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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8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建州

      陳俊誠

      徐偉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24 號、103 年度偵字第3586號、103 年度偵字第4334號、103 年度偵字第6490號、103 年度偵字第76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安祥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安祥署押及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陳俊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安祥署押均沒收。

徐偉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侯建州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侯建州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侯建州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侯建州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㈤前開㈠至㈣所示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 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於98年1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7 月18日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陳俊誠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101 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101 年5 月13日執畢出監(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其等猶不知悛悔,而分別各為下列行為:

(一)侯建州與陳俊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遭竊而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侯建州將其前於102 年9 月13日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黃寶惜住處所竊得屬吳安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侯建州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交與陳俊誠後,再推由陳俊誠於102 年9月17日20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健陽租車行),冒用吳安祥名義,向健陽租車行工作人員蔡晏瑜表示欲租用汽車,並接續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之租車人姓名欄、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及立書人欄上分別簽立「吳安祥」之署名,且於該切結書上之租車人姓名欄、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按左拇指印欄及立書人欄上均按捺指印,共計偽造「吳安祥」之署名共3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應予更正)及指印共4 枚(起訴書誤載為5 枚,應予更正),以示為吳安祥本人,從而偽造前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再連同侯建州所交付之吳安祥前揭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一併交與蔡晏瑜影印、留存而行使之,因此租得該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1 台,足以生損害於吳安祥及健陽租車行。

(二)又侯建州嗣竟復與徐偉彬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侯建州於102 年9 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徐偉彬前往范植森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由徐偉彬負責把風,侯建州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工具,趁屋內無人之際,利用前開工具破壞范植森前址住處鐵門門鎖後,進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以欲行竊,惟其等因搜尋財物無著而未遂,後因該處鄰居楊仕榮聞聲察覺有異進而前往查看,徐偉彬即乘隙翻窗逃逸,而侯建州則於逃跑之際遭楊仕榮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安祥及范植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侯建州、陳俊誠及徐偉彬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州、陳俊誠及徐偉彬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安祥及范植森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0324 號卷第28頁及其反面、第134 至135 頁、第178 至179 頁)、證人楊仕榮、葉清雲及蔡晏瑜前於警詢抑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0324號卷第30頁及其反面、第32至33頁、第134 頁,偵字第3586號卷第6 至6 之1 頁、第55至57頁,偵字7695號卷第42頁及其反面、第43頁及其反面、第48至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行車執照各1 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1 份、吳安祥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0324 號卷第34至36頁、第38至45頁、第55至58頁、第176 至177 頁、第188 至192 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 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是立法者之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為嚇阻任意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特制定本條文,其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參照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謊報遺失」係在表明仍在本人持有管領中卻訛稱遺失之情形,其「遺失」之定義,應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自不應與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本件告訴人吳安祥之國民身分證既係於遭被告侯建州竊取後,再由被告陳俊誠持以假冒告訴人吳安祥之身分以向健陽租車行行使,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租賃上開汽車所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侯建州及陳俊誠共同使用告訴人吳安祥遭竊之國民身分證此部分所為,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核屬相符。

2、核被告侯建州、陳俊誠此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侯建州及陳俊誠涉犯戶籍法部分原雖誤載其等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 頁),本院自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侯建州及陳俊誠偽造上開吳安祥署押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侯建州及陳俊誠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欄位中偽造「吳安祥」署名及指印之數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侯建州既係持如附表二所示工具破壞門鎖進而入室行竊,且該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20324 號卷第43至45頁),該等工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則依前揭要旨,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侯建州持如附表二所示工具破壞上址之鐵門門鎖後,進而與被告徐偉彬共同進入屋內行竊,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侯建州破壞鐵門門鎖之舉,即屬毀壞門扇無疑。

2、核被告侯建州、徐偉彬此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

1、被告侯建州與被告陳俊誠就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侯建州與被告徐偉彬就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想像競合:被告侯建州及陳俊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侯建州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侯建州、陳俊誠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未遂犯:被告侯建州及徐偉彬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其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侯建州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侯建州與陳俊誠恣意共同以持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偽簽、偽捺他人署名及指印之方式租用汽車,此舉除危害一般交易當事人別之正確性外,亦有損於告訴人吳安祥及健陽租車行之權益,所為非是,又被告侯建州與徐偉彬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因其等未有竊得財物,而未對告訴人范植森造成進一步之財產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侯建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侯建州、陳俊誠在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一所示欄位所偽造之「吳安祥」署名共3 枚及指印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份切結書既已持向健陽租車行承辦人員為行使,並經該租車行留存作為公司內部文件,自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工具,係被告侯建州所有且供被告侯建州及徐偉彬犯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0、216、321條,戶籍法第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租車人姓名欄、乙方│「吳安祥」署名3 枚│
│    │                    │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指印4 枚。      │
│    │                    │筆簽名欄、按左拇指│                  │
│    │                    │印欄、立書人欄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 1  │可調固定夾      │1支         │兇器          │
├──┼────────┼──────┼───────┤
│ 2  │老虎鉗          │1只         │兇器          │
├──┼────────┼──────┼───────┤
│ 3  │螺絲起子(一字頭)│1支         │兇器          │
├──┼────────┼──────┼───────┤
│ 4  │扣環器具(大)  │1支         │兇器          │
├──┼────────┼──────┼───────┤
│ 5  │扣環器具(小)  │1支         │兇器          │
├──┼────────┼──────┼───────┤
│ 6  │L型角鎖起子     │1支         │兇器          │
├──┼────────┼──────┼───────┤
│ 7  │老虎鉗子        │1支         │兇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