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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2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偉

      謝玄德

      潘大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玄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大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弘偉、謝玄德、潘大龍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凌晨2 時許,由謝玄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弘偉及潘大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晟銘工地,抵達後,即推由謝玄德駕駛前開車輛在工地外接應,並由李弘偉及潘大龍踰越工地鐵皮圍牆進入工地地下1 樓,再持於現場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敲毀架設於工地內之電纜線外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破壞剪剪斷管路內之電線而竊取之,總計竊得電纜線共3 批,長度合計約50至60公尺。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李弘偉與潘大龍先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丟至工地鐵門外,再翻越工地鐵皮圍牆而出,並一同將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內,後由謝玄德駕駛該車搭載李弘偉及潘大龍離去而竊盜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偉、謝玄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吉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147至1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21 頁)、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弘偉、謝玄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訊據被告潘大龍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弘偉於警詢時供稱:該案是我與潘大龍及謝玄德犯下的,監視器影像照片中的兩名男子是我與潘大龍在搬運及抽取電線行竊的過程,當時在外面駕車接應我們的就是謝玄德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潘大龍、由謝玄德載我們到現場,但進入裡面是我跟潘,離開時我們再打電話給謝請他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跟另外兩人一起去,一個是謝玄德,另一個是潘大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又被告謝玄德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4年6月25日上午7時前,我有去八德區長興一路146號對面工地載李,及另一人,該人是否為潘有點忘記了,載他們去時,我應該知道他們要偷東西,我才離開現場,之後他們又打電話給我,因為是朋友,我不得已才又過去載他們,他們兩人應該是有告知我去工地要偷東西,我現在比較有印象在場另一人應該是潘大龍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弘偉、謝玄德均明確供陳被告潘大龍有於上述時間與其等一同前往上開工地行竊。

㈡被告潘大龍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經有跟李弘偉、謝玄德一起去工地行竊過電纜線1次,只有1次,好像是我觀察勒戒出來後1 個月才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可見被告潘大龍亦自承曾與被告李弘偉、謝玄德前往工地行竊電纜線1 次;稽之被告李弘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潘大龍只一起偷過1 次電纜線,沒有其他次,印象中跟潘大龍偷竊的那一次是在半夜,是在工地,偷電纜,在桃園,我跟潘大龍偷電纜線那次謝玄德也有去,有得手,其他偷電纜線的案子潘大龍沒有跟我共犯案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是被告李弘偉亦稱曾與被告潘大龍前往工地行竊電纜線1 次,且渠等所描述一同行竊之時地及犯案過程,正與本案相符,應無與其他案件混淆之餘;參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到之犯嫌身影,其中一人業經被告李弘偉、謝玄德指認與被告潘大龍極為相似(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90頁反面),堪認被告潘大龍確有與被告李弘偉、謝玄德參與本案行竊電纜線之犯行甚明。被告潘大龍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弘偉、謝玄德、潘大龍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李弘偉、潘大龍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既足以敲毀電纜線外管及剪斷電纜線,足見其屬鋒利及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 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查本案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李弘偉、潘大龍入工地內行竊,被告謝玄德則在外把風、接應,自屬結夥3 人。再本案晟銘工地外圍所設置之鐵皮圍牆,係供防盜所用,自屬安全設備,且被告李弘偉、潘大龍係翻越該鐵皮圍牆進、出工地行竊。是核被告李弘偉、謝玄德、潘大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刑法上之竊盜罪,在場把風接應,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玄德於上揭時、地開車搭載被告李弘偉、潘大龍,負責把風接應,事後並有分得贓物電纜線變賣後之款項,足見其與被告李弘偉、潘大龍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各為下手行竊、把風接應等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俱有為己不法所有意圖,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弘偉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謝玄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上分別有被告李弘偉、謝玄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弘偉、謝玄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考量被告李弘偉、謝玄德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潘大龍則仍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李弘偉、潘大龍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被告謝玄德則在外負責把風接應之角色分工,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李弘偉持以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3人均分,此業據被告李弘偉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以上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3 人於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係於晟銘工地現場所拾獲,並非被告3人所有,依法不得沒收。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見偵卷第54至55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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