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昌與某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昌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向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再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2時許,三人共乘上開租賃小客車至田小慧位在桃園縣八德巿(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外,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撬開田小慧住處後方鐵門,並破壞鐵窗後,侵入田小慧之住處,竊取田小慧所有之SONY廠牌HX-30V相機1 台、PLAYBOY 肩背包1 個、咖啡色皮夾1 個、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存摺及開戶印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及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田小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瑜珈師資證照等物,得手後搭乘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
二、吳俊昌復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巿樹林區中正路105 號浮州加油站之自助加油區,未經田小慧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其上開所竊得田小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插入前揭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係採自助加油方式購買油品,故毋庸在簽帳單上簽名),因而出售價值1,326 元之油品與吳俊昌;㈡復於同日凌晨4 時13分許,至新北巿新莊區民安西路135 號頂好超巿國賓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店員趙雅芳出示田小慧上開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使趙雅芳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吳俊昌所購買之價值9,000 元商品,吳俊昌並在趙雅芳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田小慧」署押1 枚,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趙雅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小慧、上開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田小慧發現財物失竊並遭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被告以外之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卷第51頁,下稱審訴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及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第103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小慧(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其信用卡遭盜刷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下稱偵查卷),亦經證人趙雅芳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此外,尚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所有中華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明細、信用卡刷卡簽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虛偽辯稱與俞祥麟共犯部分不採之理由,詳如後述),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與伊相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02 年5 月14日租車後,便將承租之小客車借與俞祥麟使用,苟伊欲犯案,伊豈可能以自己之真實身分租車,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人雖與伊相像,但非伊本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住處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許,遭三名成年男子自其住處後門,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被害人住處後方鐵門及鐵窗後,侵入竊取被害人置於屋內之SONY廠牌HX-30V相機1 台、PLAYBOY 肩背包1 個、咖啡色皮夾1 個、3,000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存摺及開戶印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及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瑜珈師資證照等物遭竊之事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及其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78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104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中以前開辯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租車後將車借與何人使用、何人持信用卡前往加油站加油、去超市盜刷信用卡購物等節,於警詢中先稱:因伊朋友「阿正」無駕照,故伊替「阿正」承租車子供「阿正」使用,伊不清楚是何人持信用卡加油、去超市盜刷信用卡購物云云(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於偵查中又稱:車子是伊租給友人俞祥麟使用,伊不知是何人持信用卡在超市刷卡,也不知是何人持信用卡前往加油站加油,因伊先前與洪家正有金錢糾紛,故伊警詢時才會說是租車給洪家正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辯稱:伊是將車子交給俞祥麟使用,伊不知道俞祥麟開車去犯案,信用卡是俞祥麟去伊住處時,在車上將信用卡交付給伊,伊是騎車去超市刷卡,但伊並未刷卡加油云云(見審訴卷第50頁),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持信用卡加油及去超市盜刷信用卡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是被告歷次辯詞前後反覆不一,所言已屬可疑。
⒉又證人洪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中穿深藍色制服、頭戴黑色鴨舌帽、背著黃色肩背包的人,以及在加油站加油、拿卡片在超市刷卡簽名的人就是吳俊昌,吳俊昌身上穿的衣服就是吳俊昌之前任職網路電線的公司制服,且吳俊昌與伊同監執行,吳俊昌就在伊隔壁工廠工作,伊每天都看到吳俊昌,伊遇到吳俊昌時,吳俊昌都是穿這套衣服,伊從身形、樣貌判斷影像中的人就是吳俊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及其反面、第207 頁至第208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徵之被告對證人洪家正前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證人洪家正又與被告同在監獄執行一段期間,是以證人洪家正由畫面中之竊犯體態、身型,據以判斷是否為被告,應屬合理;再比對被害人住處遭竊時之所攝得之竊嫌影像照片與被告前往超市刷卡時之影像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96頁),兩人均係穿著藍灰色的上衣及褲子,頭帶黑色鴨舌帽,鴨舌帽上亦有白色圖樣;佐以行竊被害人住處之竊嫌約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車離開行竊現場,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前往加油站加油,並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至超商刷卡購物,兩者時間接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前往加油站加油以及去超市刷卡之人為其本人,並坦承白色圖樣的黑色鴨舌帽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足認被告應有與他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無疑。
⒊至被告雖辯稱苟其欲作案,其會使用偽造之身分去租車,豈可能使用真實身分租車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行竊被害人住處,已如前述,況被告何以使用真實身分租車,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被告犯案之手段及計畫是否縝密,與其思慮是否周密息息相關,且因人而異,又被告亦坦認以真實身分租車後,以該租賃小客車前往加油站盜刷信用卡加油犯案,是其於犯案之過程中或因疏漏,以致未能以毫無破綻之方式犯案,自無法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條之1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就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結果,分別為新臺幣3 萬元、9 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罰金刑責分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下,第339 條之1 並於第3 項新增未遂犯的處罰規定(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觀諸被害人住處遭破壞之鐵門以及鐵窗,係遭鐵條所撬開,該鐵條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於簽帳單上偽簽證人「田小慧」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①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④案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3 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被告有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以及交易安全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 頁),又其素行不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以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事實欄二、㈠、㈡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不得併合處罰,惟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應併合處罰,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得財物、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暨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持以破壞被害人住處門扇所用之鐵條,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二、㈡部分盜刷購物時,被告所提出之偽簽「田小慧」署名之交易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固係偽造之私文書,惟該簽帳單已交付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自無庸沒收,而被告於該簽帳單上偽簽「田小慧」署名1 枚,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逾1 年之保存期限,已銷毀而無法提供,此有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4日惠財字103 年度第0043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7 頁、本院卷第113 頁),是其上偽造「田小慧」署押,亦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