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偉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4 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㈦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㈦所示10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與前揭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保束,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弘偉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凌晨3 時15分許前期間內之其中某1 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琪融所有,於103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71巷內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同年3 月11日凌晨3 時15分許,李弘偉騎乘其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與福林街口時,因見員警巡邏經過,為規避員警盤查而逆向行駛,員警見狀乃趨前攔停,經李弘偉同意搜索後,在上開重型機車腳踏墊下查獲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李弘偉固坦承於上揭查獲時、地,為警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下查獲上開簡琪融遭竊之車牌1 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係伊友人鄭景嘉所竊取,之後鄭景嘉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伊不知該機車腳踏墊下放有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云云。經查:
㈠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係簡琪融於103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71巷內原懸掛該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放地點發現遭竊,迄至同年3 月11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與福林街口,於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下尋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8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簡琪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3頁及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24、26、27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係鄭景嘉所竊取,並利用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會,私自將上開車牌1 面藏放在該重型機車腳踏墊下方云云,惟此業經證人鄭景嘉於偵訊時堅詞否認(詳見偵字卷第68、69、7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鄭景嘉係無償將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交給伊,交付地點在伊戶籍地即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街00號云云(詳見偵字卷第49頁),復改稱:鄭景嘉於103 年2 月初找伊去偷東西,說要換車牌避免被查緝,伊沒有跟鄭景嘉一起去,後來鄭景嘉回來就跟伊說他拔了1 面車牌,就是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鄭景嘉表示該車牌係在他住處附近鶯歌那裡拔的,鄭景嘉在桃園縣八德市要將該車牌交給伊,但伊沒有拿,隔天鄭景嘉向伊借機車,伊就借給鄭景嘉,後來伊為警查獲,才知道該車牌在伊機車腳踏墊下云云(詳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則被告究竟有無收受鄭景嘉所交付之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鄭景嘉向被告出示該車牌之地點究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被告之戶籍地或桃園縣八德市?被告就前揭重要事項說詞反覆不一,已非無疑;況被告所述鄭景嘉竊取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之地點係在新北市鶯歌區云云,亦與證人簡琪融證述該車牌遭竊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71巷內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3頁及反面)明顯不符,再依被告前揭偵訊所述,被告既已拒絕參與鄭景嘉所提議之竊盜犯行,何以鄭景嘉獨自犯案後,竟主動向被告說明其有竊取車牌1 面,並欲將該車牌交付予被告,徒增其犯罪事證遭第三人即被告知悉與掌握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在在啟人疑竇;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確係鄭景嘉所竊取並私自藏放在被告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下,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遽信之,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平日都是被告所騎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屬實(詳見偵字卷第8 頁),而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係放置在該重型機車腳踏墊下,衡情被告騎用該重型機車時,實無可能未查覺腳踏墊下方放有異物。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介壽路與福林街口,見巡警經過,神情顯有緊張而逆向行駛規避盤檢,員警見狀即趨前攔停並盤查伊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除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外,並未為警查扣其他違禁物品或贓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按,若非被告知悉其當時所騎乘車輛之腳踏墊下方藏有贓物即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何需見警巡邏經過即緊張失措,更為規避員警盤查而逆向行駛逃逸,益徵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應係被告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下方無訛。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係實際竊取上開簡琪融所有之車牌1 面之人,則單以被告持有該車牌之事實,尚難逕認該車牌係被告竊取所得,僅能認定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該車牌遭竊後至同年3 月11日凌晨3 時15分許前期間內之其中某1 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該車牌,並明知該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349 條業經修正,關於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後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1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收受上開贓物車牌之價值、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