │ │ │ │駱:蛤? │ │ │ │ │ │ │ │談:應該在睡覺吧! │ │ │ │ │ │ │ │駱:是喔。 │ │ │ │ │ │ │ │談:最近都沒過去他那邊! 他在生我的氣。 │ │ │ │ │ │ │ │駱:等你什麼? │ │ │ │ │ │ │ │談:生我的氣。 │ │ │ │ │ │ │ │駱:喔。 │ │ │ │ │ │ │ │談:你回來中壢了嗎? │ │ │ │ │ │ │ │駱:回來了啊? │ │ │ │ │ │ │ │談:還是我過去找你?因為...。 │ │ │ │ │ │ │ │駱:蛤?我在人家這邊耶。 │ │ │ │ │ │ │ │談:好啊!要不然....。 │ │ │ │ │ │ │ │駱: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 │ │ │ │談:你說你過來喔? │ │ │ │ │ │ │ │駱:對阿。 │ │ │ │ │ │ │ │談:喔,我家你知道嗎? │ │ │ │ │ │ │ │駱:不知道。 │ │ │ │ │ │ │ │談:要不然... 就是中山東路阿,中原這邊。│ │ │ │ │ │ │ │駱:中山東路? │ │ │ │ │ │ │ │談:中山東路阿,就你之前來中原那邊阿。 │ │ │ │ │ │ │ │駱:你現在在家裡喔? │ │ │ │ │ │ │ │談:沒有,我現在在網咖。 │ │ │ │ │ │ │ │駱:恩。 │ │ │ │ │ │ │ │談:還是你忙完之後再打給我? │ │ │ │ │ │ │ │駱:好啦好啦! │ │ ├─┼────┼─────┼──┼─────┼────────────────────┼────┤ │ 2│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我在中原,你在哪裡? │同上 │ │ │月14日上│談皓德 │ │駱政欣 │駱:釣蝦場這裡。 │ │ │ │午5 時47│ │ │ │談:籃球場? │ │ │ │分27秒 │ │ │ │駱:中福釣蝦場。 │ │ │ │ │ │ │ │談:喔。 │ │ │ │ │ │ │ │駱:過來這個7-11等。 │ │ │ │ │ │ │ │談:喔!我知道!我知道,我過去了。 │ │ │ │ │ │ │ │駱:你到釣蝦場打給我。 │ │ │ │ │ │ │ │談:好!掰掰! │ │ ├─┼────┼─────┼──┼─────┼────────────────────┼────┤ │ 3│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喂!我在薑母鴨這邊。 │同上 │ │ │月14日上│談皓德 │ │駱政欣 │駱:薑母鴨?那不是有一個岔路? │ │ │ │午6 時17│ │ │ │談:那要往右邊左邊? │ │ │ │分41秒 │ │ │ │駱:右邊。 │ │ │ │ │ │ │ │談:右邊那條然後呢? │ │ │ │ │ │ │ │駱:(模糊)。 │ │ │ │ │ │ │ │談:右邊那條看到全家左轉? │ │ │ │ │ │ │ │駱:全家那邊停。 │ │ │ │ │ │ │ │談:全家停就好?!好好好!掰掰。 │ │ ├─┼────┼─────┼──┼─────┼────────────────────┼────┤ │ 4│101 年2 │0000000000│ 出 │0000000000│談:喂。 │同上 │ │ │月14日上│談皓德 │ │李省親 │李:喂。 │ │ │ │午9 時 │ │ │ │談:今天沒上班喔? │ │ │ │30分9 秒│ │ │ │李:有啊! │ │ │ │ │ │ │ │談:好好好!中午阿。 │ │ │ │ │ │ │ │李:你要拿過來嘛? │ │ │ │ │ │ │ │談:恩。 │ │ │ │ │ │ │ │李:公司還是家裡? │ │ │ │ │ │ │ │談:公司阿,你要回家喔? │ │ │ │ │ │ │ │李:對阿,要回去。 │ │ │ │ │ │ │ │談:喔,好,看啊! │ │ │ │ │ │ │ │李:你大概幾點會到? │ │ │ │ │ │ │ │談:你要我幾點就幾點啊! │ │ │ │ │ │ │ │李:那你在 12 點 10 分在那商店對面那個巷│ │ │ │ │ │ │ │ 子有沒有? 大馬路那,我車停在那邊。 │ │ │ │ │ │ │ │談:OK!好好。 │ │ │ │ │ │ │ │李:ㄟ! │ │ │ │ │ │ │ │談:嗯? │ │ │ │ │ │ │ │李:我要兩張喔。 │ │ │ │ │ │ │ │談:好。 │ │ │ │ │ │ │ │李:東西多一點!你上次還沒補我齁。 │ │ │ │ │ │ │ │談:什麼還沒補你? 好,電話裡面不要講那麼│ │ │ │ │ │ │ │ 多,到時候見面再講。 │ │ │ │ │ │ │ │李:好。 │ │ ├─┼────┼─────┼──┼─────┼────────────────────┼────┤ │ 5│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 │101 年度│ │ │月14日中│談皓德 │ │李省親 │李:你在哪裡? │偵字第73│ │ │午12時8 │ │ │ │談:你等下可以來找我嗎? │85號卷㈡│ │ │分7 秒 │ │ │ │李:你在哪裡? │第78頁反│ │ │ │ │ │ │談:我在那個中壢市大排水溝這邊。 │面 │ │ │ │ │ │ │李:大排水溝在哪裡? │ │ │ │ │ │ │ │談:就是就來來百貨,錢櫃這邊你知道嗎? │ │ │ │ │ │ │ │李:那麼遠喔? │ │ │ │ │ │ │ │談:市區還好吧! │ │ │ │ │ │ │ │李:我要回家一趟阿。 │ │ │ │ │ │ │ │談:你要回家一趟喔? │ │ │ │ │ │ │ │李:對阿。 │ │ │ │ │ │ │ │談:那你十分鐘出來阿。 │ │ │ │ │ │ │ │李:我也來不及阿。 │ │ │ │ │ │ │ │談:因為我現在沒車。 │ │ │ │ │ │ │ │李:那還是等晚上。 │ │ │ │ │ │ │ │談:那等你下班阿。 │ │ │ │ │ │ │ │李:嘿阿。 │ │ │ │ │ │ │ │談:因為在處理事情。 │ │ │ │ │ │ │ │李:好!OK。 │ │ │ │ │ │ │ │談:恩。 │ │ ├─┼────┼─────┼──┼─────┼────────────────────┼────┤ │ 6│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談:喂。 │同上 │ │ │月14日下│談皓德 │ │李省親 │李:你在哪裡? │ │ │ │午5 時4 │ │ │ │談:你下班了喔? │ │ │ │分37秒 │ │ │ │李:下班了阿。 │ │ │ │ │ │ │ │談:喔!我在旁邊而已,我要直接過去你公司│ │ │ │ │ │ │ │ 還是? │ │ │ │ │ │ │ │李:你直接到我家好了阿,到萊爾富啦。 │ │ │ │ │ │ │ │談:好好! │ │ │ │ │ │ │ │李:掰掰。 │ │ │ │ │ │ │ │談:掰掰。 │ │ ├─┼────┼─────┼──┼─────┼────────────────────┼────┤ │ 7│101 年2 │0000000000│ 入 │0000000000│李:在哪裡了? │同上 │ │ │月14日下│談皓德 │ │李省親 │談:快到了阿。 │ │ │ │午5 時 │ │ │ │李:在哪裡了? │ │ │ │19分0 秒│ │ │ │談:在你後面!掰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