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36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73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財
- 選任辯護人
-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35 、16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文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允許,不得持有(除愷他命外)、轉讓及販賣,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10、11、12、13、14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10、11、12、13、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10、11、12、13、14毒品種類欄所示之毒品,出售予卓維國、周青倫、蔡坤達、黃聖豪、邱奕全、葉永源、林志龍、趙威策等人。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9 毒品種類欄所示之毒品予劉兆烘供其施用。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文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大昌路65巷口拘獲林文財,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文財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查被告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為依法聲請法院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192、000262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468、000590、000591、000726、00072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187 至204 頁、本院訴字卷第57至6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財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一第8 至18頁、第150 至155 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14至22頁、第60至68頁、第107 至109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77 頁),經核與證人劉兆烘(見102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一第28至33頁、第145 至148 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42至43頁、第150 至152 頁)、邱奕全(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一第37至45頁、第119 至122 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29至30頁)、蔡坤達(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一第49至54頁、第128 至132 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25至27頁)、卓維國(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一第60至64頁、第124 至126 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32至33頁)、周青倫(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一第69至73頁、第135 至137 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39至40頁)、黃聖豪(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一第80至85頁、第139 至143 頁;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35至37頁)、林志龍(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49至53頁、第72至76頁、第124 至126 頁)、葉永源(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55至58頁、第79至86頁、第128 至129 頁)、趙威策(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92至95頁、第97至1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596 號卷第47至49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合,復有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一第100至108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114 至122 頁、第133至139 頁、第154 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蒐證相片(見102 年度他字第311 號卷第4 至7 頁)、指認相片(見10 2年度他字第311 號卷第11頁)、車籍資料查詢(見102年度他字第311 號卷第2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除附表一編號9 之轉讓犯行外),顯見被告並非因情誼或他人要求而偶然將其所施用之毒品轉給他人;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潤均一一陳述甚詳,足見被告確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復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該次所販賣的愷他命是「阿龍」的,但拿愷他命給周青倫的人是伊,另外該次阿龍有給伊400 元貼油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由此足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有參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自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另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天伊是想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聖豪所以才交付毒品,但交付給黃聖豪試用後,黃聖豪覺得毒品品質不好,經過黃聖豪打電話跟伊抱怨後,伊又再回去找黃聖豪,黃聖豪便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足證被告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被告既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聖豪即屬既遂,縱事後黃聖豪將該甲基安非他命退還,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㈡、核被告林文財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12、13、14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8 、10、11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稍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間,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就附表一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二第17頁、第108 至109 頁、第141 至145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第69頁反面),是就附表一除編號9 部分外,其餘各次犯行均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藥事法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轉讓毒品者尚無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設若論處轉讓禁藥之罪刑,便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以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第6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循從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贅加減刑。
⒊又被告雖辯稱:伊於偵查中供出上游,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惟本院就該部分函詢承辦檢察官,經檢察官函覆以:關於被告林文財供出之毒品來源上手部分,現由本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5535號偵辦中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26日桃檢秋闕102 他5535字第080507號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由此足徵本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 、8 、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4 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非甚多,每次販賣毒品所得最多僅2,500 元左右,所得財物非鉅,且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犯罪情節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並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 、8 、10、11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⒌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8 、10、11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前開減刑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腳踏實地努力工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為一己之私利而予以販賣,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造成社會危害不可謂不深;惟念被告最終尚知坦承己過,面對司法制裁,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8 、10、11、12、13、14所示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所得,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黃聖豪向被告抱怨被告所售第二級毒品品質不佳,且於收受試用後退回被告,故被告自無販賣所得,亦無從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係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人共同為之,惟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綽號「阿龍」雖與被告係共同正犯,然「阿龍」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⒉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被告自承:3 支行動電話均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遭扣案的3 個門號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35 號卷一第8 頁反面),由此足徵該3 支行動電話及門號都係被告占有、使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6 、7 、8 、10、11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繫販毒之工具;就附表一編號3 、5 、12、13、1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繫販毒之工具,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是就上開2 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 卡,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聯,爰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1 │102 年3 月20日│桃園縣桃園市│甲基安非│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時1 分36秒 │火車站後站附│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近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台幣(下同)1,000 元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包予卓維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 年4 月間某│桃園縣桃園市│甲基安非│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 │中華路與三民│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路附近 │ │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以2,000 元為對價,販│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卓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國。 │產抵償之。 │ ├──┼───────┼──────┼────┼───────────┼──────────┤ │ 3 │102 年4 月23日│國道2 號八德│愷他命 │林文財基於共同販賣第三│林文財共同販賣第三級│ │ │下午3 時29分38│交流道附近之│ │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秒 │全國加油站 │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林文財聯絡真實姓名年籍│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不詳綽號「阿龍」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並告知周青倫所欲購買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愷他命數量後,林文財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阿龍」遂攜帶周青倫所│償之。 │ │ │ │ │ │欲購買之愷他命,一同駕│ │ │ │ │ │ │車前往上開地點後,由林│ │ │ │ │ │ │文財下車與周青倫交易,│ │ │ │ │ │ │旋林文財與「阿龍」於上│ │ │ │ │ │ │開時間、地點,以400 元│ │ │ │ │ │ │為對價,共同販賣重量不│ │ │ │ │ │ │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 │ │ │ │ │周青倫。 │ │ ├──┼───────┼──────┼────┼───────────┼──────────┤ │ 4 │102 年3 月15日│桃園縣觀音鄉│甲基安非│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2 時50分許│草漯大觀路保│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障後方停車場│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500 元為對價,販賣1 公│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他命予蔡坤達。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5 │102 年4 月26日│桃園縣蘆竹鄉│甲基安非│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2 時許 │六福路161 號│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附近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2,│ │ │ │ │ │ │500 元為對價,販賣1 公│ │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黃聖豪。嗣於交易│ │ │ │ │ │ │完成後,因黃聖豪施用購│ │ │ │ │ │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後,認林文財所販賣│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品質不佳,遂將該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退回│ │ │ │ │ │ │予林文財,林文財亦將前│ │ │ │ │ │ │對價500 元退回黃聖豪。│ │ ├──┼───────┼──────┼────┼───────────┼──────────┤ │ 6 │102 年6 月4 日│桃園縣蘆竹鄉│甲基安非│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5 時許 │六福路161 號│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附近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5,│ │ │ │ │ │ │000 元為對價,販賣2 公│ │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黃聖豪。嗣於交易│ │ │ │ │ │ │完成後,因黃聖豪施用購│ │ │ │ │ │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後,認林文財所販賣│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品質不佳,遂將該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退回│ │ │ │ │ │ │予林文財,林文財亦將前│ │ │ │ │ │ │對價5,000 元退回黃聖豪│ │ │ │ │ │ │。 │ │ ├──┼───────┼──────┼────┼───────────┼──────────┤ │ 7 │102 年6 月1 日│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 │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6 時許 │中正路附近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 │ │ │為對價,販賣0.3 公克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全。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8 │102 年6 月4 日│國道1 號湖口│海洛因 │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晚上7 時許 │休息站 │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 │ │ │為對價,販賣0.3 公克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全。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9 │102 年6 月24日│桃園縣平鎮市│甲基安非│林文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林文財轉讓禁藥,處有│ │ │凌晨1 時許 │崇義五街2 巷│他命 │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期徒刑柒月。 │ │ │ │6 號(起訴書│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 │ │ │ │誤載為新富五│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 │ │ │街65號前) │ │兆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2 年3 月18日│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 │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上午6 時許 │內環路380 號│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牆角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時間、地點,以2,500 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 │ │ │為對價,販賣0.3 公克之│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源。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11 │102 年3 月18日│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 │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晚上8 時26分許│中正路路旁某│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消防栓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前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 │ │ │為對價,販賣0.3 公克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源。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2 │102 年4 月22日│雲林縣斗六市│甲基安非│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中午12 時16 分│內環路之震天│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許 │府廣場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000 元為對價,販賣重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非他命1 包予林志龍。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13 │102 年5 月1 日│雲林縣斗六市│甲基安非│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3 時許 │內環路之震天│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府廣場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於接獲林志龍代趙威策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繫購毒之電話後,旋於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揭時間、地點,以2,0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元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予趙威策。 │ │ ├──┼───────┼──────┼────┼───────────┼──────────┤ │ 14 │102 年5 月10日│雲林縣西螺交│甲基安非│林文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林文財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1時30分許│流道附近 │他命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 │ │ │ │000 元為對價,販賣重量│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非他命1 包予趙威策。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林文財│(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林文財│(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林文財│(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